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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105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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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的善意问题探析
【第2部分】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必要性
【第3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渊源
【第4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法律内涵
【第5部分】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第6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应依赖于公信原则

  在动产中,仅仅通过占有转移为公示标准加以认定是不够的,因为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因此除了占有这个要素外,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比如让与人的身份、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环境、交易场所等等,以此加强占有的公信力。公信原则在动产中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36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受让人可以信赖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力的状况。因此,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依赖于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保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受让人的利益。

  二、不动产的善意应以是否登记为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但是在认定过程中必须分清动产和不动产,因为两者的认定标准不同。对于不动产来说,“受让”对应的是不动产标的物,而不动产标的物要经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因此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赖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

  善意必须与公示公信紧密相连。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在动产中,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较低,不能仅凭占有来认定善意,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让与人的身份、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交易环境、交易场所等等,与动产相比,不动产的善意认定相对较为简单,公示公信仅凭不动产是否登记就可以认定,因为不动产登记由国家机关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国家的信誉支持,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这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因为此时的物权已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因此,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获得保护,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就可构成关于不动产权属状态的善意。

  善意具有推定性。《德国民法典》第 891 条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某项权利为某人而被登记的,即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即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物权法》第 16 条对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财产是否经过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如果还未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还未记载到登记簿上,出让人就与受让人进行交易,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受让人都无法相信出让人具有不动产处分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与出让人进行交易,显然受让是非“善意的”.如果在交易过程中登记发生了更改,受让人明知登记有瑕疵仍然受让该动产,这表明受让人本身并不是善意的,所以其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的物权。

  善意具有单一性。单一性表示不动产是否登记是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看似很简单,受让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查阅义务,在与出让人交易之前,应按照管理查看出让人的不动产状况,例如房产证等具有一定效力的书面文件,不仅仅是出让人自己提供的,对于受让人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官方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登记簿上权利人的名字确为出让人,受让人才能真实地与出让人发生交易,受让人必须履行了上述的义务,发生出让人非真实的权利人时,才能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

  有学者指出,认为登记错误存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受让人是否履行查阅登记簿的行为,登记的错误都是依然存在的,所以没有必要要求受让人履行查阅登记簿的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登记是否错误,而在于受让人是否知晓这个错误。如果受让人在发生交易时知道登记有瑕疵,仍与出让人进行交易,那么毫无疑问受让人是非善意的;如果受让人在不知道登记有瑕疵的情况下,履行查询登记簿的行为,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有可能发现出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以避免接下来的继续交易。如果受让人不去查阅登记簿,因为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没有发现登记簿存在的明显错误,是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也不存在善意。但是如果要求受让人进一步深入调查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这对受让人的要求过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进行。

  第二节 善意的主体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三个主体,即原权利人、出让人、受让人。原权利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某种程度上是利益损失的一方,因此不存在是否善意,根本无任何联系;出让人也许是善意,也许是非善意,他的善意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显然善意主体的关键主要是受让人,受让人才是善意的主体。一般来说民事行为发生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但对于善意的受让人与出让人进行交易,但是误以为出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出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但是对精神病人有所限制,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人从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分别加以规定。这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出让人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完全符合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如果是对精神病人,必须是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符合其精神健康状况,这时善意受让人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限制民事行为的出让人不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此时的受让人作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这些行为主要有纯遗赠的承诺、接受单纯赠与,以及不承担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

  二、出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不能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这里的不能辨认不是不能完全辨认,而是完全不能。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大多数情况下的行为是无效的,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例外情况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例如 6 岁、7岁等儿童,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确认为其效力,此时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由代理人代理的民事行为

  代理有三种形式,即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出让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行为,因为代理本身就是一种授权行为,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让人知道代理人并不是真正的出让人,并且受让人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此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情况是代理行为发生在受让人中,受让人委托他人代理其行为,此时要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看成一个整体,即使被代理人是善意的,但代理人是恶意的,反之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是恶意的,均不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规避了以他人名义恶意地非法获利,而影响出让人的合法利益。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均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代理人的方式,被代理人均无法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就相当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不能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这里的不能辨认不是不能完全辨认,而是完全不能。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发生在出让人中,因为不影响到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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