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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7424字
摘要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特别是在法律领域,某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依然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其间,一些善意的理论家或法律理论家竟然构设出了所有有关全权秩序的基本观念; 然而,这些理论家直到今日仍在许多国家中受着高度的赞扬,即使在自由的国度里亦是如此。”〔1〕新自由主义的着名代表人物、1974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里希·奥古斯都·冯·哈耶克( Friedrich von August Hayek) 的这段话是对法律精英们“致命的自负”意味深长的告诫乃至谴责。在哈耶克看来,那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即建构论唯理主义是“通往奴役之路”,而“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2〕。对建构主义的批判和对否弃此一幻想的实践努力就构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主要任务,同时也形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核心命题: 只有生成于司法过程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即那些一经诉诸文字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才是自由的法律,也是“法治”( the rule of law) 之“法”的应有内涵。〔3〕鉴于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是其社会理论的逻辑延伸和自然发展,文章对此核心观点的述评亦将遵循从社会理论到法律哲学这一结构脉络。

  一、社会秩序二分观: 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的界分。

  ( 一) 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内涵。

  社会理论所关涉的核心是社会秩序的型构方式。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秩序”( 或称为“内部秩序”) ,后者是指“组织秩序”( 或称为“外部秩序”) .所谓自生自发秩序,在哈耶克法律哲学的语境中是指那些既非自然生成的,也非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所谓组织秩序则是创造者基于其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具体设计的产物。组织秩序所立基于其上的社会学依据是源于古希腊智者们对现象所做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希腊智者所意指的这两种界分,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与人之行动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同时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人之设计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由于未能对这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为是人为的现象,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而对于那些实际存在的“第三类现象”,即那种“既非人之行动亦非人之设计的”现象就无从归类,或者是其归类将取决于论者在上述两种定义中所遵循的是哪一个定义。〔4〕此一“第三类现象”的重新发现正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石和法律哲学的逻辑起点。

  作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结果”的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它是一种抽象的而非具体的秩序。其中,“抽象”是指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 当然,这并不代表其中的某些部分是能够通过感官所认知和通过语言来描述的) ,尤其是无须为我们的语言所能精确描述,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另外,“抽象”一词亦可以从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结构模式来说明,即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5〕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某种抽象的相似性,而个人据以调适的准则正是那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

  因此,通过这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才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型构,同时也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抽象”的特征。至于“非具体”一词,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抽象”的另一种表述,但它更侧重于从“目的论”的角度来强调自生自发秩序并不产生于也不服务于一个特定的目的或目的序列。即,由于自生自发秩序不是设计出来的,所以我们没理由说它具有一个特定的目的,尽管我们对这种秩序之存在的意识对于我们成功地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来说也许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6〕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特点的阐释是以两个命题作为预设前提的。第一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结构内部还存在着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分。即,在自生自发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 或称为行动结构) ,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 规则系统) .〔7〕第二是在哈耶克看来,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 purpose seeking) 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 rule following) 的动物。而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经验的产物。〔8〕这两个预设前提是哈耶克从其自身的社会秩序分类学向其“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论”的范式转换的关键。

  ( 二) 自生自发秩序的优势。

  对某一种社会秩序比另一种社会秩序更可欲或更具助益性本身的论证,即对自生自发秩序比组织秩序的优势论证,哈耶克乃是通过对自由理论的建构尤其是对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价值的问题做出论证来进行的。这首先需要对如何理解“自由”做出说明。哈耶克本身对自由的理解也经历了从1960 年的《自由秩序原理》到 1973 年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的转换过程,在前本着作中他指出,“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 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 而在后本着作中他指出,“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哈耶克认为: “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他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在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9〕在将自由界定为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的基础上,哈耶克认为: 第一,自由与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相容的而且也是它的规定性之所在; 第二,透过干涉个人自由而力图重新建构社会秩序和设计社会分配模式的做法是极具危害的,这种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做法只会致使隐含于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的种种理性不及的自由力量的丢失或蒙遭扼杀;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自由不只是人获致幸福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自由能使人享受到只有自由的社会秩序所能确保提供的各种助益,而且是使人拥有或把握一种默会的能力或默会的知识的前提条件。通过这三点,哈耶克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与自由的自生自发秩序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一种“有助益”的规定性。哈耶克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的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而自由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促进这种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10〕。

  二、社会秩序规则二分观: 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

  ( 一) 从社会理论向法律理论的过渡。

  如上所述,哈耶克语境下的自由主要是指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而回答如何对这种“确获保障私域”进行界定这一问题就构成了哈耶克从其社会理论向法律理论转化的契机。哈耶克认为,问题的答案是只能诉诸“法律”来实现一种“法律下的自由”.但另一方面,这种表面上完美的表述实质上可能并无任何意义,其原因正在于人们普遍存在的对“法律”一词本身的混淆。〔11〕哈耶克指出: “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就今天看来通常只有极小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关系的’实质性‘法律。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能运用的手段。”〔12〕因此,哈耶克就必须首先在考虑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情形下,对何种法律将有助于自由或内部秩序这个问题进行追究,更准确地说则是在辨析不同种类规则的过程中对有助益于自由或内部秩序的法律做出详尽的阐释。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其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确立。

  哈耶克指出,社会秩序的型构并不能仅仅通过社会秩序规则或仅通过行动者个人目的而实现,而实是行动者在他们应对其即时性环境时遵循某些行为规则的结果,因为“个人行动经整合而成的秩序,并不产生于个人所追求的具体目的,而产生于他们对规则的遵循”〔13〕。那么,与将社会秩序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之一“社会秩序二分观”相对应的就是“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这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分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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