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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沿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101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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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夫妻财产权的不足与解决方案
【第2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基础理论
【第3部分】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沿革
【第4部分】我国可借鉴他国和地区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
【第5部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第6部分】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沿革

  第一节 1950 年《婚姻法》的规定及分析

  1949 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只是经过多年的战争,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迫切需要由颁布法律来消除封建残余。使许多人被迫接受灌输的精神枷锁被解除,创造婚姻家庭的新体系,是当务之急。为此,在 1950 年中国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当时的主流媒体舆论认为从那时起,半封建的旧中国留下的婚姻制度将被完全取消,对其取而代之的,全国将广泛应用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成为新中国首部法律,不仅有其必然性,还对社会关系中,婚姻家庭关系担任的关键角色作出了明显体现。其中,对家庭中女性的财产权,以及婚姻自由所作的规定,是该法律最具深远意义的规定。规定财产权时,该法律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及处理权,平等地为夫妻双方所享有。该条款在原则上为配偶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利提供了保障。

  夫妻关系的物质基础是夫妻财产权利,确认了此项权利,是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平等性进行了认可。其二,婚姻关系破裂时,用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来偿还之前产生于在共同生活中的债务;男方在这一财产无法清偿,或者当生活在一起,没有财产所得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配偶各自及共同的债务的偿还问题,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界定,以照顾女方的理念为指导,将更多的义务分配给了男方。其三,婚姻关系破裂时,双方协议家庭财产的处理方法,但女方享有自己婚前财产;假设无法达成协议,以有利发展生产、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为原则,按照家庭财产实际状况,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该条款对女方的权利进行了强调,婚姻关系破裂时,不管是人民法院以照顾女方利益为原则进行判决,或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均是法律侧重保护女方利益的体现。在原则角度,在该法律里,对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作出了规定,由双方共同享有夫妻全部财产。此外不难发现,婚姻关系破裂时,不管是人民法院以照顾女方利益为原则进行判决,或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均侧重于保护女方利益。不过该法律并不涉嫌矫枉过正,对女性权利予以较大程度维护,在一些局面中,为了女性的权利而牺牲男方利益,在当时在很大程度上,对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思想进行了纠正,然而不可否认,这部法律并未系统化地规定财产制,依旧有着深入完善的需要14.

  第二节 1980 年《婚姻法》的规定及分析

  10 年文化大革命浩劫,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中国刚结束,改革开放由此拉开序幕,婚姻法受到了新社会背景的极大挑战。为了对新问题加以解决,使婚姻家庭改革果实得以巩固,我国于 1980 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规定了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夫妻财产制、计划生育等,是该新婚姻法最显着的进步。在规定夫妻财产权时,涉及这些领域: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享有的处理权是平等的。按照该规定,《婚姻法》明确了个人财产制;由一方享有婚前财产;夫妻共同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该法也是约定财产制被第一次加以明确,构建了结合了约定财产制及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二,婚姻关系破裂时,用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来偿还之前产生于在共同生活中的债务;双方在这一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作出清偿协议;人民法院在无法达成协议时,给予判决。本人偿还自身所负的债务。其三,婚姻关系破裂时,双方协议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按照具体财产情况,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不难发现,和 1950 年《婚姻法》相比,不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或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夫妻财产的处理方面,法律更加注重保护男女双方公平,而倾斜保护女方的做法逐渐改变。这就意味着,男尊女卑的思想已为社会所摈弃。在地位上,女性有所改善,面临新的社会环境和需求,健全的、系统化的财产制度,成为法律关注点的转向。

  新的《婚姻法》,比 1950 年婚姻法取得了二大突破:其一,在约定财产制方面,1980 年《婚姻法》仅仅以“另有约定的除外”笼统而论,仅为不那么详尽的除外规定,系统化的操作条款并未形成,而且,由于中国社会并不熟悉契约制度,尤其是经济发展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显着进步,使得婚姻、社会观念等领域发生了极大改观,这部法律由此面临新的挑战。其二,相比于旧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权,对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其中,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 1980 年《婚姻法》条款,原则性的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引进了约定财产制,这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我国婚姻财产制中引进约定财产制,能够使得实际操作更具变通性,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夫妻双方能够更加自由地要求夫妻财产权15.但是,该法律的不足之处依然在于:对原则性过分强调,表现为并未清晰规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共同财产划分,也没有提出系统化的指导原则,所以,在具体实践中,容易引起一些问题。举个例子,怎样对婚姻存续期内,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加以处理,是该婚姻法暂时未能明确的地方。

