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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模式及启示(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4-17 共11163字
  20世纪90年代初到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是第二个阶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已失效) ,是迄今可以检索到的最早专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范,确立了警察主导型的解决纠纷机制,通过责任认定、调解、处罚来初步完成纠纷的解决。突出的制度措施是: 第一,警察负责责任认定。第二,警察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时公安机关仅调解损害赔偿,属于行政调解,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仍然要另案处理。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以当场调解。其余,则是正式调解。〔46〕第三,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一方预付医疗费,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损害赔偿得到落实。第四,可以说,从制度开初,就非常注意专业化要求,参加调处的交通警察要有专业资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第4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很显然,这种制度设计是我国传统上过分依赖行政的余绪,利用行政上的高效来实现便民的目标,法院似乎被荫掩在强行政之下,功能不彰显。
  
  大约是2000年前后,交通事故对交通的压力已攀升到了一个顶峰,超出了交警承受的极限。究其原因,在立法者、管理者看来,“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47〕事故频发,致使交通屡屡梗塞,引发公众强烈不满,逼迫我们必须寻找更快捷的解决方法。
  
  于是,到了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进入了第三个阶段,实行混合的多元解决纠纷模式。第一,调解不再是前置程序,实践上交警依旧时有调处,却变成选择性的了。第二,警察扣押肇事车辆,只是为了鉴定,有期限拘束,不再作为民事赔偿的担保手段。第三,引入了互碰自赔,自行协商解决。“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为了迅速恢复交通,对不立即移车的当事人还规定了处罚。〔48〕第四,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更多引入了市场机制,包括推行交强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交强险是与当时道交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相匹配的,是一个全新的制度。〔49〕2008年前后各地又推出了快处快赔,建立了快处快赔中心,当事人可以在交警、保险公司的协助下尽快协商解决纠纷。因此,我们基本上可以说,我们目前实行的是混合机制,包括当事人自治、警察调解以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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