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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角探析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主体地位

来源:学习论坛 作者:马开轩,刘振轩
发布于:2021-11-26 共12584字

  摘    要: 人工智能虽然在特定领域拥有超凡的运算能力,但是在法哲学视角下并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从法哲学的普遍逻辑讲,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的主体性要素。人的主体性要素在西方哲学中是基于需要和自我意识形成的价值观念,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则体现为社会实践活动。人工智能的本体从概念到符号,仅注重逻辑排序,这导致其不具有人的价值性和实践性。从民法哲学上讲,人工智能既无法满足法人格实体说和目的说要件,也不具有法人格的拟制说基础。由符号构成的人工智能缺乏公司法人的组织性和目的性,且不可拟制。弱人工智能时代,为回应社会现实、助推司法实践,应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律客体。

  关键词 :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哲学;

  一、文献综述及问题的提出

  2020年,世界人工智能峰会发布全球首支人工智能合唱MV(music video of an AI chorus),由微软小冰、百度小度、小米小爱、B站泠鸢四位虚拟歌手合唱人工智能编写的歌曲《智联家园》。人工智能的智能水平不断提升为人类带来了视听享受和生活便利,这也意味着人工智能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首先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是责任问题,而责任又以主体为前提,因此需要回答“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的问题[1]。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一直饱受争议。2016年,欧盟委员会赋予机器人“特定的权利与义务”,也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设立登记册,但是,报告没有提出机器人责任承担的具体方案。因此,有观点认为,无论是适用罗马法中的“缴出赔偿”(noxoe deditio)原则(把机器人交给受害者或其家属处置),还是让机器人支付赔偿金或坐牢,最终承担责任的始终是机器人的“主人”,其“法律人格”多余且无必要[2]。2017年,沙特阿拉伯授予美国公司生产的机器人Sophia公民资格。李开复认为,“授予这样一台只会模式识别的机器‘公民’身份,是对人类最大的羞辱和误导”。

  在已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研究中,支持者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在法律技术上,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法人拟制说”进行演绎推理,成为法人之外的另一种拟制主体[3];二是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使其具备了权利主体智能性这一本质要素[4];三是在哲学向度下,人工智能本体具有人的主体性要素[5]。然而,反对者基于同样的逻辑认为,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人的理性[6],不具有主体条件[7],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也并无实益,而应定为法律客体[8]。面对实践和理论中大相径庭的两种观点,为使问题的研究能够达到豁然贯通的境地,有必要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认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智联家园》固然彰显了人工智能的艺术成就,但细心的观众会发现其作词之平仄、音律之起伏和意境之远近都似曾相识,显得中规中矩,并无让人久久不能忘怀之感。可见,就现实生活艺术而言,人工智能无法替代“作者”,因为人工智能的艺术创造本就依赖某艺术门类或艺术风格的成熟[9]。同时,将机器人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哲学上尚有商榷之处。在法哲学视野下,支持者的理由不外乎两点:一是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符合法哲学的普遍逻辑,二是民法哲学可以为赋予其主体地位提供法律技术支持。在第一点上,反对者主要集中于西方哲学中人的伦理性这一本体要素进行反驳,因缺少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导致论证不够充分;在第二点上,现有反对者的研究更是忽视了民法哲学中实在说和目的说也是法人主体地位的依据,以及拟制说本身存在的缺陷。因此,本文首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方法,结合西方哲学人本主义观点和现代民法的法人实在说、目的说和拟制说理论,来认识和探讨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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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主体地位的价值和实践基础

  (一)从法哲学普遍逻辑上认识人格主体的基础

  本体论是关于世界本源的研究。西方哲学中本体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述者多以广义概念进行探讨。本体论的广义概念与认识论相对应,指一切实在的最终本性。这种本性需要通过认识论而得到认识,因而研究一切实在的最终本性为本体论,研究如何认识则为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没有采用本体论与认识论相对立的方法,而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说明整个问题。两者虽然在研究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对人主体地位的认识在本质和目的上是一致的,即以人为目的,尊重人的主体地位。

