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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指期货税制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30 共54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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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营改增背景下股指期货税制构建研究
【第2部分】我国股指期货税制的设计绪论
【第3部分】股指期货概述及相关税收理论
【第4部分】 我国股指期货税制现状分析
【第5部分】境外股指期货税制比较分析
【第6部分】营改增背景下我国股指期货税制设计
【第7部分】新税制下股指期货税制的建设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我国股指期货税制现状分析

  3.1 我国股指期货税制现状

  对于股指期货的税收制度尚不完善,目前还在沿用已有的税收制度,而现有税制中并没有对股指期货的征税规则做过多说明,还需继续改进。整个交易流程涉及营业税、所得税。股指期货当事人有三个:中金所、期货公司和股指期货交易者。投资者对股指期货进行交易一般分为四个步骤:开户、开仓、结算、平仓或交割。下面从股指期货交易流程角度来说明目前我国股指期货的税制。

  3.1.1 开户环节

  开户时需要开立股指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两个账户。交易股指期货的场所一定是场内,并且惟有会员可以交易。因此,客户首先要找一家具备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并与其签订股指期货经纪合同,按比例缴纳保证金,就可以委托期货公司代理交易股指期货。期货公司将一部分保证金交存中金所,余额转入期货交易者期货资金账户。这个阶段当事人涉及期货交易者和期货公司双方。按照我国目前税法规定,在开户环节不对任何一方征税。

  3.1.2 开仓环节

  投资者交纳足额保证金后即可通过委托下单买卖股指期货。客户给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包括买卖股指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期货公司收到指令对投资者身份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通过后将指令传到期货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依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申报委托指令自动进行撮合成交。买入申报价(BP)、卖出申报价(SP)和上一成交价(CP)三者大小居中价格是最新成交价格。即:

  当 BP≥SP≥CP,则: 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阶段没有成交的,前一成交价则为上一日收盘价,依据上述公式确定最新成交价。中金所和期货公司在开仓环节有交易手续费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的征收;在开仓环节,其中一方投资者卖股指期货合约,涉及营业税的征收。

  根据印花税税法细则,股指期货合约是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属于印花税的课税范围。所以,参照相关的印花税税目税率,在交易环节,交易双方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但目前对股指期货不征收印花税,商品期货合同印花税率为 0.3‰,股指期货买卖业务根据 2011 年 10 月 28 日财税公布的关于修改增值税、营业税的方案,归类为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也被包括在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中。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经纪业务收入获得的中介收入列入其课税范围,按“金融经纪业”税目 5%的税率征收。根据营业税政策文件规定,准许扣除代收的费用,但不得扣除费用的加价收入8.期货交易者又可分为机构和个人。按照财税[2003]16 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期货交易中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依据“金融保险业”税目,而对其征收税率为 5%.另外,机构在买卖金融商品中出现亏损,在下一个纳税期可以弥补亏损,弥补亏损不足的不得在之后第二个纳税年度结转。根据财税[2009]111 号文件的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开始对个人非货物期货交易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上所述,就纳税人而言,买卖股指期货仅对金融机构按营业额进行课征营业税,对个人暂行免征政策。

  3.1.3 结算环节

  结算环节是指交易所对投资者的收益、资金余额等进行清算。会员单位先与交易所结算后再与客户进行无负债结算,当日发布结算报告单。对于持隔夜仓的要收取留仓费。当日结算只涉及资金在盈利账户和亏损账户之间的划转,并不影响投资者持有的合约头寸。如果当日结算后投资者保证金不足,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补足,那么次日投资者的持仓可能被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掉,投资者需要时刻关注其持仓的盈利变化及保证金的动态情况。另外,要注意当日结算与当日平仓的区别,不要误认为自己的持仓会因当日结算而发生变化。下面举例说明股指期货在当日收盘后是如何进行结算的。

  某客户在海通期货公司开户,交存保证金 50 万,在 1 月 1 日开仓买进 4 手IF1502 ,当时价位为 3000 点(每点 300 元),同一天,客户平仓 2 手,当时价位为 3050 点,当日收盘价位为 3025 点。假设股指期货保证金比例为 8%,手续费费率为单边每手万分之 0.3,该客户的账户情况如下:
 

