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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服装设计的规定及服装设计著作权内容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46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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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单独立法探讨
【第2部分】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3部分】我国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 国际公约对服装设计的规定及服装设计著作权内容分析
【第5部分】对我国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第6部分】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国际公约对服装设计的规定及服装设计着作权内容分析

  第一节国际公约对服装设计着作权的保护

  一、《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关于服装设计的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囊括的作品类型在1886年签订,1979年修改的《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中对此予以了说明,“服装设计”在此中尽管并无清晰的说明,然而,事实上,服装设计的着作权保护是该公约赋予了的。而“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在国际公约中之保护也历经了从无到有,从一般范围内的保护到更高层次的保护的过程。在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最初文本中,“服装设计”并不是一种客体,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第三次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实用艺术作品才被当做“必保护”对象体现于公约内。于此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用非详尽性列举并举之方式对受保护作品予以调整,便包括“实用艺术作品”。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而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进一步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实用艺术作品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之条件。在起源国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之作品,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仅享受各国给予平面和立体之那种专门保护;但如果在该国并不赋予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可见,《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其要求各成员国对何种程度上提供保护做出国内立法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写明,“公约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涵盖小摆设、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品”。由此可知,实用艺术作品包含了服装设计,《伯尔尼公约》对其提供相应地保护。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服装设计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于1994年签订。“Trips协议”中第八条的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第六款体现了 “Trips协议”对《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继承关系。“Trips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写道:“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义务。”协议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第一款规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Trips协议”的第四节“工业品外观设计”第二十五条(保护要求)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之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对公布之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之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着作权法去践行本款义务。” “Trips协议”不仅继承了《伯尔尼公约》之精髓,还有更具体的规定。“Trips协议”对各成员国纺织品中什么样的外观设计才能够拥有保护,作了选择性的规定,S卩:1、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的;2、独立创作的、具有原创性的。“Trips协议”中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之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予以区别,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对于纺织品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问题,协议采用了宽松的态度予以对待,给予成员国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者着作权法保护的自由选择权。由此可知,服装设计在“Trips协议”中是被明确赋予着作权法保护的。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关于服装设计的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签订于1996年,与《伯尔尼公约》有着紧密地关联。条约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条至第二十条和附件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中”规定:“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正是对“文学和艺术作品”所包括的范围做出了界定,由此可知,《版权条约》是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包括服装设计。

  第二节服装设计着作权内容分析

  一、服装设计着作权之财产权分析

  着作财产权又称“着作经济权”,是着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着作权之财产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对各种权利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表述。其中包括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而且,在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中,其还为日后可能出现的新的权利留有余地,法条中表述为“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就服装设计而言,着作权之财产权是其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保障。通过这些权利,不仅仅是服装设计本身能给人带来美的享受,而且能使得服装设计能更好的在社会上流通,传播;而服装设计者也能从中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从而更好的推动服装设计的进步。着作权之财产权的每一项权利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规范着着作权财产权的方方面面,所以在此有必要结合服装设计的特点,对其分别进行阐述。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着作权立法中,都将复制权视为着作财产权中最基木、最重要的权利。具体到服装设计而言,服装设计图既可以说是服装设计成果的展现,也可以说是其灵魂所在。所以服装设计图的复制权至关重要,其是其它一系列着作财产权的基础。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这里,既可以出售,也可以赠与;提供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就服装设计而言,作者可将其作品出售给他人,亦或赠与,都是其行使发行权的体现。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上三种权利以不同的形式对作品进行传播。三种方式都能有效进行传播。对于服装设计而言,可以通过时装发布会,电视转播,网络传播等不同的方式展示自己的设计作品,扩大影响。

  许可使用权以及转让权,是着作权人支配、处分着作财产权的体现。许可使用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双方可以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就许可的范围,时间,权利种类,是否专有许可权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商议。服装设计当然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让他人使用;转让权是指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许可使用权类似,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约定转让的内容等等,但转让的可以不仅仅是使用权,也可以是复制权亦或别的权利。

  就“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这一着作权法之规定而言,现实生活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着作权的质权,就是这一条文的表现。着作权人以着作权出质,获取其经济利益。这一方式不仅丰富了着作财产权的使用方式,还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不止以上权利,但与服装设计关系较为紧密的就是以上这些权利。其它权利在此不予讨论。

  二、服装设计着作权之人身权分析

  着作人身权,又称着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我国《着作权法》就着作人身权也有所规定,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也就是说,着作权人有权利选择何时、何种方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服装设计者当然的拥有此项权利,只要是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作品即可。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一件作品的完成,服装设计者可以选择署名或不署名,如果署名,既可以署本名,也可以署笔名或其他符号。其署名不一定就在服装上,可能在图纸,或是别的载体也可以。署名权是彰示作者身份的一个重要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着作权人,也即服装设计者可以既可以对自己完成的设计作品进行修改,亦或授权他人修改,也能够保护作品不收他人歪曲、篡改。对于服装设计者而言,毫无疑问,是保护其权益、尊严的重要手段。

  三、我国着作权所应保护的服装设计之范围

  如前所述,服装设计需要着作权法的保护,但着作权具体应该保护哪些内容,哪些方面呢?在这里,需要认真的进行讨论。首先,着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情感本身。诚然,服装设计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不是大自然的恩赐。但并非所有的服装设计都能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只有那些由设计者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服装设计,才能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不具有艺术内涵的服装设计仅是表达了服装之为服装的必须条件,如果没有艺术内涵的服装设计也受着作权法保护,那么服装设计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公有的表达方式也被纳入了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这无疑是将着作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思想领域,明显违背了着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那么,就服装设计而言,哪些内容应该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呢?

  (一)着作权应保护服装设计的设计图

  本文认为,着作权保护的应该是服装设计的设计图而不包括服装本身。一件优秀的服装设计作品所必不可少的是其服装设计图。服装设计图主要包括了服装结构图与服装效果图。他们都是设计师们表达自己独特的构思与智慧的方式,都是制作成衣的重要一环。

  服装效果图主要是表达出服装的艺术构思以及工艺构思。是否具有设计上的新意,是一件好的服装设计效果图评判的重要标准,它尤为注重服装的着装具体形态以及细节描写,从而便于在制作中能够准确的进行把握,以此来保证设计意图能在成衣上的艺术以及工艺上完美的体现出来。那些人物造型轮廓清晰、动态优美、用笔简练、色彩华丽,绘画技巧娴熟流畅,能充分体现设计师的设计意图,给人以艺术感染力的服装设计效果图,毋庸置疑的具有艺术内涵。是设计师所构思的艺术系服装的完整表达,极具美感。

  服装结构图,作为阐述设计者所设想地服装具体结构之平面图形,包含具体的各部位的具体比例,服装内结构设计及独特地装饰及所采取的材料等。服装的剪裁同成衣均必须以服装结构图为依据。所以,同服装效果图相似,服装结构图同样是设计者艺术思维地体现。依托服装结构图,服装制作者就能制作出设计者所构思的服装。就服装效果图以及服装结构图而言,只要其满足着作权法的要求,即是设计者独立创作并具有艺术内涵,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即需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设计者享有着作权法赋予的一切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如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等。

  (二)服装本身不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就服装本身而言,是否需要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论。在此,本文认为,服装并不需要受到着作权法单独的保护。我们知道,《着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服装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是与“作品”有着显着不同的。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募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其已经超出《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其仍然可以受到《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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