  本文之所以用法哲学普遍逻辑研究人的主体地位有两点原因:一是方法上,法哲学是一种应用的逻辑学,这种“应用”把哲学的普遍逻辑规范用于具体描述、分析和揭示法的辩证的、历史的运动上;二是渊源上,法哲学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识源自一般哲学。马克思主义对人主体性的认识与西方人本主义流派有着密切的联系,前者是从后者演变而来的[10]。虽然两者都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以人为目的,但是马克思主义更具有优越性。马克思主义不仅继承了欧洲启蒙思想家的历史观,并且坚持唯物史观,以唯物主义的历史辩证法看待人类的主体地位。唯物史观关于人的主体地位的认识的进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识途径提升,即从人的本质到人的价值观念。承认人的价值之后,人本身就会具有价值的评判尺度,这也是价值观念的生成过程。二是诠释方式视角新,即以“实践”视域来审视人[11]。因此,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方法,结合西方哲学人本主义观点,可以对人主体地位做较好解释,从而说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二)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人的价值观念

  1.人本主义中的价值观念

  西方哲学中,人的自我价值一直受到肯定。普罗泰格拉“人是万物的尺度”开辟了人学先声。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论及人的灵魂有三部分组成,即理智、激情和欲望。理智是用来判断好坏,领导个人灵魂,使正义的灵魂三部分处于和谐状态[12]。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人是两足的动物”“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政治的动物”[13],从形体、思想和社会三个方面对人进行了勾画。文艺复兴后,笛卡尔从理性主义认识论出发,提出“我思故我在”新的本体论命题。黑格尔在《法哲学》中阐明“自为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Person)”。具言之,人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那么,人是如何知道自己的主体性,黑格尔认为,没有理智就不可能具有意志[14]。

  西方哲学对人自身的确信是基于人是理性的,在理性领导下形成人的价值观念。依据古希腊哲学观点,人的灵魂是具有复杂性的,理性虽然占据上风,但是仍掺杂其他的复杂因素。如果没有理性的主导,人的灵魂就会处于混乱状态,很难成为价值尺度。一般认为,理性在人的复杂因素中占有重要地位,人之所以能够为自然和自我立法,成为万物的尺度,是因为人的理性可以引导人做出良性决断[8]。在理性控制下,这些复杂因素根据不同的比例进行组合,形成了人类共有的价值观。笔者认为,人之所以具有“尺度”功能,具有思维意识,就在于人类具有价值观念。

  从某种意义上说,价值观念就是人的本体。价值观念作为观念的一种,是关于客观对象的作用、意义,亦即关于客观对象的价值的总观点、总看法,区别于对客观事实规律总结的非价值观念。具言之,价值观念不揭示客观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或预测客观对象的未来趋势。价值观念是一定社会群体中的人们所共同具有的对于区别好与坏、正确与错误的观念,是人所特有的应该希望什么和应该避免什么的规范性见解[16]。价值观念是人类能够相信自我的本源,作为个体的人在物质世界的每次延续都是基于自身价值观念所做出的判断,每一突破都是群体价值观念共向的作用。虽然马克思主义和西方传统哲学对人本主义的称谓不一,但是不得不承认,人类基于自身所建立的认知范畴,为人类认识世界提供了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驱动着人类的智能发展。

  2.人工智能不具有价值观念

  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人的价值观念,也很难理解人的价值观念。朱松纯教授及其团队以实验对象对椅子的喜好进行观察,研究每个人的脑袋里面一个基本的价值函数,即对椅子选择的价值判断。团队发现,对人类稀松平常的现象,机器人必须计算很多数据以分析出这样的常识。AlphaGo(俗称“阿尔法狗”)虽然战胜了人类,但是AlphaGo的棋局空间与人类大脑的复杂度相距甚远,所以,想让人工智能懂得人类价值观十分困难。这是因为,从发生学的意义上分析,价值观念的形成具有两个直接的前提条件:需要和自我意识。需要是形成价值观的客观前提,具有多样性和社会历史性;自我意识是其形成的主观条件,包括人的地位、行为、能力和使命意识[16]。

