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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75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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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夫妻财产权的不足与解决方案
【第2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基础理论
【第3部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沿革
【第4部分】我国可借鉴他国和地区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
【第5部分】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第6部分】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之前的论述概括了我国婚姻法中财产权的发展经历,对我国夫妻法财产制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同时对其他法系里前沿的法律手段进行了研究。接下来,本文将结合他国经验及中国具体情况,阐述夫妻财产制的健全方案。

  第一节 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体系上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体例架构

  通常来说,婚姻结束时的财产分割及清算、夫妻财产变更、夫妻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的设立等,是夫妻财产制主要涉及的内容。我国目前实施的《婚姻法》里,尚未形成系统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法的部分章节,如法律责任、救助手段、离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零散分布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规范,不够系统化。在我看来,我们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应将夫妻财产关系统一于“家庭关系”一章,然后进行分别规定。第一部分进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体现在第二部分;包含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体现在第三小节。打造合理的法律框架,对我国《婚姻法》立法体系的健全化非常关键。

  二、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一)对夫妻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加以健全

  我国现在使用的《婚姻法》,并未对补偿请求权加以规定,这样一来,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作为个人特有财产,在接到受损失一方的诉讼时,法院该怎样加以裁判?由于科学的法律依据尚未形成,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在笔者看来,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度,要对与之配套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制度加以打造和健全。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不会采用补偿请求权,以维护共同的利益;但当感情破裂后,夫妻双方选择离婚,对于为对家庭付出较多精力的一方,打造补偿请求权制制度能够予以强有力维护。在操作时,补偿请求权的适用存在较大制约,该请求权只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情况下发挥效力,难以在共同财产制度下发挥功能。

  (二)对保护对债权人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加以强化

  逃避法律约束,损害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约定和分割财产时,夫妻双方都应规避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不仅并非分配有关财产利益,相反正是共同分担夫妻债务。站在对夫妻个人意志予以尊重的立场,无论是婚后债务,还是婚前财产,亦或是怎样分担和清偿产生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券债务,夫妻双方都能加以约定22.根据这一点,在笔者看来,夫妻财产制应对夫妻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加以明确,对于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针对具体情况,明确夫妻双方的清偿责任。不仅要判明对错,还要确保婚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假设一方在夫妻关系发生破裂时,向另一方转移了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则参照转移受让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应地由受让方承担。假设全部债务不能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清偿,对于不足清偿的部分,夫妻双方协商处理,使用各自的个人财产加以补充清偿,假设不能达成协议,连带责任就要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债权人都有主张权利的权利。

  (三)对夫妻家庭经济责任的承担加以明确

  根据民法学里和共同共有有关的观点,对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的处分权是平等的,这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处理权是基于双方共同处分、管理的,并非根据股份或比例,在所有权中,最关键的职能就在于此。所以,在笔者看来,在生活里,对于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拥有适当的处分权利,然而,双方应对牵扯到家庭重大利益的处分作出平等协商,同时,要想认定有效,夫妻双方必须作出书面确认。尤其是要较大地变动共同财产时,假设一方在未得到配偶允许的情况下,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擅自处分,这种行为应被法律认定为无效。蒙受经济损失的一方,享有经济损失请求权。同时,如果一方处于某些原因,要分割共有财产,而另一方不同意此要求,该方能够请求法院、裁决。

  (四)明确和提高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

  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是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度。然而,按照新《婚姻法》,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夫妻双方都可以对夫妻财产的归属权加以约定,法定财产制度适用于并未形成约定时。最近这些年,婚姻财产分割纠纷,成为离婚案件不可避免的问题,未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在笔者看来,原因除了新《婚姻法》并未普及,造成民众不够重视约定财产制,尚不清楚能否约定分割婚后财产,从而觉得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是共有的之外,和民众抵触约定、公证婚前财产分割,觉得是不信任对方的表现,造成没能广泛推行婚前约定的传统观念息息相关。

  所以,在笔者看来,深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时,以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为基础,同时延伸法制宣传范围,提高民众意识及约定财产制的利用强度。从而增强办案效率,使法官能够根据夫妻双方事先协议来判决案件。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各项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丈夫与妻子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在这些权力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我国现有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具体规定极度匮乏。法律对此不作指导,则只能由夫妻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而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管理权的正常运行关系到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给予明确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的行使提出一定的要求,包括对共同财产的保管、维修及保养等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在对处分权加以规范时,要重点关注用益权和担保权的设置活动,共有财产的交易和赠与活动等方面。夫妻协商一致,是设置处分权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对重大财产进行处分时,另一方的许可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夫妻一方未经授权出售物业,配偶可以行使无效的债权行为,然而,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调节使用权,以便能够使双方根据财产的性质和状态,针对实际局面,将其用于各种用途,充分享有对共同财产的收益权。一方不可以在使用时,限制或约束另一方的权利,不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约束的请求23.

