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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07 共82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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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绪论】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的法律保障制度探析绪论
  【第一章】区域循环经济基本理论
  【第二章】区域循环经济法制理论基础
  【第三章】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现状分析
  【第四章】促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措施
  【结语/参考文献】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区域循环经济法制保障发展现状分析

  第一节 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

  循环经济首先是由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提出的,这一全新经济发展模式典型的优势之一就在于它能够对社会发展、经济增长以及环境保护做出一种有效地平衡。在经济发展的社会实践中,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逐步将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作为经济发展的首选,并逐步实现了法制化。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现状

  (一)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

  德国开创了循环经济的先例,主要是通过立法对循环经济进行规范,对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早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初期,我国开始具备环保方面的意识,处于环保事业的萌芽期,德国就已经对废弃物方面的管理进行了立法。

  80 年代中期,德国对相关方面的立法进行了完善,此次进行修改的立意主要从对废弃物的治理过渡到防止废弃物产生的高度,并把法律文件制定为《限制废弃物品处理法》。90 年代初期,《包装条例》在德国法律上被定义,让包装物的回收成为每个公民的义务,要求对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并能够达到国家设立的标准。

  次年,《限制废车条例》对废弃车收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汽车生产方对其具有收购的义务。循环经济在多个领域进行实现后,德国将其矛头又指向了法律体系的完善,20 年代末期,《废弃物管理法》的颁布标志着德国循环经济发展到了新的高度,上升到了法律的层次,废弃物的治理要严格按照法律条例中所提及的过程,尽量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并通过一定的措施对废弃物进行重复利用,最后进行综合处理。对此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循环经济的落脚点在于,从根本上降低污染物的产生,废物的排放不仅仅局限于企业与工厂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污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产生大量的废弃物,成为废物排放的源头。另外,对于不可避免的污染物,要根据循环经济的规定,对废弃物进行重复使用,其中包装材料与二手物品同样是进行回收的重点对象。使这些物品能够充分的被利用;最终确定废弃物是否具有再次使用的价值,方可进行最后的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要保证将污染降到最低。在废物处理中,固体物品处理进行循环处理的过程如下:在源头上降低废弃物品的数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在最后处理的过程中,要对其进行焚烧处理或者提出更为合适的安排措施。更有甚者,法律中对部分物品的回收率进行了明文规定,要求重复利用率不少于 4/5,其中回收物品包括玻璃、铝、马口铁等各类新型材料(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

  总的情况看来,德国是借助于立法、条例与指南等来概括循环经济的。德国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以及配套条件上有较多的条文,如废电池回收处理条例、电子废物和电力设备的回收利用相关规定、废旧汽车在报废以前的处理条例、有机物的处理条例等都是这一类法律的具体范畴。在大多数的循环法案中,《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4.9)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其的诞生标志着全球循环经济法时代的到来。"3R"原则是此条法律中提出的重点,将废弃物解决问题系统化,它开拓了循环经济立法的思路,将简单的包装问题延伸到生活生产相关的各个方面。德国立法的优点在于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细节化的规定,并提出了衡量的标准,着眼于程序性规定,以严谨的态度面对立法,使得法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全面的思维与考虑,使得其具有较强的执行力。我国可对其进行模仿,对法律进行明确性的规定。

  (二)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

  日本的循环经济也同样得到了良好的发展,这一方面源于日本政府对经济发展可持续性的认识,更重要的在于日本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立法体系的完备,建立了以《循环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为根本,以《资源有效利促进用法》为核心,以其他相关法规为辅助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体系。

  1.《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

  21 世纪初期,其进行了颁布。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说明:(1)"循环社会"理念的建立。对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以减轻环境压力,被称为"循环社会".

  (2)"可循环资源",主要是对能够进行二次或者多次利用的物品,由于某些物品的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利用,要对其进行二次或者多次循环利用。(3)对于处理顺序进行优化,按照前期控制垃圾量--重新利用--回收--转换成能量--安全处理的顺序进行。(4)将责任具体到人,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努力建设循环社会。其中对于企业与公众的责任明确尤为重要,两者要积极的参与进来。作为垃圾制造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增加自己的义务感,将自己产出的污染物进行回收或处理。(5)积极的拟定相关政策,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工作,完善了"加强建立循环社会的基本规则",主要是由中央环境委员会作为总负责人,对环境规定进行大局的把握,环境部根据相关指令进行文案的制定,并充分考虑中央部门提出的建议,规划的最终确定仍需要相关部门与内阁进行讨论得出,才能充分的保证执行力。内阁对规定做出决定后,应该对以下方面做出明确,其中包括报告议会、五年期的评估计划。循环经济社会的建立当前的首要任务,其他规划要服从于其安排,随时做出调整与修改。(6)循环经济社会建立需要依靠政府的宏观调控进行方向的确定,并进行细致的分析做出指示,由于实施办法是政府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严格控制污染源头,并明确责任人,通过详细的立法对责任人的行为进行强制性要求。对循环产品的使用进行积极的宣传,并对环境污染的企业进行环境补偿费用的征收。