  价值观念的培养已经超出了人工智能的顶层想象,人工智能对于需求和自我意识的理解很难产生。人类需求是在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形成的,并且具有深层次性,不单单是算出答案或者完成机械任务般简单,而是大到国家情怀,中到家庭关爱,小到人生目的,这些需求人工智能都无法理解。此外,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我意识,它的自由是设计者所赋予的,“我是什么”“我在做什么”“我能做什么”“我应该做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设计者从一开始就已预设。

  人工智能更多的是做规律总结和预测事物发生动向的工作,其内部功能在非价值观念操控下运作,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目前,关于人工智能本体论最权威的定义是斯坦福大学的人工智能专家汤姆·格鲁勃(Tom Gurber)教授提出的:共享概念模型的明确的形式化说明。换言之,人工智能的本体论是建立在“概念化”基础之上的知识的形式表现系统。如果将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转换为计算机可识别、可运算的符号系统,即“从概念到符号”,此乃人工智能的本体论[18]。可以说,人工智能的本体是基于规律总结的成熟逻辑系统转换下的运算符号,用以论证和预测未来结果,是一种非价值观的展现。

  人工智能的非价值观念具体体现在强调运算符号的排列逻辑,忽视符号本身的意义。人工智能的本源在哲学的向度下被转换为一个个符号,计算机可以轻易地以三段论的逻辑将这些符号有序排列,然后进行内容的输入和输出。但是,这些符号的处理没有任何意向性。用语言学的行话来说,它们只有句法,没有语义[19]。换言之,作为人工智能本体的符号并非功能发挥的核心,人工智能的关键在于符号的排序方式,以及设计者如何将三段论转化为有序的符号,从而导致人工智能由于无法理解立法者或者解释者的价值观念,无法对符号进行选择和解释,而这是三段论推理的关键。

  现实生活中,以法律适用为例,人工智能的非价值观特征更为明显。法律常常可以为权利提供多种救济途径,因此,即使在三段论推理中,“找法”(明确大前提)的过程本身也常常需要价值判断[20]。在“找法”后,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构成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意义脉络可做出目的性扩张等解释。然而,法律语言与人工语言(计算机程序语言)相比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语义的模糊性,人工智能不具有价值判断能力,无法根据立法者的目的对抽象法律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譬如,人工智能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排序:(1)自然人享有隐私权;(2)小麦是自然人;(3)小麦享有隐私权。但是,它并不是通过符号的语义得出该结论。计算机不知道谁是小麦,以及如何解释“自然人”和“隐私权”(除非再次通过系统输入该条的第二款规定)。法学解释者通过对个案的价值观判断和理解立法者的目的适用法律的一般现象在计算机上无法实现。

  (三)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人的实践性

  1.实践性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

  马克思主义实践论将人的本体归为社会性实践活动。马克思从实践的观点出发,认为旧唯物主义的缺陷在于只看到客观事物的直观形式,而忽视了客观事物是实践的对象这一主体性原则,也就是没有注意到主体人对客观事物的改造。具体体现在,马克思把“感性的人的活动”与“实践”和“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指出只有把感性存在还原为人的劳动和实践的产物,才能克服这一缺陷[21]。马克思着重强调旧唯物主义信奉的“客体”和“直观形式”,意味着还必须有一个主体,而这一主体是从事实践性活动的感性的人。实践成为人的存在方式,也是主体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根本原因。因此,人作为主体的唯一原因是从事实践性活动。

