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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59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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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卷宗形成机制的规范研究
【第2部分】刑事卷宗概说
【第3部分】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第4部分】我国刑事卷宗的特征
【第5部分】我国刑事卷宗的立卷规范
【第6部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第7部分】直接审理原则视野下的刑事卷宗规范化改革
【第8部分】我国刑事卷宗及其规范化改革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在职权主义诉讼国家国家,卷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和内容都能在卷宗当中得以体现,法官在进行案件的审理时,卷宗是其主要的审理依据。因此,对世界不同国家卷宗制度流转程序的深入研究能够有利于发觉并指导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卷宗遇到的诸多问题。

  一般来说,刑事卷宗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中较为常见,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因为司法制度不同,主要是诉讼体制的差异性,并没有对应的刑事卷宗这个名词。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控辩双方当事人负有积极举证责任,双方各自对其所提出的事实进行证明,法官只能看到起诉状,即我们所称的"对抗式审判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其根本的诉讼模式,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控制审判程序的进行。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官需要掌握充足的案件信息,主导发现事实的整个过程。不仅如此,凡是涉及到诉讼过程中的国家机关都有义务查清案件事实并对案件真相负责。在这样一个各诉讼阶段紧密连接的模式下,每一个诉讼环节都需要对本环节完成的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详细记载,以方便下一步骤查证使用,这个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性材料,便是一份完整的刑事卷宗。

  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开庭审判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诉讼的一般流程,与此同时每一个审案环节过程中的进展、内容都要在卷宗上有所体现,法官在进行案件的审判时会参考卷宗上的记载。因此,卷宗上所记载的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这些内容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整个案件的认识以及最终的审判.

  第一节 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一、侦查环节的卷宗

  德国向来以严谨着称,其法律自然也不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章节分明,条款规定明确、细致,较中国刑诉法来说,是一部更为规范和更为详细的法典。

  在刑事程序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作为国家公权力象征的警察在侦查期间的权力大小,还是检察院、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所能行使的权限大小,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都以法条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

  在德国的司法体系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并非如中国的检、法一般是一个并立的国家司法机关,而是在法院内设立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规章制度,只有在法院组织规章中有所涉及。此外,在一元司法体制下的德国,检警关系以及各自权限大小也不同于中国,可以说,二者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在德国刑事司法程序中,警察自始只是一个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负责前期侦查。但在中国,警察机关权力极大,有着自己的组织体系,是一个可以和检察院、法院并列的政府行政部门。

  从刑事案卷来看,在整个侦查阶段警察只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在这一过程中对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中发现收集的各种证据是最为重要内容。在对警察采取的讯问程序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那些侦查机关违反刑诉法规定所得证据,德国刑诉法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同样不允许在法庭中使用。

  二、起诉、预审环节的卷宗

  在起诉方面,德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管辖,向对应的法院提交起诉书,同时移送截止起诉时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要负责主持审前程序,之后法官以检察官的公诉为前提,对不同案件进行法庭审判活动。"最客观、公正的官员""法律的守护人""中立的国家代表"是检察官被授予的诸多赞誉,根据其职权调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的信息是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所在。而一旦发现检察官在调查中遗漏或者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那么则认为他违背了其职业伦理。在德国的中间程序中,法院作出是否开庭审理决定的依据正是由检察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中的书面信息。因而,可以得知,检察官作为庭前审查的负责者,对刑事卷宗客观、公正、合法的形成过程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三、被控诉方与刑事卷宗

  在现代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与日俱增,法律为表现出公开、公正的形象也越来越注重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德国,立法者们一直从保护私权限制公权的角度思考法学问题、制定法律法规。他们认为,在不得不允许国家公权强制侵犯普通公民私权时,关键核心是要对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进行明确的划分与必要的限制,而其中限制的主体应该来自于法院,法院通过对国家公权力需要实施的强制性措施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对普通公民权利造成侵犯。同时,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也应当给予公民能够要求法院对不法侵犯进行审查的权力。唯有通过这样的方式,既使得普通公民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措施下得到保护,又拥有被侵害后请求调查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德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众多保障,并且犯罪嫌疑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警察部门刑事侦查案卷材料的制作形成中。法律规定在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检察官、警察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招致的指控以及相关部门所掌握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陈述,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或者请求有关部门为其收集利己证据。

