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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监督思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7839字

  三、苏联的检察制度

  苏联的检察制度在一些方面是对帝俄时期检察制度的继承与变革,也在很大程度上为当代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制度蓝本。苏联检察制度是在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指导下逐步建立并发展完善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帝俄时期的政治文化基础和制度实践教训也促使列宁等人为构建新型苏维埃法律监督制度而努力。当代俄罗斯检察制度虽然所处的整体政治体制环境和苏联相比出现重大变革,但检察制度的基本建制和制度功能及目的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全面解读苏联的检察制度,有必要先理解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的前身,即帝俄时期的检察制度,并在此基础之上梳理苏联检察制度的特点。

  (一)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监督思想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列宁等苏共成员的集体领导下,建立了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但却面临外部帝国主义的武装干涉和内部反动势力的武装叛乱和国内严峻的政治困境、经济衰败等局面,社会文化和公众意识中还遗留着浓厚的封建残余思想,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甚至阻碍新生政权的继续存在与发展。如何依靠新兴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来实施新的法律、法令,进而维护苏维埃政权的政治稳定、经济恢复和良好社会秩序成为了当时的首要任务。巴黎公社的工人监督实践和马克思、恩格斯等对巴黎公社革命经验与失败教训的总结,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外部实践和理论支持。特别是巴黎公社确立的人民监督制度的核心,即主要指有工人对公职人员有权实行选举和罢免,而工人的罢免权则被称作“真正的监督权”,则直接为如何创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理论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在学说继承和建国需要的现实情境下,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为列宁等苏共领导集团所继承与发展,并创造性地应用于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构建、对国家权力监督运行和人权保障等领域。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国家权力观认为,一方面国家权力是绝对的,在整个社会力量中处于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具体形式国家机关的权力或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是由人民通过选举程序并授予的,必须接受公民权利的监督。这些都为系统化的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诞生奠定了学说基础和经验指导。

  基于新生政权的现实需要和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与有益借鉴,同时结合列宁个人对苏俄革命实践的正确判断,列宁创造性地构建了法律监督理论。他在《为战胜高尔察克告工农书》中明确指出:“为了彻底消灭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必须恪守严格的革命秩序,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和命令,并监督所有的人来执行。”在《关于工农检察院的任务对任务的理解和执行问题》、《论“双重”领导和法制》、《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全俄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重要报告、论文和书信中,列宁更加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其特色的法律监督理论,其主要内容有:第一,苏维埃政权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能发挥保证法制统一、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功能。列宁等苏共领导成员在根据《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废除帝俄旧检察制度后,顺应革命和建设实践需要而设置新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国家机关。对此,列宁认为,“从法制(统一)的观点”,“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而(检察长)只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主要由于前苏联建国初期中央与地方之间出现政令不畅、地方政府各自为政及权力过度膨胀、浓厚官僚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等状况均严重干扰和威胁中央政府的权威及后续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而新设置相对独立直接隶属于中央的法律监督机关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防止地方主义干涉和部门利益诱惑,而选择的一种政制。

  第二,列宁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全面性的专门监督。言其“全面性”,是指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监督刑事法律实施、通过对民事权利的干预监督民事法律的实施、通过根据法制抗议地方政权机关的违法决定,即对新政权各方面法律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而“专门监督”则包括通过诉讼的形式实施司法监督和通过非诉讼的形式即抗议的形式实施执法监督两个方面。“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都与法律不发生抵触,检察长必须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非法的决定提出抗议,但是他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也即是,苏联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力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被监督主体仅具有形式的监督或抗议效果,“只赋予以程序法上的权利(力)”,并不能对被监督机关或个人产生具体的实体执行力和决定权,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却能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结论。因而,列宁的法律监督并不享有决定权却能独立性发表专门性监督建议,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特色,也是前苏联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特质。