  马克思主义实践论之所以将人的本体归为社会性实践活动,是因为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在论述人类的异化及自身社会历史性发展过程时,就已经用作为对象性活动的生产实践来定义人的本质:“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21]而正是在对象性活动中,“人才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21]。与西方哲学中我思故我在的命题不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作为社会中的群居动物,只有在改造客观世界中才能够证明自我意识的存在,而社会性实践是人的本体。

  2.人工智能本体对实践性的缺失

  从人的社会实践性考量,人工智能的本体不具有主体的本质属性,而属于客体。人的社会属性是人工智能本体论无法比拟的,作为“从概念到符号”的本体,人工智能目前仅为分散的个体,社会群体性的实践活动为人类所独有。人工智能是人类在通过实践改造无机世界中创造的新产物。换言之,在唯物主义观念的逻辑下,人工智能是处于主体的人在对象性活动中产生的新客体。人工智能本身是无社会属性的,它是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

  概言之,就价值观念与实践性而言,人的本体论具有人工智能本体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两者判若云泥。民法以人为本,以人之尊严为其理论基础。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24]。近代法上的“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25]。权利主体原初于人,派生出权利能力,可以说,人是法律主体的元概念。溯源作为法律主体之源的人之本体的价值论和实践论,可以发现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主体的品质与特征。

  三、人工智能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拟制基础

  (一)人工智能不满足法人主体地位的实体说和目的说

  自然人对人格的概念并无太大突破,但是团体的出现对人格概念产生了冲击。支持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论述多以“法人拟制说”进行演绎推理,认为理性是自然人主体的判断标准,拟制才是非自然人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3];抑或考究罗马法上的人(person)之位格概念,指出现代法人制度是运用“位格加等”的主体逻辑,拟制出其人格,人工智能亦可如此[27]。通过法人人格(团体人格)对人格属性进行范式分析,以此作为路径将人工智能纳入人格(person)体系为支持者的普遍逻辑。

  法人拟制说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其拥有法律人格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是支持者忽略了这并非法人理论的唯一观点。自中世纪以来,团体被冠以各种名称,如“拟制人”、观念的人格、想象的人格等。进入19世纪,法人的名称才开始出现并被使用,但该用语在法人格上并不区别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属于为了法律技术或法律目的而创设的人格,故与自然人呈相对立状态[28]。至于法律为何确认团体为统一的客观实体,并赋之以人格,则有不同的理论基础。

  首先,不同于人工智能,法人有主体地位的现实基础。基尔克认为,从个体人格概念中孕育出的联合体人格的概念是有机整体的独立人格[29]。此处,基尔克的“法人实在说”重点强调作为产生法律概念抽象作用之基础的社会层面。具体地说,一方面,作为法人类型的法人格并非现实存在的,而是抽象化思考的结果;另一方面,在法背后的社会学层面即社会规范层面,法人格属于实体[30]。法人实在说的核心在于后者,法律将人格赋予联合体,其必定与人一样,是一个有生命、有灵魂的生命体,能够思考,并将所有思想付诸行动[29]。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一旦赋予其法律人格,就需要其能够如人一样思考和行动。但是,因为人工智能不能获取、共享人类的价值观,所以在社会规范层面无法与人类共处同一位阶。

  其次,不同于人工智能,法人有主体地位的社会属性。虽然法律需要在规范层面对其抽象化提取,但是作为构成“社会的有机体”的“集合人”,法人是由一个个鲜活的个人组成的有机体。法人团体人格中内部组织结构的特殊团体法关系是法人格的基石。换言之,纵使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法人格的内部要素也应作为必要条件。法人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通过表决程序做出的决议指导下行动,是团体成员意思表示的结晶,呈现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状态。在外部社会关系中,法人之间存在着商业或者其他社会交往关系,以营利法人为例,经营同类商品的法人通常会结成本行业的行业协会,以促进共同的发展。通过内外部关系分析,法人的经营或其他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性,可以成为其主体地位的依据,而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这种基础。

