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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6090字

  第二章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方面相关立法主要是由以下的法律法规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刑法》第三编第三章第七节。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中国法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采取的是详尽性的列举方式:《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九类作品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究底”意义,但却因版权自动保护这一原则而很难保证其兼容性),该法第六条则更进一步地明确了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客体地位。在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虽然将实用艺术品纳入受保护范围,但仅限于国外的着作权人,并未保护中国着作权人的创作。综合上述法律法规来看,服装设计既没有被列入着作权所调整,也没有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因此,服装设计在我国关于着作权的相关法律中均未明确的以单独的作品形式予以调整。

  但是,这并不表示服装设计这一作品类型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完全得不到保护,只是现行着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把服装设计当成一个完整的作品类型赋予多方位地保护,仅仅把服装设计中的一部分元素包含在了另外的法定作品内赋予着作权保护。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服装设计的过程中,由设计者创作完成的服装效果图在体现独创性特点的前提下也许可以当做美术作品类纳入着作权法予以调整;第二,在服装结构设计过程中创作完成的服装结构图,依据《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七款的描述,也许可以归入“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规范。第三,服装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之样衣(不包括立体裁剪方法产生的样衣)则可依据《着作权法》笫三条第七款规定之“模型作品”纳入调整范畴。《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款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是指“用于试验、观测或展示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及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所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二节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的相关案例分析

  一、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等诉王薇等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两原告单位与被告天德工厂是加工承揽关系,两原告常年委托被告天德工厂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其主要业务为生产“65764型连体防护服”。在与被告天德工厂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清楚地写明:两原告拥有由其所供给的与产品相应之服装资料、样板、造型款式等一切服装资料的相关所有权;而被告上海天德工厂作为加工方不得对外透露;其不能擅自承接另外的制服类服装制作以及不能将两原告的资料与造型用生产服装。2005年4月,佳红公司提出相应的生产要求,借助服装工艺单向天德工厂转达,要求其制作完成780套连体防护服,并要求其依照原65764型连体防护服的款式加以变化。其要求变化的方面在工艺单上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取消上衣内袖袢,字母扣改成订钮扣;第二,在右肩位置加上对讲机搭袢。用料明细等内容在服装工艺单上也予以注明了,王薇为开单人。在收到服装工艺单后,采用了原告的“65764型连体防护服”服装设计图,样板,纪达厂加工、制作了此批产品。佳红公司之后把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进行了给付,完成了订单。在此案中,两原告表示,其拥有“65764型连体防护服”的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的着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复制、加工以及销售并获利,是侵犯了原告之着作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在己签订相关合约,以及明知相关样衣、样板的权利由原告合法享有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仍然依照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样板擅自加工和牟利的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普遍地商业伦理和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这种行为在根本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即停止针对“65764型连体防护服”的相应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需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在本案当中,王薇作为被告佳红公司的负责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与承接方联系、生产订单的告知(比如天德工厂等加工承揽单位)、交接货物等事务的工作,对“65764型连体防护服”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在天德工厂存有是肯定知晓的。被告天德工厂按照王薇的要求将原65764型连体防护服款式予以改动、制作,这一事实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也显露无疑。其在使用“65764型连体防护服”服装设计图、样板上的主观意图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履行相应职务,作出的相应职务行为,无论是在主观意图上还是在行为上均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所以,就侵害原告服装设计图、样板着作权之行为而言,佳红公司是具有显而易见之主观过错的。

  天德工厂接受委托制作、生产涉案的相关服装的同时,其明知其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仍然不顾约定生产、制作,从中获取利益,此一做法是与一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相违背的。天德工厂同佳红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侵犯原告着作权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而王薇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践行单位任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其中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院依据被侵权服装设计之类型、被告侵权行为之性质、侵权之范围和情节之轻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以此来确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天德工厂、上海佳红服装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65764型连体防护服”服装设计图、样板相关的着作权上的侵害;二、被告上海佳红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上海佳红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上海天德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案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述。该案相应判决已经生效。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着作权法》虽未明确保护服装设计图及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而服装样衣仅系实用艺术作品,我国《着作权法》并不将其作为实用艺术品予以保护。在我国《着作权法》相关规定中,其按照服装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复制。然而,被告基本上采用原告之“65764型连体防护服”的服装设计图用于生产、制作服装的整个流程,所以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的相关着作权被被告的行为所侵害,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法国皮尔 卡丹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馨亭公司于1997年独立创作完成了 “浪漫白”图案设计,并于2002年1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着作权。后该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标有皮尔 卡丹品牌的床上用品的图案与其享有着作权的“浪漫白”图案相同。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原告自北京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内皮尔 卡丹专柜购买的床上用品四件套的包装袋上标有“皮尔 卡丹麻床品中国总代理”、“北京黑石 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皮尔 卡丹麻床品指定生产商”、“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将“浪漫白”图案设计的产品用于制作以及出售之行为,是对其着作权之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着作权的底稿、原件、着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馨亭公司提供的着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浪漫白”的着作权人为馨亭公司,其所主张的“浪漫白”作品系指印制在布料上的由大黄花组合、大粉红花组合、小黄花、小粉红花四部分共同组成的花型图案。被告皮尔 卡丹公司、黑石西贝尔公司、绿洲公司虽对原告馨亭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浪漫白”作品的着作权人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但根据涉案着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作品“浪漫白”图案于1997年7月1日创作完成并在北京发表,进行着作权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原告还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其自1997年至今的产品宣传图册作为参考,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所提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涉案作品“浪漫白”的着作权由原告馨亭公司所享有,而我国《着作权法》理应对其所享有的着作权给予相应的保护。

