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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君权社会契约论人权论证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3-06 共6063字
  二、 社会契约论人权观的秩序进路论证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人权是一种新兴的权利形式,如果古典自然法学者试图引入这一概念论述其理论,则他们必须在两方面进行理论铺陈:从应然层面,提出自然权利理论,赋予社会契约论与人权理念理论上的正当性;从实然上讲,必须让自然权利理论融入其社会契约理论当中。最为直接的手段就是让一种既有权利或权力作为人权在社会契约理论体系内部的权利来源,营造一种对既有秩序的认可从而实现人权,霍布斯和洛克就是这一论证进路的代表。
  
  虽然霍布斯与洛克对社会契约理论的设计大相径庭,但他们的相似程度远胜他们的相异与分歧。从总体上讲,霍布斯与洛克都试图按照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结构模式进行论述。大体上都包含着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和缔结社会契约等一系列内容。
  
  (一) 霍布斯的君权社会契约论人权论证
  
  1. 霍布斯社会契约论的具体内容
  
  萨拜因认为,“一种基于自然法的政治理论含有两个必要因素:一是社会或政府据以形成的契约,二是存在于契约之外的自然状态。”
  
  我们发现,对自然状态的描绘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者的理论叙事中所共有的2.所谓自然状态,就是“我们的自然将我们置于”的状态,或“没有共同权力威慑所有人”3.它涉及到人为何需要社会契约和缔结契约之后的人之境遇的对比。霍布斯认为,存在于该状态下的人能力都是大致相等的,各种能力上的差异不足以使任何一个个体无法获得像他人一般多的利益,人与人生存的原始状态可以用豺狼之间的战争来比喻4.由于个体之间的生存策略是零和博弈,因而不会出现和平。
  
  既然我们生存于一种恶劣的彼此敌对的环境中,就需要采取一种方式结束1或者控制它。霍布斯认为这就依赖人类对理性1能力的运用。借助理性个体可以个人获益的目的与他人有限度的进行协作,但人类的利己特征也抑制着合作的展开。贪婪2导致在进行接触之后每个人都对他人产生了本能般的警惕。人们尊崇某些规则,这些规则确保了彼此间的安宁。这些“理性所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他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者剥夺保全自己生命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的观念就是自然法。马克思曾经对自然法做了一个精彩的论断:“自然法是一种求得互不伤害和都不受害的[对双方]有利的契约,是每一次在一些国家内为了不损害他人和不受他人损害而制定的契约。”
  
  为了和平的目的,人们必须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下可能被随时侵犯的自然自由去换取在协定义务的履行下得以保全的真正自由。霍布斯将这种缔约行为也视为自然法的一项重要义务。缔约既是从个体利益出发的利己考量,又是个体理性的必然选择5.
  
  这种理性指导下的缔约行为导致了利维坦的出现。所谓利维坦,就是“一大群人互相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利维坦以个体权利的让渡为其力量的来源,以独立于个体的强大外部力量驱使个体之间结束战争状态,形成一个共同体以获得和平。这里有两点需要予以关注:
  
  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契约的缔约主体是人类个体,而利维坦并不是契约主体。在这之前的中世纪乃至更早,通用的政治契约学说所采用的是将教会或者君主作为一方,个体作为缔约另一方的模式,即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政治契约理论1.缔约方力量差距悬殊使这种契约理论服从于权力产生的恣意而难以发挥更大的作用。霍布斯的创新之处就在于他在叙述上绕开了这个矛盾。政治权威的实体(利维坦)就由旧理论中的缔约主体转化为新理论中的缔约目的。
  
  本文所限定的社会契约理论就是自霍布斯始的平等主体基于同意的社会契约论,只有这样社会契约理论才会从个体而不是统治者的角度来进行考量政治社会的各种问题。
  
  其次,这种契约并不是瞬时缔结完成的,既有研究的学者曾经质疑过在交通不便和信息传递速度有限的 17 世纪动员所有成员缔约的可能性。这里就涉及社会契约理论及其自然状态真实性问题。的确,霍布斯自然状态下假想的原子化的个体状态与原始人群居的的历史认知相违背。然而,自然状态的叙事不是历史学视角的考据,而只是一种借喻。事实上,自然状态更像是解释手段,通过给出解决问题所必须的条件来帮助我们得出结果,继而表达作者对于某种判断所处的道德立场2.正如施特劳斯的评价一样:“霍布斯不是在描绘一个真实的历史,而是在把握一个典型的历史”3.
  
