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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金损失险的其他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5 共7524字

  第5章船舶租金损失险的其他问题研究

  5.1船舶租金损失险下被保险人的义务

  跟船壳险保险合同相同,船舶租金损失险下的被保险人同样承担了告知义务的合同前义务,以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证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提供索赔单据并证明其损失的义务等合同义务;其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证义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提供索赔单据并证明其损失的义务这三项义务的内容,以及被保险人违反这些义务的后果,与普通的船壳险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因此,本文对此不做进一步的研宄。现仅针对在内容上与普通的船壳险存在一定区别的告知义务、施救义务进行研究。

  5.1.1告知义务

  保险关系的信息非对称性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灯立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特殊的法定义务,一项“合同前义务”(Pre-contractual Duty)。MIA1906第18条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除本条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一切事项。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因此,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可以选择让保险合同无效(Avoidance),对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这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区分了故意和非故意的情况,对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此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非故意违反时应当赔偿,除非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因此,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对于何为“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 MIA1906第18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在先例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中上议院对该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想解除保险合同旳保险人必须证明,不实告知的情况实际上诱使他作出了不同的决定,而且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该情况。由于保险人对于信息的需求因不同险种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同的险种下以上述标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必须基于该险种的实际需求。

  例如在远洋船舶保险中,保险人通常首要关心的是船舶的种类、大小、机械装置和设备、船东以及船籍。船级、航行区域、通常装运的货物等也是保险人关心的重要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通常是被规定在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中。由于租金损失险的承保风险通常与船壳险相同,而且以船舶因此受损为前提,因此上述船壳险保险人关心的事项租金损失险保险人同样关心;但是由于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租金损失险保险人除此之外还关心船舶的营运状况,如船舶营运模式,是否订有租约或者运输合同,是否有过停租经历,船舶通常的收入水平等等,这些同样是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关于租金损失险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问题,在上面已经介绍过的Sealion Shipping Ltd and Another v. ValiantInsurance Company (The “TOISA PISCES ”)案中也曾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该案中,保险人被告知的情况为:(1)船舶之前仅有过一次船壳险索赔,(2)船舶未有过重大的停租期,(3)船舶有良好的船壳记录,没有过重大的业务中断;而实际情况是:(1)船舶以前有两次船壳险索赔,(2)发生过为期10天的停租,以及(3)船东所知的引擎设计缺陷未披露。保险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所针对的被保险人的错误陈述或者未告知事项“是不重要的而且无论如何不曾诱导保险人”同意承保,因此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对保险人的抗辩未于以支持。保险人未针对该争议上诉。

  5.1.2施救义务

  施救义务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论保险合同有无约定,被保险人均应履行,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与我国规定不同,MIA1906并无此种规定。本文在上一章关于保险人支付施救费用责任的内容中已经介绍过,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施救条款。在传统的船壳险与货运险中均存在这种条款,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条第一款,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6条第一款。而在租金损失险的常用条款中,仅有NMIP2013在其第一部分的cl.3-30和d.3-31两条对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和违反后果作了规定;而ABS条款和Lazard条款则没有这种施救条款,仅赋予了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减损措施的权利,因此,除非保单中另有补充约定,使用这两种保险条款的租金损失险被保险人在英国法下并不当然地负有施救义务。

  5. 2船舶租金损失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存在第三人就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那么被保险人既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也可基于其他法定理由向第三人主张,两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若允许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其将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的或者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因此,在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下派生出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后,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5.2.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由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直接效果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欲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5. 2.1.1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

  根据MIA1906第79条规定,保险人由于支付了保险赔偿,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显然,支付保险赔偿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而且此处所谓的支付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赔偿,或者是通过和解方式支付了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但被保险人己经完全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102].

