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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法律内涵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63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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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的善意问题探析
【第2部分】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必要性
【第3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渊源
【第4部分】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法律内涵
【第5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第6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善意的法律内涵

  前文已述,在历史的长河中,善意在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涵义,自然意义上的善意表示“好心”、“好意”等的意思,而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着不同的涵义,因此善意并非其在最早拉丁文翻译来的“不知情”所能言尽,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将其具体解释化。此外要具体分析善意与诚实信用、与恶意、过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充分体现善意有三个法律评价:善意是诚实信用的价值体现,善意是交易安全的价值体现,善意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

  第一节 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一、善意的涵义界定

  (一)何为善意

  善意一词,在拉丁文中意为“不知情”,用拉丁文“Bonafides”表示。“作为一个有民法意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fides”来自动词“fieri”,意思是“信”,“bona”是“好”的意思,起到强化 fides 的作用,两者结合在一起意为良好的诚信,因此人们将其翻译成“诚信”.善意在我国《辞海》中有四项解释:一是好心;好意。二是善于推测、计虑。三是佛教指同佛门结下缘分。四是拉丁文 Bonafides 的意译。

  “恶意”的对称,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显然第一项和第四项分别可以套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就是好,与恶相对应。以上的解释均是从字面上来对善意加以界定,在民法学范畴中,《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善意是一种抽象的观念,它存在于人的理念思维中,包括:“诚实”、“信用”、“真诚”、“公开”等内容。本文中的善意是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所为民事行为时对出让人非法出卖占有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可以取得标的。

  (二)善意与诚实信用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判决案件。诚实信用原则到了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只有在民法活动中以及在债法范围内才具有意义。《法国民法典》第 1134、1135 条的诚信条款,规定为契约的一般原则。德国法认为诚信原则适用整个债法,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是将诚信原则设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标志着现代意义诚信原则的确立。

  徐国栋教授将诚信归纳为主观诚信、客观诚信和裁判诚信三种,记载在《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法国民法典》认为诚信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项原则,不是一切义务的辅助义务,其属于客观诚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的内容也属于客观诚信。1859 年《韩国民法典》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将诚信上升为总的原则。

  在中国,在特别私法领域诚信原则被视为“帝王条款”,有的则被视为“最高行为准则”,特别是在民法债权领域中,意思为行为人行使他们的公民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守诺言,遵守诚信,不欺骗他人,不应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来损坏他人的利益为代价。我国民法通则在总则中就有规定,依法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的地位。

  对于善意与诚信的关系,善意是行为人要达到的一种诚实的心理状态,而诚信意味着各方利益的平衡关系以及在民事交易活动中的自由平等。诚信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涵义,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就是诚信的具体表现,并且两者应该并列而行。

  (三)善意与恶意、过失的关系

  恶意作为善意的相对概念,是随善意相伴而生的,虽然古罗马未对恶意明确下定义,但是在恶意抗辩和恶意占有中都存在着恶意。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记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也有的学者认为,恶意与善意是一种对应的关系,意思是明知某种特殊的情形存在。尽管这两个概念都从各自角度论述了恶意,但是不能全面、准确地解释恶意的本质,特别是恶意与善意之间的关系。民法的恶意也是指人们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的一种心理状态,但这种心理状态不以诚信为基础,而是明知行为违法却去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主要可以归结为两点内容,第一,恶意也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一点与善意完全相同。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为之。

  所谓过失,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善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通常“善意无过失”经常被连用,甚至有人认为无过失即为善意。

  他们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学术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善意是指不知出让人没有出让的权利,至于有无过失,在所不闻。第二种认为不知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处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的,应认为是恶意.第三种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出让人无出让的权利。

  在过失中通常还细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等等,对于具体的过失情形对于善意的影响在后面会做具体分析。

  二、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析

  (一)受让人须为不知情
  
  受让人的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想法,积极和消极的观念说是理论界普遍所认同的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认为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认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消极观念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对于“积极观念说”设定的受让人的善意的条件过为苛刻,缺乏操作性,因此,世界各国大多不采纳此种学说。而“消极观念说”减少了对受让人的设定条件,减轻了受让人的义务,更便于交易的便捷性,利于交易的实现,因此,世界各国多采用“消极观念说”.全国人大法工委于 2002年 12 月 23 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 99条的规定:“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这里的不知情有两层含义,一是受让人对于出让人不是物的原权利人不知晓,受让人真实地认为出让人就是物的权利人,有理由理所应当地推出权利人有占有的权利。二是受让人对于出让人的无权处分的行为不知情,出让人处分他人物的行为是动态的物权变动行为,出让人非原权利人,因此尽管出让人对物占有,但是案例一中林晓琴与严果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徐艾林与严果之签订合作投资合同在后,林晓琴在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时是无法预知以后发生各项事情的可能,并且该饭店未经工商登记,林晓琴也无法了解该饭店的性质是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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