  因此,我们对上述疑惑也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即个体有意识的遵守自然法则,将他人视为同自己一样应予以尊重的社会成员时,他就单方面完成了社会契约的缔结。这又是社会契约理论对商事契约的一种抽象:用商事契约的术语解释,霍布斯的社会契约并非是即时交割的,而是延时交割的“信约”.所谓信约4,即其中包含了信任他者在一方先行履行契约内容之后,应得另一方的履约。而最终形成一种整体社会状态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缔约过程所过渡完成,而非一蹴而就的。将这种缔约作为进入政治社会的必须前提的话,那么彼此尊重和平相处的个体都是这样一个契约的缔约者。而诡谲的是,实然意义上利维坦根本无法就主体是否为缔约主体,正常履行信约与否进行分辨。那些通过对他人侵犯获得自身利益的主体都被利维坦认为是缔约但不遵守契约的人,因而是利维坦可以强制干预的对象。基于这种论述,对任何一个不当行为个体的干预,利维坦都具有合法性,被干预者是否是社会契约的缔结主体反倒变得无足轻重了。它以一种极具说理性的方式得出了一个我们直觉上排斥的命题,也为由契约获得的人权的超契约化埋下了伏笔。

        2. 君权--霍布斯社会契约论人权论证的核心
  
  假若一种政治理论脱胎于对社会现实的概括和解答,那么我们只有充分理解其产生背景才能理解作者的目的。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霍布斯。霍布斯早期的知识兴趣在于希腊古典学和 17 世纪新科学和新哲学,然而英格兰爆发的内战和相继爆发的三十年战争1打断了他在形而上学领域的思考,他转而研究政治哲学,目的很简单--重现和平2.可以说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绘就是当时历史环境下诸派纷争的一个缩影。他渴望借助巨大的现实力量实现他的理念,但他不相信豺狼间可以形成一股聚合力量,因此霍布斯无法不成为一个君权主义者。
  
  作为一名君权主义者,并不代表他不会形成有益于民众的思考。近代意义的人权观念,正是十分巧合的始自这样一名君权主义者笔下。在社会契约理论出现以前,同样存在种类繁多的国家学说,但基于等级观念与力量悬殊,并不存在一种以个体权利为诉求的国家理论,国家或城邦向个体个体索取理所应当,对个体而言更多的是为共同发展应肩负的责任,对其保护也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而非个体权益。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扭转了这种观念,他所定义的自然法必须从自我保全的欲求中推演出来,换言之,这一点十分重要:人们只有在自我保全的前提下才服从自然法。霍布斯所强调的这种人的主观诉求完全不依赖于任何先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相反它本就是全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的起源1.生存的权利优先于对任何命令的服从,因而存在着无条件的权利而不存在绝对的义务。
  
  将自我保全正当化为一种无条件的权利之后,霍布斯又将自我保存的手段和意图正当化为两种附属于其的衍生权利:“使用手段权”和“私人判断权”.但是,自我保存衍生的权利让一切人反对一切人并占有一切物成为权利--实际就是无限制的权利,而无限制的权利就等于权利本身的取消。必须有相对应于权利的义务主体的给付,权利才是真实的。这深刻的揭示了人权关系,对于社会个体而言,出于对自我权利行使的考量,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不会妨碍他者行使其权利--以便换取同样在我行使权利时不会受到他者的不当干预。由于它涉及到的是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称其为权利人权关系。
  
