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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国家罪的罪状、行为表现及罪数形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8-15 共6411字
论文摘要

  分裂国家罪罪名适用前提是,合理解释刑法第 103 条的罪状,界定行为性质,以及认定罪数形态.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个案行为可否入罪、复杂行为入几罪及如何量刑.具体涉及如下一些问题:分裂国家罪的实行行为种类较多、行为表现复杂,犯罪行为的外延范围如何确定?同属于有组织犯罪,分裂国家罪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区别何在?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当筹建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与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先后相继发生时,或者当涉案人实施了数个有高社会危害性的分裂国家行为,且数个行为均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数个不同罪名时,认定为分裂国家罪并加重量刑来判处,还是将上述行为视为独立行为各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更符合现行刑法第 103 条和现行刑法第 113 条的规定?在判决文书中,如何能使罪犯的行为与其所触犯的罪名、被判处的刑罚之间的关系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上述问题有待深入思考.

  一、分裂国家罪的罪状及行为表现

  (一)分裂国家罪的罪状

  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设有 12 个条文,涉及 12 个罪名,各个罪名的罪状表述都相对简略.以分裂国家犯罪为例,我国刑法第 103 条的罪状表述较为简单,量刑表述比较具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罪罪状表述的抽象和概括,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包括分裂国家罪在内,整个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所有罪名都极为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基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行为人通常具有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计划性或意向性.筹建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并维持其存续的意图与行为人的最终目的(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之间有高度相关性,这既是将分裂国家组织的成员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也是该组织与其他犯罪团伙相区别的最重要标志;行为人包括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加者,均希望通过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达到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最终目的.

  罪状中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互限定.基于一个总的目的(目标)来制定行动方案、实施计划,组织、筹划、实施是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以实行组织行为为前提和必要准备,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策划并实施分裂国家的后继性实行行为.

  同时,分裂国家的实行行为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数个实行行为或具有同质性(如分裂国家组织的核心成员多次秘密召开会议策划袭击某军事设施),或具有相似性(如先制造枪支,再制造弹药,为"圣战"做准备),或具有异质性(如先盗窃一批枪支,再劫持在押的犯有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分子,之后以"圣战"为目的偷越国家边境);或直接表达犯罪意图(如宣布成立"东突厥斯坦"流亡政府),或犯意表达并不直接(如引爆公共汽车,持刀具、枪支伤害他人).因此,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表现往往是一个连续的、立体的事实整体.

  基于分裂国家罪明显的组织性,刑法第 103 条依据成员在犯罪组织中地位、作用及角色的差异,对不同行为人予以不同的量刑,"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罪的法定刑较高,可以反映出分裂国家罪具有高社会危害性.此外,刑法第 113 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分裂国家罪)加重量刑的综合性要素:"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刑法第 103 条第二款、刑法第105 条、刑法第 107 条、刑法第 109 条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本条款设定了综合性要素---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作为极刑量刑的前提.

  (二)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表现

  刑法第 103 条内容相对简练、概括,仅从罪状表述上很难获取关于此罪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充分信息;分裂国家罪本身也不是普通常见的犯罪类型,故很难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进行解释.

  实践中,分裂国家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分和界定是司法审判的难点,也是审判工作的关键.例如,当行为主体是犯罪集团,集团本身的暴力恐怖特征十分明显,成立犯罪集团的目的之一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其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罪名时,应如何定罪量刑?案例 1:数名行为人接受了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内容的宣传,组成了犯罪集团,定期进行体能训练并计划袭击一些重要公共设施.

  一次组织成员聚会时,一个成员提议劫持一架飞机,以实现该组织先出境再伺机向国内发动"圣战"的目的,此次聚会时该组织被发现.案例 1 中,尽管有成员建议劫持飞机,但未形成共同犯罪目的,未采取直接行动,故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争议在于该组织本身具有暴力恐怖性质,同时其目的之一是发动"圣战",故而危害国家安全.因罪名认定首先考虑的是行为表现,同时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目的,确定其主观目的的前提是有相关行为表现可以彰显犯意,尤其是分裂国家罪等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犯罪.对该案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较分裂国家罪更为合适.

  再如,当行为主体是犯罪集团,集团本身的暴力恐怖特征十分明显,犯罪集团的目的之一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其实施了多个行为触犯多个刑法罪名时,应如何定罪量刑?案例 2(对前一个案例加以改造):数名行为人接受了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内容的宣传,组成了犯罪集团.该集团计划袭击一些重要公共设施,其中包括劫持一架飞机,先出境再伺机向国内发动"圣战".为此集团成员准备了燃爆物品等作案工具、探查机场安检和机舱内情况,并进行了策划、分工.

