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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杀人情节的构成要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769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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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刑法责任研究
【第2部分】王斌余杀人案及主要争议
【第3部分】 激情杀人情节的构成要素分析
【第4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
【第5部分】激情杀人犯罪的启示
【第6部分】王斌余杀人案的认定与刑罚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激情杀人情节的构成要素分析

  第一节激情杀人情节的理论述评

  激情杀人(挑衅原则)是英美法系的一种部分辩护理由,即行为人受他人强烈的挑衅而在情绪激动状态下杀人,法律将其从谋杀罪减轻为非谋杀罪的从宽原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激情杀人不是举纯的刑罚裁量情节,而是定罪情节,会导致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激情杀人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如何处理往往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1)部分宽恕说

  部分宽恕说是目前普通法系的主流观点。主张部分宽恕说的学者着眼于犯罪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精神处于极度的紊乱状态,控制能力减弱,因而应宽恕犯罪人的部分责任。美国学者杰士尔(Dressier)认为,一个有目的的杀人行为不可能减轻为非谋杀,除非符合激情杀人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挑衅事件导致行为人处于愤怒或其他精神紧张的相似状态。挑衅就像黄蜂蛰了一个人的手,使那个人手中的杯子掉落在地上一样“触及了神经”。杯子掉落的行为是生理反应(法律上是无意识的行为),而不是经过判断和推理做出的举动。

  在挑衅事件中,愤怒先于受挑衅者的判断出现,即使同时出现行为人也会感到他的情绪被挑衅者以某种方式扰乱了。换言之,因他人的挑衅而进入激情状态的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受到了损害。该学说将热烈的激情作为激情杀人原则的关键因素,其中心观点是热烈的激情破坏了人的控制能力。与处于冷静状态下的人相比,受极度愤怒影响的人更难实现自我控制,认为人在愤怒状态下更难以合法的、符h —合道德的方式做出反应。

  (2)部分正当说

  部分正当说是当前一部分学者的观点。持该立场的学者关注于被害人的错误行为,认为激情杀人减轻处罚是因为这种杀人与非激情杀人相比错误要小一些;被害人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丧失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从而使杀人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部分正当说的传统理论根据主要有三个:权利理论、较小恶害论和丧失理论。

  权利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受到挑衅的人有杀死挑衅者的部分权利。这一理论与正当防卫有关。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者有剥夺攻击者生命的权利,或者说剥夺侵害人的生命是防卫者的一种权利。同样地,受挑衅者也有这种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是部分的。奥斯丁指出,“死者该为自己的被害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他引发了我的暴力冲动或激情,杀人并非我真实的主观意愿,甚至是由于他企图伤害我,因而我有权报复。”

  较小恶害论是部分正当说的基本理论。杰士尔认为,“如果一个行为是正当的,就没有社会损害,或者如果行为人不这样做会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害。”相比较而言,挑衅者生命的社会价值比无辜者要低一些,因而他的死造成的社会损害要相对较小些。虽然被挑衅者的杀人行为与挑衅行为相比更为社会所反感,更有罪恶,但是由于挑衅者的挑衅行为使他的死比一个无辜者的死的社会损害要小,因而是部分正当的。

  丧失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是正当的,是因为死亡者由于他的故意侵害行为而丧失了生命权:他的死“不再值得我们考虑,就像一只昆虫或石头一样。”据此可以认为,尽管挑衅者没有威胁被告人的生命,没有完全丧失生命权,但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由于他的错误行为,他的生命应受到次要保护,我们对他的生命价值的重视程度比对无辜者生命价值的重视程度低。换言之,假如被害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的程度原本是100%,但由于被害人的错误行为,使自己不受侵害的程度降低到了 70。/。或60%,那么行为人的责任也应相应减到70%或 60%。

