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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就业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10 共96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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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规制法律体系完善
【第2部分】我国外国人就业规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3部分】 外国人就业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4部分】外国人在华就业规制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关于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法律体系构建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规制外国人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外国人就业权利的限制,就业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我国作为国际大国,应作为遵守国际条约的典范,在国际法的框架内,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对外国人就业权利进行合理规制。但是,应看到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发展中国家,在西方国家抨击我国就业人权状况时,应一面积极应对,一面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用实际行动回应来自西方的质疑。因此,对国际上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及有关移徙工人权利的国际文件进行研究有着深远意义。

  现代国际人权公约普遍规定人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均承认外国人的一般法律人格,但对外国人的私权上,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是因为外国人在内国适用法律要受准据法的限制。“外国人是否能够享受一定私法的权利,要根据其权利的准据法而定;准据法是外国法情形下,承认其权利在不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范围内,内国也应当承认其所有;在准据法是内国法的情形下,内国法规定其权利的享有。关于此点,根据权利的准据法,外国人即使有应该享有的权利,但也有因本国法不承认而无法享有的立法例”。

  工作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受到全世界的关注。在现在全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形下,现有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大都是从人权角度保护移徙工人基本就业权利,如七大人权国际公约中,都体现以保护移徙工人的人权为基本原则;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对移徙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保障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公约,也都是以人权为基本价值保障人的工作权利。

  然而,外国人在内国工作就业并非不可以限制,一般国际条约在制定时都釆用了灵活的技术以争取各国签订,国际条约赋予各国一定的空间,各国皆可以以国家安全或国民利益保障等为由进行限制。目前的发展趋势是很多国家在双边或多变的协定或条约中越来越多的对外国人就业进行限制,甚至在后期发展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中都有关于劳工权问题,但大都是从保护本国就业市场和本国工人利益考虑,很少涉及保护外国人就业的基本权利,更多的是一些限制条款;基于国家利益至上原则,劳务目的地国往往对外来工人的权利荀以种种限制,发达国家的做法更甚,劳务目的地国的做法有些是可以理解,但有些也是违法国际法原则的,对规制移民工人权利的合理部分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外国人就业规制就是指各国和国际社会通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本国外国人就业行为包括非法就业行为的回应。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对这些问题高度重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就这个问题发动了调查研究并制定了一系列公约、条约予以规范。

  (一)《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第217A三号决议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Human R丨ghits)(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的通过在当时看来是“在一个分裂的世界中一项了不起的成就”,也是国际社会组织第一次通过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宣言。 《宣言》的目的是意图“作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共同努力、共同实现的普遍标准”,宣言的指导思想有二:第一,自由和平等的思想;第二,不歧视的思想。 《宣言》的30个条文比较全面的、具体的展示了人权内容,有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免为奴隶或兔受奴役、迁徙自由权、寻求和享受庇护权、财产权,工作权、公正合理的报酬、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权、适当的生活水准、休息和休假的权利等,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个范畴,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宣言》的宗旨还是从人权的角度保护全世界人民的权利,但是仔细研究会发现,《宣言》为各个国家行使自主权留下空间,就就业权和移徙权来看,它规定:人人都有权利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返回其本国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权。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既可以作为非法移徙者返回其本国的依据又可以作为其他国家规制移徙者的指导原则。

  《宣言》在第23条至第27条阐述了人人作为“社会的一员”,而享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第23条明确规定了工作权,由于《宣言》针对的全世界范围,且规定的最基本的人权,故我们可以理解为无论是合法移徙者还是非法移徙者都应当享受最基本的工作权,但是这并非没有限度,《宣言》明确指出“在何种程度上实现这些权利乃取决于每个国家的资源情况”。虽然工作权作为基本人权需要受到各国的尊重和认可,但是和其他权利一样,人权也并非是绝对的,人们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还应尊重他人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国家的根本利益,平衡个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冲突,应当对人权进行一定限制。外国人在他国非法就业的行为,同样属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宣言》第2条允许各国制定限制这些权利行使的法律,以保证“在民主的社会中满足公共秩序、普遍福利和道德的合理需求,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这就允许各国在“正当需要”的限度内行使主权国家的权利,在不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制定一系列制度来规制在本国非法移民、非法就业的外国人。

