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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2 共105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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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目前中国合同解除制度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第三章】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 
【第四章】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

  探究一国某项制度的何去何从,要以文化传承与人文背景为视角,“桔生淮南为橘,生于淮北为枳”的道理亦如此,在比较各国关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后,我们也很容易发现,法律制度先进且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立法均是站在各国的人文背景之下作出的指引。

  “一项制度的好坏,要听取制度消费者的声音”,研究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好坏,就要站在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指引社会交易秩序的立场上展开。合同背后蕴含着合同相对人的主观价值评判,这种评判取决于一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人文背景。看一个国家合同法的进步程度不仅要看到合同效力制度的科学程度,更要看合同的退出机制,也就是合同的解除制度的自由与完备程度。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可以分为计划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时期,两个时期的立法呈现了鲜明对比,更体现出了一种集体主义向人本主义的进步。

  这种进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探索与前进的成果,彰显了合同解除制度引导经济活动的功能。纵向来看,任何制度体系都存在于一定的发展过程中,这个发展的过程就是改革的过程,改革就必然存在着否定与肯定,抛弃与继承。

  4.1 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合同的背后蕴含的是自由的价值,是对个体自由意志的尊重。我国古代历史浓厚的重农抑商色彩,并且受到民刑不分的浓厚官本位色彩的司法制度的桎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象徵着个人本位价值的合同制度的发展。《周易》:“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无论是判书、质剂,还是傅别、书契,在解除这种联系时都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私人交往之间的干预。而恰恰是政府行政权力对合同履行的高度干预,凝结成这个民族对合同产生的一种特殊情结,让我国国民对签字、画押、手印,等一系列行为在观念上产生一种畏惧,这种畏惧不同于西方“契约必须遵守”的信仰,可以说西方的这句法律格言是源于社会个体打破封建桎梏和宗教藩篱,对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订立合同是自由的象徵,解除合同同样是自由的象徵。而在我国历史上欠缺对这种合同退出机制的保护,而是一种苛责。如鲁迅先生笔下的阿 q,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面对签字、画押、手印时的一种心理,临行刑前被迫画下的圆,致死在纠结的是圆与不圆,而未有过“解除”的想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至今,诸多领域亟待深化改革,打破既得利益主体在信息不对称前提下攫取利益的格局,走出牺牲社会公益换取个体效益的藩篱,就应当完善合同的退出机制,健全合同解除制度。真正体现出合同背后所蕴含的自由价值,更是“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充分体现。以合同解除制度的改革来促进思维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看一个国家合同法的进步程度不仅要看到合同效力制度的科学程度,更要看合同的退出机制,也就是合同的解除制度的自由与完备程度。在对我国历史上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立法进行评价时,应明确扬弃的立场,不能予以全盘否定。

  建国初期为实现国民经济稳定与恢复、向社会主义过渡,对合同进行严格管制,对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延及未来物的买卖、居间、承揽、转包、特许经营、贴牌等,并在 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1952 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工商业行为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1982 年《经济合同法》第 6 条规定了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在后半句强调了合同不得擅自解除的立场。在第三章的第 27 条至 31 条规定了较为系统的合同解除制度,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流转,但部分内容在现在看来仍然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包含协议解除,两项前提条件一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二是不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此处进步性表现在看到了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后果,可能会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甚至会波及第三人、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但此处仅将国家利益和经济计划作为保护对象,在对于第三人及社会公益保护方面缺失。其次,相关法定解除条件表现出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子,合同标的涉及国家计划或者指令性产品,合同的解除需要报警主管部门批准,合同解除条件包括诸如国家计划的变动、一方当事人转产、停产以至于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同时强调合同解除需要以明示方式作出,在达成书面协议之前合同效力依旧有效存在。