  再次,不同于人工智能,法人有主体地位的目的价值。法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而设立,譬如营利、公益等,体现着法人的价值取向。法人依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在日常活动中做出价值判断。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第三卷)中提出“权利是被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权利利益”说命题,主张成员(受益者)的利益或权利等于法人的权利[32]。虽然概念法学将法人仅作为一种法律技术,但是目的法学凸显了法人目的(利益)对于承认法人主体资格的作用——法人有着自然人般的价值观。当然,依据耶林的理论,法人的目的价值是自然人价值观念的体现,法人具有的主体地位与人密不可分。这也是人工智能不具有的特点。

  (二)人工智能无法摆脱法人拟制技术自身的局限性

  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不能仅从法人拟制说单方面论证,还要满足观点的统一性。虽然萨维尼提出了法人拟制说,但也在法律主体之上提出了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的本质体现在其相互包含、互为条件的组成部分的关联之中,也部分体现在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因此,法律关系这种生机勃勃的结构是法实践的精神要素,并与单纯的机械主义相区分[33]。人工智能并不能建构这种动态交互的法律关系,它不具有实践性,从而无法完成法实践的高贵使命。人工智能只是机械地完成设计者对它的要求,对其权利的承认局限于任务范围,在该范围以外的真实性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权利是片面的,在法律关系整体直观的全貌中并不被承认。

  萨维尼的人格拟制是以人为先决条件的。萨维尼认为,在抽象的人格关系上,每一个相对于个体存在的外在主体都是有机体关系中的一员,以自身为圆心发散出三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家庭法、物法和债法[33]。倘若人工智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作为外在的个体,其是何种有机体的一员呢?此外,这三种制度构成罗马—法国民法典体例的逻辑,该体例以关心“家庭关系中的人”着称,萨维尼将该关系形态称为联合的团体。可见,人仍是其中的组成元素。因此,基于这种对抽象人格的认识追问,法人的拟制也基于其是一种人的联合团体。

  团体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那么法律对团体的主体地位承认自然也彰显自然人的伦理价值需求。自然人的团体构造——法人的意义不仅表现在“人法”上,也表现在“行为法”上,反映自然人结社自由的可实现程度,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律承认法人的主体资格意味着法律对自然人自由结合设立法人意志的认可,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的尊重。相反,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并不会带来行为法意义上的效果,作为符号的组合,其间仅是组成构件的相互配合和数据博弈,运行中并无人与人的交往关系。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拟制对私法自治不具有任何意义。

  饶有趣味的是,在拟制抽象人格概念的尝试上,法学并不是唯一的学科。心理学也曾想要脱离人的伦理价值本身而塑造一个独立的“人格”概念,但以失败告终。近代心理学曾完全依靠经验的事实,以人格取代形而上学的灵魂与自我,但是,之后在理解以经验获得的组织人格和变化人格等有关人格的具体含义时,“自我”的学说又卷土重来[35]。例如,奥尔波特起初将人格定义为个体内部决定其顺应环境的心理生理系统中的动力组织,但之后在对“组织”的解释中又回到了自我机能的认识。心理学上的人格以客观医学概念上的组织表述,但是这种组织和人的伦理价值密不可分。可见,不论在法学还是其他学科中,人格拟制基础的实质是自然人的存在。那么,作为符号构成的人工智能,其人格的拟制完全摆脱了人的伦理价值,难以证成这种拟制的基础。

  法人格的拟制技术不仅在法教义学上存在难题,而且在法经济学上亦生诘问。在法经济学视角下,法人格的拟制本身就具有缺陷。公司作为法人的典型,也是法人理论产生的现实基础,其法人格受到了经济学家的批评。Easterbrook和Fischel教授认为,公司作为法人的所谓“人格”只不过是为了方便诉讼,然而这样的提法往往会掩盖其交易的本质。因此,他们经常将公司视为“合同束(一个契约网)”或一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36]。经济学家从企业运行中产生的各种代理成本出发,运用契约关系理论反对公司法人理论,以节约企业成本,并且,公司法人虚拟性在法律制度内的一个反证就是运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否认其人格,暴露出其背后的自然人。很显然,在任何情况下,自然人的人格都不具有可否认性。可见,法学家对法人格的拟制并没有得到跨领域学科的认可,并且法律制度内部也会在特殊情况下否认法人格,需要自然人出面承担责任。鉴于此,法学领域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再次拟制可能会影响行业领域对人工智能的正确认识,以及在法律体系内徒增建构人工智能人格否认制度的困惑。

