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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1 共993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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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鉴定意见可靠性低的对策研究
【第2部分】司法鉴定意见问题探析绪论
【第3部分】鉴定意见可靠性问题概述
【第4部分】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不足的表现与成因
【第5部分】 提高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措施
【第6部分】司法鉴定制度的优化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提高我国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措施

  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现代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科技时代,现代科学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社会中的各种纠纷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技术性、专门性,现代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不健全,鉴定程序中存在着各种问题,使鉴定意见可靠性大大降低,长期影响着我国司法鉴定的实践操作。科学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在法律的规制下科学地形成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4.1 促进鉴定意见的科学形成

  科学性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障,离开科学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将不复存在,因此,必须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形成。当然,科学性并非要求鉴定意见的绝对准确无误,而是要求其由专业的鉴定人借助科学、专业的仪器设备,采用规范、科学的手段得出的相对科学的结果。

  4.1.1 合理配置司法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制度受制于相应的诉讼制度,诉讼模式的不同导致司法鉴定制度的不同,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也随之而不尽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在诉讼程序中占主导地位,诉讼活动的进行主要是由当事人推进。这是其个人自治理念和其自由主义思想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般都享有自由的专家证据制度的启动权。在英国,由当事人可以自由聘请和选任专家证人,法院一般不予干预。近年来,英国进行司法改革,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为其指定专家。但事实上,法院很少主动为当事人指定专家。

  因为如果法院的专家意见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这一方当事人势必会请来自己的专家对法院的报告进行质疑和反驳,而本来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请来自己的专家对不利的报告进行反驳。此时,又恢复到当事人双方各自聘请专家证人进行质证的局面,显然是在做无用功。同样的诉讼模式下,美国与英国的专家证人程序的启动模式几乎一致,当事人同样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其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并不仅仅是为了澄清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为自己的案件需找最佳的专家证人。因此,很容易出现当事人重金收买有利于自己的专家的情况,以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了保证专家意见的客观公正、利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准确判断,在美国,法官也可以启动此程序,指定专家证人,且对此做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法院指定专家证人的条件和程序,防止了这种权力的滥用。

  而加拿大则比英美两国更进一步,当事人拥有启动鉴定制度的绝对权。《加拿大证据法》第七条规定:在任何刑事和民事的审判或其他程序中,若原告、被告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或根据惯例意欲让专业人员或其他专家提供意见证据,无需法庭、法官或程序主持人准许,各方最多可邀请五位这样的证人参加。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影响,他们往往将意识形态领域的思想灌输到司法领域,国家的权能更加广泛,[19]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鉴定程序是否能够启动一般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作出。在法国,鉴定程序的启动首先要由检察官和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准许则由预审法官决定。预审法官同意鉴定申请的,可以随即自主选择鉴定人,无需征得检察院或当事人的同意;预审法官如果驳回了检察院或是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检察院或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上诉部门是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同时,预审法官也可以依据职权自主启动鉴定程序,法国的法律对何种情况下预审法官可以行使鉴定程序的自主启动权也给予了明确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中,辩方仅拥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决定权属于法官和检察官;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自行选任或是要求当事人选任鉴定人,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后对鉴定人进行选任。在俄罗斯,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调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一部分,由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被认为是一种“公权力”.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鉴定是法庭的一项活动,鉴定人服务于法庭而非服务于当事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165 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当然,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这样的鉴定意见可以由当事人提交法庭,但一般不会被作为证据,而是会促使法庭启动鉴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法院一旦驳回就不得上告。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为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院为主,都有其固有的优点和无法根去的缺陷。没有十全十美的制度,我们要做的是借鉴和汲取其先进完善的地方,改进自己的缺陷和不完善,使司法鉴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具体到我国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准则,因此,当事人应当拥有自由的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认为需要的问题进行鉴定,同时也应对己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证明责任。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的启动权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更为解决当事人因鉴定申请遭到法院拒绝而求助无门提供了解决途径。但是,在重新启动方面,仍应仅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在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同时,应采纳《证据规定》的做法,详细规定允许进行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

  在刑事诉讼方面,司法鉴定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重新鉴定则是保证鉴定意见科学性、客观性的有效措施。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在发现犯罪行为后,由侦查机关及时勘查、检验、鉴定、收集物证是十分必要的。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允许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鉴定是十分必要的,[23]同时,也应允许其在认为必要时进行重新鉴定。当然,作为收集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犯罪嫌疑人一方在上述两个阶段应享有同样的首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启动权。而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不论是想要启动首次鉴定还是进行重新鉴定,都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则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不能在控辩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时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庭可以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例如人身损伤程度、死亡原因、当事人精神状况[24]等其他必须进行鉴定的情形。

  4.1.2 加强鉴定人员的专业性

  鉴定过程离不开鉴定人的操作,提高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有资质的鉴定人进入到鉴定队伍中,同时规范鉴定程序中鉴定人的操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促使鉴定意见的科学形成。

  第一,鉴定人的资格条件:

  首先,鉴定人应具备较高的知识层次。作为鉴定人,必须具备专业、精深的相关知识,至少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对其鉴定人的知识水平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分别制定不同鉴定类别的鉴定人的具体资格标准。

  再者,鉴定人应具备丰富的经验技能。作为鉴定人,仅仅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决不能胜任鉴定工作,还必须具备过关的实践操作能力。因此,可要求符合鉴定人专业资格条件的申请执业者,经过一定时期的鉴定实践实习同时完成一定数量的鉴定案例,具体期限及案例数量可根据不同类别的鉴定作出不同规定。例如:德国专职医学鉴定人在医学院毕业后要经过五年的专业培训,其中,三年在法医学研究所,一年半在病理学研究生,半年在精神病院。一般要求完成法医解剖 500 例,临床病理解剖 100 例,复杂法医学书面鉴定 30 例,有关法医心理病理学问题的书面鉴定 10例,出庭作证 200 次,复杂因果关系书面鉴定 10 例,进修结束后通过口头考试获得法医学医师证书。

  对此,可设立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具备资格者均可报考,考试内容根据所报考的不同的鉴定类别而有所区分。考试通过者,须在相关的鉴定机构参加一定时间的实习,实习期满且完成相关实习任务者由所在机构对其实习期间的表现进行评价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人执业资格。

  第二,鉴定人的职业道德:

  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固然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然而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也是其中不可小觑的因素。为避免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掺杂个人情感因素、故意歪曲事实,可以为鉴定人建立诚信档案。档案中除鉴定人的学历、技术职称、擅长领域等基本信息外,还要载明鉴定人的工作业绩,包括:鉴定人鉴定的案件、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纳情况、委托方对鉴定人的评价、出庭情况等。

  将鉴定人的诚信档案汇总,形成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诚信档案网络,一方面对鉴定人进行道德监管,另一方面便于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对鉴定人的定期考核:

  身处知识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更新速度极快,作为鉴定人,必须随时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了解本学科的最新学术动态,掌握最新的技术知识,紧跟科技进步的步伐。鉴定人应参加相关的专业学习报告会、科研总结报告会、新技术新进展的学习与培训。

  为此,可要求鉴定人每年进行注册。注册时要求提供一定时间的继续学习证明材料,同时,将鉴定人的诚信档案列入再次考核内容,诚信记录差者不予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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