  1985 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部分第 28 条规定了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权利,但未对协议解除合同作出规定,第 29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包括:一是违约以至于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未明确违约方或守约方的可预见利益),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二是预期违约。三是不可抗力而导致全部合同义务不能履行。四是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第 32 条明确了合同解除的要式主义,即合同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第 33 条规定涉及审批项目的合同,解除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第 29 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关于违约以至于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未明确违约方或守约方的可预见利益,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更无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有效的指引。1988 年 2 月 27 日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1989 年 2 月 15日国务院批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1991 年 6 月 25 日国家科委发布关于技术合同的仲裁规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共同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为核心的技术合同运行系统,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也有着独特的规定。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体现在该法第二章第 9 条,同样规定了合同解除的要式主义,即要求合同当事人订立与解除合同,甚至包括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均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在该法第 23 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经审批的合同仍需经过审批。在该法第 24 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包括违约行为、不可抗力和标的技术已为他人所公开三种情形,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达到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或者合同欠缺继续履行必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一种客观不能,而欠缺履行必要则是一种主观标准,类似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如此规定使得在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定解除部分的评判标准更加的周延。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则第 482 条规定“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正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 93 条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以及附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得以解除。在第 94 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预期违约,要求当事人以明确的方式或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方可行使解除权,三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一方面要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经享有权利者催告后未履行义务,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四是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要求违反约定造成的影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五是法律其他规的情形。在第 95 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效性。第 96 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须以明确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来表达意思表示,并采用到达主义。此外,该条规定了应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形,应依法办理,更是体现了法律规定对自由意志的干预和引导。第 97 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率问题以及救济方式,明确说明了合同解除后效力向将来发生,关于合同溯及力问题要依照合同性质予以甄别。第 98 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此外,有关合同解除情形分别散见于第 69 条不安抗辩中关于合理期限内仍履行不能的情形以及分则买卖合同(第 148、164 至 167 条)、借款合同(第 203条)、租赁合同(第 219、224、227、231-233 条)、融资租赁合同(第 248 条)、承搅合同(第 254、259、268 条)、建设工程合同(第 287 条)、技术开发合同(第 337 条)、委托合同(第 410 条)。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8 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说明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订立的违约金条款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也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救济方式。但在此处并未明确合同解除后是单方还是双方有权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这一问题在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予以解决,明确规定了守约方向人民法院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该解释第 25 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合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主张合同解除。第 39条规定了再分期付款特种买卖的情形下,出卖人已经受领的履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溯及力。①充分体现出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4.2 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不少学者站在当前社会背景之下,提出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失,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设性意见。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贺剑在《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将异议权作为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旨在限制异议权、稳定合同关系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无论是逻辑层面还是价值层面均存在不足,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适用《解释二》第 24 条时,应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致使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又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对比,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相关建设性意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李竺芸在《合同解除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出发进行探究,阐述合同解除效力的溯及力问题、履行问题,后合同义务与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的武中文在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一文中指出合同解除制度存在有明显的逻辑缺陷,基于该缺陷的单方行为给合同相对方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主要表现是部分合同主体滥用合同的解除制度,随意解除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合同相对方陷入损失困境并且由此形成一系列的程序对抗,以此为出发点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合同解除制度也应当体现出与时俱进的时代性,给予合同解除制度以更多的价值负载,进一步促进“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合同交易主体在更加符合微观经济运行规律的前提下实现社会价值的增加,让社会公众对于合同的态度由畏惧转向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尊重和保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比较了各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以及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立法历史沿革基础上,去有意识的发现当前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缺失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之上加以完善和改进。

  4.2.1 协议解除规则中增加对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合同制度虽然是在微观领域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站在以社会本位为视角的社会运行角度来看,个人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社会公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制约,更是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一种拓展,也是避免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利己性而导致公地悲剧产生的重要内容。这就需要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公益让渡。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后果,可能会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甚至会波及第三人、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仍旧以破产法规定为例,虽然破产法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内容,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运行,仍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在管理人代为行使债务人对合同的法定处分权时,在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是解除时,如果如果合同履行款项进入管理人掌管范围,则就变成众多债权人造成债权利益的缩水,如果管理人决定合同解除,则该款项就存在了返还特定债权人的可能性。这就存在可操作空间导致职工利益、多数一般债权人利益受损,反之亦然。原因在于对管理人而言,债务人是否获益、债权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在博弈角度不存在根本利害关系,而正在履行的合同中的当事人,如不被解除合同则有可能成为众多“受害”的债权人之一,预期的可得利益严重缩水;而解除合同则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程中增加不得损坏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情形予以斟酌,才能有益于社会本位价值的实现。我国 1982 年《经济合同法》已有立法先例,对合同解除的协议解除情形下,两项前提条件一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二是不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虽然当前已不适用计划经济体制,而在经济改革逐渐走向深水区的时代背景下,增加此项规定是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防范,让人民法院作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有效屏障。因此,应在协议解除规则中增加对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让人民法院发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6 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方面,已经得以充分的展现。

