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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国家伴侣动物保护立法介绍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23 共644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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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伴侣动物的立法保护探究
  【第一章】伴侣动物定义与动物法律地位
  【第二章】中国伴侣动物现状概述
  【3.1】东亚国家伴侣动物保护立法介绍
  【3.2  3.3】伴侣动物保护司法案例与经验借鉴
  【第四章】中国伴侣动物保护的法律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伴侣动物法律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东亚国家与地区伴侣动物保护法律概况

  由于东亚国家与地区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其在地理位置、文化环境、社会习俗、民众观念等方面与我国有更大相似性,在立法可行性方面更具有借鉴意义;因此笔者选择通过介绍日本、韩国、香港和台湾这四个典型东亚国家与地区的伴侣动物保护法律概况,结合已有典型司法案例,在了解立法与司法的实际情况之后,对以上东亚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和借鉴。

  一、立法介绍

  本文选择从以下四个典型东亚国家与地区的立法评析与重点制度入手,对其进行立法介绍,以实现对其立法情况的大致了解。

  (一)日本

  日本伴侣动物相关立法主要有:1973 年制定 2012 年修正的《动物爱护管理法》、2002 年制定 2013 年修正的《家庭动物饲养及保管基准》、2006 年制定 2013 年修改的《犬猫与受伤动物的收容措施》等.

  1.立法评析

  日本对伴侣动物的保护性立法集中体现在《动物爱护管理法》中。在立法目的中规定"本法是为防止虐待及遗弃动物、适当对待动物及确保动物健康安全等有关爱护动物事项",这里涵盖了防止虐待及遗弃、适当对待伴侣动物的要求。针对日本地震灾后大量伴侣动物被留在灾区成为流浪动物甚至死亡的情况,该法修订时专门在第 6 条、第 38 条作出相关规定,这是对待伴侣动物不同于其他动物的明显体现。

  《家庭动物饲养及保管基准》第 4 章"犬饲养及保管基准"、第 5 章"猫饲养及保管基准"专门针对犬猫两类伴侣动物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犬猫保持健康所需的运动量、饲养者对犬猫适当饲养及终生饲养的责任、饲养时不得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要求等方面。《犬猫与受伤动物的收容措施》针对《动物爱护管理法》第35 条犬猫管理、第 36 条疾病或受伤犬猫等动物的收容措施,又专门做出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犬猫管理,受伤动物收容,保管、返还及让与,尸体处理等方面。

  综上所述,《动物爱护管理法》作为日本动物保护基本法,在其内容中并未专章将"伴侣动物"与其他动物专门区别开来,仅在部分条款特别提出针对犬猫的规定,其对动物的总体保护性适用于伴侣动物;《家庭动物饲养及保管基准》与《犬猫与受伤动物的收容措施》在基本法的基础上针对伴侣动物(犬猫)做出了细化规定,适用性更强。

  2. 重点制度

  在饲养者责任义务方面。《动物爱护管理法》第 7 条规定主要针对日本伴侣动物饲养中出现的两个问题:一是,日本社会中越来越多的饲养人将不再喜欢的老龄猫狗遗弃,产生大量流浪伴侣动物;二是,商业性猫狗繁殖场为利益最大化,会不加间隔地迫使母体一生在狭小空间内不断怀孕下崽,致使母体疾病缠身,状况极差。第 37 条规定犬猫所有者对其犬猫繁殖的后代不能提供适当饲养时,应对其犬猫施以绝育手术或其他措施;以此避免饲养者的犬猫无序繁殖,保证犬猫繁殖后代的基本福利。

  在经营者管理方面。《动物爱护管理法》第 8 条规定动物贩卖者应将该动物的种类、习性、用途和适当饲养保管方法向动物购买人进行说明。面对日益增多的网络犬猫买卖行为,该法第 21 条新增加了在网购猫狗时经营者的当面提供义务。此外,第 22 条主要针对普通饲养人以外的犬猫贩卖者,要求其终生饲养滞销犬猫的义务,避免从繁殖源头上产生遗弃;在幼龄犬猫出售时间上人性化地规定为满 56 日,避免犬猫因过早离开母亲而出现的焦虑和不适现象。"由于动物经营业者为产生动物之主要源头,若欲达到保护动物之目的,对于动物经营业者各方面之规范就显得极为重要。"

  在受遗弃犬猫收容方面。《动物爱护管理法》第 35 条的规定有两方面作用:

  其一,改变之前收容场所对收容犬猫的所有请求全盘接收的现状,增强饲养者及贩卖者的饲养责任,避免多次轻易弃养行为;其二,使得收容场所不以"杀害处死"为目标,在处理收容犬猫上以返还与领养为主要方式,鼓励领养,保证了收容犬猫不被限期无故杀害的对待。为实现以上规定,都道府县会在预算范围内补贴部分费用执行相关规定;同时还与民间组织或个人积极合作,将收容所委托给以爱护动物为目的设立的民间组织或个人运作执行。

  在惩罚规定方面。《动物爱护管理法》第 6 章"罚则"中第 44 条对虐待行为进行了区分,包括作为的杀害或伤害、不作为的消极对待(如致使染疾、饲养于不干净场所),并分别处以不同惩罚;还单独列出了"遗弃"的法律后果,从源头上防止流浪伴侣动物的产生。

  这些惩罚规定对日本社会中出现的虐待伴侣动物行为有极大的适用性,在司法案例中有相关介绍。

   (二)韩国

  韩国伴侣动物相关立法主要体现于 1991 年制定 2007 年修正的《动物保护法》,其次有部分包含在《家畜生产和卫生法》中。

  1. 立法评析

  韩国《动物保护法》以防止虐待作为动物保护出发点,从第 3 条"基本原则"规定可以看出,韩国在制定动物保护基本法时将国际上普遍认同且广泛适用的动物福利"五大自由"明确纳入其基本原则中,说明韩国在动物保护方面的意识与规定都较之前有所增强,能较好保证伴侣动物在饲养过程中的基本福利。第 7 条"禁止虐待动物"详细列举了虐待的具体行为,包括:以吊死等方式残忍杀害;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动物面前宰杀;用工具、药物伤害动物,防止或治疗疾病除外;伤害动物身体、动物活着时提取体液或安装设施提取体液;出于赌博、广告、娱乐目的伤害动物,传统节目如斗牛等除外;无正当理由杀害动物等。

  该规定主要针对韩国国内饱受争议的食用宰杀犬只、活熊取胆汁等现象,有利于实践操作,能较好保护动物尤其伴侣动物不受虐待折磨。

  与中国朝鲜族及广西部分地区一样,韩国也有食用狗肉的传统,其中狗肉汤被其民众视为滋补佳品。将狗归为何种类型的动物,韩国立法层面在早期还处于摇摆状态。"1975 年,韩国农业部修改《家畜生产和卫生法》,将狗归为家畜肉类动物。1978 年,由于韩国申请举办 1988 年奥运会,该法被修改,狗被特别排除在'家畜肉类动物'之外。然而,屠夫依然继续残忍杀狗,而人们也继续吃狗肉。"时至今日在韩国,狗属于伴侣动物抑或是家畜肉类动物、吃狗肉是否违法,这两个问题在其社会中一直难有定论。

  总之,韩国《动物保护法》条文建构较为简单,虽然主要为解决社会日益增多的伴侣动物问题而制定,但并未具体在动物种类划分上(如伴侣动物)作出明确定义,也未明确韩国社会争议最大的食用狗肉是否违法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自 2007 年修正以来,在惩罚虐待动物行为方面并未有实际司法案例作出判决结果,因此该法在韩国的具体适用性还有待时间证明。其以动物这个大的范畴进行保护,是各方利益平衡下的一个保护伴侣动物的产物。除此之外,韩国无其他法律再有涉及伴侣动物保护的内容。

  2. 重点制度

  在饲养者责任义务方面。《动物保护法》第 6 条"动物照顾和管理"作了相关规定,比如:动物所有者或饲养者应当保证足够食物、清水、运动、休息与睡眠;尽快将生病或受伤的动物送往就医;对伴侣动物进行登记,并将识别标志(写有主人名字、地址、电话号码)戴在伴侣动物身上;出门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如戴上嘴套),戴上绳索并收集伴侣动物的任何排泄物。该规定细化了饲养者责任,规范了伴侣动物文明饲养行为,既有利于避免易产生的饲养矛盾,更有利于遗失伴侣动物的找回、保证伴侣动物基本福利(如免于饥渴、接受治疗)。鉴于韩国食用狗肉的传统,该法在伴侣动物登记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将已登记的伴侣犬只和未登记的食用犬只区分开来,是立法者面对是否食用狗肉争议情况下,作出的一个迂回保护方式。