  当日平仓盈亏=(3050-3000)*2*300=30,000 元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3025-3000)*2*300=15,000 元

  当日盈亏=30000+15000=45,000 元

  手续费=(3000*4+3050*2)*300*0.03‰=162.9 元

  当日权益=500,000+45,000-162.9=544,837.1 元

  保证金占用=3025*2*300*8%=145,200 元


  当当日权益<持仓占用保证金时,即资金余额为负数时,这意味着没有足额保证金,不可开仓交易。为防止出现交易保证金不足,进而无法履约出现,需要按交易日计算交易保证金。当结算时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就会通知客户在规定的时限内要么选择追加资金、要么选择自行平仓,以达到足额的保证金要求,否则会被强行平仓,使得留存的保证金符合要求。

  例如:该客户 1 月 2 日开仓买进 6 手 IF1502,当时价位为 3000 点,随后又卖出平仓 2 手,当日价位为 2900 点;当日收盘价为 2850 点,则其账户情况如下:
 

  当日平仓盈亏=(2900-3050)*2*300=-90,000 元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2850-3000)*2*300=-90,000 元

  当日盈亏=-90000-90000=-180,000 元

  手续费=(3000*6+2900*2)*300*0.03‰=214.2 元

  当日权益=544,837.1-180,000-214.2=364,622.9 元

  保证金占用=2850*6*300*8%=410,400 元

  资金余额(即可开仓交易资金)=364,622.9-410,400=-45,777.1 元

 

  显然,要维持 6 手的多头持仓,保证金缺少 45,777.1 元,这意味着在下个交易日开市之前必须追加保证金 45,777.1 元。如果没有及时追加足够的保证金,那么期货公司会将客户持有的部分头寸强行平仓,用以补足保证金。经过计算,364,622.9 元的权益可以保留持仓最多为 364,622.9 元/(2850*300*8%)=5.33手。这样的话,期货公司至少可以强行平掉客户 1 手股指期货合约。

  对于中金所而言,结算环节涉及提供结算会员结算服务所收取的结算费用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的征收;对于期货公司来说,结算环节有代理期货交易的佣金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的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中金所在结算环节收取的服务费收入列入其课税范围,按“服务业”税目 5%税率征收。根据财税[2004]203 号文件规定,允许扣除期货交易所代收的监管费。

  3.1.4 平仓或交割环节

  股指期货在合约交割日之前任何一天都可以平仓;也可以在交割日当天进行平仓,进行对冲。如果在最后交割日当天没有平仓,交易所会以当天结算价格作为强行平仓的基准价格,对交易未平仓的部分进行强行平仓;也可以选择以现金方式进行交割。对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者而言,平仓或交割环节有收入所得,涉及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征收。

  根据国税发[1995]078 号文件9,规定对金融机构交易者在期货交易中获得的收入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按应纳税所得额 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0]906 号文件和财税[2012]11 号文件10,所得税税前扣除准备金支出包括税前扣除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根据国税函[2005]104 号关于对期货经纪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文件规定:实行统一控制、核算和资金往来的营业部,总部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营业部税收由公司总部统一缴纳。

  非金融机构投资者包括企业与个人投资者。根据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允许税前扣除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对应纳税所得额按 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若出现亏损可转入下一个年度弥补亏损。根据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投资者交易股指期货获得的收入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税率。因此,按 25%所得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 20%所得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2 我国现行股指期货税制框架下存在的问题

  对于金融市场出现的新型交易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在税收方面往往是先推出相关金融产品之后再用文件、批复或函形式去规范,税收制度发挥不了本应有的导向作用。在股指期货交易的各环节,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税制结构不完整,征税对象不明确,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的税收制度。开户环节没有股指期货交易,而且目前股指期货开户不涉及任何手续费,完全是免费开户的,进而不涉及税收征收的问题,而且境外也不存在开户环节征税问题,都鼓励投资者去开户。

  3.2.1 开仓环节存在的问题

  对于股指期货交易没有征收印花税,根据我国目前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征收印花税主要涵盖传统经济行为签订的合同、账簿和印制的权利许可证照。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征税范围的界定不适应,特别是出现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以虚拟资产作为标的的金融产品。我国目前商品期货买卖合约,征收印花税依照购销合同税率为万分之三;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指期货合约征收印花税是选择根据购销合同税目,还是根据股票交易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3.2.2 结算环节存在的问题