  部分正当说能很好地充分解释挑衅条件,但不能充分解释热烈的激情条件。

  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部分正当是挑衅原则的唯一根据:部分正当可以单独解释挑衅原则的所有要素。部分正当说强调行为人对挑衅做出的反应必须与挑衅事件成比例,如果行为人的反应稍微超过了挑衅,则减轻为非谋杀。如果行为人的反应严重超过了挑衅,因为琐细的挑衅而夺走他人生命,则构成谋杀罪。

  (3)部分正当部分宽恕说

  部分正当部分宽恕说是一部分学者的观点。首先,该学说可以防止极端主义。我们应该承认,人性是有弱点的。在严重挑衅的刺激下人难免会情绪激动,而且一旦情绪激动控制能力就会减弱,难免作出不适当的举动,此时,在道德上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对较小。换言之,应该承认挑衅杀人中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较低,存在宽恕的根据。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就会倒向纯粹的部分宽恕说。结局,自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行为人行为时处于愤怒,且愤怒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而不管这种控制能力减弱的状态是否由被害人的行为所引起,挑衅辩护都能成立。这样我们就不得不将激情杀人原则适用于那些声称因电视中的情节、厌恶他人的行为方式而杀死他人的人。

  其次,部分正当部分宽恕说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从表面上看,“激情”这一词语仅仅反映激情杀人原则的主观因素——被告人的意志暂时受到破坏。然而激情杀人原则的另一条件(充分的挑衅)更强调犯罪的客观面——被害人的挑衅。挑衅这一部分辩护原则确实包含主观因素(被告人的自我控制状态),然而,只考虑起源于被害人的情绪是生气、愤怒、狂怒还是恐惧,即犯罪人对犯罪的情绪反应是不够的;事件的前因后果、被告人的暴力反应等客观方面都是决定激情杀人原则是否适当的重要依据。

  再次,在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今天,杀人始终不是值得称道的。挑衅事件中的杀人也是如此,因此,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人类创制刑事规则,意在预防犯罪,激情杀人原则也应贯彻或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不是单纯为了减轻被告人的处罚。部分正当部分宽恕说主张正当根据与宽恕根据的同时性,意味着要求同时满足充分的挑衅和热烈的激情两个条件才能适用激情杀人原则。做这种限制之后,仅有部分正当根据的事后冷血报复和仅有部分宽恕根据的错误报复都不能适用激情杀人原则,从而抑制这类杀人事件的发生。

  第二节激情杀人情节的认定

  激情杀人是行为人在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辞或行为的强烈刺激后因极度激情冲动而实施的杀人犯罪。既然如此,从理论上讲,构成激情杀人,首要的就是要具备足以使行为人进入激情状态的刺激因素;其次,行为人还必须因被害人不当言辞的强烈刺激产生了极度的激愤情绪,并在这种激情状态旳控制下实施了犯罪。除此以外,对激情杀人情节的认定还有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起因要素。起因要素是指激情杀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的激情诱因,既可以是具体的言词,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激情诱因必须是被害人已经表现在外的言辞或行为。如果被害人还没有将其表现在外,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激情诱因。第二,必须是能够使正常人产生激情的言词或行为,只有这样激情诱因才能是强烈的,才能足以引起正常人的激情。相反,若该言词或行为本身就是正当的或者说是非常轻微的,而行为人的反应却是不正常的,那就不能认定为激情诱因。第三,假设被害人不当的言词或行为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是否能把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认定为激情犯罪呢?对此,大陆法系的刑法一致不认为是激情杀人犯罪,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笔者认为,不应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激情犯罪,因为这样将违背被害人有过错这一条件。

  再从理论上进一步说明,激情诱因又可以分为:一种是受他人不正当的言词或行为刺激后产生的正常激情;另一种是受他人正当的言词或行为刺激后产生的非正常激情。关于后一种情况,因他人符合道义准则的正当言辞或行为带来极大的不正常的剌激,从而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刑法规定的漠视,因此不能将这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激情杀人犯罪。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大多数都将激情杀人犯罪的激情诱因限定为前一种情况。