  在惩罚规定方面。《动物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所有者或饲养者若没给伴侣动物带上识别标记、未能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或者未清理粪便,将被处以最高 30 万韩元罚款。对遗弃动物者,将被处以最高 50 万韩元的罚款。对虐待动物者,最高可罚款 500 万韩元,并处高达一年的有期徒刑。此规定在刑罚上对虐待动物行为给予否定评价,通过限制行为人一定自由期限的方式,以最严厉法律手段保护动物不受虐待。韩国动物保护基本法将"遗弃"与"虐待"区分开来处以不同惩罚后果,表明该国对动物尤其是伴侣动物存在这两类社会现状的重视。

  (三)香港地区

  香港伴侣动物相关立法主要有:1935 年制定 2006 年修订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1911 年制定 2000 年修订的《动物羁留所条例》、1950 年制定 2007 年修订的《猫狗条例》、1992 年制定 2007 年修订的《狂犬病条例》等。

  1. 立法评析

  香港对伴侣动物的保护性立法主要体现在《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中。其规定"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将"残酷对待"的 7 种情形进行了列举说明,并规定了"可处罚款 2 万美元及监禁 3 年"的法律后果。在该条例下,"虐待动物"定义较为广泛,主要归为两类:其一,暴力行为。任何人作出虐待行为或容许其照顾的动物遭受"不必要痛苦"即属暴力对待,包括打、踢、折磨或激怒等;任何导致、促使或协助进行动物打斗的行为。其二,疏忽或冷漠行为。包括没有向其照顾的动物提供充足的居住空间、食物和清水;用来存养动物的空间不清洁,且光鲜、通风和排水不良,缺乏良好保养;用来存养动物的笼子不能使动物随意向四方走动;在运输或饲养动物时,将其置于可导致"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痛苦"的封闭空间内。第 5 条"裁判官的命令"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包括:剥夺被残酷对待动物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禁止再使用该动物,后期对该动物的饲养和治疗费用可作为罚款予以追讨。在食用猫狗问题上,香港立法对其予以明确禁止。

  《猫狗条例》之立法目的规定是对猫狗作为伴侣动物而非肉用动物的一种特殊保护;同时该条例通过对猫狗饲养管理过程的细化,保障了其基本福利。

  综上所述,香港伴侣动物立法保护主要集中在《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的"反残酷对待"内容中,在适当照顾动物方面也有部分涉及;由于香港有关当局只能等到伴侣动物因疏忽照料而受到真正伤害之后才能介入,因此当前立法不足以保护大量可能受到痛苦威胁的伴侣动物。除了在《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中对伴侣动物有涵盖性保护外,其他法律关于伴侣动物的规定主要针对狗只和猫只(尤其是狗只),可以看出香港立法对猫狗这类伴侣动物的重视。

  2. 重点制度

  在饲养人(香港称"畜养人")责任义务方面。香港《狂犬病条例》第 21 条要求动物畜养者应当按照特准人员发给的牌照而畜养;凡未按规定为动物领牌者,畜养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 1 万美元及监禁 6 个月。第 22 条作出了遗弃动物的惩罚规定,畜养人还得承担留检、收容和救治费用。

  第 23 条要求畜养人须以牵引或其他控制伴侣动物的方式才能出现在公众地方,如有违反者可处罚款 1 万美元。以上对伴侣动物饲养人的责任要求采取单列方式在《狂犬病条例》中规定出来,其中"禁止遗弃"作为对基本法中"禁止虐待"的补充在该条例中得到了完善。

  在对待流浪伴侣动物方面,现行措施为"先捕后杀"制度。体现在《狂犬病条例》第 7 条、《动物羁留所条例》第 2 条、第 4 条。该方式一直受到香港民间动物保护组织、法律学者等社会各界的诟病,因为单靠铲除方式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流浪伴侣动物数量过剩的问题。只要剩余的流浪伴侣动物继续在社区繁殖,其所产生的问题一直会存在。因此,这种"先捕后杀"的方式使得香港政府用在捕捉、照料及人道处死流浪伴侣动物上的支出巨大,且未能达到控制数量的效果。

  在伴侣动物人道处死方面。《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第 6 条"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规定了 3 种对动物进行毁灭的情况:动物已严重受伤、动物身体状况或受困位置(无论是否受伤),令其不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常适用于受虐待的伴侣动物在伤情十分严重且拯救无望的情况下,被人类以人道方式毁灭,以帮助其免受痛苦折磨。

