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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和完善建议

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作者:孙倩倩
发布于:2021-11-26 共11554字

  摘    要: 合同解除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特殊原因,所以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被严加掌握,而其中法定解除权更是被普遍地认为只能是非违约方享有的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新宇案”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受到这一公报案例的影响,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于应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是深入研究之后可以发现,学者们大部分都认为违约方虽然不应享有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首次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实质的承认,但是该条文对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以及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方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标准并不统一,因此需要对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以及损害赔偿方式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从而得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加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 :     违约方;合同解除;合理性和必要性;制度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1. 泰兴市药用安瓿厂有限公司与张丽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

  2018年12月20日安瓿公司(甲方)与张丽峰、案外人李先芝(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泰兴市珊瑚新村居民委员会对张丽峰的公司进行取缔关停并迁移,并且相关部门将张丽峰所租场地配电箱贴上封条,张丽峰无法生产。2019年5月29日相关部门开始强行搬迁,至2019年6月6日张丽峰厂房已被全部清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峰与安瓿公司泰兴市药用安瓿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安瓿公司应保证张丽峰的正常用电,泰兴市相关部门对张丽峰租赁的场地、电表箱进行查封并取缔后,张丽峰不能生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安瓿公司出租厂房给不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张丽峰无法生产经营,同时张丽峰已于2019年6月6日从租赁场地搬走,至张丽峰2019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租赁场地一直空置,双方合同已陷入僵局。因此,应认定张丽峰已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确定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自2019年8月30日安瓿公司签收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 杨军、滕建华诉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

  原告杨军、滕建华与被告甘肃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房屋一套。但因乙方原因未能于2015年8月12日前订立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支付给甲方(被告),现原告希望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219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但在约定的期限没有支付其余款项,显然原告违约。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买受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个权利是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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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例引出的法律问题

  1.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各个地方的法院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有不同的认知和看法,一部分法院认为要求解除合同是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基于避免资源浪费、公平原则以及合同僵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原因的基础上有限度地支持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之所以出现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因为当时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只是个案通过扩张解释开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先河。直至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才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以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发展。

  2. 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而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的分析和解读也有各种各样的声音,比如,有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而且也从打破合同僵局、维护公平公正等角度阐述了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意义;而也有观点认为,他们并不赞同该条规定赋予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同时也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此外,认为该条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人当中,对该条文也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在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时是否还应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我们需要找到该条的理论依据、违约方解除权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与完善该条的规定。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从草案的公布到如今的生效施行就一直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和学界持续的关注,学者们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否定论

  对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否定论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以下四点。首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合同编所依附的道德性背道而驰[1]。公平、守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都深刻地体现了法律的情理以及道德性追求,合同编也是以此来谋划自己的整体布局的。因此,基于合同编的整体价值追求,道德上缺失的合同违约方当然就不能获取得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有损合同编的体系性。在原有的合同法体系下违约方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原有的合同法各个相关条文也是按照这一思想来规定的,而如果在合同编中贸然予以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可能会导致系统性风险,而且也不能很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再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存在与合同编的政策导向相背离的风险。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合同编是以鼓励合同履行为政策导向的。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与鼓励合同履行的政策导向并不相符[2]。最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需要进一步向前发展,而向前发展的关键要素之一就是安全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在这一背景下,只有遵循“合同严守”的规则才能够做到,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二)肯定论

  对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肯定论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以下四点。首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体现了合同编对效率这一重要价值的追求。众所周知,效率不仅仅表现为社会财富的积极增加,而且表现为社会财富的减少降低。在特定情形下,如果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将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极大损害,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能够避免该损失。其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条件的予以承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学者们凭空捏造的逻辑空想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存在,并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判决也是符合社会现实并且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再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最终的价值理念追求[3]。守约方和违约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违约方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合同权利,这也是民法推崇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最后,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讨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当事人”在法律上不仅包括“守约方”而且也应当包括“违约方”。据此,认为违约方也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恰当之处。

  否定论与肯定论虽然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上各执一词,但是二者之间并不是水火不容,从上述论述中能够得知二者之间存在以下两点共识。第一,二者均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门槛不宜过低。第二,二者均认为只有在极其特殊以及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下,才能得到法律的允许使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比较研究

  (一)德国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是关于排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在考虑到当事人之间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债务人来说给付义务的履行会导致经济效率严重失衡的后果的话,债务人是可以拒绝债权人提出的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的。”第三百一十三条是关于作为行为之基础的履行障碍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如果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事由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重大且严重的变化,假使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就能够预见到这一事由的发生或者会对合同的内容加以改变来订立合同的,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百一十四条是关于继续性的债务关系终止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影响当事人之间债务关系的重大事由出现时终止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不会因此而减损或者灭失。”此外,《德国民法典》也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予以了规定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需要向另外一方予以明确地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也对合同解除权这一权利的有效行使期间以及主体应当以何种形式去行使合同解除权等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虽然没有明确的予以规定,但是已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4]。