  应规定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非过错方能够针对对财产进行擅自处理所带来的损失,向配偶提出赔偿的要求。假设夫妻单方做出处分活动,或配偶一方授权给对方,则要明确规定处分方的责任、权限、发生财产损失如何赔偿等。

  同时,家事代理权制度也是应该打造的,从各国立法来看,国际上有不少国家明确了对一双夫妇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所有维持夫妻生活的事情,夫妻双方对此都有代理权,对因此法律行为产生的责任,不论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共同生活的程度,是确定日常家事法律活动内容的前提,然而,对和夫妻一方有联系的第三方利益的维护,是构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目的。因此,除现实生活状况如夫妻的收入能力、社会地位、财产、职业、阶层等外,家事处理者的主观意思也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考量时的重要参考。按照相应判例和理论,医疗费、电话费、水费、电费、房租的支出,税金的支付,衣服、食品的支出,子女的养育、教育费用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活动所涉及的主要方面。通常地,高于日常家事费用的、日常家事事务范畴以外的担保行为、大额消费、不动产买卖等,不在此内。不过,前文介绍的仅为普遍的,不够具象的归纳,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因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在尚未被对方同意处分共有财产时,假设交易行为第三方明确配偶一方存在这种情况,应清楚实施代处分行为是不为处分行为人的配偶所接受的,那么,配偶能够向法院提出判决处分活动无效的请求。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未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但在2001 年 12 月,最高法院,“一些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问题适用(一)”第十七条规定了这一点,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填补了婚姻法的漏洞。

  为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维护,使交易成本得以降低,在构建《民法典》时,下一阶段我国应当确切地在亲属编中指出,夫妻双方都能够在日常家庭生活里,管理家庭事务方面,充当另一方的代理人。一方能在另一方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下,作出制约,然而,这种制约无法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对抗。

  二、设置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

  在立法方面,在不断进步的社会,及不断前行的时代中,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应关注无形财产的界定。对于无形财产,应参照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基于此,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获的知识技能,涉及知识产权的预期或己出现的多种利益,来界定无形财产。在对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加以打造时,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使用的环境中,配偶一方所具备的生存技能,是转化的前提。原使用费用,是估价这笔无形财产的基础,这就意味着,某项生存技能的消耗包含在即将被分割的夫妻财产里,涉及为获得某项技能而作出财产消费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将成为婚姻结束时的分割对象。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很少甚至不存在能够分割的共同财产,应评估这一技能的使用价值及预期收益,并将一定的经济补偿付给另一方24.此外,对于包括发明权、着作权等其他财产权利在内的无形财产权利,及有着效益潜力的期待财产权,《婚姻法》当付诸更多的重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在配偶所获知识产权还没有转化成经济效益绩生产力时发生破裂,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另一方能够拿到相应的期待权。这不仅使得婚姻里为家务贡献较多一方及弱势方的权益得到维护,还能更为公平科学地分割夫妻财产。

  三、构建特殊财产制

  特殊财产制,是不少国家在夫妻财产法里构建的。不难看出,作为一种财产制,特殊财产制适用于特殊局面中,对社会稳定、交易安全、夫妻财产权益加以保障。在笔者看来,这一制度应在中国推行,由于尽管对于婚姻财产权,男女有着平等的权利,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里,受限于心理、生理特征等客观条件,女性的弱势地位依旧存在。男性多在外进行经营行为,加上最近这些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变卖、隐藏、非法转移等案例并非罕见,而利益受损方多为妻方,假设作出特殊财产制相关规定,站在积极的、赋权的立场,妻子能够对自身合法利益加以维护,同时能够使得逐渐提升的社会需要得到满足。

  笔者认为,以下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特殊的财产制度:(1)当基于正当理由共同财产的分割时被拒绝;(2)一方的个人破产;(3)夫妻分居长达一定法定时间;(4)其他条件。

  四、明确夫妻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18 条第 4 款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划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不合理的。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拥有逐渐增多的可支配财产,对专用生活用品的具体种类作出细致列举,也是法律所难实现的。在家庭中,夫妻有着不同的消费需求档次,如果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置办花费较大的奢侈专用活用品时,将会更加消耗共同财产的。假设一方把专有生活用品归为自己的财产,有着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公平性。所以,应根据花费额度的不同,对生活用品采取有差异的规定,如果花费额度不那么大,能够归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假设生活用品价值较高,就要看成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节 健全约定财产制的方案

  一、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要件加以明确

  作为夫妻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活动,约定财产关系要符合《婚姻法》及民事法律活动的一些条款。以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约定财产制立法为参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构成民事法律活动的要件的相关条款,以及《婚姻法》中的部分内容,以下方面应为约定的实质要件:其一,约定内容和法律条款无冲突。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合法财产,以及夫妻婚前财产,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对于夫妻财产之外的财产,双方无法以约定的名义来约定,此外,双方都无法对其规避法律义务的活动,借约定之名来遮掩。其二,意思自由、表意真实,是夫妻双方形成约定的基础,基于平等、自由协商,夫妻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假设在建立约定时,任何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受害一方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约定要求,并起诉至法院。其三,主体应具备完全民事活动能力。这一要求的提出,主要原因就是作为一项重要行为,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和家庭经济生活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25所以,在约定夫妻财产时,亲自签订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不做的,不属于民事代理范畴,假设无法签约,就要跟配偶根据法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加以使用。