  2.《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

  2001 年对《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进行了制定,并将其设立为综合法。其对企业的垃圾制造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把原材料的眼光放在零部件上,将其各个阶段都进行循环利用。通过以下方案进行:(1)控制垃圾源头的产出量,合理利用生产资源,尽可能的生产出质量过硬的产品,防止短期的回收浪费;(2)对零部件进行使用;(3)提高产品的重复利用率;(4)产品利用后选择性收集标签的使用;(5)副产品的降低并利用其它循环方式。

  3.《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2001 年制定)

  其中对垃圾的产量进行缩减,并达到最小化做出了要求与规定,并对垃圾分类的问题做出了相关的阐释,在此类相关方面做出了条例的规定。对于具有毒性的固体物进行统一的处理,这需要建立统一的核心处理系统,并对公众进行责任分摊处理,当地政府成立专门小组,对垃圾减量进行工作的管理与分配。

  4.《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5 年制定)

  这是日本的第一部专项法。容器与包装回收体系的建立,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同样存在差异。制定了详细的回收条款,例如对 PET 瓶、玻璃瓶等。

  5.《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1998 年制定)

  对商品的生产者与出售者进行了义务的明确,他们需对商品进行回收,必需对商品进行再商品化,并要符合该方面的标准。回收率要达到一半以上的产品有冰箱、洗衣机等产品。此外电视的概率超过五成,空调要求废弃率为四成,其余部分一律再次进行回收利用。

  6.《建筑材料循环法》(2000 年制定)

  对于建筑材料的废物利用有了新的标准,例如:沥青块、废木材等废物要进行成分的使用,对上述建设材料的利用在 2010 年末利用率要接近百分之百。

  7.《可循环食品资源循环法》(2000 年制定)

  食品厂相关企业对食品废物进行肥料处理或者饲料处理。

  8.《绿色采购法》(2000 年制定)

  其明确指出了环保型产品优先购入的义务应该由政府部门来履行,2001 年有101 种产品是其中的对象,其中包括文具等 14 个种类。针对国家相关部门的产品使用情况,法律将再生打印纸、低污染办公设备、低耗能复印机等包括在内。作为环境友好产品的发展对象,使这一产品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全面的推广和利用。

  以上提及的法律涵盖了多种行业废弃物处理的原则与标准,而且大部分法律已经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由此观之,日本属于法治国家,善于运用法律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完善的法律体系与制度,使得循环经济发展取得良好的效应,其在立法上十分值得借鉴。

  (三)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

  早在上世纪 70 年代,美国就提出了循环经济理念,并出台了《固体废弃物处置法》,后期又进行了反复修改,但是到现在都没有一部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相关法规。但是,自上世纪 80 年代中期,俄勒冈、新泽西等州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规等,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州一级的循环经济法律。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地方政府还就此出台了相应的政策。

  美国加州在上世纪 80 年代,出台了《综合废弃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中就指出了必须要在 2000 年以前,将 50%废弃物在循环利用以后,进行处理,如果达不到要求的城市就会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另外,美国有 7 个以上的州规定了新闻纸中的 50%必须是由再生材料制作而成。在威斯康星州,塑料容器中也对使用再生材料有相应的规定。

  二、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对我国启示

  发达国家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循环经济法制已经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并日趋完善,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概括地说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一)高层次立法与权威性

  通过对德国和日本两国的区域循环经法制分析,区域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首先确立了循环经济基本法。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发展规划在法律上明确下来,详尽确立了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实施步骤。相比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在宪法中提出:"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支配权,保护动植物, 任何人无权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或者强制占有".在另一条规定中指出:"国家对人类生存栖息的地方有保护的义务,要尽力防止污染的发生,以免危害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国家应该加强绿色植物的覆盖率。"由此观之,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只是在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方面做出了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所存在的污染现状。