  权利人权关系使自我保全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行性。但要想让这种互付义务的人权关系得以实践,必须在保留自我保全这一根本性的权利的前提下,统一行动和选择的标准--将每个个体的衍生权利渡让给同一对象,使个体在判断与行使手段的过程中存在一种普遍的尺度以限制其不利于他者并导致战争的某些行为与意识。这也就是人权理论中权力主体必要性的来源,它给予了能够履行此种职责的权力以正当性,可以称其为权力人权关系。
  
  两种关系一并构成了人权的权利义务结构,并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实现人权设计与政治设计的融合。在霍布斯这里,权利人权关系的引入是首要的,因为权利人权关系才是人权的理论基础。而离开权力的人权却又不能实现,所以人才必须通过社会契约脱离自然状态形成政治社会。勾连社会契约论着作写作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的,正是基于自我保全的权利话语。他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国家的职能并非创造或促进一种有德性的生活,而是要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3.这被列奥·施特劳斯评价为“与传统的一次明确而彻底的决裂4”.

        3. 对霍布斯社会契约论人权论证的评价

        在上文中似乎存在着一个霍布斯的自我矛盾之处:一方面霍布斯揭示了人权的权力关系,指出了利维坦的必要性--保障缔约后的个体自然权利的实现--成为其责任,一方面他又拒绝承认利维坦与缔约的个体间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联系。事实上这并非是霍布斯逻辑的漏洞,而是为其君权思想服务的,他有意不让利维坦成为义务主体,就是试图隔绝任何基于相对权利而产生的对利维坦正当性的评价,换言之,霍布斯试图说明:假如利维坦背后的君权是永久正当的,那么任何形式的颠覆就是不正当的。要深入理解这种观念,必须要厘清霍布斯与古代人权思想当中超验权威之间的关系。
  
  从现在的观念来看,霍布斯的人权思想是以自然哲学为主体的人道主义与法学上的权利概念相结合的产物。在霍布斯对人权的论证的过程当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吸收了超验权威说,即二元对应观念1.为了实现和平必须缔结社会契约,而缔结契约就是为了获得绝对权威利维坦以保障人权。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既然人权的实现依托于既有政治体系当中的君权,是否君权会真正保障和实现人权?有无对于利维坦进行应然评价的某种余地--即以某种义务实现与否衡量利维坦的效用?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发现,我们也不可能发现:霍布斯在将超验权威说引入其人权理论进行论证时,结合现实情况进行了改造:既要保护这种引导对事物发展的积极作用,又要使这种引导不过分破坏事物的稳定性以至回到自然状态那样的境地,唯有牺牲价值判断的现实批判性,以利维坦的思考取而代之,进而形成以世俗权威作为对现存状态的批判性引导。这种“绝对权威式社会契约”是对“超验权威人权观”的发展,它将超验权威世俗化形成了世俗权威人权观。
  
  体现这种由超验权威向世俗权威转化的论证是这样展开的:建立应然与实然的联系,并通过实然代替应然的方式使一切最终服务于实然。首先霍布斯论证的是服从利维坦与服从自然法的同质性。他提出,人们拥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出于自我保全而服从自然法,利维坦保证了人们得以趋利避害因而人们服从利维坦就如同服从自然法一样。因而制定社会契约,服从利维坦就同样是出于人们理性的选择。也就是说,当且仅当利维坦能够实现人权理想时,它与自然法与理性是相一致的。然而霍布斯却将这种服从大而化之,成为了无条件的服从:服从利维坦成为了一条自然法。其次,霍布斯又论述了法与理性之间的关系:“不违反理性的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因此我们应该判定,与正确理性相冲突的任何行为都是错误的……但我们说某种行为是错误的,是因为它违反了某种法,所以真正的理性就是某种法。”1同样霍布斯采用了忽视限定前提的逻辑推断完成了最终的命题:服从利维坦的实在法就是服从自然法。其必然的后果就是让权力恣意化--以利维坦即统治者的意图凌驾于具备理性的个体的判断和选择,自然法的批判性与进步性根本无法与利维坦所追求的稳定性所共存,从而导致向上向善的价值诉求功能丧失殆尽。
  
