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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体系的理路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29 共64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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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
  【引论】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特点研究引论
  【第一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理论的基础
  【第二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观的方法论
  【第三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体系的理路
  【第四章】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理路

  在前人法学思想和哲学思想的基础上,拉德布鲁赫继续思考着法哲学上的难题: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法律的理念是什么?在价值与现实、实质与形式的紧张关系中,该给予法律怎样的理解?等。沿着相对主义为其提供的思考方法,拉德布鲁赫开辟出属于他自己的法哲学道路。

  关于他法哲学思想的理论路径,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从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上加以解读。

  从静态意义上来说,关注的焦点将集中于拉德布鲁赫在其所著《法哲学》及相关文本中,展现出的思想体系和理论亮点;从动态意义上来说,将从其法哲学思想演进的角度,考察其思想的整体性特点。

  (一)静态分析--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中的矛盾。

  拉氏法哲学思想中充斥着矛盾:既裹挟对立与张力,却又能达至统一与和谐。在拉德布鲁赫看来,矛盾是天然地甚至合理地存在的,不应该回避,更不应该剔除它。他在《法哲学》中写道:"我们已经论述了这些矛盾,但我们没能解决它们。我们认识到,这些矛盾中并不缺少体系。哲学不应该剔除这些判断,而恰恰应当站在这些判断之前。… …如果世界不是矛盾,生命不是判断,那么,存在似乎也是多余的了!"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中的矛盾集中体现在,他对法的概念、法的理念的独特解读上;同时,这两个概念也成为其构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基石,他对此问题的论述,也成为其法哲学思想最为精彩的表达之一。那么,如果说要深入理解其法哲学思想,就必须对这两个重要概念及相关知识进行解读。

  1、矛盾的对立性面向。

  首先,拉德布鲁赫对法律的概念与法律的理念进行了区分,因为在他看来法律的概念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从法律现象中提炼出来。那么,法律是什么呢?他对此所下的定义是:"法律是一个有意识地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在他那里,法律作为一个文化概念,一个涉及价值的概念,其自然归顺于法律的理念和法律的价值,即"法律是按照其意义必然服务于法律理念之物。"但是,法律的概念却又区别于法律的理念。拉德布鲁赫认为,理念是最高的原理,指导着法律的制定与运行。作为理性之原理的法律理念,它指向应然的法,即"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的概念作为一种现实,指向实然的法,即"法律是什么".同时,法律概念自身又延伸出一系列的单一法律概念,比方,法律原则、法律关系、法律义务等。

  这些法律概念构成一个封闭的体系,且在体系内部拥有自身生长的资源,无需引入法律理念的对其加以解释。于是,关于法律概念、法律理念之间的张力便随之产生:一方面,法律规则是实证性的、规范性的和社会性的、一般的行为规则,其在这个意义上,被确定为人类共同生活的规则总和;另一方面,法律又受到法律理念,尤其是正义的支配,即"法律是有意识服务于正义的现实。"显然,如何在实证的法律与正义的法律间寻求一种平衡,成为考验他的重大思想课题。

  其次,在法律理念的内部也充满着紧张。拉德布鲁赫将法律的理念分为三个部分:

  法之正义、法之合目的性、法之安定性,其中,法之正义属于价值范畴。根据亚里斯多德对正义进行的分类,即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意味着绝对的平等,后者的意思是,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在此,拉德布鲁赫指出,"矫正正义是权利平等者间的正义,也是以分配正义为前提条件的… …分配正义是正义的原始形式,从分配正义中我们找到了正义的理念,法律的概念也必然指向它。"可是,仅仅依据正义确立法的正当形式是不够的,要得出法律的内容,还必须引入法的"合目的性".但法之正义和法之合目的性却又有完全不同的要求,即"正义要求平等,法律的平等要求法律原则具有一般性。正义在任何层面上都能得以概括,但平等在现实中则是不存在的,它从来都只是从一定的观察角度对现实的不平等进行的抽象概括。然而,从合目的性的角度出发,所有的不平等又都是根本;合目的性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适应自己的需要。"在这里,合目的和正义与间的矛盾也就自然呈现出来。