  第二,精神要素。精神要素指的是犯罪行为进行时,行为人必须身受激情状态的控制,使其自我控制能力逐渐减弱。那该怎样判定行为人身处激情状态的控制下呢?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第一种是主观标准,也就是以行为人进行犯罪时的反应为标准。例如瑞士,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按照当时的情形,行为人由于可以原谅的情感冲动……而杀人的” 第二种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以通常情况下普通正常人的反应为标准。例如加拿大,加拿大刑法典第232条规定,如果某一侮辱言辞或行为“足以使正常人丧失原有的自我控制能力”,则可以据之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第三种是混合标准,也就是同时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两项标准,具体说就是在考虑普通正常人的反应时,同时兼考虑到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征,比如文化宗教背景、生理缺陷等。笔者赞同混合标准,这种标准比较合理全面。

  第三,对象要素。对象要素即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而且必须是当时不当言词或行为的实施者,不能伤害到无辜的第三人,这是错误报复规则的体现。、昔误报复规则是指挑衅原则只能适用于被挑衅方杀死挑衅方,而不能适用于杀死无辜的第三方。5例如,甲与妻子因彼此的不忠行为而发生争吵,甲一怒之下杀死了她的妻子,并用极子锤击他九岁并且正在熟睡的儿子的头部,致其死亡。假如甲可以以激情杀人为辩护理由对他杀死他妻子进行辩护,那么应该允许他以同样的理由对他杀死自己无辜的儿子进行辩护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杀死一个无辜的人绝对是错误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激情杀人犯罪。

  第四,时间要素。时间要素是指行为人的犯意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不当的言词或行为实施之时,而且该犯罪行为是在当时或十分接近的短暂时间段内立即实施。关于时间要素,两大法系的刑事立法都有严格的规定。大陆法系明确使用“当时”、“当场”等词语,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致使行为人当场激愤杀人的……”。英美法系的刑法在时间的限制上同样非常严格。英国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具备“突然”、“即时”失去了自我控制能力,并且该犯罪行为是在犯意产生以后在合理的时间段里实施。美国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成立激情杀人,必须是行为人受到激情因素刺激与其实施杀人犯罪之间没有足够的时间来稳定。

  第三节激情杀人情节的判定

  如前文所述,成立激情杀人,首要的就是要具备足以使行为人进入激情状态的刺激因素;其次,行为人还必须因被害人不当言辞的强烈刺激产生了极度的激愤情绪,并在这种激情状态的控制下实施了犯罪。此外,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而且必须是当时不当言词或行为的实施者,不能伤害到无辜的第三人。而且行为人的犯意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不当的言词或行为实施之时,或在十分接近的短暂时间段内立即实施。除这几方面规定以外,在判定激情杀人量刑情节时,还要考虑以下问题。比如,构成激情杀人的刺激因素的范围如何,这些因素是否应具有道德性,激愤情绪的必要强度怎样界定等等。

  一、刺激因素的范围及关联性

  关于激情诱因的范围,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极其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情的产生是由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而最严格的是意大利,范围最小,仅把激情诱因局限于通奸。6而有的国家刑法中对激情诱因的规定则较为宽泛,如澳大利亚把激情诱因规定为任何针对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其中最宽松是巴西等国,它们仅把激情诱因的范围笼统地限定为“非正义行为”。只要是非正义的言行,不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均可构成激情犯罪的刺激诱因。7笔者认为,对剌激诱因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犯罪,这就与激情犯罪从宽处罚相悖了。直接指向犯罪人的刺激诱因可诱发激情犯罪,这是毫无疑问的。当然直接指向犯罪人的刺激诱因必须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辞或行为,而且该言辞或行为必须是非正义的,是有违道义或法律规定的。但对所有间接刺激诱因引起情绪反应进而诱发犯罪的是否可认定为激情犯罪呢?这就是激情诱因的“关联性”问题,也就是因自身以外的其他人受到挑衅而引发的激愤情绪能否作为认定激情犯罪的条件。比如,通常都是由于被告人受到挑衅而引发激愤,那么被告的父母、妻女受害引起被告激愤的,法律应否考虑呢?对此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有的持否定态度,比如法国刑法,就规定只限于自己身体。而大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不过程度有所差别,其中英、美、德等国一般限制在近亲属以内,而巴西等国干脆不做任何限制。巴西刑法第121条将之规定为“犯人由于重大的社会利益和道德声誉的促使”。

