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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在概念及范畴上的关系

来源: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作者:李志强
发布于:2020-02-05 共7721字

道德与法律论文第八篇:道德与法律在概念及范畴上的关系

  摘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尤其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所要面对的基本理论问题, 对此要进行深入的学理分析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教学实践。其一, 要进行基于概念的关系分析, 即从何谓道德、何谓法律、何谓规则、何谓德治、何谓法治等问题出发, 提出基础理论探究所需要完善之处。其二, 要进行基于范畴的关系分析, 即从权利与义务、自律与他律、动机与效果以及自由与秩序出发, 构成研究视角上的更广泛关注。最后, 指出日后的相关研究需要对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之中的一系列现实问题给予充分的回应。

  关键词:道德; 法律;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Li Zhiqiang

  ***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中的讲话大篇幅、全方位、高凝练地概括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概言之, “法安天下, 德润人心”。[1] (P133)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尤其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对此要进行深入的学理分析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教学实践。

  一、基于概念的关系分析

  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分析, 首先要基于诸如何谓道德、何谓法律、何谓规则、何谓德治、何谓法治、何谓人治、何谓法制等基本概念, 解释其基本内涵, 说明它们之间的关系, 并提出基础理论探究之中所需关注的内容以及所需完善之处, 以构成道德与法律关系研究的理论基石。

  1. 道德与法律是维护伦理秩序的两种基本手段

  道德与法律作为维护伦理秩序的两种基本手段, 已被公认。对于伦理、道德与法律三者之间关系的理解, 可以借鉴黑格尔法哲学的视角。他的法哲学中的“法”是抽象意义的法, 这样的抽象法产生了道德之法, 也产生了法律之法, 二者共同作为维护伦理秩序的手段, 最终都指向并维护着伦理秩序。因而, 在维护伦理秩序的手段之中, 主要有道德与法律两种基本手段。就产生根源来说, 道德和法律是同源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二者分离并出现差异, 法律成为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即成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2] (P139) 是否有强制力保证实施成为法律与道德两种社会规范最为根本的区别, 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并具有阶级属性是两种社会规范的共有属性;就调整范围来说, 社会治理的表层是法律在起着作用, 在深层则是道德在起着作用。相对来说, 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更广一些;就作用机制来说, 道德和法律分别主要地通过内心反省与外在约束发挥作用。法律调控因为具有强制性而成为社会治理的根本, 但也正是其依赖于强制, 而构成其弱点, 道德调控因此成为补充;道德和法律在形式上的差别则大致可以概括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 道德是内心的法律。”[1] (P133) 而严格地说, 法律也有诸如习惯法等不成文的形式, 而作为内心之“法”的道德, 一般来说是没有文字的, 但现代社会中的道德规范也常常被确定成文;接下来, 维护伦理秩序的主要手段除了道德和法律, 还有一种被忽略的手段, 就是“规则”。社会自身的秩序性和自主性, 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规则体系。[3] (P400) 道德和法律构成这个规则体系的主体, 其中又有“规则”作为二者的补充。“规则”作为一定集体里的习俗、惯例和约定, 表达了一定范围中的集体结构及其基本运行方式, 也确定了于其中的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规则”, 既可以“软”, 也可以“硬”, 适用起来比较灵活, 因此成为连着道德和法律两者之间的纽带。党的十九大指出要强化人们的规则意识。当一个人树立了良好的规则意识, 就不会有片面的泛道德化思维, 也不会有片面的法律万能主义, 在这个意义上, 规则意识是人们将法治素养与道德素质统一起来的桥梁。