  第三节 2001 年修订后新《婚姻法》的规定及分析

  自 1980 年到 2001 年,婚姻自由、平等等婚姻法观点,在二十年时间里,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重婚、婚外情、非法同居等婚姻不道德行为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变得越来越明显,离婚率显着增加。法律调整这种局面,是非常必要的,所以,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明确了财产权的几个方面。首先,对解除婚姻时的债务清偿作出规定:夫妻解除婚姻时应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时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或者财产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进行偿还;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方面规定了与第三人的关系,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客体与对象,以及协议的表现形式;和 1980 年《婚姻法》比起来,该规定的可行性更强。其三,对夫妻一方财产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婚前财产、各种费用如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因身体受损获得的医疗费等,遗嘱或赠与协议中明文指出归属的财产等等。其四,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生产经营收益、工资、奖金、来自继承或赠与的财产等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且,对于共同财产,夫妻拥有平等处理权。相比于 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这两项内容对一方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切实内容作出了明确指向,规避了法律规定含糊、过宽等问题。

  不难看出,对约定财产、法定财产、共同财产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 1980年《婚姻法》的长处,为 2001 修订《婚姻法》所延续。基于 1980 年《婚姻法》,2001 年《婚姻法》有所发展,其进步的表现有二:其一,进一步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对约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作出了明确,对之前规定个人婚前财产经过法定时间将变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了修正,在对婚前财产进行财产权限定时,借助的方式是约定财产制,同时,用约定的办法,让夫妻双方能够更充分地进行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配。此外,在优先级上,这一法规对约定财产制比法定财产制高进行了规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夫妻需要享有更充分的财产处理权,约定财产制正是“法因时而立”的体现,使得夫妻的个人意志受到了尊重,个人财产的保护得到了强化。其二,对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等进行了细致界定,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借助排除的办法进行了规定,在划分夫妻财产时,更充分地联系了社会具体情况,不仅关注了个体的自由,还确保了夫妻财产的系统化,和个人自由逐渐受到社会主流价值关注的大趋势相吻合16.此外,和原则性的条款相比,详细的规定取得了长足发展,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得以提升。

  第四节 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的补充

  对于夫妻财产权,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拥有平等的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权”的切实所指,作出了明确解释,这就使得这一条款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的不足得到了改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婚姻关系的延续,不能使夫妻一方的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深入解释了 2001 年《婚姻法》,以一项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婚前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同时对之前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的延续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了修正。这一制度使保护个人财产得到强化,然而,一些观点认为它没有关注以农村妇女为主的广大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使她们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笔者看着,这一制度是双面的,不能否认其和社会对个人财产自由加以保护的主流相符合,并对妇女参加工作,获得经济、人格独立有益。

  2003 年《婚姻法解释(二)》,主要对下列问题作了规定:“其他属于共同财产的”(《婚姻法》第十七条,2001 年)所涉及的财产形式,个人财产所涉及的财产形式,解释了“知识产权收益”.不难发现,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新局面。

  2011 年《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权的作了如下解释:夫妻共同财产除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婚后,父母为夫妻一方添置的不动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看作是父母的礼物,属于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不动产为双方父母共同赠送,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属于双方根据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

  婚前,如果夫妻一方就不动产买卖签订合同,在银行贷款用个人财产作为首付,并在自己名下登记该不动产,婚后,夫妻一起偿还贷款,婚姻破裂时,双方协议处理该不动产。如果无法形成协议,人民法院能够作出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由其自行偿还贷款的判决。

  在笔者看来,对于之前法律悬而未决之处,该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这是一大进步。然而,部分条款对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妇女并不重视,体现了立法者不具备明显的性别意识。举个例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婚前,夫妻一方在银行贷款,单独支付不动产首付款,并在自己名下登记该不动产。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偿还贷款,如果婚姻破裂,人民法院能够作出不动产归产权登记者的判决。婚姻财产的“定分止争”,是该类条款调整权利的侧重点,这有着一定的科学依据,但是,怎样在司法下,为情感存有一些余地,也是需要顾及的。