  笔者认为对此应作严格的限制,只有对亲属所施加的虐待或重大侮辱(程度必须为重大),4能认定为间接剌激诱因。如犯罪人的父母遭打、妻女受害、兄妹受辱应为激情犯罪的刺激诱因。其他则不能认定为间接刺激诱因,例如,假设被害人不当的言词或行为(即刺激诱因)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则不能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激情犯罪,因为这样将违背被害人有过错这一条件。

  二、刺激因素的道德性

  关于激情诱因应否是非道德的问题。对此也相应地分为肯定派和否定派。英美等国对此持否定特度。它们在有关刑法条文中只有“在极度精神或情绪混乱影响下”、“由激愤引起”等中性表述,而对该激情诱因是否是应受道德遗责的则不加限制。与此相反,大多数国家持肯定特度,它们在有关刑法条文中,充斥着“虐待”、“侮辱”、“挑衅”、“非正义行为”等含有道德判断的词语。如意大利刑法第87条规定:“与其配偶、女儿、姊妹为不正当关系之际,为维护自己家庭名誉,当场基于激愤而杀人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俄罗斯联邦《刑法》中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暴虐、挖苦、严重侮辱以及其他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或不作为)使行为人长期处于精神损伤的情景中,所导致的突发的激情状态下的杀人罪,……”。德国刑法要求激情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

  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激情诱因是有道德性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或言词是为一般的道德原则所允许的或异常轻微的却作出异常反应,无疑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也不能构成激情诱因。例如,一小偷在商场行窃被抓获后围观群众对其偷盗行为纷纷指责,如果小偷因此产生激愤情绪,对指责自己的群众拳打脚踢甚至捅刺,那这就是不正常的反应,主要是其自身性格或心理缺陷的问题,而不能归咎于刺激行为,对此就不能认定为激情犯罪。

  三、激情必要强度的界定标准

  行为人在受到外部刺激后,处于极度激情状态中,因为激情以致不能自控实施犯罪,“激情”这种特殊的心理状态主导犯罪主要过程,但并不是在激情下的所有犯罪都是激情犯罪。我们知道,“刺激一一感应”这一关系的建立,对于不同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念的人来说有所不同,并且还因人的年龄、个性、职业之别等而差异。那么根据什么来判断激情诱因已达到足以引起犯罪人的激情产生呢? “极度”正是用以形容激情的程度,只有达到极度,才会致使行为人暂时地丧失理智。但对于这种情绪达到何种程度才会诱发激情犯罪的发生,各国的规定也不同。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描述成“极度精神和情绪错乱”,巴西刑法称作“有极度激动支配下”,印度刑法规定为“致丧失自制力”,蒙古刑法称作“强烈的精神激动”,罗马尼亚刑法称作“激愤与感情强烈压制状态”。但这些描述的本质是相同的,即情绪达到“忍无可忍”的程度。