  《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无疑是人权价值国际化的重要一步,其是一个开拓历史的、划时代意义人权文件。与《宣言》相比,《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过于宽泛,《宣言》是对其的进一步具体化和作权威性的解释,从而填补《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过于宽泛的不足,详细地阐明“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内涵”;是首个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性文件,在国际法领域具有开创意义;同时,《宣言》也是众多人权文件的立法基础和理论依据,是人权法体系的国际性的纲领性文件。 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强调:“《世界人权宣言》构成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实现的共同标准,其是一种基础,也是启迪的源泉,联合国在其基础上促进现有国际人权文书标准的制订工作,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的制订工作。《宣言》对此后国际上人权文件和区域人权文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应考到《宣言》局限性,首先,国际上通行的观点认为,《宣言》并非强制性的国际法文件,仅是具有一定强行性的习惯法规范;其次,由于《宣言》是东西方世界激烈斗争的产物,难免从一开始就打上了强权政治的烙印,虽然其目的是为全人类确立普遍的、共同遵守的人权标准,但由于其是斗争妥协的产物,内容主要反映了西方国家的人权观,为以后国际人权斗争埋下伏笔;再次,《宣言》把人权集中看成是个人的权利,而忽视、回避集体人权,这显然与整个人类社会的现实的情况所不符,或者说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的实际情况所不符。虽然,人权的概念最初提出是指个人的权利,但是个人不能脱离集体、社会而单独存在。最后,《宣言》内涵具有多元、不确定性。在当初制定时,为了顺利获得通过,在技术上采取了极为抽象的方式,只是抽象的谈及人权而没有具体阐述每项人权的具体含义,致使各个国家、组织及个人都能按照自己对人权的立场或理解赋予《宣言》条款以不同的含义,甚至仅做出利于自己的特殊的理解,这样将导致不同情境下不同人权标准的的出现。这些限制性给予各国充分的空间,基于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人民的权益,各国对外国人移徙、外国人就业的权利可以作出有力的规制措施。

  (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于 1976 年 1 月 3 日生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其并称为“国际人权二公约”,前二者与《世界人权宣言》被合称“国际人权宪章”,是国际人权领域最重要的三大国际文件。与《世界人权宣言》最为不同的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世界各国签署的强制性国际法规范,第一次以国际法律形式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加以确认。

  作为《公约》核心的第三部分,详细列举各项实体权利,其包括比《世界人权宣言》更具体、详尽的权利目录,具体包括工作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利、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及享受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权利、对家庭的保护和协助、获得相关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权等。《公约》不只是对上述权利的罗列,且具体阐述了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并规定缔约国为促进这些权利所应采取的合理步骤。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第二十次会议决做出批准《公约》的决定。可以看出,《公约》中并没有分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的权利,这其中就应当包括外国人的工作权。我国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后,是否意味着我国对外国人的工作权提供如《公约》中所述的充分的就业权利呢 我国是否还有权对外国人的就业进行规制呢《公约》在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在适当照顾其本国人权及其民族经济的前提下,作为发展中国家亦得决定对给与外国人享受的本公约所承认的经济权利某种程度的保证”。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显着提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等因素,我国仍然是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正式批准《公约》后,一直是结合本国国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公约》规定,力争最大限度的保障各项权利。我国已经向经社文委员会提交了三次“履约报告”,都受到委员会肯定性的评价,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既赞赏我国履约行为及认真负责的态度,也要求我国结合国情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以充分保护、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我国没有像美国等国家,仅签署而不批准《公约》,消极履行《公约》义务;也没有像一些国家对《公约》做了明确保留,如英国在签署时对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做了保留,法国在签署时对雇佣外国人的条款等做了保留。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就要采取符合西方国际人权标准的措施来实施《公约》,我国应充分利用《公约》赋予发展中国家过渡期间的权利,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国内普通劳动力富足,就业形势严峻且劳动成本的逐渐升高现状下,对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合理规制,尤其是对外国人在我国非法就业的情形,在保障其基本人权的情况下,应作出积极地规制措施,以保障本国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本国正常的劳动力市场。