  2. 法律不完全是底线的道德

  对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有一个最为普遍的判断, 即法律是底线的道德。***总书记也指出:“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法律是底线的道德, 也是道德的保障。要加强相关立法工作, 明确对失德行为的惩戒措施。”[1] (P134) 需要注意的是, ***总书记是在治理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治理的层面, 也是在作为道德保障的意义上, 强调“法律是底线的道德”的, 他并没有普遍地运用这个命题。在学理上, 法律不完全是底线的道德:其一, 法律既惩恶也扬善, 惩恶的部分与底线道德有交叉, 但是扬善的部分不属于底线的道德。其二, 法律在形式上既有必须做什么的义务性规范, 也有不能做什么的禁止性规范, 还有可以做什么的授权性规范, 其中授权性规范, 显然不属于底线的道德。其三, 法律在诸如诉讼程序法等技术性的部分, 也不属于底线的道德。其四, 道德有层次性的要求, 法律也有层次性的要求。当法律变成“高标”即成为“信仰”之时, 就不是底线的道德。最后, 不是所有底线道德都会成为法律。总之, 法律和道德属于不同的领域, 二者之间“交叉”或“重合”的部分实际也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要求。例如, “孝敬老人”是一种存在于晚辈和长辈之间的伦理关系要求, 分别体现为道德上和法律上的具体要求。在道德上, 孝敬老人可以是“孝者, 顺也”, 也可以是“孝者, 利亲也”, 这些要求都是软约束, 做到则得到赞许, 做不到则受到良心或舆论的谴责;在法律上, “孝敬老人”主要指的是不能虐待老人或是不能遗弃老人, 这些要求都是硬约束, 做不到将受到外在的惩罚。可见, 道德与法律即便是在底线部分有所交叉, 但不是相同性质的要求。

  3.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并不就是德法并重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反映在国家治理的层面就是德治与法治的关系。人们通常认为, 依法治国 (法治) 与以德治国 (德治) 相结合就是把二者并列起来。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上, 对德治和法治何为主次的争论一直不断, 主要有德主刑 (法) 辅、刑 (法) 主德辅、德刑 (德法) 并重等几种基本观点。德治和法治如同鸟之两翼、车之双轮, 相互依存, 并行不悖。***总书记就曾明确指出:“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 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 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1] (P133) 但要明确的是, 德治与法治被落实到国家治理的具体过程中, 常常是各有侧重, 有时需要“德主法辅”, 有时需要“法主德辅”, 有时需要“德法并重”。只有把德治和法治相结合起来, 并根据它们所在的不同领域以及它们所处理的不同事项, 协调二者的功用, 才会产生内外兼修、标本兼治的效果, 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总之, 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之中, 依法治国的“依”要比以德治国的“以”更具有根本意义, 所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是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二者的结合, 即全面依法治国是方略, 也是前提,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途径, 也是过程。同时, 作为依据的法律与作为手段的道德又是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 二者谁先谁后, 只有在具体的治理过程之中才会有具体的区别。[4]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基本认识, 还有人认为德治必然导致人治。该观点的立论在于德治是用道德进行治理, 而道德只讲情, 所以更容易陷入人情之主观性和随意性的“泛滥”, 直至导致人治的无序。相反, 法治就是用法律进行治理, 法律更讲理, 所以会更有序。实际上, 道德不仅只讲情, 还是要讲理的, 因而德治不仅讲情, 也是要讲理的。德治不会必然走向人治, 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能够避免人治;与之相关的观点是认为法制必然带来法治。法制与法治这两个概念, 前者强调的是法律制度本身, 后者不仅包括法律制度, 还包括法律实施、监督和保障。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用“社会法主义法制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间的区别来论证。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包括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制度本身以及相应的立法) , 也包括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 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2] (P162-163)

  二、基于范畴的关系分析

  长期以来, 国内对于道德与法律的研究, 基本上都是从二者的表征入手, 指出关联和差异。例如, 普遍地认为二者的关联在于道德对法律有指导作用, 法律则要体现道德要求;二者的差异在于法律依赖强制, 道德则依赖自律。如上结论常见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教科书。这些概括虽然有意义, 却流于泛泛的分析, 无法展现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张力, 更无法体现道德与法律关系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想实质突破, 还要基于范畴进行进一步的考察, 具体地就是以权利与义务、自律与他律、动机与效果以及自由与秩序等四个范畴进行分析。

