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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2 共49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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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目前中国合同解除制度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第二章】合同解除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第三章】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 
【第四章】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分析

  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研究是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比对来进行的,一种类型制度的推广,背后隐含的是自由贸易所负载的民族意识和文化的强大力量,这就造就了全球化进程中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相互借鉴。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体系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等代表性法典,作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并且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重塑运动”掀起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融合的高潮。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法律渊源的主要形式,同样也在全球化浪潮中不断融合判例法内容,以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周延,换句话说,特定时期的指导性判例可以作为是否纳入法典的“试金石”.

  本章通过对外国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各国立法中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合同解除制度,在此应当明确借鉴标准,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滞后与过度前瞻,都无法满足我国在国内外发展环境影响下的国情。2009 年美国的次贷危机而波及世界的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作为美国最大贸易伙伴首当其冲地受到波及,最高法及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引入,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然而,时过境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指明了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便是深化改革,打破旧有固化利益集团藩篱,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本章以此为时代背景,展开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研究。

  3.1 英美法系合同解除制度

  英国合同解除条件除具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履行完毕时的当然解除外,更显着的是违约而引起的合同解除情形,英国 1979 年制定的《货物买卖法》,以合同条款的不同分类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来源,合同条款分为“要件条款”和“担保条款”,“要件条款”作为基础,在立法中明确了关于描述、货物质量、符合买方目的以及样品货物买卖中的货物与样品的符合性四项内容;①“担保条款”作为辅助合同履行的附属条件,只有在违反“要件条款”的情形下方有合同解除情形产生,违反担保条款则仅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要件条款”作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决定着合同的目的,该立法例以违反“要件条款”为前提,旨在强调合同目的的实现机能,也是为了促进社会价值量最大化的实现。如此划分能够在立法体系上体现确定的逻辑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法律规范制定的目的就是服务与社会的应用。虽然英国法院可以通过对判例的遵循进行不断的修正,但在法律层面亦需要进行必要衔接,即对介于违反“要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之间的状态。为了顺应这种现实需求,英国法院创设“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以违反“保证条款”所产生的损害到达一定程度,或者说严重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的情形下,则该合同就被视为符合解除条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除。当然,如果违反合同的中间条款程度尚未严重到足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不能赋予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英国《货物买卖法》第 11 条第 3款规定了“保证条款”被视为“要件条款”之情形,①着重强调了根据具体合同解释去把握合同条款是何种性质,即便是被明确称作“保证条款”,就说明了英国法对于“要件条款”的定义也在不断修正和调整,体现了司法裁判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涉,并以是否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作为认定是否作为“要件条款”的内在标准,也得到了社会层面的广泛认可。

  作为经济与法治高度发达的典型国家,美国立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也就是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意思表示一致(a meeting of the minds ),即阐明双方需理解并认可契约项下要素;二是对约因或对价(consideration)的要求,此处的约因、对价甚至有学者解释为标的,可理解为对待给付,并且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有交易价值的对象。包含但不限于现金、货物、允诺履行特定行为等等②。三是主体合法(the legal competence),即法律意义上的成年行为能力人。四是明确的协议(agreement)形式,通过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阐明对合同的书面性、正式性的重视,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作为典型的成约证据,即以书面合同为原则;即便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口头合同亦可以作为成约形式,即以口头合同为例外①。美国虽深受英国法影响,并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但美国立法没有片面追求英国法那样显着的逻辑“优雅”,而更加务实地以违约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来进行划分,其中“重大违约”,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或者未适当履行合同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利益的情形。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的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侧重于秉承“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不直接裁判合同的解除,而是给予违约方相应的补救机会,以维护“契约精神”所引导的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其中“轻微违约”,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但债权人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现合同目的或者说已获得主观上的合同效用。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与债务人违约程度相当的损害赔偿,却不能主张合同解除。

  美国法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符合适当履行原则的完全履行,二是存在一定瑕疵的基本履行,三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因此,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达到了严重违约的程度。而判定是否属于严重违约又被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守约方的受损程度,二是违约行为的可弥补程度,三是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受损情况,四是违约方的弥补违约行为的可信赖程度。