  目前各国立法立法所持的判断激情状态有三种标准:第一类是主观标准,即以被告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第二类是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反应为标准;第三类是折中标准,即先以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然后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特性加以综合认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瑞士、印度、意大利等国的刑法采取主观标准;采取客观标准的有加拿大等国;英国以及美国采取折中标准。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的情绪强度釆用多数国家通行的主观标准有不妥之处,因为虽然行为人存在不同的人格,个体间的情绪应激反应相差较大,有些人格更容易达到“极度”的激情,但对具有更容易犯罪的人格的行为人不应给予特殊的对待。此外,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激情的效果以行为人的情绪作为标准也缺乏可操作性,法官或当事人的主观性太强。从社会效果来说,适用主观标准,而对激情犯罪采取从轻减轻的原则,可能会放纵犯罪,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毕竟,情绪是否失控,是否达到极度激情,只有行为人自己才有可能知道。如果采用客观标准,以普通人对该刺激能忍受为由要求行为人抑制难以压抑的激愤冲动,无疑是置行为人的个人因素于不顾。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情绪强度是否达到“极度激情”,笔者更倾向于折中标准,先以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然后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特性加以综合认定。既先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普通人”就是客观标准的参照物,然后再综合考虑行为人自身因素,如性格、教育背景、宗教信仰或是心理缺陷等。既不能单纯考虑其主观方面的问题也不能仅把普通人的标准简单的强加在行为人身上。

  四、引起行为人激情的事件是否必须真实存在

  引起犯罪人激情情绪的事件是否必须真实存在?换言之,虚假传言或认识错误能否作为构成激情犯罪的刺激诱因?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激情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否必须是引发犯罪人激情情绪的肇事者本人?对此也有两种特度,德、法等国持否定态度,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一般持肯定态度。

  对于虚假传闻或认识错误能否成为构成激情犯罪的刺激诱因,笔者认为这应按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来对待,不能将其认定为刺激诱因。与此相联系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激情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引发行为人进入极度激情状态的肇事者本人,不能伤害到无辜的第三人。倘若行为人因为进入了极度的激情状态而对身边的人肆意伤害,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必将是非常严重的,激情犯实施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应当承受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引发行为人进入极度激情状态的肇事者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却没有过错责任,因此,行为人对第三人的侵害不能成立激情犯罪。

  第四节对王斌余案件激情杀人情节的分析

  本案中,王斌余上门讨薪之前,并不存在杀人意图,只是想拿回自己的工资,后来在遭到苏文才等人的拳打脚踢和不当言辞的刺激下,长期积累的抑郁和屈辱瞬间爆发,情绪失去控制并立即转化为外在的疯狂行为。首先,案件中,导致王斌余情绪失控杀人的直接诱因是苏文才等人的言语攻击和打骂,刺激诱因具备。

  其次,王斌余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且当日晚,王斌余兄弟回到工地,发现工地的宿舍大门紧锁,自己无处可去,无奈再次讨要工资和生活费却依然无果,加之遭到苏文才等人的言辞侮辱和拳打脚踢致使长期积累的抑郁和屈辱爆发出来(王斌余一直与苏文才等人有工作上的矛盾,且遭受过他们的打骂侮辱),因此进入了极度的激情状态,这也是没问题的。第三,王斌余的犯意产生于苏文才等被害人不当的言行实施之时,时间要素也是符合的。

  但是,在对象要素方面,苏香兰和汤晓琴是无辜的,王斌余错误地对此二人进行肆意报复,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除此以外,王斌余不顾弟弟的劝告,在持刀追杀吴新国未果后又返回了现场,一边喊着“让你全家都死”,一边对已经被自己捅倒在地上的的苏文才、苏香兰等人进行第二轮捅刺,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了四人当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王斌余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后果与受害人的刺激诱因及过错程度严重不相当。而且,激情状态持续的时间是短暂的不会持续很长时间,王斌余再次返回现场对己经躺在血泊中的被害人再次捅刺时,此时他的激情状态已经在慢慢冷却,至少不再是极度的了。

  至于自首从宽处罚的问题,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自首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王斌余案中,王斌余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的行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斌余杀人不属于激情杀人情节,不能将王斌余杀人案认定为激情杀人犯罪,当然也就不能从宽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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