  在整个过程当中,一旦嫌疑人申请辩护人,检察官需提请法官申请为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在德国,三种情形下需要强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有重罪,地区法院或州上诉法院为一审法院,在受审前被告人已经被关押三个月及以上);而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权,除了涉嫌与恐怖活动有关的犯罪以外,其余不受限制。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同时对于辩护人可以查阅案卷的范围、查阅时间、查阅的地点以及所具有的权力都作出了详实的明文规定。这些规定,体现出德国司法体制下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刑事卷宗制作过程的影响。

  关于法院庭审的参与权方面,在德国,这些参与权要比在中国更强大。在德国的法律程序中,当每一个鉴定人、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根据其听到的陈述发问,而且也可以作出声明。特别具有意义的是,德国的刑事程序中,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有权申请采集证据,通过这一要求促使法院追加收集其并没有考虑到的证据。在这一点上,德国法律与中国法律不一样,德国法院在接收到证据采集的申请之后,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非常狭小的前提之下才能拒绝被告人的申请。

  除此之外,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多项涉及开庭审判的基本原则,从这些原则中,我们可以窥探到身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法庭审判中对于刑事案卷的使用相当谨慎,一般不会依据刑事案卷作为审判依据,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才会使用。

  第二节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一、侦查期间

  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卷所记载的内容需要记录详细而具体,以方便之后法官根据案卷的调查活动。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刑诉法规定,当侦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侦查行为无效,并且因无效侦查行为而形成的案件卷宗也会被司法机关宣告无效。

  在法国,司法警察、司法警官、共和国检察官、预审法官都享有侦查权,但这些不同的人员又各自享有不同的侦查权。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的主要工作类似于中国的警察,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寻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司法警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和自身职权下可以对案件实行预侦。"预侦包括讯问、勘验现场、以及搜查、扣押和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图犯罪的人,但以二十四小时为限。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司法警察的职责之一是查明重罪、轻罪和违警察罪,并制作笔录;用笔录的方式,记录一切可能向他们提供的有关主犯、从犯犯罪行为的行迹、证据情况;第六十六条规定:司法警官执行第五十四至六十二条规定而制作的笔录,应该在现场制作,并在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字。

  二、起诉预审期间

  预审是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国的司法传统之一,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预审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预审法官需要提审被告人,地点通常是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同时相关被害人与证人也会被要求在场,这个过程中,预审法官会反复听取被害人与证人的证词,记录被告人的陈述。按照程序,在预审过程中所形成的预审文书性材料最后都要归入一个卷宗中。而这个卷宗,或者称为案卷,至少会包含以下一些内容:被告人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笔录、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的辩解陈词、证人证词等等信息。如果预审法官在综合调查过程中作出了虚假犯罪事实的判断结论,此前的卷宗就会被撤掉。

  而如果预审法官确认了案件事实的存在,则会将所有的文书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汇总装卷,并将案卷送还给检察官。同时,这个过程的结束也意味着庭前审查程序的结束。预审法官通过核实侦查机关侦讯手段的合法性,提审被告人,听取相关当事人陈述,对刑事案卷材料进行综合评估,最终决定案件是否需要进入审判程序。

  在荷兰,预审法官的工作不同于之前的国家,他们不会作出任何个人总结报告或者得出任何结论,而是主要对卷宗中出现的信息逐个核实。在预审法官阅读检察官移交的侦查案卷后,会根据内容,分别会见相关证人,并且会见被告人,有时还会委托相关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经常是精神病学专家)参与会见,并听取专家意见。在整个过程中,所有陈述、发言都会进行记录,在有关各方对记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预审法官将对记录作摘要。荷兰立法者希望借由预审法官的干预权使得存在问题的被告人尽可能早的提出言词申诉,避免造成冤假错案。根据荷兰法律的要求,预审法官包括公诉人,都有义务对辩护方提出的合法诉求进行查证,如果其一旦拒绝辩护方提出寻求证据的建议,辩护方在法庭审判中将这一举措提出后,法院会根据情况,指定预审法官必须进行调查。