  4.2.2 法定解除规则中实现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有机结合

  所谓法定解除标准中的客观标准是指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必须达到合同继续履行不能,而合同解除的主观标准则是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说合同欠缺继续履行必要。避免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存在任何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径直提出合同解除请求,而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无法进行更加有效甄别和调整。在增加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合同不会因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发生当然解除的效力,在存在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合同履行的必要主观上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客观上合同当事人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就符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有机结合的要求,仍然继续履行。德国《民法典》280 条对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作出的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特规定就体现了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原则,在 280 条第 2 款规定了在部分能够履行而另一部分不能履行的前提下,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并且有权以全部的债务部分主张损害赔偿,按照合同解除制度部分处理,也就是在丧失了合同履行意义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法第95条为借口逃避合同的履行。

  可参照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 24 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虽然仅仅包括违约行为、不可抗力和标的技术已为他人所公开三种情形,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达到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或者合同欠缺继续履行必要。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崔建远教授的《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一文中以风险负担规则为背景,厘定了不可抗力解除、协议解除、违约解除,并提出合同撤销权在特定条件下与合同解除竞合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亦阐明了可撤销合同在行使撤销权之前系有效合同方可解除的立场,同时又提出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对象,亦说明了成立且“有效但并未生效”的合同状态存在的必要性。对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时,唯有符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的情形下方可解除,也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主观标准的阐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一种客观不能,而欠缺履行必要则是一种主观标准,类似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即合同的法定解除应当合同继续履行不能为客观标准,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说合同欠缺继续履行必要为主观标准,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4.2.3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内容的细化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当合同因法定或意定原因解除,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后,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应恢复至未履行的原始状态,背后隐含的是价值流转规则。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或者说在何种情形下方能产生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即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得以适用,一直是在学理层面和司法实务中尚未理清的问题。

  合同解除的价值转换分析: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且生效之后,已经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的阶段出现法定、意定的情形,致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此,在合同确定解除之前,合同行为已经开始,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价值量已经发生转移,结合边际效用分析方法,合同一开始履行,该双方当事人所受领的一部标的就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有用性。此时,如果在绝对意义上选择发生溯及力,就会造成价值量转移的中断,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养成。虽然前文有叙述,合同标的对当事人产生的效用不会因标的物的转移而消灭,但其前提是当事人已有意志对合同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交换,是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换,边际总效用值已经达到最大。

  1、发生溯及力不会产生价值量增加

  合同解除后,如果发生溯及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在客观层面上的原有权利恢复原状,应注意此前转移过的部分标的,尚未完全实现边际价值,即双方取得的部分标的的价值尚未实现。而合同标的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原标的的有用性已经在交易之前已取得,原标的在主观上对当事人而言已经不具备产生价值增值的可能性,甚至会出现负值。虽然在客观层面的权利状态恢复饱满,但在主观价值层面所持有的仍然是已经获得的原有标的物的全部价值量,没有实现任何的价值量转移和增长。应当指出的是,通过价值分析的方法来理解合同解除,不存在一经交付,就取得该标的价值量之情形,因为如果存在已经交付,标的价值量全部实现的情形,就说明该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2、发生溯及力是对已经履行阶段意思表示的否定

  在合同履行阶段也贯穿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合同解除预定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是以新的意思表示替代已有的意思表示。然而,如在履行过程中意思表示出现变化,必然产生预期违约、情势变更等情形。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因合同解除而否定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合意,就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此外,合同法本身属私法范畴,法律在此领域的指引作用要优于其他,如双方当事人存有对既往予以溯及的希望,则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新的协议予以约定。而此处的合同解除多表现为单方解除,结合合同变更与撤销制度,为避免当事人违反约定,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主张恢复原状,亦应将不发生溯及力作为原则。

  3、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力的价值分析

  双方当事人虽然保有的原标的不再是原有状态,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完整地取得原有标的价值量的前提下,原标的是否是原有状态,在主观价值层面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同时获得了部分对待给付的标的,并且可以通过使用价值的实现来获取这部分标的的价值,更是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因此,合同解除后不发生溯及力作为原则,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价值总量的增加,更在法律层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4、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力的原则与例外