  当古斯塔夫将"法的安定性"引入法律的理念时,更加剧了三者间的紧张关系。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行为规则,它不能包含每个人的意见,它本身应该是凌驾于每个人的规范,所以必须要求法律具有安定性。法律安定性呼唤法律实证性,实证性却会必然地忽视正义与合目的。于是,以正义和合目的为一方,法的安定性为另一方,双方陷入矛盾之中。同时,将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作为一派,与合目的也形成了矛盾。因为法之合目的性被当作相对主义的外在体现。法之正义和法之安定性,则被看做是不同法律观、国家观间的矛盾,及不同党派间的斗争。

  更为严重的是,在对这三个要素进行排序时,言明哪个因素对确定法的理念更加重要时,拉德布鲁赫发生深刻的困扰;甚至于此,为"二战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向问题"的争议埋下伏笔。拉德布鲁赫曾这样写道:"给法律观点之间的争议做出一个结论,比给它一个正义的且合目的性结论更重要;法律规则的存在比它的正义性与合目的性更重要;正义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而第一大任务是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的安定性,也就是秩序安宁。"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他是将"法的安定性"摆在法律理念三要素的首要位置的。除此之外,他更是在文中引入他人言语,力证法的安定性之优先,比方他引入歌德说过的"在你身上发生了不公正的事情,也比全世界都没有法律要好".

  但是,二战后他似乎"背离"自己早先的理论,他在 1946 年提出:法之安定性不是法的唯一和决定性的价值。关于此争议详细情形的解读将是后文叙述的重点之一。

  2.矛盾的统一性面向。

  矛盾有对立的面向,也有统一的面向。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中既有紧张的一面,也存在着和谐的一面,而其实现思想统一的工具是他的"二律背反"思维。

  首先,虽然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理念间相互区别,但是两者却存在共通之处,即对于作为作品的法律、作为涉及价值范畴的法律来说,正义将法律的概念与法律的理念紧密相连,即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除了正义,法律的理念不可能是其他理念。'而法律源于正义就如同源于它的母亲一样;因此正义比法律产生得早。… …我们有权坚持正义,把它作为终极出发点… …"由此,法律的概念与法律的理念在涉及价值的层面得到统一。

  然后,法律理念的三元结构是如何实现统一的呢?第一,在正义与法的实证性间,拉德布鲁赫认为,正义具有双重性。既可能是将正义视为道德性的善的一个表现,又可能将其与法律性划上等号,即"人们可以把法律的运用或者遵循称为是公正的。正义的第一性,特别是忠于法律的法官的正义,最好称其为法律性。无论如何,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不是衡量实证法的正义,而是实证法衡量的正义。"于是,通过道德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双重理解,正义和法的安定性间达成和解。第二,在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之间,拉德布鲁赫通过引入"如何控制法律"的议题将三者进行调停、沟通。他认为,人们可按照三个工作领域给这三个原则进行合理分工,进行调停争议。"具体来说,正义负责解决判断'法律是否具备正当形式',以及'怎样理解法律的概念';根据合目的性判断,法律的内容是否正确;法的安定性则负责法律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满足。"于是,他的结论是:我们可通过这三种理念来共同控制法律,即使它们之间面临着尖锐的矛盾;同时,应根据不同时代的具体特点,来决定采取三者中的何种原则控制法律。

  通过对古斯塔夫法哲学体系最重要部分的分析,可以发现,他将自己沟通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桥梁",建立在法律概念、法律理念上,即使两者及其内部充斥着矛盾。在自然法的语境中,法律应当符合法律的价值要求;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视角中,法律的价值内容根本不起什么作用,即使是"不公正"的法律,只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形式是正确的,也就成为必须被遵守的法律。显然,拉氏没有因循这两种思路,而是通过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理念将价值与现实、内容与形式相沟通。实际上,他拓展出法哲学研究上的"第三条道路".