  四、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的厘清

  (一)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客体的现实基础

  法律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讨论,是为了厘清对人工智能的规制思路,以更好规范人工智能,最大化地发挥其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因此,这种讨论应该建立在人工智能的科技发展现状、社会实践表现等一系列现实情况的基础之上,否则,只会成为法学内部的“圈地自萌”。结合人工智能的社会现实,将其归入法律客体的范畴,可以更好地实现上述目标。

  第一,从现实机理看,人工智能是人在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实践的产物,是实践的对象,是哲学范畴中的客体。约翰·塞尔提出了强—弱人工智能的哲学分类,弱人工智能指计算机的主要价值是为心智探索提供有效的工具,而强人工智能则意味着某种程序化系统的运行,能够真正理解事物并具有自己的认知状态[37]。根据现有研究,人工智能的基础支撑仅包括算法、计算力和大数据,主要应用领域是专用人工智能[38]。可见,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探索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简言之,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知识库依靠人类的数据输入,限于被人类适用的特定领域,受法律主体——人的控制,不具有动摇法律主体制度的现实基础。

  第二,从概念体系看,承认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稳定。倘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就需要法律技术上的创新。但是,这种创新会造成现有法律主体制度的逻辑混乱。各国民法皆以“人”开端,凡为“人”自由,仅在编排体例上有所差异。不论罗马—法国体例的三编制,还是德国体例的五编制,“人”都是法典的逻辑起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加入会打破这种逻辑,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主体的逻辑框架都将受到破坏。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言,承认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有助于法典的实施。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时代特点,真正实现了“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39]。一旦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人格权编在有关人工智能的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遇到困惑,例如,法官应该如何正确处理自然人与人工智能的人格权关系。人工智能归入客体范畴并不会打破现实观念、法学理念和司法实践的传统,能够更好地被社会所接纳,法律也可以更合理地对其进行保护。

  第四,从实践表现看,当人类面临现实灾难时,人工智能仍是一种人工辅助工具。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人工智能的主要用武之地仍集中在提升信息管理能力方面,表现在对信息的获取、组织、分析和传递,如运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来估算特定社区或个人暴露于新冠病毒的可能性,帮助人类做出有效的应对措施[40]。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感染科主任张文宏坦言,这次中国疫情的控制是靠传统智慧和城市管理实现的,疫情防控的初期,全部依靠的是人工。人工智能的作用在于提供实时的数据,帮助政府做到智能化管理。

  我们处在一个弱人工智能时代——尽管理论提出了超级人工智能的概念,但是在面对现实风险时,机器人并无太大的独立作用,是受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服务于主体需求。基于技术领域对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应用的现实,人工智能归于客体范畴更能回应实践的需求,因为人工智能目前的最大效用是专项领域数据处理与分析的工具,强人工智能仍然是一个概念。

  (二)人工智能作为法律客体的司法价值

  第一,在客体范围内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能够清晰责任承担路径。譬如,由人工智能承担侵权责任,表面上简化了归责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解决责任认定和承担的困难。如果机器人没有资产,被侵权人就要自己承受此无妄之灾,并且,在普通人的眼中,机器人本无情感,由其做出的赔礼道歉能抚慰被侵权人受到的伤害吗?更为重要的是,这可能使机器人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逃避法律规制,助长投机心理,也明显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就被侵权人而言,可能更为期望的是最终能有自然人或者法人为机器人的行为埋单,与机器人进行沟通和诉讼,可能会让被侵权人感觉自身落入一幕滑稽的闹剧。

