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教育论文 > 家庭教育论文

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构成、阻力及对策(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11809字

  ( 三) 家庭教育法制对象单一,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不够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内容广泛,涉及了家庭教育的方方面面,涵盖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教育义务( 包括义务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等,以及家庭亲子关系、家庭教育的内容形式等; 但也表现出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化问题,这些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大多是出于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以“应该”、“要”等命令式的法律法规语言来强制父母履行家庭教育的职责与义务,缺少立足于父母来思考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更少有对父母这一“强势”群体的法律关怀和保护。一味苛求父母,而骄纵儿童,这在一定意义上可能会阻断家庭中父母和儿童之间的平等沟通、对话和互动,无形中导致了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建设中的不平衡发展。因此,我们需要思考家庭教育法应用的对象是否只有父母这一群体? 难道不包括儿童这一群体吗? 在家庭教育法制化过程中,我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但家庭教育的立法工作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缺乏对家庭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有针对性的关注与解决。在家庭教育的各种专门规章中,主要是对家庭教育的指导思想、目标以及家庭教育实践中的硬件与软件基础,如家庭教育的载体、宣传、人员队伍、研究等的规定,并没有针对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家庭发生巨大变迁中所实际遇到的问题,如家庭亲子关系、家庭艺术教育、家庭代际冲突、家庭与学校的关系、家庭与社区的关系等进行指导。

  总的说来,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对家庭问题的现实关怀还不够。

  ( 四) 家庭教育法律有失公平,缺乏对弱势家庭的关注

  在我国现有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很少有专门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唯有2010 年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制定的《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中明确规定了对特殊儿童、特殊家庭及灾害背景下的家庭教育提供了科学指导方法。法的价值便是追求社会公平,虽然在各种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中,均标榜为社会所有群体、家庭而提供法律支援,但实际上家庭教育法律中规定的指导内容却只能惠及城市家庭或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缺乏对农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家庭的关心,有失公平。难道家庭教育法律在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中只能充当“锦上添花者”? 事实上,家庭教育法更应该是“雪中送炭者”? 家庭教育的适用人群以及受益群体理应是惠及社会所有普通大众的,尤其是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家庭,今后应针对离异重组、服刑人员、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等不同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家庭教育指导,制定公正的家庭教育法。

  五、前景: 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的深入推进

  随着家庭教育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目前我国亟待制定一部科学系统的家庭教育法来有效指导我国家庭教育的开展。法制的现代化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尺,当前我国家庭教育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法制为主导的社会,实现家庭教育的“有法可依”.在深入推进家庭教育的法制化进程中,家庭教育法的制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转变固有观念,家庭教育由私人领域到公共领域

  在家庭教育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必须转变对家庭教育的固有观念。家庭教育是人类的一种教育实践,是在家庭互动过程中父母对子女的成长发展所产生的教育影响。① 虽然家庭是私人生活的基本单位,家庭教育是父母对子女的传统的、根源性的私人活动; 而且传统社会家长、族长进行的家庭式管理以及现代社会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保护,使家庭教育似乎成为家事、私事,属于私人领域。但在信息瞬息万变的今天,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都与社会各个领域息息相关,社会化已覆盖了生活的各个层面,很难找到完全不受任何法律干预的纯私人领域,家庭教育亦如此。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让大家满足其需要”①。当今社会的家庭教育早已跨越了私人领域,正逐步走入公共视阈,成为公共事务。国家介入家庭教育,不是替代父母成为直接实施者,也不是干涉父母依法行使家庭教育权的自由,而是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明确相应的规范,从而提升家庭教育的整体水准,保障儿童全面健康成长。因此,国家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是完全合法可行的。关键的问题并不是应否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而在于如何以谨慎、科学和理性的态度把握好立法干预的“度”.② 总之,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需大力倡导民主、自由、公平思想,着力提高父母的法律素养,强化父母的法治意识,使其树立法治观念,平衡好家庭教育中的“私”与“公”的关系。

  ( 二) 结合我国民间习惯法,制定特色的家庭教育法

  家庭教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形式,在家庭教育立法时,应明确教育部为其立法主体,减少家庭教育立法上的模糊性。而且家庭教育作为与民众日常生活休戚与共的教育形式,在民众之间有更强的适应性、针对性,因此,我们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应该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或民间法。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 而民间法主要是指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③ 习惯法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 可能行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的习惯法,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在我国家庭教育传统中,既有历代统治者对皇室成员的训诫,也有官宦文人的家训、箴言、教子格言等,还有普通百姓的族规家法。这些家教传统尽管有封建礼教摧残人性的一面,但对家庭子弟个人品德中孝的推崇,却是值得肯定的。在我国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在教育子女时,大多数民众并没有刻意使用特别的教子方法,而是延续世世代代流传下来的传统族规、家法来约束教育子女; 当家族或家庭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自然而然的会使用传统的儒家情、理、义等民间习惯法来解决家庭问题。因此,我们在制定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法时,应重视家庭教育中的习惯法,可以鼓励各个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家庭教育传统习惯、村规民约,先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由此自下而上逐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法的制定。

  ( 三) 关注家庭中的现实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我国家庭教育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发生在青少年身上的负面案例,如“狼爸”、“虎妈”大行其道; 同时,从 2011 年上海浦东机场留日学生刺伤母亲事件,到2014 年甘肃会宁司某因琐事锤杀母亲事件,家庭中子女伤害父母事件也屡见不鲜。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往往最终把责任归到父母身上。事实上,有必要立足国家、公共视域,重新思考家庭教育由家庭逐渐向社会转移,政府的职责何在? 家庭教育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心理、教育、卫生等多个领域,需要通过法制建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多项措施加以保障。目前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之中,尚缺乏完善、系统的促进支持家庭教育事业的法律与政策,缺乏国家层面制定的家庭教育法。因此,我国亟待针对家庭教育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来制定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增强家庭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家庭教育法的制定不应仅仅是为了保护儿童,也应保护父母,应突破家庭教育法制对象的单一性,实现教育角色和教育方式的转变,使父母从单纯的教育者转变为共同学习者,由单向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最终实现父母与儿童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互动互学,共同成长。

  ( 四) 重视社会弱势群体,制定公平正义的家庭教育法

  罗尔斯认为: “如果立法者和法官运用他们的特权和权力改善了较不利者的状况,他们也就普遍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①如果家庭教育能提高最底层民众的期望与需要,那么也就提高了其他所有层次人们的期望,最终实现了家庭教育的初衷。所以在家庭教育的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特别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需要,制定公平正义的家庭教育法。家庭是孩子最初的学校,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必不可少的补充和完善,但当前我国家庭教育中的突出问题便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家庭教育不足。如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他们不仅缺少家庭教育,甚至与父母见面的机会都很少; 流动儿童由于父母忙于生计,经常随父母工作而迁徙,居住和卫生条件较差,生活学习环境不尽人意,父母家庭教育意识淡薄,重养轻教,也缺乏家庭教育……面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需要对这些群体予以特别的政策性与法律上的倾斜,而非仅仅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牺牲少数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设置家庭教育的特别措施,如针对农村留守儿童、流动、流浪儿童以及残疾、经济困难儿童的家庭教育,给予最大的支持和帮助。“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时,它们是公正的……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②总之,在制定家庭教育法时重视弱势群体,是关乎全社会稳定和和谐,具有非常深远的社会意义。

  我国家庭教育法制化进程任重而道远,今后应着力构建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家庭教育法,为家庭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相关标签:家庭教育学论文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