  (二)动态分析--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转向抑或一致。

  二战后,拉德布鲁赫针对纳粹政权的恐怖统治,进行了反思。他思索着:为什么德国法西斯政权能够轻易地和肆意地将法律当做暴力工具,压迫、破坏人民?为什么德国的法律人在完全不顾正义的纳粹政权面前完全丧失抵抗力?为什么法律人对恶法的遵从到达极端的境地?在此基础上,他相继提出一系列主张,比方,正义优先、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等。于是,很多学者对此提出质疑,纷纷表示他的法哲学思想发生"大马士革式"的转变,认为他在二战后也加入到复兴自然法的行列,事实的确是这样的吗?还是这些学者对其思想进行曲解?要重新认识这种转向与否,就必须对其二战前后的发言和文本,进行仔细研读解析。

  1、关于"二战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向问题"的争论。

  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后发表了两篇著名文章,一篇是 1945 年通过德国电台广播过的《五分钟演讲》;另一篇是 1946 年发表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上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通过这两篇文章,充分展现出二战后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立场,但也正是其所表达的观点,使他成为战后法哲学领域备受争议的人物。

  在《五分钟法哲学》中,他集中概括地表达出他对纳粹时期德国法律界状况的反思。

  其文中写道:"对军人来说,命令便是命令;对法学人士而言,法律就是法律… …"但是,他又指出,法的本质必将趋向正义,法律内含着人类追求正义的过程和愿望。因此,他坚决捍卫"一些法律原则,它们比其他的法律规章具有更高的效力,以至于只要哪个法律与它们相悖,那么这个法律就失去其有效性了,人们把这些法律原则称为自然法或理性法。"由此看出,自然法和正义在此刻的拉德布鲁赫那里,得到高度的推崇和褒扬。

  在 1946 年,针对当时摆在德国法院面前的诸多法律难题--反人类犯罪的审判,告密者问题等,拉德布鲁赫发表《法律的不法与超越法律的法》一文。该文章一经发表即在德国法律界引起巨大轰动,更为德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纽伦堡审判提供了一个可实践操作的公式--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法院在审判中很多次运用他提出的公式,将"法律的不法"、"非法"与有效的法划清界限,处理相关疑难案件。

  拉德布鲁赫在该文中提出:"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或许可以这样来解决,实证的、由法令和国家权力保障的法律有优先地位,即使在内容上是不正义或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证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一个如此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作为'不正当法'的法律就必须向正义让步。… …在所有正义从未被诉求的地方,在所有于实证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否认构成正义之核心--平等--的地方,法律不仅是'不正当法',而且尤其缺少法律的本性。"由此,他主张纳粹的法律就不应被为法律,纳粹时代的司法必然缺乏正义性的基本要求。

  观察到拉德布鲁赫二战后文章中的文字态度,很多法学家纷纷提出他的法哲学思想发生重大转向。比方,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有必要将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区分为两个阶段来看待,在二战前,拉德布鲁赫在法之正义、法之安定性上抱有相对主义的立场,但是在二战后他试图改变过去的思考,并从此转向相对温和的自然法理论;中国学者张文显也认为,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后的言论意味着他投靠自然法阵营,他的这一转变也使得新康德主义法学走向瓦解。

  那么,该怎样理解这一法哲学转轨问题呢?是转向?还是一致?或者是另一种选择--变革中的一致?

  2、变革中的一致。

  诚然,研读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前后的文章,可以发现,其法哲学思想似乎"真的"存在转向的问题。比方,他在战前曾这样写道:"对于法官来说,他的职责就是将法律的有效性意志变成有效性,并且为了权威的法律命令将自己的法律观牺牲掉。从而,只是关注什么是合乎法律的,而绝不关心它是否是正义的。… …即使他停止继续作为正义的奴仆,因为法律是那样要求的,他也仍然是法的安定性的奴仆。我们蔑视那些违背他的信念来传道的牧师,但是我们尊敬那些自己的法律观可能与法律相悖。但自己对法律的忠诚却不为所动的法官".