  (四)台湾地区

  台湾伴侣动物相关立法主要有:1998 年制定 2011 年修订的《动物保护法》、1993 年《人道捕犬作业规范》、1999 年《宠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2006 年《动物收容处所设置组织准则》、2008 年《畜禽人道屠宰准则》、2009 年《特定宠物业管理办法》等。
  
  1. 立法评析

  台湾《动物保护法》第 3 条规定了关于伴侣动物的定义,第 6 条做出了禁止虐待伤害动物的规定。其中第 12 条、第 13 条明确禁止台湾宰杀及食用猫狗,并规定了为宠物进行安乐死的执行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依据该法判处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例均源自故意虐待伴侣动物(如猫狗)致死或重伤,涉及其他动物的反而少有;从另一层面可反映出该法对台湾伴侣动物保护的司法实用性非常高,对伴侣动物避免恶意虐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人道捕犬作业规范》是台湾伴侣动物立法保护的突出成果,约束了政府随意残忍扑杀行为,体现在立法宗旨上。

  该规范对"动物管制人员资格"、 "捕获犬只处理程序与纪录方式"作了专门规定,并细化了"捕捉器材与作业技巧"的 6种方式,其中"严禁使用铁丝、毒饵、电击棒及捕兽夹等不人道方式捕捉"、"禁止以棍棒或足以伤害犬只之工具驱打犬只"对受捕捉犬只进行了最大程度的保护。

  同时,《动物保护法》第 14 条也在捕捉动物方面要求不得使用非人道方式。《人道捕犬作业规范》的制定,既保护了伴侣动物免受非人道扑杀,又提高了政府当局形象,是对《动物保护法》的最佳补充。

  总体而言,台湾《动物保护法》针对伴侣动物在立法内容与体系上采用分散与专章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基本法涵盖了伴侣动物保护的大部分内容。同时,《人道捕犬作业规范》弥补了基本法在规范政府非人道扑杀行为方面的法律空缺,与基本法共同约束极易侵害伴侣动物的政府和民众,效果明显。

  2. 重点制度

  在饲养人责任义务方面。台湾《动物保护法》第 5 条将伴侣动物基本福利包含在内,规定了饲主在饲养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适当照顾内容。第四章专章"宠物之管理"在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规定:宠物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为其办理登记,主管机关应为其植入芯片、做出身份标示;宠物出入公共场所应由七岁以上的人或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通过对饲养人年龄的限制和强制登记、标示方式,以达到进一步预防伴侣动物被遗弃的目的。

  在宠物繁殖买卖管理方面。《动物保护法》第四章之一"宠物繁殖买卖业管理"有详细规定:宠物繁殖业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 22 条要求特定宠物买卖业者在宠物来源方面须符合特殊要求;宠物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向购买者提供记载有宠物相关资讯的文件;在其通过"电子、平面、电信网络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标示其许可证字号。通过以上对繁殖买卖的严格管理,实现控制和减少伴侣动物源头数量的目的,避免出现大量流浪伴侣动物的可能性。

  在动物收容所设置方面。《动物保护法》第 12 条规定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也包含了例外情况。不仅第 13 条规定了宰杀特定场所动物的执行方式,第14 条还规定了收容所中伴侣动物的四类来源。

  根据《动物保护法》第 14 条第二项规定,《动物收容处所设置组织准则》在动物收容所的工作人员设置、办理事项、业务范围、设施要求、作业程序、民间合作六个方面进行了细化。《公立动物收容所管理作业规范》在立法目的上表明该作业规范仅适用于犬只,其在作业方式、犬只日常照顾、犬舍环境、犬只安乐死方式、尸体处理、志愿者协助方面还有更细化规定,并有附表和管理书表范例。这些规定主要希望以管理良好的人道收容,照顾并鼓励领养饲养人不能继续饲养的伴侣动物;充分说明台湾政府对伴侣动物收容情况的重视、保护程度的加深。

  在惩罚规定方面。宰杀犬猫、贩卖犬猫尸体、宠物繁殖者违反宠物繁殖作业规定的,处罚款,并公布其姓名、名称或照片。"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处新台币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台湾《动物保护法》对宰杀、贩卖犬猫的惩罚规定从源头上禁止了社会食用犬猫的可能性,这是对伴侣动物保护的直接要求。该法同时强化了宠物繁殖者提供繁殖场宠物基本福利的责任,明确了饲养人遗弃伴侣动物、任何人虐待伴侣动物的严重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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