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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般属性的规律性判断标准(2)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9170字
        “法官”一词在英文中与“公正”是同一个单词(Judge 或 Justice)。也就是说,在西方人的观念里面,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在西方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中,正义女神的形象一直被用来反映司法公正、司法中立的理念。正义女神被蒙住眼睛,手上拿着长剑与天平。蒙住眼睛意味着正义女神不被任何其他信息干扰,只根据自己的良心进行判断。天平意味着衡量,实现每个人得其所得即是正义的实现。长剑则代表司法有惩恶扬善的作用。正义女神的形象体现社会对法官的期待。人们希望法官“以公正无私的精神行事,如女神手中之天平;在做出判决时不怜悯、不妥协,如女神之剑;不畏权势,也不会滥施同情,以致做出不公的判决。”79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同时还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中按照既定的法律不偏不倚地进行,从而得到的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实体公正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即实质正义。社会公众也是通过实体公正来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公众会将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与自己内心的公正价值评判标准进行衡量,判断是否实现了个案的公正。如果处理结果与自己的公正观相一致,或者虽不一致但是能够被法官的裁判说理说服接受裁判结果,那么民众就会对司法裁判认可信服,从而尊重司法。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则不仅是对个案正义和个案当事人权利的损害,还会使得整个社会关系紧张,社会运转失灵甚至产生根本性的动荡。程序公正是指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严格遵循了程序法。司法过程中的公正追求的是一种形式正义。在裁判结果最终出来之前,当事人和社会对于案件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处理只能依据诉讼过程是否公正来判断。正义的程序会使得当事人感受到机会的公平,即便是最终的司法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也能够理解。
如果程序不正当,那么即便结果公正,当事人有时还是不能理解。程序的公正使得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面前,促进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理解,认同并信任法院的司法裁判,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生成。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构成了现代司法公正这个整体,并完整的体现在了司法运行的管理当中,成为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和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公正是个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规律服从的根本所在。如果司法不公,那么人们便会认为司法违背了规律,而当人们对司法不再信任了,那么司法的价值也就难以实现。
  
  五、是否体现司法公开性的规律性要求
  
  有学者认为,司法公开不是司法规律,它仅是司法的一项原则。它是指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求实现公正和权威。但事实上,司法并不总是公开的,各国大都有秘密司法、不公开司法的黑暗历史,即使在现代社会。因此,司法公开不具有普遍性,可以说司法公开是司法原则,但不是司法规律。80但笔者认为,司法公开属于司法规律。司法的最终目标和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开便是这种方式。虽然在人类历史上,司法不公开的状况数不胜数,而这恰恰说明,不公开的司法不符合规律。“非公开不足以彰显正义,非公开不足以保障公平”.81司法公开是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
  
  司法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是国家公权力中最为弱势的一种。立法权、行政权等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司法权进行干涉。而司法公开能够有效帮助司法权免受干预,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公权力只有运行于阳光之下,才能对它施行有效的监督。司法是代表国家对社会纠纷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当事人只有清楚明白地了解案件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才能认同判决。这个过程的另一作用是向公众宣传法律、传播正义,使得民众尊重法律和司法,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司法权作为一种公器,只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运行,才能够摆脱各种利益、群体、个人的干涉,公正行使。
  
  司法是一个查明真相、明辨是非的过程。查明真相就是要去伪存真。最好的方式莫过于让不同的证据、诉求主张在预定好的程序当中公开进行论辩交锋,法官以中立者的身份去辨析真伪,并适用统一的法律做出裁判。理会越辩越明,是非曲直在辩论中才能分清,司法者才能在了解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公正裁判。反过来说,如果司法过程不公开,容易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外来干预与司法者不中立会导致徇私枉法甚至腐败的现象,人们有理由质疑判决,怀疑司法公正。

        除了法定事由外,司法对于社会纠纷的判断全过程和得出结论的理由阐述必须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两个方面。司法过程公开包含以下几点:首先是立案公开。立案是诉讼启动的第一道程序。法院应该告知社会公众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流程、收费标准、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以便社会公众能够切实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其次是庭审公开。这是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庭审公开的第一要义自然是对当事人公开。同时,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该允许对社会公众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得出判断的结果这一系列过程都将置于公众的关注之下,法官的司法裁判得到了合理有效的监督,诉讼的透明性得到增强。诉讼的公正性也能得到保证。这也是保障公民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举措。最后是执行公开。司法不同于其他解决纠纷途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司法执行就是最能体现国家强制力的一项程序。执行的公开,能够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执行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的进展,使得他们能够认同和接受执行的结果,从而信任司法。司法结果公开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文书的公开来体现的。法官裁判过程中所做的推理以及判决结果中所包含的法律精神也是通过裁判文书来说理阐述的。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判决书可以将法官做出裁判的思维过程展示到公众面前,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公开裁判文书也是在社会进行法律宣传的一种方式。
  