  第五节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

  个人特有财产制被纳入新的修正案中,同时对多种形式财产如婚后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等的性质作出了更加系统化的界定,借助相对完整、操作性更强的规定,和 1980 年《婚姻法》相比,新的修正案更为积极地调整了婚姻财产关系。然而,就目前来看,受限于立法技术以及时代的进步,我国立法目前实施的婚姻财产制度,有着一定的不足。就像上文介绍的那样,婚姻财产制度的缺陷,在婚姻财产纠纷及婚姻财产制度的摩擦中,逐渐凸显。基于上述研究,充分考虑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观点,在这一章节中,笔者将深入解读我国立法中婚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体系问题

  关于婚姻关系破裂时,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中的指导性法律条款,仅仅限于婚姻财产制度中有原则性规定的第 17、18、19 条法律条文,以及第 39、40、90 条离婚制度中的规定,这无法满足我国构建系统性、科学性婚姻财产制度的需要。

  在法律条文方面,《婚姻法》对婚姻财产制作出规定并不多见,整体上仅是前文涉及的 6 条,这无疑会导致婚姻财产制度无法在立法层面上构建系统化的体系,无法构建整体性的结构。夫妻间财产救济、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破裂时如何清算分割财产、怎样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财产权利和义务、婚姻财产制的形式等,是理论研究所涉及的几大婚姻财产制度层面。目前,不少上述内容在我国《婚姻法》里并未得到体现,只是界定了婚姻财产制的形式,并未体现其理论内容,只是在不同的章节中,不成系统地界定了部分常见情况的处理原则。在《婚姻法》里,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等,是“家庭关系”(第 3 章)中构成婚姻财产制度的大方向,“离婚”(第 4 章),对婚姻关系破裂时,怎样清偿债务、分割财产进行了明确,“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5 章),规定了婚姻关系破裂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擅自处理的责任承担。在立法上,对于我国婚姻财产制度来说,该框架结构安排,以及不够灵活、细致的条款,将阻碍完整体系的打造,同时导致目前实施婚姻财产制度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在司法实践方面造成对夫妻财产纠纷加以解决时,适用法律对司法解释的依赖过重,使得我国婚姻财产制度难以达到系统化、规范化。

  二、结构问题

  夫妻间财产救济、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破裂时如何清算分割财产、怎样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财产权利和义务、婚姻财产制的形式等,是理论研究所涉及的几大婚姻财产制度层面。针对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内容,新《婚姻法》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原则性,但在系统性方面有所不足,不少内容均未涉及。在我国《婚姻法》中,立法内容上的不足,是婚姻财产制度的最大障碍,对婚姻财产制度调整结果的科学性、范围的广度,都造成了直接制约。在这一章节,笔者会对我国立法里的婚姻财产制度的内容缺失,进行重点解读。

  约定财产制及法定财产制,这些婚姻财产制度基本框架结构的构成,是新《婚姻法》所明确的,然而,内部结构通则规定的不足,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规定时,面临的巨大障碍。在婚姻财产制度里,通则性规定的作用是总领性的,为部分共同事项的统筹。在普通局面中,这些基本准则是对婚姻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时所不得不遵从的。其作用主要有二:规避立法技术方面出现的条文简化情况;使得夫妻或司法机关对夫妻财产制的理解、适用更加方便。在婚姻财产制度方面,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通则规定等,是瑞士、德国、法国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涉及的内容。对于此,他们作出明确规定于夫妻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的普通规定、财产法通则、婚姻的普通效力等国家立法方面。但是,通则性规定的内容并未出现在我国《婚姻法》里,当对社会生活里发生的新状况加以处理时,这会使司法机关面临消极的制约,造成对婚姻财产纠纷加以处理时,无法坚持基本的标准,来确保科学合理的办案结果。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问题

  法定财产制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上规定的比较详细,这和中国社会进步局面相吻合,而且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律规范里,这种倾向得到了更加明显的体现。虽然我国推行了《婚姻法》,变更了法定财产制,但是,在不断发展的时代中,还存在相应的新局面,目前实施婚姻法里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已无法跟上时代进步的足迹,无法对法律实务面临的一些情况加以解决。目前实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范及涉及内容,是这些不足的聚集地,这种局面迫切需要缓解。

