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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11 共33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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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研究
【第2部分】网络谣言概述
【第3部分】区分刑法规制网络谣言与其他法律的不同
【第4部分】网络造谣立法层面的现有罪名
【第5部分】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6部分】治理网络谣言的现实困境
【第7部分】借鉴域外经验探索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社会途径
【第8部分】 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
【第9部分】网络造谣刑法规制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 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

  在刑法惩治网络谣言的过程中,罪名的确定和刑罚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大多奉行依法治理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前提必须是有相关的法律可以运用,并且这些法律规范应当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因此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规范各方面形成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尤其是刑事手段作为罪严厉的惩治方式,应当在保证网络自由的基础之上,坚持罪刑法定,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考察传播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以实现罪责与刑罚相适应。

  第一节 修订部分罪名刑事责任的法定刑设置

  从当前法律体系来看,刑法制裁网络谣言犯罪的一部分罪名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出现了刑期偏低的现象,适用刑罚的种类、刑期、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除了严格认定网络谣言的性质和危害性之外,对于如何处罚也应当十分慎重。

  例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而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从基本的犯罪构成来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诽谤罪的客观表现方式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意图对该特定对象造成损害,不同的是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犯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名誉,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商业信誉或商品的信誉,犯罪目的在于损害对方的信誉或商誉,意图使对方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就危害程度而言,笔者认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企业的重要程度并不亚于名誉权对自然人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商品经济越来越繁荣的今天,商业竞争也愈演愈烈,有一部分企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甚至违法犯罪,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意在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致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类案件在生活中频频发生,损害的不仅是企业的商誉和信誉,而且对商品经济的秩序也造成了混乱,如不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恐怕会导致其他商家纷纷效仿试图排挤竞争对手,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因此,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看,可以适当的提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

  再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新增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且根据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设置了两档刑罚,从两罪的性质来看,二者都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不同之处就在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内容有所区别,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其内容是特定的,侵害的法益也仅限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而新增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等关系到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重要信息。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来看,新增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在刑罚设置上有两档,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根据不同的危害结果设置两档不同的刑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只设置了一档刑罚,笔者认为,在网络上传播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轻则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重则会造成公民、企业以及国家的财产的重大损失,由于该罪只设置一档刑罚并不能完全适用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在量刑上很难掌握罪轻或罪重的标准,因此,可以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档,有利于在实践中区别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处以适当的刑罚。

  第二节 明确刑事责任竞合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的罪名体系中,不论是刑法典、刑法修正案还是刑法的司法解释,其中有很多罪名可以适用于传播网络谣言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于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导致了司法机关很难认定行为的性质,加之一些罪名之间也并没有绝对清晰的界限,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一个犯罪行为与多个罪名的客观方面相吻合的情况,理论界又称为想象竞合和法规竞合。针对网络谣言犯罪,现行的司法解释将不同的处断原则统一为重法优于轻法似乎难以实现罪责与刑罚的均衡,虽然打击网络谣言犯罪势在必行,但是不能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通过刑法惩治网络谣言要特别慎重,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法适用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就法律责任竞合的种类而言,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并不相同,理论上对想象竞合犯适用的是"从一重罪处断",而法条竞合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可以说,想象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仅仅是行为的同一性,即在外观上触犯的了数个罪名,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可以说是形式上的数罪,而法规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的关联就在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是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所以归根结底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只是有数个罪名可以适用,实际上是犯罪构成的重合。

  笔者认为,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犯罪可能会触犯数个罪名,这些罪名之间有的不存在包容、交叉的关系,有的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会存在被另一个罪名全部包容或部分包容的情况,这也就意味着,编造、传播网络谣言如果构成犯罪,有可能会产生想象竞合,也有可能会出现法规竞合。对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但是对于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若触犯的罪名之间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即犯罪构成只有一部分要件是重合的,那么这种情况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若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有一个罪名是被另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的,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适用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刑法第三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 149 条规定的法条适用原则),那么一般情况下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由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其颁布实施后,则有可能会出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其他犯罪的竞合,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所有法律责任的竞合统一适用某一原则,而是应当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才能在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的同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节 完善部分罪名的刑罚种类

  在刑罚设置方面,我国的刑罚种类相对较少,也没有针对网络犯罪的特殊刑罚,网络谣言归根结底是发表不当言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意图也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那些主观上意图破坏他人信誉、诋毁商誉或扰乱社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犯罪人,应当适当的限制行为人发表言论的权利。例如,对于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刑法的一般处罚是处以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只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和诽谤罪中设置了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有关发表不当言论的犯罪在刑罚设置中都应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发表言论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总体来看,对制裁网络谣言的部分罪名在刑罚的设置方面进行合理、适时的补充和修改,可以促进这一类罪名体系更加完整、合理,通过实践中的运用,可以更好的惩治网络谣言犯罪,切实维护网络信息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虽然刑法规定在管制执行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或接触特定的人,但是就网络谣言犯罪而言,禁止令也不足以威慑造谣者和传播者,因此,对于网络言论犯罪禁止令的实施,必须要健全相关的网络管理制度,例如推行实施网络实名制。在我国,购买火车票、新浪微博和网吧上网等都已经实现了实名制管理和认证,但是在一些公众信息平台,如网络论坛、微信、网络购物和博客等互联网平台并没有推行实名认证,而这些正是信息和资源分享与传播的重要平台,由于没有实名制的管理,一旦出现虚假信息的大量传播,网络管理者和侦查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确定犯罪嫌疑人,甚至有可能会造成损失的不断扩大。同时,针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刑罚针对性较弱,在禁止令的实行过程中,即使禁止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平台在一定时期内发表言论,然而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和监督,因此,打击网络谣言犯罪,需要法律法规和完善的网络管理制度相互配合,也需要网络警察的大力监督,虽然网络实名制面临着用户信息会被泄露的风险,但是不能因噎废食,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的管理,全面推行网络实名认证是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的关键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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