  人工智能归入客体范畴后,通过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确定归责程序,反而更加清晰。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并非一类全新的特殊侵权类型,其侵权责任的判定涉及产品责任规则和其他具体侵权责任类型规则的运用,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产品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第三人[41]。“责任人”的出现使所有责任有了最后的着落。“责任器”即使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责任承担主体,若实现的可能性甚小,诉讼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责任的实现是诉讼的根本目的。

  第二,在客体范围内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符合法律的逻辑。从法律的初始逻辑——人出发,民事权利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在以法律行为为中心展开的规范体系内,理应归入客体的范畴。从物理意义上讲,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创造物,具有承载工具的属性,帮助人类更好的生存,而不是和人类“共享”世界。基于此,其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权利客体的概念要求。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且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涉及一切财产关系,故而,物是权利客体之典范[42]。物者,指除人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24]。弱人工智能的机器人完全受主体人的支配,以满足主体人的特殊需求,纳入物的概念范畴完全自洽。

  第三,在客体范围内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体现法律的时代性。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民事权利客体是不断发展与变革的,从罗马法到现代民事权利客体制度革新,彰显人类实践创新的特点。近代民法有关权利客体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中的一大特点是精神产物财产化。知识产权的出现,使得知识产品和智力成果成为财产权的标的[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在总则编设“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客体。当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包括遗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机器人科学家等,都成为“可专利性”的主题。不论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以鼓励技术领域的创新,还是纳入物的框架以实现物尽其用,将人工智能归入客体范畴均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第四,在客体范围内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可以实现行业的良性发展,保证“物为人用”。“人类最高目标不是发展和应用技术,而是人的全面发展,技术只是为这个目标服务的手段”[45]。人工智能的发展不能完全超脱人的控制,对其法律地位的承认应该以人的满足为依托。若承认其主体地位,将造成人和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等量齐观。法律对法人主体地位的承认是为了满足人对投资风险有限性的需求,如果人工智能也如此,将有人类自掘坟墓的可能。人工智能的初期状态是人类所赋予的,后期通过自我学习可能会超出人类预期。如果不强化设计者的风险责任意识,纯粹以鼓励创新为目的,追求“为人工智能而智能”,就可能让设计者脱离责任主体认定,难免为有心之人所利用。将人工智能纳入客体范畴,使法律的利剑直指设计者,可以有效保证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会超出人类的控制。

  第五,需要重申的是,人从单细胞生物历经数亿年的演化,自身凝结造物者之无尽藏。法律主体地位背后是人的厚重底蕴,也是法律主体制度的一脉渊源。科技终究是人类实践的产物,是人类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工具,不能单纯为科技的发展而改变人的制度。科技为主体所用,是一以贯之的逻辑。

  五、结论

  在技术和行业领域仍没有确切把握人工智能的智识建设时,法律就从现有制度出发,断然构造法律主体地位,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错误的法律构造自以为从一种法律制度的 “概念”“实质”可以引出其法律规则,就像把法人称作大写的人和有机体,从而引申出法人具有侵权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一样,充其量只是对其目的的形象描绘[46]。既然行业和技术都遵循“人工智能为人所用”原则,那么法律试图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目的值得怀疑。

  法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提供稳定性和连续性,故而,一种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47]。在专业领域仍不确信可以实现通用人工智能的今天,作为以稳定性和连续性着称的法律如果率先在制度体系内赋予其主体地位则会显得过于轻率,并且,法律主体制度有着自身深厚的哲学基础和法律渊源,纳入人工智能将会造成制度逻辑的混乱。2020年人工智能峰会中的所有演讲嘉宾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人工智能对数据统计整理的重要作用。人工智能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所用,彰显着法律客体地位的充分需求。人工智能的常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目前可以实现的是:作为权利之客体,机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世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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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原文出处:马开轩,刘振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J].学习论坛,2021(06):12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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