  霍布斯认为的利维坦应该是保障权利,汇聚权利组成的权力与具有强大强制力和综合实力的威严的的统一体。在人权探索的道路上,由自然法对现实世界的“理论暴力”转向基于强制力后盾而发挥保障作用的“实在暴力”.我们发现,霍布斯认为的人权想要得以实现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权力。利维坦的权威不仅保证着人权在合法性上的可以(can)行动也保证着在具体实践有效性上的能(be able to)行动。唯有隐藏在权力后面的暴力才会使人性有所忌惮,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办法让人们认识到对他人的各项权利尊重的重要性。
  
  绝对权威的理性服从和实在暴力的潜在震慑都指向了霍布斯最终实现人权的力量--君权。可以说,霍布斯的人权设想必须依附强大的君主权力方能实现。要想让多少人权走向现实,首先就要从反向上给予君权更大的力量,这似乎如同在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上反向行驶一样恐怖。霍布斯的矛盾之处,就在于他所欲的是两个相互对立的观念的融合,一方面他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君主政体主义者;另一方面他如果想维系君主政府的合法性,就必须论证某种程度上缔约者对利维坦的授权。而当两者观念冲突导致不可调和之时,唯有舍弃作为一种论证合法性途径的后者而保护他的根本目标。人权在君权的利益面前必须退让,我们就更无法相信在他的理论当中,对君权的容忍和服从只是为了人权的获得而进行的暂时牺牲这样不甚诚恳的言语了。人们之间相互恐惧,但对于强大的利维坦人们实际同样恐惧。只不过霍布斯试图说服人民去“用一个可计量的、有限度的、可以避免的危险,去取代一个无法计量的、无限度的、不可避免的危险。”2然而,对于力量微小的个体来说,忽略那些为了强调差异的修饰,上述两者本质仍都是危险。
  
  如果霍布斯的契约理论同其它古典理论一样都具有内在矛盾性和双重指向性的话1,那么从希望于通过君权实现社会契约理论,继而实现人权这个目的出发,霍布斯的不智之处就在于他忽视或者视而不见一个客观现实:利维坦自诞生之后,除了依靠强制力成为人权的保护神之外,它作为一个实力超越所有个体乃至政治社会的单独实体是有自身的追求的。而这种追求的实现既然以利维坦治下的人为依托,必然与人的权利边界产生龃龉。这使得利维坦背后的君权同样是以一个潜在的破坏个体人权的因素所存在着的。
  
  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人权观念当中,个体的人权是需要凭借其他个体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为才能实现的,但却为了保证这种互付义务的有效履行而引入了充满威胁的利维坦,不得不警示我们对 强大政治实体在人权方面对个体可能构成的侵犯提高警惕。也就是说,必须将霍布斯理论当中的政治权力体的责任确定为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是双重的,从其作为中立于权利人权关系的中立第三方,它必须履行对个体间人权侵犯行为的裁判和惩罚义务;而利维坦式的权力组织作为一个具有单独利益指向的实体,虽然在契约理论当中不被视为缔约主体,但同样应肩负起同缔约主体一样的,对个体人权避免侵犯的消极义务。
  
  霍布斯之后的政治理论所提出的人权的国家实现和保障义务并非源自社会契约理论中的缔约关系,恰恰是这种非缔约关系使通过某些手段限制恣意成了必要。
  
  因而,本文认为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虽然表现出了重视人之权利的理念,但又无法在实践中凭借这些学说达到充分保护人权的目的,仅仅是用词的机警谨慎和观察的视角独特并不足以使霍布斯的人权理论对政治现实产生更深的影响。所有他试图回避的问题都会在某种意义上最终浮现出来并为其理论的实践产生巨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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