  (三)《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工人跨境移徙是悠久的现象,但是在全球化不断加深的今天,全球范围内移徙工人的数量剧增,这种现象史无仅有。据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统计,2013年全球的国际移徙人数达2.32亿人。 这些工人离开本国去异国工作是为了谋生或者寻求更好的生存发展机会,移徙工人的身影如今已遍布世界上任何洲任何国家。在移徙工人数量日趋增长的情形下,移徙工人的权利保护受到广泛关注。

  在很多劳务目的地国家,甚至一些发达国家,移徙工人受到非国民的待遇,对于一些非法移徙工人甚至出现与“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一样的”的剥削。国际人权组织、经社理事会在遗责上述行为的同时,认为国际社会上迫切需要一项关于保护移徙工人权利的国际公约。1990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 )(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2003年7月1日生效,是最详尽的规定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各项基本权利国际文件,对保护国际移徙工人方面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还没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

  《公约》对“移徙工人”下了定义,并进行具体分类。“移徙工人”是指在非本国的国家境内已经从事、将要、正在从事有报酬活动的人,具体包括“特定聘用工人”、“边境工人”、“项目工人”、“季节性工人”、“海员”、“行旅工人”等。可见,《公约》并未明确提出“非法移徙工人”这一概念,其涵盖的对象应是包括所有移徙工人。《公约》在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中明确提出“移徙工人的范围”,即持有证件和正常身份的移徙工人与非正常身份移徙的工人。 这里“非正常移徙工人”含义是指没有经过就业国的许可就擅自进入就业国境内、合法进入非法停留或者非法在该国就业的人员,即一般我们所说的“非法就业移民”。此外,《公约》不仅适用于所有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也适用于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个移徙过程。

  《公约》比较全面的规定了移徙工人的权利,对移徙工人的不同情况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在第三部分规定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都应享有的各种权利,除了《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人权二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普遍性的基本人权外,还享有作为移徙工人身份的一些特殊权利,如:

  不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剥夺其居住许可或工作许可,或被驱逐出境,除非履行这种此种义务构成这种许可的条件等。 在第四部分规定,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身份正常或者持有合法证件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还享有的一些权利,包括:

  因移徙工人及其家人暂时离开,就业国应当尽可能批准其居留或工作许可,不因暂时离开而受影响。就业国应考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特殊需要及义务,尤其是因其本国要求的相关义务及需要。第五部分规定了身份正常或者拥有合法证件的移徙工人中特殊类别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权利,主要指边境工人、季节性工人、项目工人等及其家人享有的权利。《公约》史无前例的规定其规定权利不得放弃,即移徙工人及其家人不因任何原因放弃权利,这是《公约》一个非常重要特点,其他任何国际公约等文件没有类似规定。为增进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移徙的合理、公平和人道条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釆取制定成文法或其他须要的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2、提供给身份合法或持有证件的移徙工人及其家人重新定居下来的适当经济条件等其他条件,为移徙工人保持本国社会与文化提供便利,促进其融入新的居住环境。3、要防止和打击非法或秘密转移和就业的现象,缔约国要力争杜绝不正常身份移徙工人出现上述现象等。可见,《公约》还是从国际人权保护角度来规定保障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更多的是赋予缔约国以相关义务。但是,《公约》也规定基于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自由、公共卫生或道德、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相关缔约国可以对移徙工人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如果《公约》第8条就作出上述规定 ;此外,对于非法入境的移徙工人以及非法就业的移徙工人,《公约》对此也是持严厉的态度,并规定为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包括过境国在内,应进行协作,以期防止和杜绝此类现象。因此,《公约》虽然是从保护人权角度给予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全面的保护,但是还是基于各国不同的发展状况保护各国的国家主权,赋予各缔约国以自主权,对各国对移徙工人的规制留下很大空间。