  在司法公开的所有事项当中个,法官推理分析的过程公开是最为核心和重要的。法官推理的前提,也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合理。法官推理的过程,即法官对于适用何种法律以及如何与该案事实相结合要合理。合理的推理前提和推理过程的公开能够使人们充分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司法行为能够正确评价。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就是由法官自己做出来的,它根本上取决于法官对自身行为目的的理解和把握。如果司法过程是秘密进行的,那么人们对于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就不可能认同。
  
  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等等。82公开可以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加强司法权的外部监督,有力地阻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非正常的联系,阻止徇私枉法和腐败,使得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得以实现。公众亲眼见证司法的过程,可以使他们对于司法结果更容易认同和接受,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官在公众的眼皮下进行司法裁判活动,会使得法官更加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更加认真严谨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司法公开能够使得公众的知情权落到实处。切实充分地实现司法公开,对于形成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实现司法公正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六、是否体现司法最终裁判性的规律性要求

        司法的最终裁判性是指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裁判一经生效就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纠纷就已经终结。除了法律预设的极个别特殊情形,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不能推翻裁判。
  
  司法的终局性会使裁判结果产生四方面的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公定力是指法院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最终裁判权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裁判一经生效便被推定为公正而不容置疑的。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曾经说过:“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83由此可见,司法裁判的公定力是一种预先设定好的效力。确定力是以公定力为基础的。指的是司法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因裁判而确定,当事人受此约束力。“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84确定力是针对当事人而言,拘束力则是针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的。具体说来,司法裁判做出并生效之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判,不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请诉讼;法院方面也不允许就已做出终审判决的纠纷再次进行裁判,对于司法裁判的内容也不可更改。拘束力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一事不再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司法裁判,国家强制力就会介入,强迫其履行,这是执行力的体现。以国家暴力来保障裁判结果的实现也是司法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重要标志。

        司法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由司法的性质职能决定的。司法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存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司法只是其中一种。人们寻求各种裁判方式其实都是为了纠纷能得到一个结果。如果以权威的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司法裁判都不具有终局性,那么纠纷就会陷入无休止状态,不可能得到解决。
  
  应该看到,司法主体面对的纠纷是已经发生了的事情。法官不是神明,不可能知道事实究竟是怎样的而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往回倒推出案件事实。某种程度上说,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情是由证据决定的。证据越契合实际,那么案件的还原度就越高。同时也应该看到,不同的人对于公正的理解是不一样的。走进法院的纠纷双方都认定自己是有理的,法官就应该站到自己这边。从这个角度来说,其实是没有绝对的司法公正的。在不能追求绝对司法公正的前提之下又要纠纷能够解决,那么就必须预设出一个有公信力的司法机构做出的司法裁判是能够一锤定音的。
  
  从国家权力的逻辑结构来看,司法权是处于最后一个顺位的。司法权的最后顺位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裁判特性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如果其他机关能够推翻司法裁判,那么整个国家的权力运行机制就会乱套。如果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的司法者都不能很好地行使裁判权,那么很难想象其他国家机关能够处理好纠纷。
  
  在我国,司法的最终裁判性一直落实得不到位。从制度上讲,法院自身的再审制度和提审制度、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及人大对于个案的监督都对司法终局性提出了挑战,并且这些挑战还是合法的。从观念上讲,“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也与司法的最终裁判性不相符。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完全做到司法领域每个案子都“实事求是”是不现实的。对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来说也是没有必要的。而从根本上说,我国实现不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性是因为我国对于社会矛盾追寻的是政治最终解决。而在西方国家,都是通过司法最终解决来实现对于社会的治理的。政治风向会变,民意常有动摇,但是法律是确定而不变的。据此,将社会所有的矛盾纠纷都置于法律的框架下,用司法的手段来追求一种确定的、公正的、权威的解决。司法终局性的核心价值也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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