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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分析

来源:智库时代 作者:戴旻溦
发布于:2020-02-05 共3245字

道德与法律论文第七篇:理想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分析

  摘要:道德一般是指某种内在的、约定俗成的行事准则。然而, 这样的行事准则一来繁琐难以整合, 二来经常没有普适的表述。加上, 道德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客观世界的改变而改变。因此, 法律法规的引入与执行的强制力便必不可少。这个从“个人道德”转变为“集体道德”的过程, 更近似于社会成员之间达成社会契约, 以个体或群体为单位确立共同价值认同的过程。

  关键词:道德; 法律; 理想社会;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人们在日常交流中提及“道德”一词, 以“道德”与“非道德”评判和描述行为举止时, 最常见的指代意便是有具体应用环境与场景的生活道德。道德作为社会的一种, 一般是指某种内在的、约定俗成的行事准则, 比如, 在路边碰到需要帮助的人选择施以援手是道德的, 又如, 公共交通工具上自愿给老人让座也是道德的。然而, 这样的行事准则一来繁琐而难以整合, 二来经常没有普适的表述, 从而难以交流、比较与传播。在一些情况下, 人类社会将部分道德条例化或者公理化, 概括成一个抽象概念, 选择规范性的简洁语言表述某一评判标准, 方便口耳流传。比如上文中的“合乎道德的行为选项”可以用祈使语气写为“人们应该乐于助人, 尊老爱幼”等, 之后再将具体的行为与这些道德准则匹配, 若符合则可以说那是道德的行为。

  作为上层建筑, 道德的内涵和外延随着客观世界的改变而改变, 不同地区、不同时间、不同文化背景下的道德准则均有所不同。因此, 某种行为可能会经历“道德向不道德”或者“不道德向道德”的转变。因此, 是否仍然客观存在更高层次上的、适用于任何情况的标准, 即某些“至善”而必定正确地原则, 或者说“普世”的道德观念或准则, 可以作为这些不断变动的准则的根基?对此, 社会有不同的观点。康德给出的回答是“自由意志” (free will) 。康德认为道德是自由意志的表现, 所有道德都从其出发, 亦建立于其上, 而做为“具有实践价值的规律”的道德同样需要以自由意志为条件。正如他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写到的那样, “自由固然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 但道德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假如没有自由, 道德律也就根本不会在心中被找到。”于是, 在很长时间里, 道德被视作人类自由意志与精神的衍生品, 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个人性与自律性。它近似个人精神产生的某种信仰——主观地确立, 又主观地执行。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一旦一个“合理的社会规章”被定义, 那么只要社会系统仍然在这规章之下正常运作, 即使人们无法确定其行为是否符合所谓的“终极道德”, 在空间与时间的横纵向对比与自身的发展变迁中又会得到什么结果, 社会依旧可以直接认为它是“符合社会道德的”。那么道德的实现与否便只关乎对那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因此, 法律法规的引入与执行的强制力便必不可少。当然, 尽管以强制力做为一个重要特性, 法律并非是纯粹的强制统治工具, 也并非为了做为集权的工具或单纯的规章而被设立。法律归根结底依旧是与道德建设相关、为了道德的。它必定能够表达与传递一定的普适价值, 否则既难以在现实中建立起来, 也不会真正服众。得不到普遍认同的条文, 其效力无疑会大打折扣, 而让法律规定与人们的普遍信念背道而驰这一行为, 无论在物质建设还是道德满足上都毫无正向意义。因此, 只有依托于伦理, 上升成法律, 才能够让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掌握主导, 做为有效的他律手段与自律的道德相互补足, 产生实际的价值。

  法律在依托其内在道德提供的核心价值的同时, 也为道德的实现提供服务。如果说道德是公理化的自律式约束, 制度是设计出来以方便参考的实际规范, 那么法律法规就是正式的最终底线。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 (Holmes) 在名着《法律的道路》中所说的那样:“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与外部沉淀, 法律发展的历史也就是我们民族道德发展的历史。尽管有大众的嘲弄, 但法律的施行实则有助于培养好的公民和好人。”

  三、理想社会体系的要求

  前文所说的主观性与自律性使得个人道德必然地不能直接代入到社会活动中使用——想将个人情形直接推而广之, 在社会角度中寻求每个人理想层面上的道德与价值目的的完美实现无疑是不现实的。既然如此, 人类要如何定义一个“理想的社会”?