  (一)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婚姻法》第 17 条和第 18 条说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借助列举和概括的方式,确定和明晰法律条文,是立法者的出发点,然而第 17 条第 5 款提出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第 18 条第 5 款涉及的“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能够用以扩张解释,这就会在内容上造成二者的矛盾。

  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规定,涉及实际意义上,男女双方获得或应获取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个人财产投资获得收益。但是,面对高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存在的新的财产类型,这些列举的适应性显然欠缺,如果二者出现矛盾,要如何解决?对无法列举出财产所有范围的局面加以规避的留底条款,是立法者的原意,然而造成的法律漏洞更清晰,在司法实践过程里,容易发生法律适用的明显矛盾。

  (二)无形财产转化补偿

  作为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均不可忽视,但站在目前已有法条的角度,和有形财产相比,无形财产的规定并未被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所重视。在法律条文中,无形财产的规定只是在知识产权收益中有所体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权益的期待利益等无形财产。商品交易客体的范围,因不断进步的市场经济而出现变更,无形财产逐渐发展成十分关键的交易客体。

  一般来说,在生活里,夫妻关系确立后,配偶一方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对方学习专业技能、升学、出国等增强自身素质及文化修养的深造行为加以支持,基于此,对方得到了更好的生存技能,然而,假设这种情况下,对方作出离婚的要求,因为家庭中的有形财产大部分被消耗在对对方的发展进行支持上,在对方知识技能发展的同时,消耗了多数的财产,就算法院判决配偶一方拥有所有财产,也不一定是科学的。事实上,在该过程中,对方借助家庭共同财产获得了更多的无形财产,花费了无法逆转的人力资本,这是有形财产所不能比拟的。如何在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对财产权利纠纷加以处理?现在看来,在对离婚分割财产方面进行设置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无法掌控处理无形财产的纠纷。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只可以得到极少数或者得不到物质,而另一方借助夫妻共同财产,使得自身技能和素质得到极大提高,在婚姻结束后,或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对于为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来说,这并不公平。

  同时,《婚姻法》并没有充分重视着作权、专利权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利,以及为获经济收益的其他期待性财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需要一定的过程才能成为有形财产权,而实际生产力时间和该无形财产的获取并不一定成正比。在形成婚姻关系后,拿到知识财产权,然而并没有形成经济利益,夫妻双方婚姻破裂后,因此出现财产权利纠纷的例子,在生活中比比皆是。面对该局面,新《婚姻法》第 17 条第 3 项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享有所获知识产权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2 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取或确定能够拿到的财产性收益,为“知识产权的收益”,这就使得在离婚后,非获取知识产权的夫妻一方拥有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理念有悖。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系统化法律规定欠缺

  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的平等的处分权、收益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各项权利,是夫妻共同财产制里非常关键的一项权利。在内容上,夫妻财产内外责任涉及财产权利权能的方方面面,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日常运作加以保护,对民事第三人和夫妻财产的交易安全加以保障,是夫妻财产制度应明确的方向。婚姻法(2001 年修订)第 17 条第 2 款,只是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全部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双方其他的财产权利如管理、使用、占有、收益等作出明确,具体的、关于救济使用、收益、管理、处分纠纷的规定十分欠缺。因为太过原则化的处分权规定,当法律实践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时,无法进行实际操作。

  所以,如何在法律实务里,对损害交易第三人权利的活动加以规范?对超权利范围的权利行使加以处理?对夫妻财产权利加以行使?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着眼于以当前以经济利益为重的大前提,假设没有明确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范围、财产责任,对于夫妻行使财产的一些权力如使用、收益、占有、处分权来说,使双方行使合理财产权利的行为受到限制,同时,容易造成第三方安全的受损,甚至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妨碍。

  四、约定夫妻财产制问题

  (一)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及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两种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的立法模式,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典型,是荷兰、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后者的代表为美国、英国、瑞士、德国。夫妻双方协议财产关系的时间,可以是婚后、婚约达成时,或者婚前,这是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并未严格要求订约时间。从本质上讲,是由于夫妻财产制立法精神的差别。夫妻双方仅可以在婚前或结婚时,对夫妻财产协议加以订立,婚后夫妻契约的订立,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就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较为严格地要求了订约的时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的基础,强调当事人协议优先以及约定的科学性。