  对于中金所而言,在结算环节提供期货公司结算服务要收取的结算费用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的征收;对于期货公司来说,结算环节提供客户结算服务收取的结算费用收入,涉及营业税、所得税的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中金所、期货公司在结算环节收取的服务费收入列入营业税征税范围,随着营改增的推进,营业税重复征税弊端更加明显。

  2015 年 1 月 1 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第四次修订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股指期货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当日结算只涉及资金在盈利账户和亏损账户之间的划转,并不影响投资者持有的合约头寸。采用逐日“盯市法”,每个交易日都会产生相应的盈亏,确定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纳税义务,由此对其进行征税。然而,采用逐日“盯市法”征税工作量很大,将大大增加征税成本,纳税期限按天计算不太现实。

  3.2.3 平仓或交割环节存在的问题

  对于股指期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缺乏有针对性,与我国的金融衍生品税制建设严重滞后相关。财税[2003]16 号文件12明确规定,对买卖金融商品征税,然而只是简单分类为四类: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股指期货比较复杂,它属于金融衍生品,而金融衍生品从金融基础产品衍生出来,但用其他金融商品涵盖一切金融产品缺乏针对性。

  交易股指期货涉及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对交易股指期货的纳税主体区别征收营业税税法上比较模糊,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在 1993 年颁布的营业税条例第 3 条中,规定对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2008 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取消了对非金融机构期货交易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而根据财税[2009]111 号的文件13规定,只对个人买卖非货物期货交易所得免征营业税。但是,目前是否对非金融机构企业买卖股指期货征税,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征收营业税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是在平仓还是交割环节,营业税的计税额与所得税的计税额大致相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基本上即为损益额,由此造成了重复纳税,给企业带来了过重的税收负担,从而使得企业资金流转换缓慢,交易量下降。另外,不仅金融服务业为其他行业服务所取得的产值中所含营业税额无法得到抵扣,而且金融服务业所消耗的购进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也不能扣除,因而进一步造成重复征收。而其他国家对股指期货交易一般不征营业税,只征收交易税或对其免税。

  对个人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所得是按“偶然所得”课税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课税存在争议。有一些学者认为,股指期货合约属于有价证券,应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证券法》第 2 条,明确规定证券包含股票、债券、基金和其他证券,然而,股指期货合约并未被认定是属于有价证券。

  股指期货合约只有在转让时,才会获得价差收入,持有时不会产生利息、股息等收入。因此,股指期货合约不能简单被当做有价证券,根据“财产转让所得”按2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他学者认为,股指期货交易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类似赌博行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股指期货所得性质具备投机性,依照“偶然所得”20%税率征收所得税。澳大利亚学者认为,他们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和投资技术不同。

  股指期货的价格风险是系统性风险,市场本身就有,以避险为目的而产生,而赌博的风险则是人为创造。因此,股指期货合约并不属于“有价证券”,也不属于“偶然所得”,也无明确规定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其他财产”.但股指期货交易实质上实现了财产转移,其交易所得符合征税要求。如果要对股指期货交易所得进行课税,应扩大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税所得”范围。

  纳税主体对交易股指期货发生的亏损能否进行扣除不公平。根据我国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对产生的亏损进行扣除。然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投资亏损的扣除。对个人交易者而言,如果只对其交易获得收益征税而不允许对发生的亏损扣除,这意味着承担更多的投资风险、成本更大,股指期货交易市场结果会出现仅有偏好风险的投资者愿意进入,这样一来市场交易率会降低,交易风险会增大,期货市场发展也会不稳定。所以,在税法中规定允许交易损失可以扣除,用当年的投资收益去弥补当年亏损来增加其交易的吸引力。

  期货交易主体可分为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者,我国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对此加以区分,对两种不同的交易性质若按照统一税率征税,会使得期货市场税负过重,市场不稳定。可以考虑按不同性质所得区别征税,比如投机所得按所得全额 100%或套期保值所得按所得全额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来鼓励套期保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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