  但是,在二战后,他《法律的不公正和超越法律的公正》一文中却引用萨克森州总检察官施罗德博士的观点,说"任何法官都不能援引一部不公正的、犯罪性的法律,然后据此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法院审理的依据应当是成文法规的人权… …那些做出不符合人性信条的判决,并且事先已经认识到该死刑之无效性的法官,必须受到指控".

  由此出发,似乎得出的结论是:拉德布鲁赫的确是转向强调法的正义优于法的安定性、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应当遵守比实在法更高效力的自然法。

  但是,我们观察问题的视角,不应当仅仅停留于某个时刻。如果那样的话,或许容易使自身的思考变得狭隘;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全面地、整体地解读其处于演进中的法哲学思想。正如其弟子考夫曼所认为的,人们必须完整地看待和理解拉德布鲁赫,"当人们把拉德布鲁赫打上新康德主义者、实证主义者、相对主义者、现代主义者、自然法学者或其他什么印鉴时,那么就决不会获得完整的拉德布鲁赫形象。这样的框框不适合套在他的品格形象上".

  仔细研读其不同时期的文章,可以发现,其在相关问题的立场表现出一种"变革性与一致性"相统一的特点。在二战前的拉德布鲁赫那里,法的理念中居于首要位置的是"法的安定性",由此给人的误解是:他更青睐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的想法。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情况是,他在强调"法的安定性"的同时,也对"法的正义性"投向关注的眼光,而这一点是深刻区别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在《法哲学》的同一自然段,他先后这样表述道:"正义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务,而第一大任务是所有人共同认可的法的安定性,也就是秩序与安宁";"正义的理念是绝对的,也是形式的,但更是普适的。与法的安定性一样,它是一个超党派的要求… …法律理念的基本成分是正义和法的安定性".

  所以,自开始起就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拉德布鲁赫归属于法律实证主义,或者归属于自然法学。他整个的法哲学体系是兼容的、理性的。在他的体系中,虽然法律安定性与正义是相互矛盾的,但更是相互统一的。

  二战时期,纳粹政权对德国法治进行过严重破坏。他们践踏德国法治的暴行包括:

  通过国会纵火案,彻底废除魏玛宪法所载的基本人权;通过建立各级的警察制度,让德国陷入警察恐怖统治;通过将党国一体化和元首意志法律化,使得纳粹德国成为希特勒个人的王国,"在德国只能有一个人的意志,这就是他自己的意志,其余的人必须对它加以服从";更甚的是,通过《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文职人员法》和被统称作"纽伦堡法令"的《德意志公民法》、《国籍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对德国公民,尤其是犹太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进行严重侵犯等。纳粹统治下的德国实际上处于恐怖的法西斯强权时期,德国法律人于此情状中,也显得无力抵抗,甚至只有选择"缴械".

  二战后,纳粹政权被推翻,强权不再存在。此时,作为正直的、负有政治抱负的政治活动家、法学家,古斯塔夫出于自身天然正义感的召唤,做出了必然性选择--毫不犹豫地扬起正义的大旗,对纳粹破坏法治的暴行进行公开的谴责、声讨。考夫曼对自己老师的表态评价道:"对拉德布鲁赫而言,只有'接近的'正当法,但是他从未接受'可抵制之法',在他早年即是如此。拉德布鲁赫于 1946 年引人注目的'制定法上之不法'

  无效理论,基本上系其早年所建构法律概念之结果,不同的是其所强调之重心。昔日,其将重点置于法的安定性,后期则置之于实质正义之上。"所以,拉德布鲁赫转向强调正义、自然法的意义和重要性,一定意义上,是为了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作出的学术回应。实际上,他也只是调整相对主义法哲学本身所强调的不同重点,其法律理念的三元体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相对主义法哲学本身的蕴含着随着时代的不同,看待法律的方式也将改变的灵活性、开放性。由此,拉德布鲁赫在二战前后的法哲学思想,实际上呈现出变革中却相一致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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