  (二)美国法律规定

  《美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合同的守约方能够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前提是合同的违约方不能给付合同守约方足额的损害赔偿。”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会产生和本国所提倡的公序良俗背道而驰的结果,那么合同的守约方就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如果合同守约方强制履行的请求会导致实际履行的成本过高,即给司法相关部门造成不合理的负担的话,那么守约方的这一请求就不会得到支持。”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以“效率违约”作为基石,在损害救济途径上采取以损害赔偿为主体以实际履行为补充的方式[5]。

  (三)日本法律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是关于由于履行不能而导致的债务人解除权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如果是因为能够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从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时,债权人则有权利决定是否解除契约。”第五百四十四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解除合同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为数人时,则这一合同解除权只能由该全体成员行使或者对该全体成员行使。”第五百四十一条是关于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此时合同的相对人可以确定一定的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其债务的,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予以解除该合同。”第五百四十八条是关于解除权的消灭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如果合同标的物是因为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不能返还或者毁损的,则该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因此而消灭。”日本合同解除权的类型化区分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四、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一)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1. 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冲突

  一方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恰恰就是将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在履行合同时所遇到的阻碍告知合同相对方的具体体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会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还需要承担除继续履行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另一方面,违约方只有在满足各项限制性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会鼓励违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相反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及时对守约方所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补救,从而得以使守约方及时挽救自己的损失,也能够使有限的社会资源能够合理地进行配置,与诚实信用原则中所包含的“及时止损”的内在要求相符。所以说,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是超出了持“否定论”的人的道德认知范畴,但实际上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的。

  2. 不会鼓励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代表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以此来规避自己本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相反,违约方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责任以填补守约方因为原合同不能履行所受到的利益损失,违约方可能会因此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会导致鼓励违约的不良后果。

  3. 不会影响交易安全

  违约方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后才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鼓励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从封闭的交易环境中跳脱出来,为交易利益的最大化寻求更符合自身需求的交易机会,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所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不良影响[6]。在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已经现实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以赔偿损失等其他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对守约方进行救济反而更符合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能够更好地节约资源把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1. 守约方单独持有合同解除权无法妥善处理部分合同僵局

  一方面,守约方单独持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约时如何妥善处理合同解除的问题无力。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情形下,若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表明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此时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却要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也只能在对方当事人也违约的情况下去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这其实对于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合同的债务人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拒绝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而这也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极大可能性会陷入僵局,特别是处于切实无法履行的情形时,合同长期的僵局状态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不利,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所以,在违约方符合特定要求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于打破合同僵局,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是有益的举措[7]。

  2. 一概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碍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当事人是以合同订立时的现实情况为依据来制定合同条款的,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到的情况发生,但是这些情况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不利,此时该方当事人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不会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构成违约。而现实社会中一些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之所以不选择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想让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想“敲竹杠”。如果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此时违约方只能在履行原始合同义务和赔偿高额的费用之间游离,而这种结果对于违约方来说应该不在其接受范围内。而即使守约方只是单纯地想让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在此种情形下履行合同义务也会导致自身利益的重大损失。所以,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一概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五、《民法典》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实质上承认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对于打破合同僵局,平衡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与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和条件

  首先,《民法典》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提是违约方履行排除规则。违约方请求解除的合同前提是作为合同履行标的非金钱债务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即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对于金钱债务而言,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问题,因此不涉及对违约方提供合同解除权救济的问题。

  其次,上述三种不能履行的情形必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僵局已经导致合同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双方也无法实现合同期待,在此情形下,固守合同拘束力已无必要,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最后,相较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不要求是长期性合同,即非长期性合同只要满足上述条件,违约方亦可请求解除合同。相较而言,大大降低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约束条件,赋予了违约方更多解除合同的机会。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诉权而非形成权,只能是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违约方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实际上是赋予违约方极端条件下打破合同僵局,挣脱合同拘束力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由法官考察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综合考量公平、诚信、效率等因素,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价值取舍,否则将引起道德风险、投机主义、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守约方利益的情形发生,有损法律公平正义。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诉讼,由法官进行审查,实际上也是对法官施加了某种释明义务。法官必须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充分的审查及说理,从而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基础,平衡公平与效率。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后果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颠覆了合同严守原则,违约方本身也欠缺的解除合同正当性基础,因而很难被真正认同和理解。虽然《民法典》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不能有损守约方的正当利益。因此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都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后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对守约方相应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遵循《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范存在的问题

