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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2 共32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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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目前中国合同解除制度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第三章】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 
【第四章】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合同解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自由派学者胡适曾经提出学术研究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对任何现已存在的制度体系都应当存在一种怀疑精神,去探究、发现。这一观点有契合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当中的否定之否定观,即扬弃。同样,真理亦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开放的趋势,对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论支撑亦应当予之丰富,不仅仅局限于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笔者尝试在宏观上的边际效用分析,以及微观的博弈的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正当性理论作出阐述,以期从合同解除制度的效用为视角,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2.1 合同解除制度的边际效用分析

  边际效用以微观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经济人”为基础,设定任何人都以理性思维以利己角度,对自己的下一步行为作出决定。在合同制度中,无论是合同订立,亦或合同解除,当事人均会出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行为,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潜在保护的有益于社会的内在价值。因此,通过微观经济学视角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必要剖析有其特定的意义。前文中所述虽然以微观经济学视角去探究,但其立足点却是宏观经济社会发展,因为合同解除制度是纷繁复杂的社会制度的“冰山一角”,仍具备引导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形成特定社会秩序之功能。以边际效用递减规律为原点,以我国合同法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支撑,表明合同解除制度在最大程度上促进“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立场。微观经济学理论基础是“边际效用递减为 0 时,总效用最大”,说明在进行交易时,特定的标的物对当事人主观的效用,不会因客观有形的物的转移占有而转移。进而说明只要存在流通,就能够实现社会总效用的增加。社会个体主观效用的增加会促进社会总效用增加,进而是社会更加稳定,而合同解除制度则只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客观物的流转。

  边际效用(Marginal Utility)①是指,当事人在特定时间限度内,每消费一次特定商品所使其内心满足感(即效用总量)增加,单个效用逐次递减。这一规律体现在合同解除制度中表现为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意思表示时,该合同交易过程中对其产生的有用性,即效用的总量已经达到最大值,而再继续保持合同缔结状态则会产生边际效用递减之情形。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合同法第 224 条规定了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情况下的转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以及 233 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均是站在这样一个立场之上,即当事人所获得的效用已实现,或者承租人已无需租赁该标的物,或者出租人无需承租人支付租金,再继续合同就会产生不必要的负担,但这仅仅是客观物理上的变化,在主体的主观有用性上也存在着变化,那就是已获得的效用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

  因此,再将此种情形抽象而放至宏观经济社会的运行来看,合同解除制度在微观上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不再受到不必要的合同的羁绊,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 94 条的法定解除标准中已予以明确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所谓“合同目的”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范畴,这就带给我们相应的启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不仅要以客观不能实现且履行无意义为客观标准,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这一点在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得以体现,经当事人依意思表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方得以对合同解除与否作出调整。

  2.2 合同解除制度的博弈分析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在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在市场中具体表现为生产分工与生产资料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也就是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够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生产的专门化和所有权的享有,在交易过程中基于不同的生产部类,实现自发地流动,于是产生了市场对于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然而,社会生产进一步发展,就会产生更深层次的问题,信息不对称便是市场交易主体最大的敌人。

  若将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成本降低,就需要不断的博弈,合同便是这个博弈过程的结果。所谓博弈,是指各方主体在统一规则中充分利用信息,做出最有益于自身利益的决策。在社会个体的交互行为中,均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往往会陷入“囚徒困境”,简而言之就是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对相对人作出预判,处于利己的考虑,最终结果是双方均无法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我国合同法第 113 条对违反合同约定一方的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了框定,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有明确了一个容易为人所忽略限度,即要以违反合同约定一方(而非遵守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而非履行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如此规定亦是在强调,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平衡,合同订立过程是双方争取而又双方妥协的过程,在英文注解中的协议,是由妥协演变而来,均包含了双方当事人博弈的意味。合同履行过正中的各项制度规范,都是追踪决策的体现,均表现出对原始合同目的的遵守和追随。

  博弈的观点可划分为零和博弈与费零和博弈,所谓零和博弈是指双方的受益与损失之和为零,即一方的利益来自于另一方的损失;非零和博弈则可视为双赢的方法。在合同法领域,结合前文所述的边际效用理论分析不难发现,合同解除制度的立场是一种非零和博弈。这就会带给立法相应的启示,既要双方平衡,又要彼此羁绊,还要双方共赢。

  我国合同法第 68 条规定了因不安抗辩导致的合同解除制度,其适用条件就体现了彼此的羁绊和双方的博弈,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后义务人存在可能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履行的风险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恶化、以多种形式逃避债务等情形,有确切证据,可以中止履行。一攻一守,视为零和。第 69 条有规定了,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提供担保之后,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亦是一攻一守的零和博弈。而在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能提供担保情况下,先履行义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处的行为规范表现的是非零和博弈的双赢,此处的解除权不仅仅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更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债权人不因此而受损,债务人不因此而损失扩大。法条中零和博弈的思维与非零和博弈的原则立场,折射出了立法者的智慧。

  此外,社会不仅是由人构成,人的存在更有赖于自然环境和无形的社会秩序,如果仅以非合作博弈的方式运作,则无法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地悲剧”理论也可以理解为对非合作博弈最终结果的一种预判,各方均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则社会秩序、自然资源等公共利益,这块“公地”,便会成为个体寻求发展的牺牲品。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至今,诸多领域亟待深化改革,打破既得利益主体在信息不对称前提下攫取利益的格局,走出牺牲社会公益换取个体效益的藩篱。这就需要由中立第三方对双方各自享有的信息加以整合,对其行为与以引导。十八界三中全会六大深化改革步伐中,就包含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以及对公共资源、自然资源保护为内容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博弈分析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启示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尤其体现在协议解除合同情形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避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定解除权亦是如此,例如在我国《破产法》第 18条规定之情形,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代为行使债务人对合同的法定处分权,有权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这就存在可操作空间导致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受损。原因在于对管理人而言,债务人是否获益、债权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在博弈角度不存在根本利害关系,而正在履行的合同中的当事人,如不被解除合同则有可能成为众多“受害”的债权人之一,预期的可得利益严重缩水;而解除合同则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过程中增加不得损坏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在合同成立和效力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项入门规则,就应当在合同解除制度中也予以强调,确保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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