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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模式及启示(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4-17 共11163字
  观察其实际运行过程,我们还是不难发现,以2003年道交法为一道分水岭,从制度上看,责任认定被定为证据,交警调解变为选择性的,纠纷解决的主导权似乎已从交警易手给了法院。但是,交通事故纠纷量大、复杂、专业,让法院望而却步,实际上也不愿完全接手。在来回博弈拉锯之中,催生了交通法庭,并逐渐变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场域。在这里,非诉为基本形式,交警责任认定和调解依然是支点,承上启下,起着核心作用。
  
  ( 二) 自行协商、快处快赔
  
  自行协商、快处快赔颇有中国特色。快处快赔,仍然需要警察的介入与调解,是传统的余绪,但警察多不出现场,而是坐堂问案,在快处快赔中心候着。自行协商解决,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不问当事人的公法责任,单纯以民事责任来解决。对于责任基础,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替代论,以民事责任替代公法责任,二是免除论,公法责任显着轻微,可以不予处罚,只剩下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
  
  自行协商、快处快赔的这种机理,让我们很容易联想到治安调解,只不过治安调解是为了邻里和睦,自行协商是要快速疏导交通。这种解决纠纷模式可以称之为“当事人自治型”.这一机制引入之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交通拥堵得到了明显缓解。
  
  这既是一种积极姿态,也是无奈之举。自行协商解决,明显是对传统理论与秩序的冲击,必须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之内,所以,只允许适用于仅造成较小的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即便如此,依然有一定风险,比如伤者病情的恶化未知、车体损伤的不确定性、骗保、故意规避法律制裁等。〔50〕上述潜在风险归根结底其实是事后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然而,手机APP的引入、“事故e处理”以及标准化的深入,〔51〕已经能够极大地降低了自行协商的风险。
  
  但是,据我观察,自行协商、快处快赔收效之余,也暗含弊端。因为不少地方缺少标准化的指引,当事人缺乏有关专业知识,对各方过错、责任之有无、大小,不易形成共识,有时还得闹到警察调处。实践上也不乏加强警察调处的呼声,也引入了“事故e处理”,但也因缺少统一的认定标准,警察的裁量权过大,当事人也不易形成妥协,最后还是得走上旷日持久的诉讼。
  
  ( 三) 交通法庭
  
  出于应对拖沓严重的诉讼,〔52〕20世纪90年代开始,〔53〕不少地方的法院在基层先后设立了交通法庭 ( 交通巡回法庭) ,2000年之后较为普及,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常驻交通事故处理中心; 二是预约上门听审案件; 三是通过远程视频审理案件。此举颇受欢迎,首先,效率高,又便民。
  
  从某种意义上看,交通法庭的设立,不来自法律要求,而是实践挤压下自寻的出路,是法院主动为交警站台助阵,或者双方“一拍即合”,力求进一步发挥行政作用,将大量矛盾排解在诉讼之外。交警调解之后,“法庭就在这里,当事人一旦对协议内容有疑虑,就可直接向法官咨询,提高了对处理结果的信赖感”.〔54〕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可以立即申请法庭司法确认。对于警察扣押的肇事车辆,当事人可以立即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以保证民事赔偿的实现。其次,有效克服了当前保险的拖沓。保险公司现场办公、当场咨询,比如,“提前预付伤者医疗费用”,“明白、快捷的理赔计算”,“打消了当事人的顾虑,更好更快地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55〕因此,在交通法庭,实现了法官、交警与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形成了合力。
  
  一则对厦门同安区交通法庭的新闻报道介绍得更感性。“按照以前的处理方式,交通事故赔偿将涉及交警责任认定、法院审调、保险理赔等多方主体、多个步骤,正常周期要一个月以上。道路交通法庭成立后,赔付程序部分在几天之内甚至当天就都走完”,“案件处理最快速度为半小时”,“案件调撤率为92. 11%,总结案标的履行率高达92. 33%,法院未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上访事件”.〔56〕
  
  ( 四) 保险与救助基金
  
  机动车保险经历了从20世纪80年代的自愿保险到2003年道交法的强制保险,〔57〕保险意识在逐渐普及与强化。通过浏览文献,以及与一些交警交谈获悉,保险对交通事故解决影响至深。救助基金的引入,主要是为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严格地说,与交通事故纠纷解决并非无关紧要,却没有很大关系,只有间接关系。〔58〕
  
  实践上诟病较多的是救助基金大多空转,交强险又不尽合理,“分项限额”的赔偿模式,是“对受害人保障程度最差的模式”,〔59〕交强险与商业险之间又不尽匹配,驾车风险无法完全转移出去,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能够完全到位,导致了弊端丛生、成效不显。〔60〕
  
  在医疗费用快速上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涉诉信访压力加大、维稳任务繁重的背景下,不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 的分项限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 (12. 2万元) ,都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61〕
  
