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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服务合同立法完善研究导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23 共1919字

  导 言

  众筹,即群众筹资,是通过互联网为小微型创新企业或者个人为开发某种产品或完成某件事情筹集资金的活动,它是互联网金融的众多实现方式之一。众筹这种被媒体比作"拯救美国经济的最佳创新工具"的群众融资模式,于 2011 年登陆我国以来,在通过互联网小额融资的领域中占据了重要的一席,并且以其灵活、便捷的方式获得了越来越多关注和支持。不仅为"创客"提供了资金,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创作热情,也使社会的闲置资金得到了有意义的运用。

  虽然众筹对于中小微型企业或者需要资金进行创新创业的个人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在我国发展初期其合法性受到了多方的质疑,本文对于众筹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由阐释其合法性起,后续对众筹服务合同的合法性的性质之下,以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体系展开,分别阐释众筹服务中一系列合同的性质。

  在众筹发展过程中,筹资方式不断创新,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特别是目前国家的政策放宽,对众筹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机遇,同时众筹规模的扩大使众筹更面临着挑战。随着众筹成功项目积极的社会反响带来的促进效应,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众筹这种手段来筹集资金、不断增多的众筹支持者加入众筹这种互联网金融"新玩法".成功的众筹,一方面,众筹发起人会通过众筹网站提供的连接服务得到了对其项目有兴趣的人的支持,并且通过这种支持完成了创意或梦想;另一方面,众筹支持者从精神上获得了帮助他人实现梦想的满足感,从物质上也获得了相关的创意新型产品或纪念品。

  事物总是存在着两面性,众筹成功并实现承诺回报对众筹的参与者各方都是有利的,但是也有即使筹资成功却因种种原因不能实现承诺回报或承诺回报不符合项目描述等纠纷的出现。众筹发起人倾向于减少项目产品的信息描述,甚至使用虚假描述美化产品或服务的品质,目的在于减少产品的信息特别是不利于筹资的信息暴露于众筹支持者,以尽快获得筹款。

  众筹发起人与众筹支持者双方都可能从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就可能导致众筹发起人在侵权或违约成本较低的时候选择侵权或违约;众筹支持者有可能鉴于维权成本过高,而自认倒霉。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双方纠纷解决也异常的棘手。从众筹发起人的角度来讲,可能是有创意的中小企业或个人也可能是急需资金的小型企业或者个人,这些主体若通过传统的融资模式,即通过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获取资金是非常困难的,并且在出现纠纷时对其施加过重的责任不利于众筹模式的发展;若对于纠纷弃之不顾,则会置支持者即投资人一方的利益于不顾之地。这就导致了众筹融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变得非常复杂。如何合理的解决众筹融资过程中的纠纷对于众筹这种融资模式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面对如此蓬勃发展的众筹以及众筹服务,引发了金融学界对于这种模式的讨论。

  目前对于众筹的研究,集中于金融学领域,将众筹作为一种中小企业以及创业者的融资手段进行研究,相关研究多着眼于众筹与传统融资的相比优势。通过众筹服务平台获得资金支援的标准不单单是项目的商业价值以及主体的信用及偿债能力,这对于小型融资企业或者个人有着很强的吸引力。众筹的优势还在于达成融资的主要目的之外,对于企业来说,众筹还有着调查市场需求、消费者的购买倾向以及与客户建立联系获得忠实用户的附带价值。对于众筹这种社会现象的研究只集中于众筹作为一种筹资手段的意义价值以及如何更好的发挥众筹的积极作用。从法律层面上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对于外国相关法律的介绍,而不是众筹以及众筹服务以及相关合同本身。

  美国的《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的签发、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改,对众筹的发展是很好的机遇。但是对于众筹中所面临的挑战,也应当给予同样的关注。

  面对在我国飞速发展的众筹以及众筹服务,法律是否应当干预或者法律应当如何面对这种社会现象是很重要的问题。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模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历经不断地完善,形成了较为健全的规则体系,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而这种依托网络众筹服务的方式为创意企业、个人筹集资金的模式,与传统融资模式有着很大的区别,由于众筹服务网站的加入,众筹发起人、众筹支持者,以及其与众筹网站的法律关系变得纷繁复杂,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民法理论应用与众筹服务合同的时候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而不能直接适用。一项众筹发起后,需要设置一定的时间和筹资金额,众筹服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众筹发起人、众筹服务网站、众筹支持者在整个众筹活动中的地位;众筹成功后,众筹发起人承诺的回报履行以及出现合同不履行、瑕疵履行等问题时,主体间的责任问题,是否可以用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直接套用,这都将是实践中的难题。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众筹服务合同的性质来为纠纷解决提供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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