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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81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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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卷宗形成机制的规范研究
【第2部分】刑事卷宗概说
【第3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第4部分】我国刑事卷宗的特征
【第5部分】我国刑事卷宗的立卷规范
【第6部分】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卷宗
【第7部分】直接审理原则视野下的刑事卷宗规范化改革
【第8部分】我国刑事卷宗及其规范化改革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调研中作者发现,所谓的庭前会议,名存实亡。公诉处检察官也谈到,一年工作中,启动庭前会议的案件几乎没有。另一方面,庭前会议逐渐转为辩护人掌握控方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的有利场所。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卷宗

  同人民检察院一样,人民法院在接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刑事案卷材料后,首先由刑事审判法庭庭长分派给其庭内审判人员,接收指派的法官即成为案件的主审法官。

  主审法官在接到刑事案卷后,第一个工作是通阅全卷,在阅卷完毕之后,按照程序规定,一般会写出一份书面的审理报告,其内容与结构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制作的审理报告基本一致。第二个工作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三个工作是根据阅卷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后了解到的情况,联系与案件相关的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情况,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如果决定开庭,则需要通知相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第四个工作,由一个审判长,两个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判。在开庭审理后,一般不会当庭作出判决,而是根据庭审情况,合议庭成员对定罪量刑予以认定,并将合议庭讨论结果汇报庭长。对于案情简单的,庭长一般会签发批准,而对于一些事实证据情况复杂的案件,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的调研过程中发现,法院在以上工作环节中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案件主审法官对于刑事案卷的阅卷审查工作很不细致。对于受理案件较多的法官来说,很可能上一个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就会被分派到新的案子。一般法官在内勤转交案卷材料之初,了解一下案件性质,然后根据经验,自主决定阅卷时间与阅卷程度。法官在接收案件之日起,在法院内部办公系统就会开始记录受理时间,法官会根据时间推进选择对案件的办理程度。在作者调研过程中,有的主审法官在案件开庭前一两天会大致翻阅一下案卷材料,阅读的主要内容是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与证据卷中的证据材料。甚至有的法官由于种种原因,在开庭前一两个小时才会简单翻阅案卷材料,更有甚者,完全没有看过案卷材料也会出庭审理案件。

  (二)、提审犯罪嫌疑人敷衍,流于形式。为了更好更全面清楚的了解案件事实,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应该在开庭前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作记录。在调研过程中作者发现,有的主审法官并不会亲自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而是派合议庭书记员等人前往。在作者调研的城市,由于法院距离看守所路程较远,审判人员在到达看守所时常常接近看守所停止会见时间,由于时间紧迫,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提审往往是简单几句话完事。在聊天中提审人员告诉作者,重要的在于提审并作记录这个过程,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说了什么。

  (三)、主审法官不主动调查核实案情。按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该在阅卷的基础上,从律师等与案件有关人员处充分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但在调研中作者发现,除了极个别较为认真的法官外,除非律师、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方面主动来法院陈述案件情况,大多数法官并不会主动联系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案件情况。而对于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卷材料中有关的案件证据,如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法官一般不会对此类证据另外加以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实质性审查,通常情况下会天然地推定检察机关移送的这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即使在被控诉方提出质疑与反驳的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有力举证,法官依然支持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开庭审判人员并不是全部了解案件事实。在作者调研的法院刑事审判庭,除去不参与案件办理的庭长,共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五人,这五名审判长各自有合议庭组成成员两人。在该庭的日常工作中,每一名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全部受理案件。这样的结果就是,三个人组成的合议庭中,每当这三个人其中一人办理的案件需要开庭时,其他二人也需要同时参与开庭审判,但其实只有主办法官一人了解案情,其他二人只是为了凑齐开庭人数,他们中有的还简单了解案情,有的则完全不清楚案情。在庭审过程中,一般由审判长主持庭审过程,主办法官是法庭调查环节的主角,其他两名审判人员则凭借审理经验参与庭审。综上所述,以上种种问题,无不都导致法庭审理受到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刑事案卷材料的影响。

  (五)、证人出庭形同虚设。在作者调研的一个月内,出庭旁听的所有刑事案件庭审中,无一起有证人出庭,无一起有公诉方或者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与诸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出庭做了严格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相比,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实践适用,还是法律约束力方面,都还需要完善。

  证人出庭制度,是直接审理原则的一个直接体现,而对于我国来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确立直接审理原则,究其原因有很多种,但是不论如何,在国际刑事诉讼法潮流的大环境下,首先确立直接审理的理念是必须要有的。然而不尽如人意的是,因为缺乏直接审理原则的理念指导,当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卷宗材料及其所记载的证据内容被自然的认为具有合法的证据能力和证据资格,法官依据刑事案卷材料作为案件判决的根据成为常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在这方面的规定也十分的不明确.另一方面,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刑事案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但由于证人不出庭,法官依然自然选择了刑事案卷材料中的证据作为判决根据。

  综上所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当庭展示,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刑事案卷材证据料作为书面证据并不能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极有可能影响法官最后的判决,造成误判与错判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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