  1. 未明确违约方主观状态

  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该条对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能就会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或者裁决解除合同,而没有把出于恶意还是尽量减少损失而违约的主观状态考虑在内,这样规定有失稳妥。我国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许多条文都隐晦地暗示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明确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赔偿范围时所运用的与有过失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等也反映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实质。就像崔建远教授所说的那样为:“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的原因之一,是分配风险理念没有全面占据道德伦理统治的领域,以善恶为标准来认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仍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8]。”机会主义是一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不按规则办事、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置之度外的一种自私利己的行为[9]。而判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恶意违约的情况存在,是衡量其是否存在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因素。所以,如果在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时候一味地不把违约方的主观状态考虑在内,即使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也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请求,这可能会导致违约方为了自身利益去解除合同的现象日益盛行。但是,这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初衷,也不利于守约方的法律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良性的法治环境的建设。所以,违约方违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判断应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之一。

  2. 未明确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违约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该条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需要完善之处。理由在于:从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来讲,违约方在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才是救济守约方利益的基本方式。违约方在违约的时候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守约方向其请求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后,其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其他其所遭受的损失,而违约方本身是过错方,在此又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实际上会对守约方的利益产生二次伤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要比前者更广,因为其还存在因为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利益损失[10]。通过对司法实践分析可知,法院为了确保守约方的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填补多数情况下会给出“让违约方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形式来确保守约方的合法合同履行利益不会由于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的判决理由;从损失的赔偿方式来看,法院有以替代交易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有以租金的形式进行赔偿的、也有以违约金等其他方式进行赔偿的,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损失赔偿方式体系,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所以需要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范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违约方主观非恶意的限制

  笔者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增加违约方主观非恶意的限制,即只有违约方在违约时主观非恶意的情况下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以违约方违约时的主观动机为尺度,违约包括故意违约以及被动违约两种形式,所谓故意违约指的是违约方为了更高的利益追求而蓄谋违约,而所谓被动违约指的是违约方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被迫违约;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效果为尺度,违约包括趋利型违约以及避害型违约两种形式,所谓趋利型违约指的是违约方因为违约而获得了更高的利益,而所谓避害型违约指的是违约方因为违约而减少了损失[11]。动机和效果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被动违约和避害型违约都是因为客观履行情况的变化而被迫违约,此时违约方违约时并非出于恶意而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承租方确实存在因为经营困难而出现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意违约和趋利型违约都是为了追逐更多的利益而不考虑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违约这一手段来获取更多利益的行为不仅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对恶意违约的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机会主义行为置之不理,将会与《民法典》的立法原则与精神实质相背离。比如在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仁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不支持合同的恶意违约方通过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来替代合同的继续履行。”由这一案例可以得知,为维护正常的合同秩序、限制违约方权利滥用、确保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合法行使,违约方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所以,违约方违约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成为其能否取得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之一。

  (二)精确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该条并没有精确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怎样对守约方的利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确化是十分有必要的,接下来将会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

  1.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所谓损害赔偿责任指的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主流学说:其一是择一关系说,具体内容就是守约方要么要求合同违约方在其违约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么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其二是并用说,具体内容就是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后既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所采取的学说是并用说。除此之外,对于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期待利益;此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仅包括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可得利益并不在列。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可以得知,守约方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摆脱可预见性规则的束缚。笔者认为,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守约方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损失为标准[12],原因在于:由于守约方本来就是“受害者”,在此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显然是对守约方合法利益的二次侵害,因此如果不能对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损失予以完全赔偿,那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就会受到冲击。而将守约方能够请求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履行利益为标准,那么守约方的损失就能够在整体上得以填补,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2. 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

  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守约方的损失如何计算,笔者认为“替代交易”的计算方法比较适宜。所谓“替代交易”计算法则指的就是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合同客观的履行环境变化,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为保障守约方能够在正常的市场环境下得到缔结合同的机会,并且能够顺利地与他人签订合同,此时违约方需要补偿原合同的约定价格高于新合同的价格部分的差价,从而得以保障守约方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遭受合法利益损失[13]。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由违约方来赔偿被解除的原合同约定价格高于新合同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这类情形主要存在于租赁合同中;第二种情形是由违约方来赔偿新合同的价格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原合同的约定价格,这类情形主要存在于买卖合同中。此外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还包括守约方为订立新合同所支出的人力、物力等其他费用[14]。“替代交易”计算方式以市场规律所导致的价格变化为标准来计算违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通过这种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不仅能够弥补守约方的全部利益损失而且也是最能够达到守约方对损害赔偿的心理预期的,从而能够使守约方对判决的可接受程度得以提升。所以,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阻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要用“替代交易”的计算方法对违约方的利益损失进行全面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还包括守约方为了找寻“替代交易”所需要的成本。

  七、结语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源于社会正常交往的客观需要以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合理总结。因此,我们在进行判断时不能仅仅依赖于道德直觉,而是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理性分析。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体现了经济效率、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冲突而且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有可能引发违约方为了自身利益而违约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需要从严把握。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分析可以得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与司法实践有些许冲突之处,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改。比如增加违约方主观上非恶意的条件限制、进一步精确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这样,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促进商事交易得以有序进行,使法律的指引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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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859号。

  2案件字号:(2015)金民二初字第555号。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孙倩倩郑州大学,法学院袁河南郑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探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2):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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