  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力的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均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效力。

  上述论证过程的前提是以合同解除情形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均正常履行合同为假设,如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协议解除合同,如此存在延续性的合同因履行方式实为固定资产的无形损耗而无法返还,更无发生溯及力的必要。又如前文所述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能否因解除而返还问题,如合同解除后即发生返还则会影响全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更避免了破产管理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因此,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发生溯及力。如实际双方当事人约定彼此返还标的物,则是属于以新的合同对标的物进行了新的处分,并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溯及效力。

  合同解除溯及力发生的例外,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预期违约、严重违约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主张返还,即发生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当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合同解除实质上是对合同的撤销。原因在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表现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五种情形。而合同解除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日后不履行合同,实际上是在履行阶段的意思表示变更,在一定程度上讲,本与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无异,因此,不会发生前文所述的合同履行价值量的增加,仅仅是零和形式的此消彼长,即一方当事人受领了标的物,而另一方受损,仅是单方价值量增加的情形并非合同履行产生的价值量整体增加。

  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发生的溯及力,在立法层面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按照不同的合同性质进行不同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台湾地区并未区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发生的原则与例外,而是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发生溯及效力,同时规定了排除解除权的情形。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 259 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效力问题。按照不同的合同性质以及履行方式进行了区分,作出了不同的指引。

  针对合同解除后发生溯及力的情形,我国立法也可在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情形下,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予以指引。按不同的标准将合同分为受领标的物的合同,受领合同履行款的合同、受领劳务或者用益物权的合同、原物返还不能的合同。对于受领标的物的合同,应当直接予以返还;受领合同履行款的合同,应返还本金及利息;受领劳务或者用益物权的合同,按照首领该劳务或者用益物权时的价格,以货币形式返还;对原物返还不能的合同而言,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偿还该物的价额。在此处应当注意返还价值应当时价予以补偿,原因在于发生溯及力的情形往往都是债权人出于无奈而主张的合同解除,如债务人受领该物进行转租及出卖等发生了增值情形,如仅以受领标的物时的价格予以返还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失。

  4.2.4 解除权行使补偿性原则

  合同对于社会的价值是在于以促进流转方式,实现客观的物理增长和主观的价值增加,更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个体行为做出的指引。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合同存在的基础便已经不复存在,社会给予的价值评判便不会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合同中受益。因此,需要明确合同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合同,发生溯及予以恢复要以补偿性为原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 113 规定的可预见适用规则中予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要以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为限。而何为可预见范围,笔者以为合同订立时的违约金条款既是双方合意,又是合同双方均预见的损失范围。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8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意见》第 10 条规定了“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更说明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订立的违约金条款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在合同解除后发生溯及效力是亦应当以补偿性为原则,旨在恢复社会平衡。

  4.2.5 解除权行使的排除规则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都应当有相应的制约,也就是权利的界限。一项权利的设定是以他人的权利不被侵害为最基本的界限。例如民法体系中善意第三人制度,有效促进了物的流转的同时,更保护了第三人权利。在合同解除制度中也应当丰富合同解除制度的内涵,对解除权行使的排除机制予以完善。德国法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排除规则,德国《民法典》在 346 条至第 356 条较为系统地表述了合同解除制度,在第 346条首先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并贯穿于合同解除制度。在合同解除权的排除上,一方面表现为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不能实现或者受领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物上权利时,合同解除无效;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因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以及加工改变标的物而使得解除权归于消灭的规则。然而在 280 条对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作出了一项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特规定,在 280 条第 2 款规定了在部分能够履行而另一部分不能履行的前提下,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并且有权以全部的债务部分主张损害赔偿,按照合同解除制度部分处理。在台湾立法也有相同的规定,即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前提是享有解除权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受领的标的物发生不能返还的情形时,解除权消灭。但未规定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权利时的解除权排除。如前文所述,第三人基于善意第三人制度享有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解除权应当归于消灭。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物权的优先权,而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应当属于负有返还义务的债。因此,应当参照德国法规定,一方面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不能实现或者受领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物上权利时,合同解除无效;另一方面规定因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以及加工改变标的物而使得解除权归于消灭的规则。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价值总量的增加,更在法律层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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