  第三,苏联检察机关系统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指出,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而否定“双属”领导,其所享有的检察权应是“中央的检察权”。将检察权收归中央统一领导,这一直属于中央的权力,既非地方所有,也非中央与地方共有,而是要求中央统一集中行使且不可分割。在国家政权结构中的组织形式、职权内容和社会地位等方面,苏联检察制度自成相对独立的机构体系,独立于政府、法院而设立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其内部实行高度垂直统一领导,整个检察系统也直接隶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并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下与政府、法院地位平等,平行运作。但是这一领导体制并未得到彻底实行,随着新经济政策的推行及新的社会建设环境的出现,迫切要求“实行党政分开,中央检察权就由最高苏维埃直接领导和掌握,同时接受党中央的政治领导。”无疑,绝对的直属于中央的检察权领导体制不利于切实开展法律监督。从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到中央检察权由最高苏维埃直接领导和掌握,推行党政分工,党只是对检察权实行政治领导的转变,说明了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也是一个根据实际逐步发展完善的理论体系,也必将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

  此外,列宁法律监督理论还阐述了法律监督的目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制约因素理论、工作程序规则要求、检察干部素质建设等理论问题,这些与上述三点共同构成了有机的理论体系。列宁充分根据革命和建设需要,创造性地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并把法律监督上升到国家政治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权力制约与监督领域的开拓性思想成就。从此,广大社会主义国家均或多或少地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借鉴苏联的检察制度的实践经验,设立本国的检察制度,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俨然以一种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面貌出现在政治实践中。

  (二)帝俄时期的检察制度

  俄国检察制度基本仿效法国,于 18 世纪的沙俄时期建立。“十月革命”以前,帝俄时期的检察制度主要担当着监督法制的任务,是帝俄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后来为了维护极端的反动统治,成为了沙俄时期的政治镇压工具。帝俄时期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用虚声恫吓、伪造口供、假造签名和偷设罪证等等手段,来迫害被捕者”。其破坏法制、践踏民众权益的做法骇人听闻。同时,检察官对于法官裁判或警察执法不加以约束监督,反而成为了法官违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的保障力量和警察横行霸道执法的护身符,原本监督法制的检察机关沦为了反动统治的工具。帝俄时期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对国家政治的各方面进行全方位监视,侵犯民众基本的政治自由,罔顾法律的基本权利规定。因而,在列宁等人看来,必须推翻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整个沙俄时期政治制度反动统治,才能建立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治制度和推进法制统一、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苏联的检察制度

  1.苏联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苏联检察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主要有:法国检察制度和沙皇俄国检察制度提供的实践经验和教训,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面临特有的国内国外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条件,列宁法制统一与法律监督思想的产生等。这就决定了苏联检察制度的独特发展历程。1917 年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废除了沙俄时代的旧检察制度,实现了与旧制度的彻底决裂。但对于在新的革命时期是否需要设置专门监督法制实施的国家机关这一问题却未能得到重视,因而对法制实施监督职能的具体事宜则由苏维埃中央机关中的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负责。在 1918—1920 年国内战争期间及其胜利后,关于建设怎样的苏联检察机关这一问题开始得到重视。

