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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风险控制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1 共4693字

  第五章 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征管风险控制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合理商业目的界定

  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管中,其在税收征管政策上的风险,主要表现在由于合理商业目界定的不完善而导致导管公司有机可乘。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完善税收政策,将合理商业目的相关法条清晰化、确定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对于国家税务总局[2010]4 号公告中给出的六条标准,应作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制定出可作为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的依据,也给纳税人提供作为其行为规范的准则,为办税人员在征税中提供可靠、可量化的依据。在合理商业目的这一方面,应对滥用组织形式的方式和结果加以明确规定;在运用穿透原则时,对于间接股权转让到底将会穿透多少层应当明确。

  第二,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应从交易整体、经营历史来看待和判定转让的性质,不应只关注其税收安排的表现形式,仅从单一环节片面看待问题。应综合考虑各项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能够产生影响的事项,如特殊目的公司①的存续时间、在来源国的经营时间、在来源国的纳税情况、非居民企业撤资的时间以及非居民企业撤资后该特殊目的公司的持续经营状况等。一个没有经济实质的公司,仍然可能存在其他重要的商业目的。在跨境投资中,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通常出于分散商业、政治风险,方便资金流通和取得贷款等方面的考虑,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在税收和投资政策优惠的国家,这应当被允许为一种合理的商业目的。

  然而,几乎所有相关案件的判定都集中在经济实质,并没有考虑其他潜在的商业用途。特殊公司的存在不一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第三,设定可接受的筹划范围。在法制社会,纳税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只要不以隐瞒欺诈造假等不法手段进行的纳税筹划,应该得到支持。在这一方面,加拿大也设有例外规定,明确可接受的税收筹划范围。因此,我国在对合理商业目的界定的完善中,应考虑一定程度上的税收筹划和其他安排作为可以接受的范围。如此也可争取纳税人的配合和支持,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降低我国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风险。
  
  第二节 引入行业案例操作指导

  在完善政策法规可操作性方面,还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建立在其行业范围情报交换体系功能拓展上的行业案例管理体系,即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业务的案例加以整理,系统收集和归纳,按行业特点将其分门别类,然后对按行业类别整理后的案例分析归纳其处理方法,引入案例指导,将较为典型的案例加以剖析,重点突出案例中对法条的运用和解释,帮助税务机关理解和操作相关法条,降低征税中自由裁量的风险。通过有效的行业案例指导,能使税务机关掌握该行业避税的主要方式,找出税法针对该行业立法存在的薄弱环节,提高对该行业不良税务筹划打击的准确性和有效性,降低税收征管风险。另一方面,将这些案例整理成集,也可为纳税人提供行为规范的指导。

  第一,对某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案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后,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正式书面决定告知境外转让方。并将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税务处理整理清晰,从中选取典型案例公开发布。为保护纳税人隐私,可隐去纳税人真实名称。在案例发布时,应按行业特点或者业务特点对其分类,便于纳税人查找适合自己的可参考案例。

  第二,培养和引入行业人才。在建立行业范围内的情报交换和案例操作指导制度的过程中,对不同特点行业情报的获取和分析,对案例的整理和提炼,都需要相关人才的专业意见。从当前来看,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特别是在股权转让业务中,同时具备外语、财务处理、国际金融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专业知识的税务人员还很缺乏,应加大税务人员在这些方面的培养。另一方面,还要看到,税务人员难以掌握对各行各业的特点,行业情报交换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专家,在建立行业案例操作指导制度时,应注重与外部专家的合作。

  第三节 建立多边税收信息交换机制

  一、国内税收信息交换

  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如前所述,仅就股权转让日的确定,就涉及到了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权交易中,还要受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管理等。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多处规定尚不明晰,一方面使得政府各相关部门对自己的义务不明确,特别是在会同税务机关协查方面缺乏主动意识,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法规对各相关部门的约束性不够。如果各相关部门能够明确职责,将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信息及时准确的传递给税务部门,则其转让的隐蔽性将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建立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的多方会同机制,在这一方面,可借鉴澳大利亚的各部门协同联查的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不仅将政府间各部门纳入涉税情报交换,还应把一些重要金融机构也纳入到税收情报交换的体系中。在建立税收情报交换体系时,一方面要注意法律制度的支撑;另一方面,在技术层面开发出运行有效的信息系统,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在信息交换和传递的流程中,居民企业这一环节也是要牢牢把握的。税务机关获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信息,不单单要依靠政府部门的协同作用,还要把握好被转让股权的标的居民企业这一环节。任何居民企业都有可能成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信息提供者和代扣代缴者。

  二、国际税收信息交换

  在推进税收信息交换的进程中,还应继续扩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的范围,特别是与避税地之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在目前避税地国家和地区合作意愿良好的国际环境和趋势下,我国也应把握机会,积极与离岸金融中心签订协议,推进与离岸金融中心之间的有效税收情报交换。这在降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涉税信息不对称,改善税务机关的劣势地位方面,意义重大。不仅在与避税地和离岸金融中心的沟通中,在与其他国家的沟通中,也应大力推进税收情报交换的积极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还应加强与各国以及国际联合中心的合作,如 JITSIC,及时获取相关的避税信息动态,防范避税行为跨国筹划。建立国际间的涉税协助机制,不断推进扩大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便在我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征税中遇到问题时,我国一旦启动立案调查,在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制度业已健全的情况下,可向该缔约国税务机关通告,并请求该国税务机关协同调查。

  在建立国内外税收信息交换机制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可设立风险控制职能部门,以此作为国内外税收信息交换分析的平台,通过此部门,对涉税信息进行专职管理分析,对其中存在的征管风险作出及时有效的控制。

  第四节 扩大对不良税务筹划中介机构的监管

  当前,对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我国主要是针对该项交易各方当事人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在实践中,不良税务筹划往往是转让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是从事税务审计和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进行的。如美国国内收入局起诉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案例,原因是该事务所向其客户提供非法避税手段,导致了 110 亿美元的税款流失,这些客户中包括开曼群岛和其他一些避税地的企业。经美国司法机关审理,国内收入局胜诉。税务机关的胜诉迫使中介服务机构在为客户提供不良税收筹划时重新审视其涉税风险。我国在对待涉案中介机构时,也可采取强硬措施,加大对提供不良税务筹划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可使涉税中介机构在为客户提供税务筹划服务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更加审慎,避免提供不良税务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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