  1. 道德与法律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权利与义务这对范畴首先是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所要关涉的最基本范畴。有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有一句最着名的判断, 即“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5] (P17) 它意味着,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 以及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在道德领域, 康德为了义务而义务的理论最为着名, 在他的视角, 道德讲了权利就不是纯粹的道德。长期以来, 我们的道德也是以义务为本位, 缺少权利的关照。进入新时代, 权利意识日益觉醒, 道德不能仅是义务, 也应存在权利性的要求。实际上, 道德也不只有义务, 还有权利之说, 这一点正如黑格尔所言:“一般说来, 道德义务是在我作为自由主体的内心, 同时也是我的主观意志、我的意向的一种法或权利。”[6] (P315) 这种说法也构成了马克思恩格斯道德权利思想的重要来源。日常生活中的道德权利体现主要体现在守德即有得, 这种“得”从小的方面来说, 可以是一种荣誉感, 从大的方面来说, 可以是一种幸福, 即所谓的德福一致论。“德”之“得”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 就是被补偿, 即主体因道德行为而受损, 如主体因见义勇为而受损, 可以得到当事人以及国家或社会的补偿。如上几种情形都是道德主体在道德上的权利。当然, 最根本性的道德权利, 还是马克思所强调的扞卫良心的意志自由。他曾说:“征服我们心智的、支配我们信念的、我们的良心通过理智与之紧紧相连的思想, 是不撕裂自己的心就无法挣脱的枷锁。”[7] (P295-296) 不被撕裂的良心对于义务来说, 具有更崇高的地位, 因为它就是不为任何外力所左右的深藏于内心的道德权利。要特别说明的是, 道德权利义务与法律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道德义务的履行一般在前, 道德权利的享有一般在后, 也就是说, 道德义务具有非权利动机性, 履行道德义务并不以获取道德权利为动机或目标。概言之, 道德上的权利与义务是弱相关的;法律义务的履行一般都以权利的享有为前提, 即履行法律义务一般是以获取权利为动机或目标的。概言之,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强相关的。

  2. 道德与法律都是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道德与法律关系还关涉自律与他律这对范畴。在自律和他律这对范畴上, 有一个影响很大的观点, 即“道德是自律的, 法律是他律的”。它源于对马克思原典的误解。一些学者以马克思所说的“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而宗教的基础则是人类精神的他律”[8] (P119) 来论证道德是自律的, 而不是他律的。仔细查对原文, 可以发现这个观点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批评宗教他律时所概述的理性主义道德哲学家如斯宾诺莎、康德和费希特等人的观点。[9]实际上, 道德和法律各有各自的自律和他律。首先, 在自律方面, 当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就可以被称为法律上的自律, 甚至当主体并不认为“违法之事”与自己有关, 即看似“无意识”地守法之时, 就几乎接近于法律上的自律了, 而严格的道德自律如“慎独自律”, 是一种于“独处、隐处、微处”都要进行“自我认识、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的个人修养方法”。[2] (P128) 概言之, 道德自律是遵循内在意志的自我规定, 而法律自律则是对于外部规定的遵守。自律的程度以及是否希求自律构成道德主体之间差异的根本标志, 这却不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根本差异。其次, 在他律方面, 道德和法律有一个共同目标, 即都要维护伦理秩序, 但是却不能说两种他律是一样的。二者之所以不一样, 在于道德他律的实现来自舆论与习俗, 而不依赖于刑罚与威慑, 即不需要严格的强制, 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对道德要求的理性认同。还有一种观点主张“法律是道德的他律”, 这个观点是上一个观点的延续。道德的他律来自外在合理的伦理关系的应然要求, 而这些要求既可能是给法律也可能是给道德提出的, 但是道德和法律毕竟有着各自不同的领域, 两者的他律就不是相同的问题。所以, 那种把法律当成道德的他律, 甚至以“道德法律化”作为加强道德他律的手段, 就使问题变得简单、机械。[9]

  3. 道德与法律都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

  对于动机与效果这对范畴, 人们普遍认为道德主要关涉动机, 因而负责内部责任, 法律主要关涉行为, 因而负责外部责任。这里就要解释清楚“动机与效果”这对范畴在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道德角度来说, 人们在动机和行为上的理想情形自然是好动机产生好结果, 但是好心不一定能办成好事, 坏的动机也可能“无心插柳柳成荫”。所以, 道德上的动机和效果的关系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 即便这样, 也要关照到法律领域动机与效果的关系。法律虽然不能通过动机来定罪量刑, 但是对于动机的分析, 却需要高度的智慧和充分的经验, 在这一点上, 法理分析以及法律适用都值得研究道德问题的伦理学去借鉴。要弄清人们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思想及其行为的发展轨迹, 就要深入研究人们思想产生过程中的诸环节和诸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例如, 从需要、欲望、意图、动机、情感、意志、信念乃至行为的一系列链条之中探究人们产生道德和法律观念及其行为的过程。在整个链条上, 某两个或某几个要素之间相互关联就产生了人们思想内部的变化, 而这些变化又注定都将影响人们的行为实践。在上述链条中要特别关注“意志”这个要素在其中的重要地位。“意志作为实践理性, 决定和调节着主体内部和外部行为活动过程, 通过发动或抑制某些欲望、动机、情感, 调动信念和理想的力量, 为实现确定的目的做出积极的努力, 从而实现行为的道德价值和社会价值”, [10] (P457) 因此成为道德认知或法律认知向道德行为或法律行为转化的充分必要条件。