  1921 年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结束,新经济政策开始实施,为尽快恢复国内经济发展、维护政治稳定、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等,列宁强调要为新经济政策的切实推行建立强大的革命法纪以提供有力的政治制度保障。经过讨论,苏联于 1922 年 5 月28 日召开的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即《检察监督条例》),确定建立统一专门的监督国内法制实施的国家机关(即检察机关),并详细规定其具体的职权范围,这标志着前苏联现代检察制度正式以一种制度形态诞生于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苏联首次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集中统一的专门检察机关建制和活动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的独创。同时,《检察监督条例》对以后苏联检察制度的发展变革与实际运作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在整个苏联检察制度发展史上的历史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1922 年 12 月,第一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召开,成立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1924 年 1 月 31 日第二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批准苏联宪法的决定。宪法第 7 章对苏联检察长的设立、任命和职权作出了规定,这也成为了新时期苏联检察制度立法的依据。在人类检察制度发展史上,1924 年苏联宪法是第一个规定检察制度的宪法,开创了一个国家在宪法上规定检察制度的先河。1936 年新的苏联宪法,即“斯大林宪法”通过并公布实施,不仅确认了苏联已建成的事实,而且确认了苏联人民在苏联共产党领导下于与 20 世纪 20 年代下半期到 30 年代上半期所创建的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模式,即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苏联检察机关也得到进一步强化和发展,提高了检察机关为维护法制统一开展工作的特别地位。新宪法第 9 章进一步确认并强化了苏联检察制度体系的集中统一领导原则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任何地方国家机关干涉原则,对苏联检察长的职权、产生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宪法具体条文第113 条:“对于各部及所属机关、个别公务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严守法律的最高监督权,均由苏联检察长行使之。”检察机关最高监督权源自集中统一领导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第 114 条规定总检察长由最高苏维埃任命,任期 7 年;第 116 条规定各州、市区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呈送经总检察长批准后任命,任期 5年。任期规定确保了法律监督机关行使职权的连续性并能长期保证国家法制的稳定性。第 117 条:“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检察长。”实现了检察机关的真正独立,不受地方政府的节制。

  卫国战争期间,苏联检察机关的所有工作均以服务于国防委员会发布的决定进而战胜侵略者,因而对准确和坚决执行国防委员会决议实行监督成为了当时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1977 年再次通过的苏联新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表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在宪法中以专章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反映当时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方面重要作用;二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集中统一原则,明确检察机关最高监督的三重含义。

  1979 年通过了《苏联检察机关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检察官的任期、选任程序等已经在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并一直沿用到 1991 年12 月底苏联解体之前。

  2.苏联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与职权

  依据苏维埃《检察监督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与职权主要体现在:

  第一,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是“为了监督是否遵守法律和正确进行同犯罪所作的斗争。”同时,1929 年颁布的《关于苏联最高法院及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关的章程》确定检察机关是维护苏维埃联邦立法正确统一适用的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对苏维埃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主要任务的明确规定,明确前苏联检察机关能够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享有四项具体职权:一是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和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职权,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监督全国人民(包括一切组织和个人)守法,但无权监督最高权力机关,而可以监督地方权力机关。苏维埃法律监督是包括了一般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统一体。二是直接监督侦查机关在揭发犯罪方面的调查工作,并直接监督国家政治保卫局各机关的活动。这一条将过去分散在由不同机关享有的对履行侦查职能机关的监督权统一到由检察机关集中行使。三是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四是监督对犯人的羁押是否正当。

  第三,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领域防范犯罪所能发挥的具体作用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

  第四,除了规定检察机关职权外,还对共和国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的具体人员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

  第五,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组织原则。在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权力行使方面,列宁坚决反对多数委员主张的“双重领导”,而倡导“重建 200 年前在彼得一世的法令中提及的那种类型的检察院,即对国家法制的集权监督机关”

  强调苏维埃检察机关是实施法律监督的专门国家机关,在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的组织原则,而且这一组织原则经历较长期的发展完善过程,直至后来逐步落实党政分开,只强调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在司法人民委员部设立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并由司法人民委员兼任共和国检察长,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并未完全分开。在共和国检察长下分为一般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两套系统,所有的苏维埃检察机关均按全国一体化原则和检察长负责制原则开展监督活动。

  苏联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具体的监督民事裁判职责,这主要是根据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强调经济领域中的一切属于公法的范围而不存在私法领域,整个社会关系主要是经公法调整而形成的“公民法律关系”,进而主张前苏联检察制度不要只顺从“西方”的愿望,而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对以“私法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案件的全面干预,整个国家只存在公法系统。明确检察长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条件(理由)和实践中如何具体有效参加民事诉讼,强调检察长对民事判决的监督和民事判决执行活动的监督。二战后,苏维埃相关行政领域的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监督。