  这就需要我国加强对循环经济的立法。目前,我国科学发展的目标已将循环经济作为发展的一部分,这也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进行推广,在宪法方面也应该做出相关的调整,使其与国家的战略相配合。在对宪法进行补充与完善时,应对循环经济做出单独的规定,以此来增加循环经济的关注度,在立法层面上对其进行规定,有利于其树立权威,引起广泛重视,用法律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护航。

  (二)立法理念的先进性

  发达国家关于区域循环经济法律已在各个专门领域都有立法,这些立法涉及制造业、建筑业、农业。且对废弃物的处理由原来对废弃物排放后进行末端处理,上升为如何避免废弃物的产生,从认识理念上完成了转变。我国 1990 年前由于经济体制的限制,环境立法基本停留在"污染-治理"的层面。其后对于环境法的改变只是简单的停留在满足市场需求之上,仍然固守原有的治理思想,没有做出突破。自 20 世纪末,我国加强了对环境的治理,制定了循环经济和循环型社会的伟大目标,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目标的实现,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其次通过《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政策对其进行巩固。

  21 世纪初期,我国立法机构制定的首部循环经济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有了法律的支持,使得我国政府与相关企业在环境保护中有法可依。传统"三高一低"的工业社会单向线性模式,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模式,20 世纪末《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多条条例均是按照此模式进行处理的。如:第 14、37、43 条规定。只是将废弃物作为有害物质,忽略了其本质的危害,本末倒置,将人被动防御放在了次要地位。在污染控制的思想上存在偏差,不能将工作的重点完全转移到对污染源的遏制上来,不能统筹全局,真正的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未能触及到循环经济的核心内容。所以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作出修改是从根本上转变治理理念。根据时代的发展,对循环经济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积极的考虑与分析,建立新的法律文件来应对,并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做出修改与调整,让循环经济的发展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此一来,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保证工作的公开透明,增加民众的参与度,更好的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出谋划策,真正的促进循环经济法体系的建立。

  循环经济涉猎范围较广,目前很多行业都在此方面未能取得突破,例如家用电器、建筑材料、报废汽车、食品、包装物等行业,但未能真正的设立废弃物后期处理的相关政策,造成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混乱。所以,在立法制度建立时,要加强在空白页的建设,真正的使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得以完善,充分发挥法律在此方面的协调功能。

  (三)立法的协调性与可操作性

  综合考量国际间的循环经济立法情况可知,日本循环经济法主要是强调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互补与具体操作。这也是法律能够发挥其自身的效力的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对于循环经济立法在此方面尚有欠缺,只是简单的具备了原则性,而忽略了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不能系统化的对立法进行管理,以致于操作方面同样存在较大的问题。按照上述要求,要积极的对循环经济立法做出调整,对不符合发展要求的进行修改或者废弃;在进行纠正撤销处理时要充分考虑法律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要求法律具体实施方案与原则性两手抓,提高法律的具体可操作性。

  (四)立法责任的明确性

  1.政府责任。以发达国家的实际经验来看,制定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通过法律来进一步使政府的行为得到进一步约束,同时使国家和企业都履行相关的义务,这对于建设循环社会,以及发展循环经济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在具体的日常工作中,要采用各类措施,规范和约束其中的相关行为。政府不只是要在工作中引入一些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还要引入一些激励措施,从而使不少人自愿参与到这一活动中来,推动这一工作全面深入的开展。

  2.企业责任。如果说国家立法是实现循环经济的一项重要条件,那么,强调企业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主导地位,以及由企业来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就是一项必需的制度,这会有效地使循环经济得以利用。可以说,发达国家已经具备了循环经济的社会氛围。如日本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法》中已经指出了企业在其中的主要责任,所以不少的发达国家的企业都把循环经济的理念作为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产业发展一定要把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与企业的总体创新、开发等融合在一起,从而使企业主动地把各项生产经营中采取相应的策略,促进循环型经济在全国得以普及和发展。

  3.公众责任。国际经验表明,发展区域循环经济不只是要有政府的倡导与企业的自律,同时还要引导更多的民众有主动参,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全民的积极主动参与。具体来说,可以使人们树立价值与环境共同发展的观念,同时还可以在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中做出选择,配合循环经济的发展,推动市场经济与循环经济工作的共同开展。我国可以通过应用多种媒体进一步强化宣传力度,从而让民众为建设低碳型国家和环保型国家而努力。与此同时,还可以让城市居民自觉参与到社区内的再生物质利用项目中来,在购物时对于可以利用的包装品要再次利用起来等。还要在日常的生活中主动意识到有循环法规的存在;当制品成为一种循环资源以后,可以协助企业共同做好循环经济工作,从我做起,构建循环型社会。