  一个角度是考虑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将其做为社会最优化的考量指标。然而, 这样纯粹从经济与既得利益的角度分析“社会总效益”的功利主义论实际上并不如听上去那么完美。在这套逻辑中, 为了给予总体最大化的效益, 少数人的自由与权益完全可以牺牲, 从而使得这一体系下的社会完全忽视了个体的自由意志和为人的权利和尊严。经典的“电车难题” (Trolley Problem) 讨论的便是这种行为的合理性, 极端地说, 若一个人烧杀抢掠, 给其自身带来的满足感与为社会带来的效益远高于其他人蒙受的牺牲, 那这样的行为是否便可以被忍受, 更甚之说, 可以被鼓励?若这个假设被接受, 实际上隐含着某种集权、特权主义的非公正性——毕竟若从对“社会效益”的影响角度上看, 掌握着话语权的特权阶级所占的比重远高于剩余人群。

  早前罗尔斯 (Rawls) 在其着作《正义论》致力批判的也是前述观点。与之相对地, 他提出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意图证明即使是为了整体或更多数人的权益也不能牺牲少数人利益, 剥夺他们选择的自由——因为要让个体与社会选择、每一个人均是“道德的”, 就必须首先保证一个道德的社会体系。罗尔斯认为, 在一个合格的社会体系中, 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同等的权益与自由, 都应当在资源分配不均无法避免时至少享受同等的机会与选择权。罗尔斯同时提出了“无知之幕” (Veil of ignorance) 的概念, 即个人在做出选择时应假设不知道自身所处的位置, 鉴于个人对“正义”的定义必然地会受到地位与立场的影响。只有在抛却主观的利己立场时, 才能更接近对社会而言的、普适的公平和正义。于是, 设立独立于个人的合理社会规章制度便尤为重要。这些不可更改的客观制度的最终目标是让人们可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仅遵从程序的合理性行事, 因为此时程序合理能最高程度地接近结果的正义, 由此便于社会的规范与管理。

  四、实践性“社会道德”的构建

  “道德”二字在荀子着的《劝学》篇中最早被连起来使用:“故学至乎礼而止矣, 夫是之谓道德之极”。“道”指的是万事万物运行的规律, “德”者“得”也, 既然明白了宇宙万物的运行规律, 那就要随顺大自然的规律。

  可见, 功利性地将实践规则与道德准则放在对立面上无疑既不科学、也不可取。好的公民社会依旧需要一个常规性的、能够取信于人的道德准则, 达到内在自省式的规范。这就引出了关于“集体道德”, 或者说“社会道德”的需求。其后卢梭、黑格尔等人都研究的“道德政治”的确立便以此为目的, 探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的关系及其在实践中的结合与价值。

  既然已经认为人们的追求不可能在任何单一的道德秩序中得到协同, 因此可以选择求同存异, 在更易理解的层面上寻求共识与合作。人们将公共精神与自利倾向结合起来, 通过规则的制定使 (至少大部分人的) 个人利益等与集体利益紧密相关, 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等同于集体利益的最大化。

  这个从“个人道德”转变为“集体道德”的过程, 是社会成员之间达成社会契约, 以个体或群体为单位确立共同价值认同的过程。达成的“认同”更近似于规范式而非道德式的存在, 这些“认同”本质上建立于自我或个体的价值之上, 但又不依赖于个体价值以总结出公理化的“善”, 也不提供某种“至善”的定义而意图修正、说服个体的价值。与之相对的, 它仅仅是确立出一个社会道德的边界, 以之作为实践性的框架规范个体在社会中的行为。同时, 它建议将人的意义同价值置于一个公共化的层面, 在完成体系的建立之后就不再讨论普适道德, 转而寻求个体在群体中的责任与义务, 以及个体在社会中的社会身份划分与自我认同。自此, 道德可以从个人的修养论道德发展成为社会的制度伦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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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邓晓芒译, 杨祖陶校.实践理性批判[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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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原文出处:戴旻溦.理想社会体系下的道德与法律关系[J].智库时代,2019(08):24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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