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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在其生命价值实现中的作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8-22 共3240字
论文摘要

  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概念是在现代人权概念形成之后才出现的.古代成立的少数公立医疗机构主要是为王公贵族和皇室或军队服务的,人民个体的健康问题主要靠民间的、个人的自发行为解决,只有当其严重到有可能危害共同体存续的时候,共同体才以救济、复仇等形式来保护其成员的身体健康.直到 1601 年,英国颁布济贫法才开始以国家救济的方式为穷人提供医疗服务.但当时政府的救济仍然只被看做维护个人利益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有限道义责任.

  启蒙以来逐渐形成的现代人权观念以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础,强调个人及其生命价值的至关重要性,遂使一系列个人基本权利得以确立.就健康权而言,联合国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最具代表性和重要性:前者第一次正式确定了健康权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地位,后者则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旨在阐明健康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人性基础以及与其实施有关的一些问题,并以此为例指明个人权利在其生命价值实现过程中的至关重要性.

  一

  启蒙运动以来,政治哲学证明的深层基础已然从自然、上帝等转到人本身.正如马克思所说:"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问题是对人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而正是因为对人的不同理解之间的相互对抗,遂使现当代政治哲学试图不要任何关于人的形上预设来完成其政治哲学证明,其表现就是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的划界,其最突出的例证就是 《正义论》之后的罗尔斯.不过,虽然如此,政治哲学证明实在是没有办法离开某一种关于人的形上预设,哪怕这种预设只是一种很弱的道德直觉.其实,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也不像他所想象的那样超越于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当他将其原则推进到国家关系的考察时径直将某些国家称为"法外国家"的时候,这一点就非常清楚地表现了出来.因此,我们必须从一种较弱的道德直觉出发来证明个人权利的有效性,在这一点上,康德的如下论断具有无比的重要性,即"人对于创造者来说就是终极目的."[2]

  不过,我们必须对这一论点做弱化理解,也就是说,既不能像康德本人那样把作为"目的"的"人"只限制在道德主体的范围内,也不能像米尔恩所那样把它泛化为"在一切时候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3]因此,我们只将"人是目的"这一假定理解为:不能将人当做手段来使用,人自身就是我们一切思考和行为的目的.

  回到健康权问题,我们可以看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对于"人人都有权利享有可以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的毋庸置疑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奠基于康德的"人是目的"这一假定,或者说,只有将此项权利奠基于这一假定,它才具有毋庸置疑的有效性和强制性.有谁会否认健康的重要性呢?而你既然不怀疑健康对自己的重要性,那又怎么能怀疑"人人都享有此项权利"呢?

  可以看出,健康权首先是维护一个人的尊严不受伤害的重要的和基础性的道德权利.只要一个人缺乏保持健康和积极生活所需的手段,那么就没有人可以充分享受社会保护的其他权利,而任由一个无法保证自己健康的人无助地死去与通过谋杀、酷刑等手段杀害一个人是一样残酷的.与此同时,这也符合拉兹所说的有关权利的"自明之理"的头两个,即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价值,权利本身具有价值.人是最终目的,人的健康以及健康权也必然具有价值.

  二

  然而,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因而具有道德力量的道德权利虽然重要但并不充分.权利必须得到实施,道德权利必须被法律所承认和创造因而成为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法律权利.这就涉及拉兹所说的有关权利的最后两个"自明之理",即权利是他者义务的根据以及权利人有资格主张或放弃其权利.[5]

  正是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才在第 1 款承认了人人享有健康权这一道德权利之后,紧接着第 2 款就详细地规定了各国政府对此应承担的责任和应采取的措施.而责任主体之所以是政府,那是因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人是社会的存在物,人就是国家,就是社会.也就是说,对于健康权的实施和个人生命价值的实现,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人是目的"这一形上假定所具有的道义力量的证明,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不过,权利的实施涉及更多问题.问题首先来自内容上的难以确定.比如什么是"可以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不同的民族、文化、社会完全有可能存在着都可视为合理的然而是不同的健康标准.

  当然,一项权利的实施必须考虑其普遍性,像康德自己那样理解"人是目的",只把道德主体视为"人",从而只赋予理性的有道德的人以健康权是说不过去的.然而,更为严格意义的普遍性也行不通,比如像米尔恩那样,规定"在一切时候和场合",进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都必须同样实施健康权,那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这种严格理解还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健康权只能进行更为抽象的表述,从而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促进社会发展、个人生命价值实现的功能.

  不仅像米尔恩那样的传统理论所要求的普遍性行不通,而且像拉兹所说的那样一种"共时普遍性"也行不通.所谓"共时普遍性",主要是指"当今所有活着的人都拥有它们."[6]

  虽然拉兹承认用"共时普遍性"来识别人权"没有根本性依据",但他还是认为这是一个"更为合理的主张",因为根据这一普遍性"人权可以为主权设定界限",而这虽然说不上好,但却是"人权在今日世界真正起作用的一种方式."[7]

  这确实是人权起作用的一种方式,但它违背了"人是目的"这一根本假定:它将限定主权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人只看做手段,完全不顾其生命的价值甚或生命本身.如果我们把视野扩大,像拉兹那样转向世界秩序和世界格局,那我们也只能说,人权纪录好些的国家应该做的是援助或救济之类的事情,而不是干涉或限定别国主权这样的事情.比如就健康权的实施而言,虽说我们都同时生活在这一个世界上,但富国与穷国之间的医疗资源、社会文化背景等并不相同,如何要求"共时普遍性";而当穷国无力承担实施这一权利的责任的时候,需要的显然不是"限定主权"而是提供帮助.说到底,保障实施个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各国政府的事情,只有它们才能真切地体会特定民族、文化、社会中诸如生活方式、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等方面的差异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微妙关系.就此而言,我们不应忘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第 2 款详细规定的是"各缔约国"的相应法律责任.权利的实施还会涉及具体操作问题.就健康权的实施而言,上面提到的资源限制肯定是一个重要因素,但绝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在许多情况下,经常是一些诸如政治制度或者社会管理水平等资源以外的因素造成健康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而且,资源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对健康权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障与否和保障水平的高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低水平的保障也是一种保障,而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只能说是能影响健康权保障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不是能否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在更多的时候,健康权保障的缺乏或者不足主要并不因为资源的限制,而是因为缺乏必要的政治意愿,许多资源充足的发达国家在健康权保障方面仍然存在严重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有了政治意愿和一定相关资源的条件下,一套公正、高效及可靠的管理与实施机构就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正如拉兹所说的那样,"显而易见,如果委托天生带有偏见,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缺乏公正秩序,或者是通过随意、专断地进行干涉的机构来承认或实施一项权利,必定会导致不正义."[8]

  无论如何,在当今时代,个人权利对其生命价值的实现都无比重要.但一项个人权利不能仅仅作为道德权利被要求,而是必须被法律承认或创造从而成为法律权利,只有这样其实施才会有所保障.权利实施的过程中虽然会有这样那样的困难和危险,但我们必须在这个层面上来思考和行动,因为这关乎我们每个人的生命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人民出版社 1995,9.

  [2]康德.判断力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94.

  [3]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夏勇,张志铭.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

  [4][5][6][7][8]约瑟夫·拉兹.世界秩序中的个体权利 [J]. 文史哲.2010(3)6,6-7,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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