  第二节 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

  一、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取得成就
  
  从当前来看,我国已经有相当成熟的发展循环经济的环境。国家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专门出台了《清洁生产能源法》、《能源利用法》、《环境保护法》、《可再生能源法》等各类法律和法规,都提出了如何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规定。

  泛珠三角区域的深圳和广州等城市,也为此先后出台了地方循环经济发的发展政策。如深圳市早在 2006 年就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利用法》,这些都是以法律的形式,使循环经济得到了全方位的应用。在泛珠三角区域的广州也是最早引入循环经济的地区,且在全国得到快速发展的企业。21 世纪以来,泛珠三角区域省、市政府等各地方政府部门为了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调整了产业结构,以及实现了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发展了生态农业,使循环经济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可圈可点。

  二、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部分领域处于空白,区域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尚未建立

  美国经济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的高楼大厦,但是由于其中还有很多具体的细节未能确定,所以要想使法律约束其中的所有行为肯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在技术和经验都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也未必能得到全面发挥。

  尽得我国也为循环经济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等。然而,从总的情况来看,这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使我国的污染问题得以全面的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不够具体;各单行法规形成不了系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在 2002 年,国家出台了《清洁生产促进法》,尽管可以很好地促进能源工作的开展,但是清洁生产也只是其中的某一层面,而且只是牵涉到了企业的内部发展,未能把经济发展与环境的承受情况有效结合起来,所以法律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得到推广。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条款较多,缺乏可操作性

  循环经济制度存在大量的硬性规定,有关其中的责任规定条款不多,专业的立法一直未能出台,现有的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从当前来看,我国在循环经济上没有明确的立法思路,已经确定的一些规定也只是一些大体原则,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立法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现有立法一般是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上,所以有大量的空话,可以实施的内容较少。

  在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以后,我国的在立法中已经基本上具备了"环境预防"思想,但是还是一些大体框架,到底如何在现实中加以实施,缺乏具体的规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虽然存在很多条款对企业进行了规范,但是整个法律都无相应的责任条款,形同虚设。

  (三)相应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严重滞后

  《循环经济促进法》牵涉的问题广博而专业性,因此在法律规定中多为授权性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关循环经济立法缺乏贯通性,且逻辑混乱、清晰度不够等问题。此外,我国在制定法律时采用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所以很多法律都是较为抽象模糊,致使实际操作中问题叠现,这也就直接造成了法律在现实中无法指导实际工作。因此,国内现有的有关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无法更好地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而且,在立法上来看,尽管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循环经济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都是一些初步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其中牵涉到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些相关制度,以及具体做法,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最终无法在我国加以实施,而且没有根据经济的发展进行适时的修订。发展循环经济,以往的环境保护理念会有所不同,现行已经通过的环保制度,像"三同时"制度,主要侧重于如何实现环境的保护,所以无法与当前新形势下开展污染治理,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保持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法律制度及时加以修订。

  (四)相应配套制度的不完善

  常言道:"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在现实中得以实施,就要有相关制度配合其发展。广西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的缩影,笔者以广西省为例,举例说明我国区域循环经济法制发展不完善。广西省在科技研发方面的问题有:广西大部分企业缺乏发展循环经济,以及自我创新意识,企业对高科技产品的重视度不足。正如我们所知,循环经济仍然是以高科技为支撑的产业的发展。但是,较之于我国的东南沿海城市而言,广西循环经济相关领域的生产工艺与技术都不能和它相提并论,缺乏自主研发能力,企业和当地政府也不够重视,未能提出相应的激励措施。从资金投入情况来看,企业对循环经济的科研资金在投入上占比不多,较大程度上会受到政府财力有限这一因素的影响。所以,政府对相关循环经济试点工作以及扶持工作还有待提高。在政府、企业与科研机构院校等都未能形成相应的联动机制,这也是造成当地循环经济工作进展缓慢的原因。在全民参与方面,以及宣传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等,投入不足,全民参与度是与循环经济的发展有连带关系的。全民参与不只是可以更好地实现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时还可以使政府更好地开展工作,从而实现全社会都关心循环经济发展的氛围,促进全社会共同为循环经济工作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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