  (四)苏联检察制度的特点

  与西方检察制度相比,苏联检察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苏联检察机关除了基本的指挥侦查、追诉犯罪和监督审判等权能之外,还享有“一般监督权”,即能针对有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所有活动开展监督,极大地扩展了法律监督的范围,这是西方国家以公诉为核心职能的检察制度所无法相比的。苏联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和监督对象范围在苏联解体之前得到了进一步扩大,这是根据苏联面临的具体国际国内环境需要及政治经济体制逐步走向高度集中所作的极端化调整,却明显忽视了对权力——尤其是对最高权力实施必要的制约与监督;并且检察权自身高度集中于总检察长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造成了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出现了高度垄断和政治上过度僵化后果,引发造成高度集中的权力易被人为地利用并异化为极端人治统治的工具,检察权和检察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个人谋取极端统治的工具而偏离正常的法治轨道。

  我国建国初期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但却将检察机关的活动范围主要局限于追溯犯罪等诉讼领域,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借鉴苏联检察制度的制度建制,却表现出明显的本国特色,而且我国的检察制度始终担当者监督法制实施的重任。

  第二,苏联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组织体系与组织原则上。一是其自成独立组织体系,与政府和法院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并独立设置机构履行职权,同时在内部体制上实行垂直统一领导并强化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总检察长。但也应看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组织体系与原则均随着现实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革。在苏维埃政权初建时期、在新经济政策实施期间、在卫国战争期间及在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模式下,检察制度呈现出不同的面貌,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具体的组织机构与行使相关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每一变革都是基于社会整体政治、经济、文化等宏观制度环境的根本性变化并针对宪法修改所作的直接回应,苏联检察制度逐步实现宪政合理化已是不争事实,并展现了苏联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我国自清末修律以来,检察制度经历数次变革,除了政治体制自身不稳定之外,主要是由于没有根据现实需要采取相应的检察制度设计。

  第三,如前所述,苏联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但是也借鉴了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实践经验和对沙俄时期检察制度运行教训的现实总结。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历史渊源方面的独特优势。

  第四,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是新兴国家在缺少基本发展经验指导的前提下所展开的,所摸索形成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模式也必然会渗透到检察体制的运作中,并且当整个国家体制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改革未能进行富有创造性地调配国家权力以使权力结构趋于合理时,随着整个政治领导体制的彻底变革,检察机关也不可避免地被改造成为新型的为俄罗斯三权分立宪政体制服务的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仍然建立一个维护中央集权的相对独立的护法机关——检察院,当代俄罗斯检察院很大程度上是在总结发展前苏联检察制度上所构建的新形势下的检察机关,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不当干涉,组织上实行垂直领导,具体运作上实行一体化管理,享有十分广泛的监督权,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各个领域。俄罗斯经过几年的改革,实现了三权分立理论和法律监督思想的对接,检察机关的职权几经讨论和反复,逐步恢复了一些原来的监督权的职责。与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的观点相对立的是,统一集中的检察机关体系已经根植于俄罗斯,并为实践证明是成功的和有效的机制,维持检察机关已有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体系有利于统一适用联邦法律以实行有效的检察监督,也有助于俄联邦保持统一国家的政治目的。鉴于此,当代俄罗斯立法所确立的现行检察体制对两种观点作了妥协处理。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将检察长作为诉讼参加人中的指控方加以规定,但又规定检察长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裁决申请复审,检察长的申请称为抗诉,其他人的申请为申诉;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而有关刑事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因新发现的情况或新的情况而提起刑事案件诉讼的权力属于检察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苏联检察制度的发展成功为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罗马尼亚、朝鲜、中国等)提供了蓝本,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检察体制构建上或多或少地借鉴了苏联检察制度的成功经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除了充分以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外,还通过全面学习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实际运作模式,逐步用于自身检察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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