  然而,因为双方婚前没有全面认识到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性,加上并不清楚配偶的部分细节,同时,婚后,配偶一方也存在生活、工作变动的可能性。这样一来,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就在对婚姻家庭生活的运作作出保证的同时,使得协议的科学性得到了确保。但是,交易第三方的安全保障,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所强调的,指出为了对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安全作出更有效的保障,订立财产协议应发生在婚前或结婚时,而非婚后17.但是,肯定婚后协议的可行性,或将造成夫妻双方损害交易第三人,或配偶一方借助自身优势,对另一方加以威胁,使其签订协议的局面。

  (二)和夫妻财产约定实质要件有关的规定不足

  在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方面,不管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所涉及。对于约定,我国新《婚姻法》提出选取书面形式的要求,然而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性要件提出要求。作为订立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契约,夫妻双方达成的婚姻协议,订立的原则基础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条款,然而,比起一般的财产契约,婚姻财产契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所以,规范约定的实质要件,规避法律实践里纠纷的出现,是《婚姻法》迫在眉睫的事情。

  (三)夫妻财产约定只有不够完整的内容及类型

  根据中国目前使用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能够对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我国法律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了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一般共同制三类夫妻财产制约定方式。然而,约定财产制的全部类型及内容,并未为这些形式所全面顾及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夫妻双方的约定常常无法被纳入任何一种。因此,现实中夫妻的复杂财产关系,无法为这些形式所满足。

  同时,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其所有权作出了规定,而在婚后,婚姻当事人的其他权能,如财产的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等,可不可以进行约定,如何约定,并未加以明确。持续健全的法制建设以及发展的社会文明,改变了所有权的性质,当前时代,市场经济为主导,收益权、使用权等可以由非所有权人行使的财产关系客体的权利,并非不能脱离所有权而存在。为将合理的法律指导提供给当事人的活动,针对这一点,《婚姻法》当予以明定。

  (四)约定夫妻财产制公示程序规定不足

  两大效力将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后形成,这一协议对处于夫妻关系中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这种效力还会产生于民事交易第三人,夫妻约定并公示财产,能够对夫妻财产的责任范围加以明确。假设这一约定为第三人所知,就对其有效,不然,无法和第三人对抗。按照现在的环境,《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以书面形式来约定进行了明确,作为一种非要式行为,这类约定没有要求公示或登记。基于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并未对借助公示活动与第三人对抗作出规定。所以,一般来说,该类约定形成于夫妻间,不为第三人所知。这样一来,交易安全就成了民事交易的薄弱环节。约定情况是否为第三人所知,婚姻当事人一方要如何表明?如何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被第三人所知进行判断?根据现在最高院推行的部分司法解释,在证明时,婚姻当事人一方需加以举证。一般地,这种证明因为程序设计的不足而复杂,严重时难以发生效力。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不少夫妻双方借助约定对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实例。对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来说,漏洞之一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性的不足。

  (五)约定夫妻财产制变更或撤销程序不足

  处置财产,是生活中夫妻难免会遇到的,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动态的,夫妻的财产关系因婚姻生活环境的不同而不同,夫妻双方的需要难以为已有的约定内容所满足,又或因为生活条件较大的浮动,导致已有约定的使用变得不再那么公平,夫妻双方就会有对协议加以更改,对约定加以终止的需要。作为夫妻双方契约自由的体现,夫妻财产约定来源于意思自治。假设可以对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加以增强,同时使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得以保全,法律也是允许的。假设规定不能变更,就会和追求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产生冲突。

  夫妻变更和撤销财产约定的行为,并未为《婚姻法》所规定禁止,然也没有对撤销及变更的条件与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如此在上述条件中,就无法科学地规避夫妻对法律加以规避,对债务加以逃避的行为,使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五、非常财产制问题

  非常财产制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中的缺失历来就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造成的男女在家庭中实际经济状况和国人“同居共财”的传统观念都使得非常财产制在我国的确立困难重重。当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发生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对方以合理条件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加以拒绝,法律常常难以发挥功能。在这样的环境中,夫妻双方为了对财产的进行特殊保护,而不得不通过离婚的方法,来对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这将威胁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婚姻财产关系难以为适用通常财产制所调整,或这种调整将有失偏颇时,适用非常财产制将在对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利益、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婚姻关系主体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8.在立法上,所以,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非常财产制。

  然而,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非常财产制,而只是对个人特有财产制这一和法定财产制互补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进行了规定,对于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结构的完整性来说,这是一个不小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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