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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賦予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6969字

  第4章 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

  通常情况下,在消费领域的诉讼中,消费者起诉的对象一般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所以即使在民法中两方都是平等主体,通常而言,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对手一般都为具备相对强大经济实力且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经济组织。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中原本为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会因为社会资源的不同而造成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情形。消费者无论是在财力上还是精力上的劣势地位是很明显的,个人对抗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条艰难的道路。

  大企业凭借其经济实力雇佣知名律师来应诉,但消费者则多孤身奋战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战场上。被经营者奉为“上帝”的消费者一旦与经营者对薄公堂,经营者瞬间就露出“撒旦”的面孔。势单力薄的消费者要取得对经营者的胜利,尤其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与经营者对抗。

  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所谓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的,专门授权某一类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利益,即公益团体得以提起诉讼保护某种专门权益不受侵犯。一旦公益组织被授予诉讼信托,则该团体在其被授予诉讼信托的权益遭侵害或者有受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该组织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判决适用于其全体成员。显而易见,确认侵权之诉与停止侵害之诉是公益诉讼通常的形态,并且针对公益的此类诉讼只能由特定公益组织而不能由其成员起诉。例如在德国的立法中明文规定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没有诉讼之起诉权,普通交易约款法是指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应当向消费者团体赋予不作为请求权。团体诉讼是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措施,各国立法例中对公益组织授权诉讼信托的权限通常仅可对违反禁止或无效的行为提起要求其不得继续作为的诉讼。因此,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唯有法律明确授权的特定组织,而非权利实际受害者,能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赋予消费者协会以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以其为适格诉讼当事人发动公益诉讼方可真正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消协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注意的即是其保护的公共利益的范围,为诉讼活动确立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不少公益性法律,代表性的有《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针对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因其当事人的不确定性而有相当的程序上的特殊性。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关键转型期,消费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处于多发期,但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限制,消协组织并未能在该类案件的诉讼活动中起到如消费者期待的作用。虽然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协组织具有支持消费者起诉的职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支持起诉”的形式究竟为何,其权限、诉讼能力均不明晰,更遑论其对法院判决的实际影响力了。因此,这样的支持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实践中是不如代表起诉制度的。

  4.1消费者协会取得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依据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个人。①在规模经济下,格式化合同使垄断造成小额分散损害和大众损害普遍存在,个人无法对抗庞大的垄断企业。

  如果还坚持“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无疑会助长垄断行为。即使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并胜诉,也只是单个的消费者获得补偿,判决结果并不及于其他受到同样侵害的广大消费者群体,对于垄断企业来说,达不到震慑效果,对于其他消费者来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对于社会来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这种情况下,构建消协公益诉讼制度是符合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时代需要的。

  4.1.1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对抗与平衡

  目前,我国社会在曝出不少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后,出现了不少公民个体对之诉讼的民事公益案件。然而,这类案件在社会层面一片叫好声中多以败诉告终,即便系幸获得胜诉判决,也多难起到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初衷。不可否认的是,公益诉讼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实践经验之间的巨大冲突是导致上述结果的重要原因。我国在引入团体公益诉讼时必须正面这些冲突,在自身传统与公益诉讼制度需求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构建一个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又不弱化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职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公益案件获得畅通的诉讼渠道的最佳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所主张和阐述的二元诉权说,基本上是对苏联这种诉权理论的移植”.@苏联主张二元诉权理论的代表是多勃罗沃里斯基,其学说主张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有清晰明确的论述。该学说认为民事诉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二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根据这样的理论阐释,诉权之产生与已存在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否则既不可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如此在现代商品经济背景下产生的公益案件诉讼活动中,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消协因此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所以,要实现以团体诉讼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首先应当修缮我国程序法规,完善公益诉权的相关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权适格当事人的范围。诉权之产生源于纠纷,公共利益纠纷是公益诉权产生的基础,所谓“无权利即无救济”,公益诉权又是以公共利益纠纷请求法院进行公力救济的基础,是消费者公共利益获得司法保障的基础。公益诉权的缺点也会带动消协获得诉讼主体资格。

  4.1.2公益诉讼制度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规对适格当事人有明确规定,依《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显然,我国当下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认定深受二元诉权学说的影响,其强调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权利人具有同一性,唯有受害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消协组织成为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可能性。

  但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经济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超越了个人的厉害关系,并在此之上产生了新型的现代诉讼。学界也因此对现行当事人认定制度提出了诸多质疑,并试图发展出能够适应当下经济纠纷之解决的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很快出现并迅速得到普遍认同。该理论中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司法程序中,进行起诉或应诉,应该包括一切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参与人,并且是起诉和应诉的双方。这一理论是对传统当事人理论的重大突破,大大扩展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使得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团体)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这就能够保证司法资源能够参与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中去。如同科恩所说:程序当事人概念“与指明实体法的权利的术语无关,甚至也不涉及在个别诉讼中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其参与诉讼并不依赖其为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程序当事人理论作为当事人理论突破性的发展,为设立团体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切实际的,其不仅与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向违背,更大大限制了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方通常要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被告相抗衡,仅凭消费者个人力量往往无法在法院取得胜利,这会使消费者公益诉讼保障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我国在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时尤其应当引入程序当事人理论改造我国的现行的当事人认定制度,使消协等与消费者公益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组织获得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消费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如此才能适应现代型经济纠纷解决的要求、切实保障公共利益。

  4.1.3诉的利益理论

  诉的利益绝非为纯粹的实体利益或者纯粹的程序利益,其是一种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结合。诚如日本着名法学家山木户克己所描述的:“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这种诉讼追求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E别的,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诉讼的利益同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因为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适当扩大诉的利益有助于新型经济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前面已经分析了新型纠纷对现行诉讼制度的冲击,为使公民得以通过诉讼方式对抗商品经营者,扞卫自身的合法利益,需要完善机制发挥诉的利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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