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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杀人案及主要争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25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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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刑法责任研究
【第2部分】 王斌余杀人案及主要争议
【第3部分】激情杀人情节的构成要素分析
【第4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
【第5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启示
【第6部分】王斌余杀人案的认定与刑罚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案件及主要争议

  第一节案件介绍

  王斌余是一名农民工,家住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沟村。2004年,王斌余来到工地打工,该工地属于亚泰公司承包。其在打工期间,曾多次与工友吴华、苏志刚产生工作上的一些矛盾,并且还被工友吴华欺负打骂过。2005年5月,王斌余不满意工作安排,并得知了家里的老父亲脚骨骨折,于是,给工地承包人打电话提出辞职回乡,同时要求工地将其工资结清,共计5000余元。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架,之后,王斌余便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进行了投诉,要求吴新国给自己及弟弟结清工资。通过惠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在五R内结清工资的协议。随后,吴新国便要求王斌余兄弟搬出工地去,并不再向其提供食宿。人事劳动保障局要求吴新国以预扣工资的给付方式,先支付给王斌余及其弟弟一部分生活费。之后,吴新国当场50元生活费付给了王斌余,但王斌余觉得太少就没要。当F1晚,王斌余兄弟回到工地,发现工地的宿舍大门.紧锁,自己无处可去。于是,王斌余和弟弟王斌银来到了工地施工队队长吴新国的住处,向其补要生活费。

  吴新国称自己已经睡下,明天再解决,王斌余不同意,双方隔着门发生争吵。吴新国打电话让被害人吴华过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将此事告诉了身边的被害人苏志刚、苏文才和苏香兰。苏志刚先赶到吴新国住处劝王斌余兄弟离开,苏文才、吴华、苏香兰随后赶到现场。王斌余与苏志刚发生争吵,苏文才见状上前责问并打了王斌余一耳光,双方遂发生厮打。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此时,王斌银抓住王斌余持刀的手进行劝阻,王斌余推开王斌银,又将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吴新国的妻子汤晓琴听到动静后,从屋内走了出来,前去换扶已经被王斌余刺倒流血不止的苏志刚。此时,王斌余又上前去将汤晓琴捅成了重伤,汤晓琴负伤后躲了起来。这时,王斌余又发现了在场的吴新国,便拿起刀去追杀,没有得逞。于是他又返回了现场,一边喊着“让你全家都死”,一边对已经被自己捅倒在地上的苏文才等人连剌了数刀,最终导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汤晓琴经送医院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王斌余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一致认为:被告人王斌余持刀杀害四人,重伤一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后来虽然有自首情节,但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斌余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石嘴山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斌余的杀人事实,证据确凿(有18项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作出终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节争议观点介绍

  一、王斌余杀人案是否属于激情杀人犯罪

  王斌余在上诉和二审幵庭时提出:自己平时就受到过被害人的欺负,再加上当时遭受了不公平待遇,一时气愤杀人,事后非常后悔。他的辩护人称:王斌余多次讨要工资无果后,又遭受到被害人的殴打和辱骂,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了王斌余激愤杀人,应该认定为激情杀人犯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与被害人因以前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吵,其故意杀人行为与索要工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激情杀人理由不能成立。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斌余的杀人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杀人行为属于激情杀人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在这一案件中,王斌余讨要工资无果在受到苏志刚、苏文才侮辱打骂后和他们厮打起来,再加之以前工作上的矛盾的激发,王斌余情绪逐渐失控进入了激情状态,并用刀将二人刺倒在地,属于激情杀人。但他捅倒被害人后又捅倒了无辜的苏香兰和汤晓琴,后来不顾弟弟的劝告,在持刀追杀吴新国未果后又返回了现场,一边喊着“让你全家都死”,一边对己经被自己捅倒在地上的苏文才、苏香兰等人进行第二轮捅刺,最终导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王斌余错误地对无辜的吴华、苏香兰、汤晓琴进行报复,并造成吴华、苏香兰死亡,汤晓琴重伤的后果,不能适用激情杀人的原则。综合起来看,笔者认为王斌余杀人案不属于激情犯罪。

  二、激情杀人情节能否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因被害人不当言辞或行为的强烈挑衅,在情绪极度激动进而失控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可以说,它的最初起因就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辞或行为,如果没有这些诱因,激情犯罪很可能就不会发生。而且激情状态下的行为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对客观情形和行为结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或丧失。因此,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看,对激情犯罪从宽处罚是没问题的。

  同样,激情杀人这一情节作为激情犯罪最常见最重要的犯罪情节,也应将其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这一点在英美法系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英美法系国家,激情杀人不是单纯的刑罚裁量情节,而是定罪情节,会导致犯罪性质发生变化。

  英美法系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从谋杀罪减轻为非谋杀罪的从宽原则,这方面的内容将会在下文中详细予以介绍。在我国,虽然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激情杀人犯罪予以直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都不同程度的减轻了对行为人的处罚。

  因此,激情杀人情节应当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但是就本案而言,如前文所述,王斌余索要工资无果,后与苏志刚发生争吵又被苏文才责打了一耳光,双方遂发生厮打。王斌余进入激情状态,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属于激情杀人犯罪,具备激情杀人这一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他对无辜的吴华、苏香兰、汤晓琴接连捅剌,在被害人已被刺倒的情况下,又进行第二轮捅刺,造成吴华、苏香兰死亡,汤晓琴重伤的后果,属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不能适用激情杀人的原则。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笔者认为,王斌余不属于激情杀人,不能对其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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