  五、比较与改进
  
  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上,日美和我国各有千秋。有自己的特色也不算特别,关键是对我们有没有启发。但我们之间还是有一些共性 ( 共识) 的,只不过做的有深有浅,一是设立专门的交通法庭,积攒专业性,尽量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纠纷。二是非诉解决机制十分重要,可以将不少纠纷挡在法院之外。三是保险必须到位,能够尽可能转移驾车风险,将车祸的赔偿尽量化解在保险之中。要实现快捷公正目标,夯实上述三点,应当不谬。
  
  在我看来,我国交通法庭和非诉解决的实践一点也不比日美逊色,日美交通法院均是立足司法的化繁为简,但就管辖而言,趣味不同。美国交通法院的管辖相当于总和了我们的交警处罚和法院刑事制裁,这显然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观念有关。我国交通法庭更接近日本的交通法院,仅关涉民事赔偿,却是主动寻求与交警、保险公司的积极合力,以调解为主要手段,偏行政的色彩浓一些,对交警的倚重还比较明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司法服务于行政,也是很有中国特色的产物,实际成效也不错。
  
  只是与日美保险发挥的功用相比,我国的保险落后了许多,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一直是个短板,扯了后腿。从日美经验看,无过失保险无疑能够有效地促进交通事故纠纷解决。至于实践上的一种顾虑,认为强制保险或无过失保险存在道德风险成本 (moral hazard costs) ,会导致交通死亡人数增多 (leading to an increase in traffic fatalities) ,〔62〕在我看来,完全可以通过来年保险费率上调予以抑制,实在不足为虑。
  
  因此,除了要进一步做实救助基金外,保险改革也在讨论之中,且势在必行。首先,不论未来改革是否将上述司法实践固定下来,还是学者提出的其他设想,比如“取消现行的封顶式法定限额制度,改而采用仅有保底而无封顶的法定保障模式”,〔63〕保险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明确无疑的,就是要能够通过保险彻底转移机动车驾驶人的驾车风险,受害第三人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其次,保险公司的定损赔付程序也应当改革,应该更加便捷。不能像现在这么繁琐,让当事人望而止步,知难而退。小刮小碰,只好自认倒霉,不走保险。今后能否做到,在自行协商、快处快赔中,当事人将手机拍照的事故现场发给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可以像美国那样直接由保险公司之间代为协商处理,当事人无需出面。
  
  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上,我国还有两个制度是日美所无或不曾强调的,一是自行协商、快处快赔,对于轻微的交通事故,鼓励自力救济,尽快恢复交通。二是责任认定相对独立,构成一个单独的操作程序,规定为警察的一项职责。日美都没有赋予警察这项任务。但是,对于法院而言,警察出具的责任认定又仅是一项证据,是否采信由法官决定。这种姿态又与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靠拢了。
  
  根据我对实践的长期观察,尤其是参与道交法修改,以及与四川交警合作制定有关指南,我发现,一方面,作为本世纪初引入的一项重要机制,自行协商、快处快赔对疏浚交通、加快纠纷解决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却又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当前标准化之不足。在我国,责任认定、保险赔付和赔偿上虽然也有零散的标准化实践,只是各地有无深浅参差不齐。与日本相比,呈碎片状,没有形成内在和谐统一的体系。另一方面,责任认定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法律责任多寡,以及纠纷能否顺利解决。然而,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责任认定恐怕还难以实现道交法预期的目标,也就是难以实现像美国式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在很多案件中,责任认定始终是争执的焦点,无法尘埃落定。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非诉以及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
  
  因此,在我看来,也正是在这两点上还有着进一步改进的空间,是未来进一步疏通快速解决纠纷的制度关隘。简而言之,〔64〕第一,在政府的主导下,在交警、律师、法官和保险公司等领域适度地推行责任认定、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的标准化,彼此的标准化之关联性应该清晰可见,又便于操作,和解、调解乃至裁判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减少商谈成本,减少诉讼需求。第二,实行可控的开放式责任认定机制,建立责任认定委员会与复核委员会。责任认定的复核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复议,因专业性极强,无法、也无需纳入政府的相对集中复议权之中,却可以复议委员会化,也就是,在公安系统内建立责任认定复核委员会,广泛吸纳专家学者、律师和技术人员参与,实现复核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为法院审判解决专业判断问题。
  
  六、结束语
  
  如何进一步改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机制,这无疑是一个宏大的、可以接续不断探讨的话题。比如,必须建立当事人的信用制度。又比如,在每年的车检时,如果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则不予年检,〔65〕等等。对于以往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我们还应当坚持,比如,在基层广泛设立交通法庭 ( 交通巡回法庭) ,以调解为手段,并辅以司法确认,形成法官、交警与保险公司的合力,尽可能在诉前解决纠纷。
  
  在我看来,未来更为重要、也更为迫切的改革应当是,建立从责任认定、保险理赔到民事赔偿的标准化体系,以及责任认定实行可控的开放模式。当然,还应当积极推动保险改革,包括保险公司第一时间介入现场调查,简化自行协商、快处快赔的定损赔付程序,实行保险公司之间代为协商解决机制,实现保险转移驾车风险、充分赔付受害第三人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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