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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卷宗的特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3330字

  第三章 中国的刑事卷宗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刑事案卷相关问题的法律条文并不多,其内容的详细程度较之前提到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相比较而言,并没有德法两国详尽,从内容来说,主要是在涉及到案卷移送的程序中一笔带过.

  第一节 我国刑事卷宗的特征

  一、全面、规范、封闭的案卷制作

  通常来讲,侦查案卷在我国的形成也就是相关侦查人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内部技术规章或者实践中形成的操作习惯,对办案中形成的各种文书类材料加以选择、编排、分类、整理的过程。我国刑事侦查卷宗总体上表现出在制作形式上的规范性,在编辑内容上的全面性,以及形成过程的封闭性。

  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侦查案卷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及其它文字性材料,都是严格按照相应的文书格式要求制作的,通过规范的形式进而体现材料在形成时间、地点、证据收集等方面的真实性。一般而言在制作口供时,办案人员除了必须详细归纳总结陈述和记录之外,询问次数、时间、地点、相关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被讯问/询问人的签名(不只是签名,还需要在确认后书写专门术语)并捺印,在笔录修改、涂抹处签名、捺印,以及可能出现的如不能签名等情况说明,都要逐一具备,缺一不可。对于各种法律文书性材料、书写规范等方面都要严格遵照一定的形式。另外,相关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时,需要对案件侦办过程中涉及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性材料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统一的整合、编排,并参照相关文书档案装订规范或者工作惯例装订成卷,形成一本具有统一性、层次性、逻辑性的刑事案卷。

  内容的全面性表现为公安机关侦查案卷的形成过程,收录了几乎从开始到最后全部的法律性文书材料,全部的证据材料,涉及程序性法律文书以及实体性法律文书,以及反映了整个侦查过程的相关说明性文字材料。

  在我国,侦查案卷的制作过程具有相当的封闭性。封闭缘于跟外界隔绝,没有交流的渠道。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构造下,只有公、检、法三机关能够影响到刑事卷宗的形成,其他任何诉讼主体无法涉及刑事案卷材料的形成与制作,或者说基本影响不到,但在这三个唯一参与其中诉讼主体中,对于刑事卷宗的最后形成,各自又有着不同的影响力。

  公安侦查机关最为最早接触案件当事人的机关,整个案件卷宗的制作、生成、编排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筛选都由侦查机关完成,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在侦查阶段无法触及,作为唯一的参与制作主体,案卷的内容主要由案卷侦查制作人员决定。作为侦查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通过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在证据完整性上影响着刑事案卷材料的质量。
  但是由于受人员、时间、空间等各种可能影响因素的制约,实践中,侦查案卷的具体制作过程受检查机关的影响非常小。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对未移送起诉到法院的侦查案卷可以说是没有任何影响,其无权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即使对已经移送起诉到法院的侦查案卷,由于诉讼周期的原因,有些证据材料或已灭失,或已不可补正。
  犯罪嫌疑人方面,其作为案卷材料内容的提供者,似乎可以影响到刑事案卷的内容,但在中国,犯罪嫌疑人往往被作为诉讼客体而非主体看待,因而其应有的权利保障方面可以说基本没有。面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只能如实回答,配合公安机关完成讯问笔录的制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做完讯问笔录后,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内容,检查笔录记载文字和其所供述内容是否一致,在基本符合供述内容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需要在笔录最后签字予以说明,并在有涂改、数字之处按捺手印。如果有不同,可以要求改正或者重新说明,也只有在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算是有权利影响到刑事案卷内容的形成。但有时,侦查人员只要求嫌疑人签字捺印,根本不会给予嫌疑人阅读材料时间与机会。这项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都可能会被剥夺,更不用说犯罪嫌疑人会影响到案件其它证据材料的收集和使用。即使是犯罪嫌疑人提出能够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线索,在没有外界监督的情况下,最后是否会纳入案卷材料的取决权仍然在于侦查员。

  二、侦查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

  我国刑事案卷一个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案卷移送、流转的全程性。侦查案卷始终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初期侦查开始到侦查终结的所有材料装订成卷,每当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侦查案卷必定会被一直移送下去,而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在侦查卷的基础上又会相应增加本阶段的案卷资料,一直到审理结束。

  各级人民法院还需在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当中将庭审记录材料、侦查案卷等案卷材料送到相应的审判或复核法院以供参阅。

  三、案卷使用上的依赖性、官方性、决定性

  侦查阶段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制作成型的刑事案卷材料,在之后的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由检察院、法院在不同程度上任意使用。

  (一)使用主体上的官方性

  刑事案卷由公安机关制作形成,这个过程中,任何个人与组织无法接触到刑事案卷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第一次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开始,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使用辩护律师,然而这个阶段因为刑事案卷尚未制作完成,辩护律师根本无权触及到刑事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院查阅案卷证据材料,但是,一方面其对案卷的使用权仍然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院情况同检察机关类似。总的来说,刑事案卷材料可以无障碍的被传递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虽然刑诉法也赋予了被追诉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相较官方主体来说,无论在接触案卷时间上,还是能够涉及的材料范围上都明显处于劣势。

  (二)使用过程上的依赖性

  第二章介绍了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同国家侦查案卷的使用情况,西方各国对侦查案卷自开始就保持有高度的警惕,发展到现在,如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已经对刑事案卷的证明力与法院庭审中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甚至禁止在庭审中携带、宣读刑事案卷材料。但是在中国,目前刑事案卷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还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刑事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一切工作的开展都是围绕刑事案卷材料,例如侦查员进行的讯问/询问笔录是刑事案卷材料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场勘查笔录,发现提取收集到的各种案件证据是刑事案卷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包括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在内的主要审查工作,都是围绕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完成。我国检察院还被赋予了侦查监督职能,侦查案卷的展开也就是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的展开,其他任何监督手段可以说并没有太大功效。在法院审判阶段,主审法官在主持庭审前需要阅读全部案卷材料,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其它审判程序,亦无论是在案件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判断上,法官工作的展开都必须依赖于侦查机关制作,检察机关移送的侦查案卷,以至于有学者称我国的法庭审判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及法庭调查阶段出示证据时,需要围绕刑事案卷进行陈述。由于辩护律师会同时受到来自取证能力和法律授权的限制,因此其能够收集、提供的案件证据非常有限,因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在法庭辩论中的发言,也都是就刑事案卷中提到的问题进行质证与反驳。

  (三)使用效力上的决定性

  通常情况下,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之后,会将刑事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在审查之后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会在侦查卷的基础上制作起诉卷宗,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开庭审判之后又会在之前各阶段刑事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制作形成法院的最终审判案卷,这些案卷包含了一审案卷、二审案卷、死刑复核案卷等材料。而在多数情况下,检察院制作的起诉卷宗与法院形成的审判卷宗所增加的材料,都属于依法制作的文书性材料、程序性材料,并不会与之前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卷宗有很大差异。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一直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初期的侦查案卷上记载的文书、证据内容通常情况下会被法院法官认可、采纳并进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卷材料对判决的决定性作用自此体现出来。实践中,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会被法官拿来援引在判决书当中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这一做法在法官的判决中已经非常普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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