  三、胡三三与裘海索、中国美术馆着作权纠纷案

  原告胡三三于1997年10月至12月为完成其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的作业,仓ij作完成了白还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条纹状盘带式拼缝小胸衣。使用了打条、立体牡丹花造型、斜裁与缠绕相结合的表现方式设计了该款紧身小胸衣,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再进行缠绕,颜色为白色,几朵立体牡丹花在下摆上突出点缀出来,依托于女性胸部的曲线,整体造型上外部轮廓丰富且富有变化。胡三三同时大胆使用了夸张地“中国结”的表现手法,在该款小胸衣的基础上,还创作完成了一整套款式新颖、造型独特的小胸衣。裘海索在学院的拍摄室对胡三三的条纹紧身小胸衣等作业进行拍照,也看到了胡三三设计完成的小胸衣。于1998年五、六月间,三套连衣裙装又相继由胡三三设计完成,在其原来设计的小胸衣的基础上,在对丝网面料进行四十五度打条、盘绕、斜裁、立体剪裁、手工缝制的过程中,进一步吸收牡丹花、中国结等元素。其立体的服装造型也充分利用了色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等工艺和不同地形式来进行表现。于1999年6月在浙江绍兴举办的“19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中,胡三三设计的上述裙装也参加此次发布会。

  裘海索参与了此次发布会,上述裙装也被其见过。而在1999年7月,八套系列的服装设计作品由裘海索设计完成。而在这八套系列服装设计作品中,牡丹花是其主要的设计元素,条纹拼缝、手绘、中国结等为其主要运用的服饰手段。其中,由紧身小胸衣、外衣、装饰颈链、长裙组成地一套服装设计作品是该系列服装设计作品中最突出的一套。蓝绿色构成其整体色彩地基调,以真丝为其面料,其中,结构主要采用的是条纹盘绕的外衣和紧身小胸衣,采用四十五度斜裁拼缝而成。主要采用的色彩以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的条纹,以手绘牡丹花构成长裙的主要图案,用中国结制成装饰颈链。在“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上,该系列服装设计作品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参加了展览,并一举获得服装类的金奖。裘海索的上述服装作品于1999年12月在中国美术馆展出。1999年12月15日,胡三三以侵犯其服装设计之着作权为由将裘海索及中国美术馆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裘海索公开书面道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地损失,被告中国美术馆展出侵权产品的行为应立即停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如何对“服装设计”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的定位正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在。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设计,应当将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

  但是,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中并未明确列举出来。但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中,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的列举方式对服装设计作品给予了保护,应当可以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本案双方各自设计的作品,均应视为美术作品并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服装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刘窃,所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胡三三不服原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着作权法》

  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包括以色彩、线条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在本案中,胡三三及裘海索的服装设计作品利用色彩、造型、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各自独立完成,从其色彩、艺术造型、结构及等外在形态来看,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以及艺术性。现代美感中集艺术性与实用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都表现出来了。理应属于受我国《着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之内。受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服装设计应当是整体表现形式。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排列组合及完善而成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比,对胡三三、裘海索各自所设计的服装设计作品进行比较得出,两方设计完成地服装作品有着不同的整体表现形式,不同欣赏者的感观,而且各自所表达的情感亦不相同,因此后者对目u者的抄袭是不存在的。北^ 、市局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中体现的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对服装设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现实中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着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保护具有艺术性的服装设计。换言之,服装设计,作为一种类别,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的规定,被排斥在着作权客体之外。其次,服装设计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受着作权保护在我国现有立法上并未给予说明。在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中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到:“按照产品设计、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在2001年颁布的《着作权法》中虽然删除了这一条文,但从平面到立体的工业品复制是否应当受着作权保护在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研究着作权的学者指出:“如果说有什么内在意义的话,删除这一条文,仍然是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的。在《伯尔尼公约》中,明确列举了建筑作品同其设计图均拥有其着作权。‘‘建筑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在我国2001年颁布的《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但被删除条文的包容式的描述,与新着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调整与《伯尔尼公约》互相矛盾,从而,基于这些原因将此删除。”

  进一步,相关学者说道,“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类型,从立法本意上来理解,在我国《着作权法》中依旧是不受保护的。作为平面到立体的一种复制行为,即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制作服装,不是我国《着作权法》给予明确及加以调整的一项复制活动。”可以看出,与我国着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这项行为做出应有地调整。

  由此可知,服装设计在现行立法中或许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得到相应法律保护。就服装设计图而言,需要借助美术作品来加以保护;而就服装结构图而言,可能又要求助于产品结构图。服装设计作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当前在我国《着作&法》中仍然未被给予单独的立法保护。这跟我们实际生活中存在地许多服装设计有关的侵权行为之现状造成了强烈地对比。因此,将服装设计作为一类单独地客体进行保护是有必要的。将其作为单独的客体进行保护将更加有利于厘清庞杂的保护体系,有利于推动服装设计产业的蓬勃发展,也有利于人们对于服装设计作品着作权保护之重视。因此,立法层面的相应调整是现实生活中纠纷的最终解决所急切盼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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