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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与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129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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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鉴定意见可靠性低的对策研究
【第2部分】司法鉴定意见问题探析绪论
【第3部分】鉴定意见可靠性问题概述
【第4部分】 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与成因
【第5部分】提高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措施
【第6部分】司法鉴定制度的优化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与成因

  3.1 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凭借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后给出的专业性意见,理论上讲,一次科学规范的鉴定足以对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最多也不过两三次足以予以解决,而且相较于其他种类的证据,鉴定意见更具有科学性,应该更容易被采纳,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某一问题的最终确定往往要经过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严重缺失:

  3.1.1 当事人排斥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观点对立,而鉴定意见必定是对其中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产生质疑无可厚非,但是,如果鉴定过程清楚明白、科学规范,鉴定意见就足够可靠,就算结果对自己不利,当事人也会心服口服。然而实践中,鉴定人总是能够尽量作出当事人想要的鉴定意见,不论是由于金钱的诱惑、势力的干预,还是鉴定标准不健全的模棱两可,当事人的要求总能够尽量得到满足。自己深知其道的当事人在面对另一份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自然是嗤之以鼻,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根本不复存在。而在刑事诉讼中,事关生死及人身自由,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就不愿相信,加之不规范的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往往受到质疑。

  3.1.2 公安检察机关不信任其他机构的鉴定意见

  鉴定的进行是建立在一定的设备、技术之上,鉴定的方法、鉴定的过程应当具有统一的程序或标准。鉴定内容虽各不相同,但针对同一问题,其领域内必定存在对该问题的被认可的统一的鉴定程序或是标准,因此,不同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是一致的或仅有细微的不影响问题实质的差别。然而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果不同的现象,因此,公检法机关往往只信任自己或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其他的鉴定意见表现出极大的不信任。

  3.1.3 社会大众对鉴定意见的评价较低

  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质疑,往往申请重新鉴定或自己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当事人的不信任得到证实,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荡然无存。现代社会信息发达、媒体畅通,社会各界的关注使问题更加凸显,加之有的当事人会寻求媒体的帮助或是到有关部门前抗议闹事,这就使事态更加严重,社会对鉴定意见的信任感更低。

  3.2 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成因

  3.2.1 形成过程缺乏科学性

  一份可靠的鉴定意见的产生离不开科学合理的产生过程,从鉴定程序的开启到对鉴定材料的加工处理情况、从鉴定仪器设备的工作状况到鉴定人的具体操作方法等,鉴定过程中的每一个人、每一件事物都会影响到鉴定的最终结果,因此,鉴定过程的科学、谨慎是保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重要因素。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过程存在着许多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鉴定意见质量可想而知,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其的信任程度也可想而知。

  3.2.1.1 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鉴定意见作为科学性、专业性极强的一种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启动是鉴定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合理的启动规则能够保证鉴定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不合理的启动则可能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甚至适得其反,对原本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破坏。

  较之旧民诉法,新民诉法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的改动是很大的。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就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且,鉴定人的选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这一条改变了原来鉴定程序的启动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的状况,将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权以及鉴定人的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这就将法院摆在了中立位置,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由此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更利于接受,同时也使法院更易赢得当事人的信任。法条同时也规定:“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指定,避免了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对鉴定事项的无限期拖延。同时,也可以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在为解决双方纠纷而作出努力,从而更利于接受鉴定结果。法条同时还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中存在着某种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也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以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为主的同时,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保证了在案件确实有鉴定必要、而双方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时,法院能够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发现案件真实。

  其实,早在 2002 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有类似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新民诉法是将《证据规定》中的相关法条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看似合理的启动程序却仍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当事人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只有申请权,换言之,鉴定程序是否能够启动,还需要法院作出决定,如此看来,鉴定启动权并未真正交到当事人手中。当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时,法律既没有规定法官应就为何不准许作出说明的义务,也没有规定此时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换言之,当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被法院拒绝,当事人只能接受,而无其他任何救济途径。这种缺乏配套救济程序的申请权无疑是形式性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除了上述司法鉴定首次启动方面的问题,在重新鉴定方面,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问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是,在新民诉法并未就当事人的重新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关于如何审查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如何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等问题,也没有详细规定。

  如果说新民诉中关于鉴定程序启动的规定是看似合理实则有憾,那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则是看来就十分不合理。

  首先,在司法鉴定的首次启动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司法鉴定的首次启动权。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当案件中存在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的时候,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根据 2012 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 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中的相关解释和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也就是说,在司法鉴定的首次启动权的规定上,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于旧刑诉法而言未做任何实质改变,司法鉴定的首次启动权仍被公检法三机关占据,而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等却无法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就容易使他们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重复鉴定的产生。

  其次,关于重新鉴定,《公安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要经审查后,根据不同的情形,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可见,侦查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只能通过提出申请,决定权在侦查机关手中。《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高检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样,检察机关可自行决定重新鉴定。 而犯罪嫌疑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在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时候,仅仅能够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准许还要由检察长来判断和决定。

  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只是仅仅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申请权。由此可见,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仅无权启动首次鉴定,甚至在重新鉴定时也只是拥有申请权。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有时可能会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其对被告人的影响可想而知。但是,对于这种决定自己生死的证据,当事人不但无权自行启动鉴定,当对已有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也只能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公检法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重新鉴定亦是无法启动。这种形式性的申请权使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造成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严重不平等。也导致辩方对没有自己参与的鉴定意见的严重不信任,使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大打折扣。

  3.2.1.2 鉴定人员缺乏专业性

  鉴定意见由鉴定人作出,除了客观的鉴定材料,鉴定人完全依据自己所掌握的专门知识或执业经验对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作出判断,是鉴定人主观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鉴定人可靠,鉴定意见才可能可靠。

  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通过对鉴定人资格条件的限制来进行控制。在 2005 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了鉴定人应符合的资格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这一规定虽在规章的层面上确立了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应具备一定资格,但是,其在实践中的落实效果却是差强人意。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五年或是无学历者从事相关工作十年即可成为鉴定人,在现实生活中符合条件的大有人在,其中不乏滥竽充数之人。同时,现今科学技术发展速度极快,纵然是取得学历、执业数年,若没有及时学习技术、更新知识,又怎能保证其鉴定能力依然可靠?可见,这些规定未免标准较低、要求过宽且过于粗糙,由此而产生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可靠性必然令人生疑。

  此外,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也是其鉴定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保持中立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金钱的诱惑、特殊人士的干预、某些部门的压力等,使鉴定人不再将科学作为获得鉴定意见的唯一依据,有的甚至因金钱、关系等因素混淆是非,这都造成鉴定意见不再科学可信,使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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