  在约定日期,组织成员分别携带作案工具通过安检登机.飞机起飞后,组织成员手持金属棒,高喊宣传"圣战"的口号撞击驾驶舱,殴打、威胁机组人员和乘客,并引燃爆炸装置.上述行为导致多名乘客、机组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两千余万元.案例 2 更为复杂,该集团的系列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103 条(分裂国家罪)、第 114 条(爆炸罪)、第 120 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 121 条(劫持航空器罪)、第 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第 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某一行为为分裂国家罪时,行为主体的主观目的必须是分裂国家,行为与目的间应具有明确的关联性.严格地说,高喊"圣战"口号,劫持航空器准备出境参加"圣战",分裂国家的犯意可以认定.但认定其为分裂国家罪,就不能再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就该犯罪集团的整体行为表现和特征而言,将其定性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较之分裂国家罪,定罪条件更为充分;另一个问题是,若认定为分裂国家罪,则劫持航空器、爆炸、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分别定罪,并与分裂国家罪数罪并罚,可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因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劫持航空器、爆炸、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均可视为分裂国家罪的具体实施行为,数罪并罚就是对上述行为的重复评价,这有违刑法原理.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罪状仅包含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不涉及筹划、实施行为,认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后,再认定劫持航空器罪、爆炸罪,则涵盖了该犯罪集团所有可独立定罪的行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劫持航空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认定劫持航空器犯罪的同时,不再认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恰当准确的.

  上述两个案例再次印证了,分裂国家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通过各种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来实施犯罪,那么分裂国家的实施行为范围如何确定?若某一具体实施行为已被认定为分裂国家犯罪行为,那么再认定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是否是重复评价?若同时实施了数个分裂国家行为,仅认定为分裂国家罪,其他行为免于单独追究刑事责任,审判是否做到了对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予以充分评价?

  二、分裂国家罪案件的罪数形态

  (一)刑法中的有组织犯罪

  根据与组织行为相关联的实施行为的确定程度,刑法中的有组织犯罪大致有三类:(1) 罪状规定的实施行为仅是一种行为,例如《刑法》第 315 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7 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等;(2) 罪状规定的实施行为可以是某几类行为,例如《刑法》第 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 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种有组织犯罪常见实施行为是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犯罪;(3)实施行为的内容非常宽泛,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多种罪名,例如《刑法》第 103 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第 104 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刑法》第105 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类有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除关联的单一行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按照数罪并罚定罪处罚.例如组织他人卖血,又非法制作血液制品;基于第二类有组织犯罪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和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应数罪并罚,即对组织行为和实施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第三类有组织犯罪的行为表现最为复杂,刑法第 103 条、第 104 条、第 105 条均将组织行为与策划、实施行为并列,组织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可选择性行为之一.仅就分裂国家罪而言,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行为,这三者间前后相继、因果互涉,行为人实行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已构成分裂国家罪.

  (二)分裂国家行为的法益评价及罪数形态认定

  为合理确定各种犯罪竞合形态的可罚行为数量,实现罚当其罪,应遵循如下两项基本原则,即"充分评价原则"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充分评价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罪数的评价要包含全部法益,对行为的可罚性应给予全面评价,不应遗漏,也就是说,对足以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事实,不能因为行为人还实施了其他更严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不加以考虑.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在评价针对同一个法益的同一次侵害时,禁止使用多个犯罪构成进行评价.换言之,对行为的可罚性不得作重叠评价及重复处罚,应坚持"一行为一处罚"[1][2].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应用于具体个案的罪数形态认定?前提是在定罪量刑时,每一个独立犯罪的法定构成要素清晰明确,在裁判过程中被充分考虑;且已被含摄到某犯罪构成中的要素,不能再用于认定其他犯罪.但分裂国家罪的罪状表述及犯罪构成却并非如此,组织、策划、实施行为均被视为分裂国家的实行行为表现,每一个行为本身都有丰富内涵并包含多种行为类型[3]: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建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组织,或通过招蓦、雇佣、纠集、强迫、引诱等手段勾结、纠集多人参加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分裂国家目的而制定具体行动方案及活动纲领,行为方式是"谋划",而未体现为具体的实施行为;所谓实施,就是为实现分裂国家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首要分子亲自指挥、协调分裂国家的行为,具体行为方式不胜枚举[4].就行为的自然意义而言,组织、筹划、实施行为之间的确有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5].