  (四)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及相关公约

  移民工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始终是国际劳工组织(ILO)特别关注的对象,并针对其制定了两类劳工标准,一类是有关移民工人享有同等社会保障权利的标准,如《1982年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等,另一类是涉及对移民工人实行全面的保护的标准,如《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修订)》、《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规定)》等。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主要针对正常身份移徙工人就业的公约,要求成员国在一切适合情况下,提供为移民的离境、旅行和接待工作方便的条件。凡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公平的、不分性别、民族、宗教和种族地承诺对境内的身份合法的移徙工人,在劳动所得、参与工会并享受集体协议成果、社会保障、纳税、司法审判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于1952年生效,我国目前并未批准该公约。随着非法移民的数量的增加,非法移民及非法就业的工人的权利受到越来越严重的侵害,各国在处理非法移民方面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1975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43号公约,其全称为《非法条件下的移民和促进移民工人机会及待遇平等公约》,(又称《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该公约实际是在已有的标准上,针对日益增加的非法移民和地下移民而制定的补充公约。公约第一部分题为“非法条件下的移民”,要求批准公约的成员国全面查清本国是否存在非法雇佣的移民,是否存在从本国过境的移民在旅途中、抵达本国领土的移民在抵达后或出自本国领土的移民在居住和就业期间处于违反国际的、双边的或多边的条约或协议,或者违反本国立法的情况。成员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取缔地下的移民活动和移民非法就业的行为,打击一切以就业为目的的非法或地下移民行动的组织者。该公约在第二部分,“平等的机会和待遇”条款中,除了重新提及过去标准中关于保障合法移民平等享受就业、职业、社会保障和工会权利外,还增加保障集体、个人自由方面的机会和平等待遇及文化权利的内容等。1978年12月9日生效以来,已有近30个国家批准通过该公约,但我国并未批准该公约。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及《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适用于所有移徙工人,二公约不考虑移徙工人的国籍及其国籍国是否是成员国。两个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专门就移徙工人所制定的国际文件,基于人权角度考虑,二公约都是以保护移徙工人的基本人权为出发点,主张不低于国民待遇的生存权利。《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给国际社会各国对非法移民、移民非法就业的规制提供了依据,在其第一部分“非法条件下的移民”中,除规定会员国给予移民基本人权外,详尽的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对非法移民、移民非法就业的应采取取缔的措施及态度,对帮助非法移民、非法就业的人员可以立法上采取一些列处罚措施,包括行政的、民事的甚至刑事的处罚措施,直至判处徒刑;追究雇主的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我国虽然还没批准该公约,但是该公约对我国对外国人非法就业的规制具有可借鉴的意义,尤其是我国逐渐成为外国人就业大国,非法就业外国人数量在逐年剧增,批准该公约并加强与各缔约国合作,对规制外国人就业有很大帮助,相信我国在不久的将来会考虑批准该公约。

  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海陆空移徙者的补充协定》、1957年的《国际偷渡公约》、1958年的《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等都规定了对外国人就业权方面的保护,皆从基本人权角度不分国籍的保护外国人的就业权利,确立禁止就业歧视等保护原则,致力于让每个劳动者在工作中被公平合理的对待,享有平等的待遇与机会这些权利的享有者应当包括所有劳动者,包括非法就业的外国劳动者。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包括以上讨论的所有国际公约在内,都确立各国应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去确定公约实施进展与程度情况;为维护本国的权益、公共秩序等可以对外国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等,这些都说明国际公约面前,各国依然享有和维护国家主权,而且维护国家主权是对外国人就业管理的根本原则,一个国家有权自行决定对外国人就业规制问题。

  (五)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WTO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定服务贸易方式分为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 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等贸易形式。其中,自然人流动指的是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境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②比较GATS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对服务提供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持不同观点的,前者认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提供地应属于两个不同成员国,后者并没有刻意要求,认为服务提供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是自然人。 综合起来看,GATS中规定的自然人流动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一成员方的自然人在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营服务者的方式提供服务;另一种是受雇于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对于受雇于东道国公司的外籍人提供服务是否属于自然人流动,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如果依据GATS第一条第二款(d)规定,这种情况应不属于自然人流动,而依据《附录》第一条规定又属于自然人流动,该条并不要求自然人和服务提供者分属不同成员方,对受雇于东道国的自然人不作区别对待。 《附录》第2条指出:本协定不适用于对寻求进入一成员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具有影响措施。也不适用于有关公民资格、居住或永久性就业措施。对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非永久性雇佣适用GATS。