  4. 道德与法律都是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道德与法律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与秩序而存在的, 但有一种观点认为, 道德与法律都是对自由的限制。在一般人看来, 法律似乎就是对自由的限制, 因为它有着鲜明的强制性和惩戒性, 但是要看到, 法律是对于破坏主体自身自由情形的保护, 实际上又是在实现着自由。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 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恰恰相反,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7] (P176) 而在另一方面, “哪里没有法律, 哪里也就没有自由。”[11] (P36) 对于道德, 为什么又被认为是对自由的限制呢?这种观点只是从行为规范的视域来界定道德, 角度单一。以新旧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对于道德本质的论述为例, 旧版教材论述道:“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12] (P92) 新版的论述则扩充为“道德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意识形态”, “道德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特殊调解方式”, “道德是一种实践精神”。[2] (P91-92) 如此可见, 道德不仅是社会意识形态, 还以调节的方式成为社会治理的手段;道德也不仅是社会规范, 还是作为实践精神形成个体对内心的把握。正是基于对个体内心的把握, 道德必须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其次, 人们认为道德与法律都是对自由的限制的观点, 还是看到道德与法律无论出于自律还是他律, 都有一个“律”字存在, 而“律”就意味着“服从”。实则, “服从”并不就意味着对自由的限制, 而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道德和法律的宗旨不是为了限制个体的自由, 却在于实现个体的自由乃至社会的秩序。恩格斯就曾说过:“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 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13] (P454) 与此相关, 《共产党宣言》提出的未来社会的“自由人联合体”之中“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 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 在那里,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7] (P294) 也有此意。可以说, 上述两个着作中的观点是相通的, 都论述了未来社会之中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是统一的。尤其在《反杜林论》中, 恩格斯通过对杜林的批判, 揭示了自由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并以道德与法的关系问题贯穿自由及其秩序的道德哲学体系, [10] (P442) 这为我们解释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关系之中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指引。

  从研究范畴上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还有选择与责任、主观与客观、自在与自为、内容与形式、认知与行为、情感与理性等其他范畴可以考量。例如, 和动机与效果相关联的一个范畴, 就是选择与责任。道德与法律都有行为选择的问题, 选择之后更有责任担当的问题。以自由意志为前提的选择要负相应的责任, 虽然不应把结果之中包含着的许多外部侵入的偶然性因素全都归于个人, 但只要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无疑就要归于主体自身。一个在思想上自觉的人, 在行为选择之后负担起相应的责任, 就可称为成熟的人。

  最后, 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分析, 绝不仅是理论上的诘问, 更是具体实践之中的纠偏, 这些纠偏包括正确认识道德与法律在社会治理中所发挥作用的效率的问题, 例如当前的社会治理需要道德与法律两种治理方式的合力, 而不是看到法律所发挥作用的效率似乎比道德更高, 社会治理的过程就需要法律胜过需要道德;也包括正确认识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问题, 例如当前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关涉道德建设, 也关涉法治建设, 而不是只关涉道德建设或只关涉法治建设某个领域;还包括正确认识“失信”“扶与不扶”等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治理的问题, 例如以唯物史观考察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 重要的还是揭示出各种道德问题产生和存在的根源在于现实社会中的利益冲突, 以一味的道德说教不能彻底解决道德问题, 道德问题的最终的解决还是靠法律等方面的制度保障以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14]最后又包括正确认识现代社会由道德上的“好人”向德法兼修的“好公民”转化的问题, 例如要让人们把“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的道德素质与“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素养统一起来, 以“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质和法治素养”[15] (P22-23) ……如上都构成日后理论研究的增长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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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原文出处:李志强.浅谈道德与法律的关系[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9(02):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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