  由此可知,在保险人满足上述条件之前,其依法并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当然也就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而己经享有保险合同下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可能不会积极地去主张针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再去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话,此时针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很可能己过时效,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再得以实现,因此,在保险合同中通常都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尚未得到保险人赔付前,应当采取适当行为保护其可能对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在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如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6条第二款。

  在租金损失险的常用条款中,ABS条款并无关于被保险人此种义务的任何规定,因此保险人只能寻求“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善意与合理保护保险人将来的代位求偿权的默示要求”的保护,但是实践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默示责任举证是十分困难的Wl.NMIP2013的规定最为全面,在其cl.5-16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持和保护其针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义务,他需为此引起的损失负责;在cl.5-14另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他对第三人的索赔权,除非是基于惯例或者保险人的指示,否则保险赔偿应适当降低;而Lazard条款中同样也没有关于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义务的规定,仅在其“代位”条款第(2)款中作出了与NMIP2013 d.5-14基本相同的规定,因此Lazard条款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保险人同样需要寻求合同默示义务的保护。

  5.2.1.2被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索赔权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含义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索赔权前提下,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且,保险人是基于其支付的针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而获得代位求偿权,此权利自然也只能是针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必须针对保险标的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索赔权,保险人才可能获得代位求偿权。

  由于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船舶的预期收入,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表现就是被保险船舶在不能营运期间的收入损失,这也正是租金损失险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所针对的损失。由于船舶的收入是由成本和利润组成,而成本涵盖了船员工资和给养,燃油、物料等各种费用,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额中实际上也包含了这些内容。因此,被保险人针对这些成本和利润损失对第三人具有请求权的,租金损失险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即可以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和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总结来看,租金损失险下代位求偿权所针对的第三人主要可能为以下三种:

  一是对被保险船舶的损坏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例如被保险船舶因碰撞受损时,存在过错的对方船舶不仅需要按照过错比例赔偿被保险船舶的修理费用,还需要按比例赔偿被保险船舶在修理期间的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1?4],此时租金损失险的保险人针对该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是对被保险船舶支付的共损费用负有分摊义务的第三人。在NMIP2013cl.16-1第二大类的承保风险中,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事件引起的船舶收入损失是NMIP2013第16章所承保的损失;而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十一”,因驶入避难港、驶回装货港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或者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给养,消耗的燃料、物料等应当列入共同海损,船东因此享有要求其他受益方分摊这些共损费用的权利;同时作为被保险人的船东也享有要求租金损失险保险人赔偿此延长期间的收入损失的权利。因此,赔偿了该收入损失的保险人可以就其中囊括在收入内容之中的共损费用的分摊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是有义务支付滞期费和延滞损失的第三人。根据《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中的规定,滞期费是指装卸时间届满后,对于非出租人原因产生的装卸迟延,应付给出租人的款项。学者认为,滞期费是一种约定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其不具有惩罚性,是违约方支付的约定数额的赔偿金,即双方在订约时己经合理地预计了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将该数额明确约定在合同内具体到滞期费这种约定金额的违约金,所针对的损失主要就是出租人遭受的超出装卸时间期间的收入损失(包括成本和利润)。因此,如果超出装卸时间的事由属于承保风险的话,此种损失也正是租金损失险承保的损失。而延滞损失则是指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滞留在港口或使船舶航行时间延长而应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约定性损失,其损失的计算则是以船舶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具体可能包括延长期间的燃料、物料消耗、船员工资等费用以及船期损失或者其他期得利益等[1?6].因此,延滞损失所涵盖的损失中也有些属于租金损失险承保损失所包含的内容。因此,当船东投保了租金损失险,而滞期费或是延滞损失又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话,当保险人赔偿了相应期间内的收入损失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就可以向滞期费或者延滞损失的支付义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5. 2. 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

  在英国法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所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是指向第三人索赔损失的原告在名义上依然是被保险人,但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控制着诉讼,如委派保险人的律师出庭以及决定是否和解等,并由保险人享受最终的诉讼利益。而且前面已经说过,一般而言,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额的保险赔偿之前,保险人没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控制对第三人诉讼的权利专属于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才有可能控制诉讼,具体还要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控制诉讼的一直都是被保险人,保险人虽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他无权使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控制诉讼;当然,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中涵盖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那部分损失。第二,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进行全额赔偿后,即使约定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从而没有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时候,保险人依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控制诉讼,但同时应当在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那部分损失。