  二、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没有专门设置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时间。然而,从中国的立法模式,来研究其立法精神,和日本、法国所采用的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瑞士德国所采用的自由主义立法模式比较,虽然仅仅是不够严谨的推断,但不难看出我们采用的是自由主义。在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进行体现的价值角度,这种模式的长处显而易见,然而,站在对民事交易安全加以维护的层面,借助完全自由主义有着明显的不足。所以,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我国《婚姻法》需加以严格确定,其一,无论婚姻是否存在,不管在结婚或结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的协议,如果不通过法定程序注册,就无法和第三人对抗。其二,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效力仅针对其约定后的行为,不可及于约定前的行为。其三,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时间予以明确,能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结婚时。

  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补充

  我国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设计理念是提供若干类型以供当事人选择,《婚姻法》尽管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类别进行了规定,然而,并未明确其范围内的财产制内容,所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因不清楚财产制的内容而选择失误,或由于不具备法条的明文规定,而在选择后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就算起诉至法院,由于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判决的差异,也会为法院、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和法定财产制相比,法律应对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加以细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假设分别财产制为夫妻约定所适用,那么,婚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能够各自保留。对于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双方能够自行行使财产权利。在清偿个人的债务时,夫妻使用其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则夫妻共同负有相应的连带责任。在第三方的清偿责任由夫妻一方实现后,能够请求另一方作出一定的经济赔偿。

  其二,规定一般共同制的约定。假设在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上,夫妻双方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那么,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于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获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各种债务。假设存在共同财产无法对债务作出全部清偿的局面,连带责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特有财产所有人需清偿一方特有财产连带的债务。这里并未涉及的、夫妻又没有约定的其他内容,归为普通法定财产制。

  其三,具体化约定财产制内容。根据《婚姻法》,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契约自由在构造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过程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所以,当对约定财产制权利内容进行分析健全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利范围予以扩大。所以,在对财产制类型加以规定时,《婚姻法》以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这种财产制类型范畴中的夫妻财产各项权利,是非常关键的。

  总而言之,对外财产责任、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日常生活费的承担、收益权、使用权、管理权等,均为夫妻能够涉及的财产约定的权利,这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的。

  四、变更及撤销约定夫妻财产制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活动,夫妻财产的约定应使夫妻双方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对以前的约定进行更改或者取消,与此同时,法律要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变更、停止的条件和程序。在这一领域,较为细致的是《法国民法典》,按照其第 1397 条,在对财产契约加以变更或终止时,丈夫和妻子应该履行同样的手续,签订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这对夫妻对法律效果未能达成共识,变更、终止不会发生。如果配偶一方在另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协议要求时,以合理的理由表示反对,提出变更或终止的一方能够借助司法途径的帮助。上述条件,是夫妻双方变更财产约定所必须满足的,同时还要用书面形式对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进行记录,这样才有和其他人抗衡的资格。如果夫妻之间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和逃脱财产责任,或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则规定变更或撤销约定活动不成立26.

  五、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和效力

  如何约定财产,一方面是涉及到夫妻双方自身的经济利益,也导致民事限制其与第三方的交易活动。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致使如何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仅仅涉及一个人的隐私本身,在这样意义上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应当公布的。当然夫妻在自身隐私及对外责任之间可以做出取舍,但应明确如选择对外责任则必须通过公示程序。为和当前时代追求高效、经济的理念相吻合,应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作出相应的界定。站在国外立法的层面,在约定夫妻财产时,登记或公证,为对外产生效力的主要形式。

  经由申报登记程序审核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登记,无法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即为登记生效。《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性协议应在申请婚姻关系时登记。没有在对夫妻财产加以分割,或对财产协议管理者作出变更时加以登记,无法和第三人以及财产的继受人对抗。夫妻对财产契约作出书面订立,并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审定,才可以形成法律效力,这就是公证生效。这种方式,广泛适用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根据《德国民法典》:在订立婚姻契约时,双方必须同时在场,同时需要公证人见证。根据《法国民法典》:在对财产性协议加以订立时,夫妻还需有公证人,对于这一协议,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着统一的观念,此协议需由公证人签字,同时,在结婚仪式前,这一证明文件应提至身份官员。

  在对约定财产制加以规范方面,我国采取的方式定为登记生效,这将更有保障。按照《公证法》的立法理念,“公证自愿”原则为我国所采用,对于被公证文件的合法性,公证机关查明的公示性是不存在的,并非约定生效的必要前提。但是作为一种公示方式,登记能够针对任何人,同时更加有益于公众查阅,令夫妻财产关系现状,可以更加方便地为第三人所清楚,对和利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有着民事交易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加以维护,使影响交易安全的问题得到解除。所以,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婚约达成前,夫妻双方能够借助书面形式,来约定财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有着非常必要的意义。在婚姻存续期间,这种约定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或备案。在婚前,这种约定应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作出书面登记,同时备案至登记档案。夫妻财产约定如果经过登记和备案,则具备对外效力,否则则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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