  三、辩护人方面

  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各国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程度上都赋予被控诉方及其辩护律师一定权利。辩护律师通过其享有并正当行使的诸如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参阅卷宗的权利、调查取证权等等权利,这些都会影响刑事卷宗的形成和后续使用。在法律规定方面,各国法律对相关内容也都作出明确规定: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刑诉法允许辩护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任意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而参与到诉讼当中;根据法国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拘留开始后,辩护律师即可即可介入,被拘留人在被拘留二十四小时后有权会见律师。经法院指定之后,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有权自由地与当事人见面。被审查人应被告知,在没有得到其本人许可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无权在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讯问他。

  在意大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较大。在法律规定授权的范围内,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并询问案件相关证人;可以在公共服务机构调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在获得司法授权的情况下,还可以在私人场所以及较为隐蔽区域进行秘密调查取证,收集与案件有关信息资料,同时,如果有必要,还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进行调查。所有调查的结果将会装进所谓的"辩护卷宗",最后,连同侦查案卷材料,汇总到检察官处以备审查出庭。

  第三节 刑事卷宗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地位的转变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前各阶段,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之间的相互制约的关系使得使得审判前程序中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制作合法、记载详实、内容公正客观。然而,即便如此,刑事卷宗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证明力以及使用价值方面仍然受到法律的极大限制。

  在两大法系不断相互融合、彼此借鉴的趋势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庭审模式,注重证人出庭,注重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以求使得主审法官更好发现案件事实,作出最公正的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改变了原来庭审中可以宣读侦查阶段所做的证人询问笔录的模式,转而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主审法官和控辩双方的面前陈述其所知的案情事实,并且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由于任何书面证据都容易丢失、毁灭易误传,唯有以证据的原始状态呈现法庭,接受裁判者的调查,方能体现其价值所在。证人出庭能够使得被告人充分发挥其当庭质证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被告人、证人就某一事实当庭对质,并陈述己方观点的机会,权利充分得到保障的同时,裁判者也可以获得更多信息进而作出裁判,实现公平审判。

  法国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可以阅读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外,在有专家证人的情况下,还可以针对专家意见作出回应,辩护律师也可以在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后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异议,所有的意见在当事人签字证明后,都应附卷移送。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审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极为严格,根据德国刑诉法,在法院庭审中,刑事卷宗材料及其内容原则上不得作为法官最终裁判的根据,法官仅能通过庭审中所获知的信息形成裁判的依据,任何庭审外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得用以作为形成判决的基础。

  德国刑诉法中关于宣读证人笔录也做了规定,庭审法官在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即使在控辩双方都同意宣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亲自询问证人,以获得原始信息。当然,也不排除例外情况,在极其个别的案例中,经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允许法官在开庭审理时不经询问证人,而是以宣读之前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代替。

  法国法律中对拒绝出庭的证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使用传讯措施强制其到庭,而对于到庭但拒绝宣誓作证的证人,同拒不到庭的证人情况一样,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例外情况是,如果关键证人因为身体等原因的确不能到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亲自前往证人处听取证人证言,或者派人前往。

  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审判中,法官处于积极地位,主导审判,控制庭审过程的有序进行。而法官控制庭审的前提便是在开庭前阅读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起诉书及案卷材料,熟悉案情才能掌控庭审,庭审从一方面来说也是对案卷记载内容的一个公开确认过程。由于两大法系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互交融趋势,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一些经验,在庭审中,更加注重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的当庭质证,并依此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例如在意大利与德国,已经逐渐发展形成将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作为最后判决的唯一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要以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作为判断基础,刑事卷宗中的书面证词并不能当做定案根据。
  
  侦查初期由相关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资料也不能运用于审判之中,此外,现代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还对讯问及询问笔录做了专门规定:除了例外情况,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不得宣读相关证人以及被告人在侦查初期的笔录陈述;并且宣读关于警察活动的笔录记载和资料是被严格禁止的。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审理模式新的变化,可以看出在直接言词原则下,直接审判是现今一些欧洲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当庭审判时这种审判方式主要形式,并且经过证人之手全部证据都呈现在事实裁判者的面前,刑事案卷材料才诉讼中的影响力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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