  WTO秘书处的一份文件中曾作过如此解释:如果自然人在东道国公司就业是基于劳务合同,即是短期的雇佣性质,那么这种跨境提供服务属于GATS中的“自然人流动”范畴。因此,可以理解为如果自然人是作为长期雇员提供服务,应不属于“自然人流动”范畴。虽然根据协定WTO秘书处并不是GATS协定的法定解释者,它的解释应没有法律效力,然而从中可以看出关于东道国雇佣外国人在其境内提供服务是否属于自然人流动在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性。

  通过研究GATS中规定,结合对自然人流动的理解,可知在东道国公司就业并提供服务的外国人应属于“自然人流动’’,第一,若把在东道国公司工作的外国人不适用GATS,排除自然人流动之外,那么外国人在外国公司或者自营的情形下提供的服务就与在东道国公司工作提供的相同服务被完全区别对待,这不符合实际,且外国人工作的公司也可以变更其名称和国籍,外国人的雇佣是应当实事求是的确定,不能因就业公司的名称与国籍变换而随意改变;现实情况是,大多国家都把在东道国公司就业的外国人提供的服务,归入到GATS之中统一管理;最后,把在东道国公司就业的外国人提供的服务归入GATS之中管理会带来很多益处,如能更好地加深服务贸易自由化程度,提升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使更多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并逐步发挥其优势,最终提高国家、世界福利。

  综上,外国人在东道国公司就业提供服务应属于“自然人流动",应适用于GATS。而在GATS下,外国人非法就业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境内,用非法身份的形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取报酬的非正规的自然人流动。结合上文,可以看出,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与自然人流动的要求并不相符。 第一,其违反GATS关于自然流动之宗旨。GATS宗旨是在不断实现自由化与不断提高透明度的背景下,扩大各国在世界范围内的服务贸易,促进其成员方经济的增长及成员中发展中国家服务业的发展。外国人非法就业虽促进其国籍国的经济增长,但给东道国带来经济损失,并且破坏东道国的劳动就业秩序,甚至影响东道国社会治安,违反东道国的法律。GATS宗旨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实现自由化,促进成员国经济增长,显然,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是以损害东道国的利益、丧失其救济机会为代价,这是明显与GATS中自然人流动宗旨不符。第二,违反GATS关于自然人流动之原则。GATS中规定的自然人流动原则有公共秩序优先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及各国在GATS下关于自然人流动的原则。外国人非法就业一般原因有二: 一是非法就业人员本身原因,另一方面是东道国及雇主本身原因。东道国及雇主本身原因指的是东道国的法制不健全、法律宣传不到位、没有釆取合适渠道向外国人和雇主告知等。

  以上原因直接导致非法就业外国人与雇主对东道国法律认知上的盲点。这也从侧面可以说明该成员国对透明度原则贯彻并不充分。此外,外国人非法就业必然破坏东道国的公共秩序,根据GATS中关于公共秩序优先权原则的规定,东道国可据此对非法就业行为进行规制。第三,违反有关国家关于"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根据GATS协定要求,各成员国皆须对自然人流动作出具体承诺,这些承诺成为今后成员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成为GATS中"自然人流动”的核心内容。然而,对于超出各成员国承诺范围的部分将不受GATS的约束,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就是超越成员国的承诺范围。WTO成员国对自然人流动的相关具体承诺因其具体国情差异而各有不同,但对于一些共性的地方,各成员国也有共同之处。从总体的方面看,他们皆以水平承诺为核心,共同对于境外自然人的规模、类型、停留期限及需满足的条件展开。 外国人非法就业通常的表现:不符合入境准入条的相关条件、不符合就业需要的证件、专业技术条件,不符合成员国所需人才引进的类型,入境后的停留期限不符合规定。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提交了针对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专门对具体的相关服务部门如法律服务、教育服务、会计服务、笔译及口译服务、医疗服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饭店及餐饮服务、建筑设计服务、工程、城市规划等进行了承诺。②这些承诺主要要求提供服务者须具有相关资格、工作经验或者须获得相关专业部门批准。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行为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对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要求,势必破坏我国关于GATS中具体服务部门的承诺,破坏我国的就业秩序并损害我国的利益,如果不能加以合理规制,势必会违反我国入市的初衷,因此,我国入市时GATS中的水平承诺及具体承诺也是我国规制外国人就业的国际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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