  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融合程度的不断加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和美国法学会(ALI)联合组织,为统一标准,促进商事交易,在总结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于 1952 年制定《统一商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尤为突出的是规定了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弥补了之前关于合同履行时间与期限在立法层面作为基本要素(theessence)的空白。法典第 2-610 条赋予守约方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的救济权,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守约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对方当事人的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性时,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最长不超过 30 日的期限内,为确保合同履行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守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即在立法技术上避免了守约方日后可能遭受的违约损失,也为履行义务一方提供了相应的缓冲空间。

  3.2 大陆法系合同解除制度

  德国《民法典》在 346 条至第 356 条较为系统地表述了合同解除制度,在第 346 条首先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并贯穿于合同解除制度,一方面表现为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不能实现或者受领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物上权利时,合同解除无效;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因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以及加工改变标的物而使得解除权归于消灭的规则。然而在280条对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作出了一项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特规定,在 280 条第 2 款规定了在部分能够履行而另一部分不能履行的前提下,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履行,并且有权以全部的债务部分主张损害赔偿,按照合同解除制度部分处理。这一点契合了前文所述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边际效用分析方法,即以债权人的主观有用性为参考标准。2002 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最显着的特征便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予以借鉴,该法第 321 条将旧法中关于不安抗辩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予以丰富,增加了“履行能力缺失”或译作“缺乏给付能力”,不再局限于“财产的明显减少”的情形。原因在于财产的明显减少不能完全涵盖债务人可能履行不能的情形,债的给付更不能仅仅局限于财产层面。同时,该法第 323 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制定了较为特殊的规则,对双务合同中的合同解除作出了指引,囊括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适当履行的全部可能性,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甚至将合同解除的条件延及合同的附随义务,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扩大了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原因在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亦有可能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而言,即对合同解除的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规定,即解除合同需具备的要件包括双务合同性质、违反保护义务(附随义务)、债权人无被苛求遵守的可能性(合理期待债权人继续维系合同关系)。

  尹田教授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一书中的表述:“在传统理论中,原因是保护个人的工具,而在现代理论中,原因则成为保护社会利益的工具。”《法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最显着的特征是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上,加入了合法缔约原因,对当事人之间订立契约目的的合法性进行了规范。在合同解除制度角度看来,所谓缔约原因,也是合同目的的体现。1804 年法国民法典前瞻性的规定了合法缔约原因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体现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理念的融合。《法国民法典》第 1108 条规范了有效契约的四20个要件:“一是缔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意;二是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三是契约标的明确;四是缔约原因合法。”在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中,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的进一步规范。1133 条规定了:“如缔约原因系有违公序良俗或法律所禁止情形,则原因为不法。”同时,在契约有效要件一节分成四目对上述四要件进行分别阐述,包括对胁迫情形的解释,以及敬畏心排除胁迫的适用规则。《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对自由意志的规范和限制,在开放市场中就表现为对市场交易的盲目性、自发性进行的调整,使得有限社会资源得到更好的优化配置。《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第 2款的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而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对合同解除权的干预程度不断增加。第 1184 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合同不会因为违约行为而发生当然解除的效力,在存在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法国法的法律哲学契合社会人文背景,没有预期违约的概念,即无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开始之前有何举动,明示或者暗示将来违约,都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债权人无权采取诉讼行为解除合同。然而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因此项制度的缺失而使得立法与社会秩序脱节,而是更加促进了合同的履行,其原因在于,如果甲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而乙方当事人却选择继续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就会造成甲方当事人将来可能负担的赔偿损失扩大,反向促进合同的履行。这就体现了国情之间的差异,法国立法未对债权人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苛求,而是以鼓励的方式充分实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博弈与操作,这一点虽不适合我国国情,但也有其独特的思维方式。

  3.3 比较分析

  通过对于各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无论是英国违背“要件条款”的规定,还是德国“债权人无被苛求遵守的可能性”的规定,均以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为根本。我国合同制度较多地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范,尤其体现在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融合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此外,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单独针对合同履行的强制性作出规定,债法部分 414 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强制情形,指债务人任意(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414 条第 2 款规定了即便是依照合同性质不能由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债务人的费用,择第三人而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以裁判的形式取代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债权人的面对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时的无奈,在一定程度上也免除了债权人重新订立合同的繁琐。做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替代方式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德国法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排除规则,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效力,法国法强化了司法调整合同协议解除过程中的作用,相关的立法与进一步的修正,都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社会指引作用,其方法与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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