  我国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的规定则与此不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95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若被保险人已经提起针对第三人的诉讼,保险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当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我国的这种索赔机制,在租金损失险下可能会存在实际操作上的不便。租金损失险的特殊性在于,通常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仅仅是第三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的一部分。这是因为,一方面租金损失险中普遍存在着免赔期的规定,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仅仅是免赔期外的收入损失,对于免赔期内的收入损失被保险人仍需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索赔;租金损失险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会产生与免赔期同样的问题。另一方面,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的内容通常并不单单是租金损失险保险人所承保的收入损失,往往还包括其他损失:如在船舶碰撞导致损失的情况下,承担碰撞责任的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责任,包括船舶的修理费用、其他辅助费用、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等,而租金损失险的保险人承担的仅仅是其中的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的一部分;对被保险人承担共损分摊义务的第三人,其应分摊的共损中也不仅仅是租金损失险保险标的所包含的船员工资等维持费用,还包括临时修理费用、避难港花费的其他费用等;对于滞期费和延滞损失也是如此,它们所赔偿的损失内容与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也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这些租金损失险没有包含的损失,都需要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索赔,而且具体哪些项目属于租金损失险赔偿的项目,哪些项目不属于承保的范围,将会很难区分。因此,当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第三人起诉时,将很难确定其有权代位请求的具体项目和索赔数额;而且,这样还会使得第三人需要应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提起的两个索赔诉讼,无疑增加了第三人的诉累,对第三人有失公平。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索赔机制应当适当作出修正。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不允许保险人另行提起诉讼,而是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共同向第三人索赔,然后再将第三人的赔偿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5.2.3第三人赔偿的分配

  由于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因此,不论是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人索赔,还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者两者共同索赔,最终的结果均归于被保险人,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也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取得与收入损失有关的赔偿金后,需要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ABS条款第3条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有关收入损失或者滞期费的赔偿,应当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照各自利益分配”;Lazard条款规定更为简单,仅规定应当按比例分配,具体如何分配并无详细的规定;NMIP2013 d.5-13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租金损失险作出的规定,但是也同样适用于租金损失险,其规定“如果保险人仅负责一部分损失,针对第三人赔偿金的索赔应当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划分。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若第三人赔偿全部损失将高于保险人支付的数额,但第三人仅负部分责任或者全部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显然,由于租金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是以时间为单位计算的,而且保单中广泛存在着免赔期和责任限额的规定,租金损失险保险人负责的其实仅是全部损失期间减去免赔期和超出责任限额的期间后所剩的时间;而第三人有关收入损失的赔偿额也是按照损失时间计算的,因此,对于第三人支付的有关收入损失的赔偿额中属于保险人赔偿期间内的,应当分配或者按比例分配(例如定值保险中保单中约定的日损失数额小于实际损失数额,或者不足额保险等情况)给保险人,属于其他期间的则应完全属于被保险人。

  而当第三人存在责任限制的时候,情况将变得复杂,因为限制责任后将无法合理分辨第三人支付的究竟是哪一段期间内的收入损失。这样,第三人的赔偿额所针对的损失期间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期一保险人负责期间一超出限额期间”的时间段划分也就不再存在对应关系,无法再按照上述那种赔偿额与时间的对应关系分配赔偿金。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议院先例Napier and Ettrick(Lord) v.Kershaw中所使用的方法进行分配。在该案中,上议院在判决中假设了这样一个案例: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25,000英镑,同时约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英镑;被保险人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失为160,000英镑,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他从保险人处获得了 100,000英镑(125,000减去25,000)的赔付,随后他又从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那里获得了 130,000英镑的赔偿。对于如何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这130,000英镑,Templeman勋爵视其依次存在三个保险合同,第一个保险合同承保25,000英镑以内的损失;第二个保险合同承保超过25,000英镑但不高于125,000英镑那部分损失;第三个保险合同承保125,000英镑以上部分的损失,而第一个保险人与第三个保险人即是被保险人自己。因此,针对总计160,000英镑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从第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处获得25,000英镑;从第二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处获得100,000英镑;从第三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处获得35,000英镑。

  而对于从责任第三人处获得的130,000英镑的赔偿,上述三个保险人应按相反的次序进行分配,即:第三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第一位次的权利,因为他仅仅同意在前两个保险合同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故他所付出的35,000英镑应首先得到全部补偿;第二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第二位次的权利,因为他仅仅同意在第一个保险合同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方有义务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故他有权利获得第三人赔偿额中剩余的95,000英镑。虽然第二个保险人还有5000英镑的损失,但第三人赔偿额已经分配完毕,他无法获得此部分的补偿,第一个保险人亦然。

  将这一规则适用于租金损失险下,即对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赔期和超出限额部分,将被保险人视为自己的保险人。相应地,对于第三人赔偿额,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应首先满足被保险人超过保险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其次才能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额进行补偿;最后,被保险人的免赔期内那部分的损失才有可能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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