  若分裂国家案件的行为人既实行了组织行为,又实行了分裂国家的实施行为,就与刑法中的牵连犯相吻合.在刑法学界,如何界分牵连犯的罪数及量刑颇有争议,有数罪并罚、从一重罪处罚、从一重罪重处罚的几种解决方案①.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刑法学界对所谓"牵连犯"的讨论中,规定目的行为罪名的法条无方法行为的表述,规定结果行为罪名的法条无原因行为的表述.例如,为偷越国(边)境劫持了一辆公共汽车,为杀死他人而盗窃枪支.而在刑法第 103条中,同时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行为,并将其视为并列的可选择的行为类型;首要分子的法定刑较高,符合加重量刑综合情节的,还可处以死刑.

  跳出所谓牵连关系(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学理之争.事实上,但凡富有理智、心智健全的人,其行为都有计划性和目的性.行为人实施的前后相续的两个行为或多个行为之间,大都具有密切的关系,或者前一行为是行为人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或者后一行为是前一个原因行为的结果.牵连关系本身并不能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如何处断提供充足的依据[2].

  三、两种制度性解决方案

  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对分裂国家犯罪行为准确定罪、科学量刑,对于改进司法审判,实现司法公开公正,应对境内外敌对势力的人权干预和舆论操作,具有积极作用.作者认为,突破分裂国家罪罪数形态认定困境有两个解决方案.

  (一)方案一:主依手段,慎依目的

  因暴力方式是分裂国家犯罪的选择要件,而非必要要件[7],所以以"暴力恐怖组织"为分裂国家的"组织形式",并实施爆炸、杀人、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可依《刑法》第 120 条规定定罪处罚.未形成暴力恐怖组织,但以暴力方式实行分裂国家的"实施行为",例如纵火、爆炸、杀人、绑架等,应作为从重量刑的综合性情节,使得《刑法》第 113 条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表述更为类型化、明确化.此方案在不修改《刑法》第 103 和第 113 条的前提下实施,为渐进方案.主要目的是将恐怖主义犯罪予以单独认定.

  近年来,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多是普通公民.司法认定应侧重于犯罪行为的直接危害,毕竟人的安全和社会安全是国家的"安全之本"[8].

  对于以非暴力恐怖方式实行分裂国家的犯罪而言,这一方案仍不能将数个实行行为的犯罪构成、触犯罪名、具体宣告刑等问题认定清楚,并使得判决书条分缕析;而且此方案还涉及牵连犯(例如就分裂国家罪的实施行为与爆炸、放火、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等犯罪)、法条竞合犯(例如就分裂国家罪与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组织、领导、参与行为)等复杂的学理之争.

  (二)方案二:对组织行为单独定罪

  依循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犯罪以及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既有立法例,与上述有组织犯罪保持立法的一贯性,区分组织行为与实施行为,行为人若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分裂国家组织,即构成单独一罪,但立法修改时需要注意,应对仅存在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犯罪降低法定刑;同时实施放火、劫持航空器、爆炸、杀人、绑架、聚众"打砸抢"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数罪并罚.以"恐怖组织"为分裂国家的组织形式,并实施爆炸、杀人、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据《刑法》第 120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方案需相应修改《刑法》第 103 条的罪状(组织行为与具体实施行为单独定罪)和法定刑(减轻组织犯的法定刑,确定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方案本身变动较大.我国 1979 年刑法曾规定反革命集团的罪名,但在 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该罪名被取消.原因在于:反革命集团意味着对某种政治组织的否定评价,政治意义明显;同时该罪名缺乏确定、严谨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受到政治风波和政治运动的影响,而造成认定的扩大化.但目前,在中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格局下,由于缺乏相应的(组织性)罪名,因而无法对那些试图推翻现行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体制的政治团体予以恰当的刑法规制[9],其是在追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有组织性犯罪的刑事责任时,既不利于罪数认定,又不能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相一致,且有违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普遍立法模式①.

  两种方案相比,更为恰当、合理的是通过修正立法来改进司法审判.在刑法条文中区分组织行为与实施行为并分别定罪量刑的前提下,法官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为认定基准,来区分数个行为间是一罪还是数罪,最终目的是实现罪责相应;同时,司法审判的可操作性、规范性、统一性也会大为改进;两类行为分别定罪量刑也使得判决书行文清楚明了、简洁易懂.

  参考文献:

  [1]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逻辑与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68.

  [2]游伟,谢锡美.双孟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7,(11).

  [3]马章民.分裂国家罪及其司法认定[J].河北法学,2006,(8).

  [4]李竹.国家安全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1-92.

  [5]刘宇萍.查办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18.

  [7]王世洲.危害国家安全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49.

  [8]郭延军.安全治理:非传统安全的国家能力建设[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63-64.

  [9]阮方民.中德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比较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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