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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污染海洋罪的立法缺失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5344字

  二、增设污染内水罪的可行性

  在笔者看来,就我国现行刑法我们不得不承认水污染问题现在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的第一大问题,因为清洁的水源不仅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全部公民每天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之一。但是近年来,各地的水污染事故频频发生,屡禁不止。国家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在公开场合提到:“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后,中国平均每两天发生一起环境突发事故,其中70%是水污染事故。”

  他同时也认为我国水体质量的现状即使不是完全无药可救也已经处于了一个急需全方面整治的时期,对水污染行为的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已经处于“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世界银行日前在北京发布的《解决中国的水稀缺:关于水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建议》报告称:“中国有超过3亿农村居民没有安全的饮用水,水危机导致的损失已经占到中国 GDP 的约2.3%。水资源受到严重污染,水体使用功能下降甚至丧失,不仅加剧了我国北方地区和城市的缺水问题,还使南方相对多水的地区和城市形成了水质型缺水。”

  笔者通过比较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环境犯罪现状,发现西方国家环境立法的发展轨迹说明污染内水行为刑事调控的有效性。工业革命以前,尽管人类生活产生的废物对水源形成一定程度的污染,但环境自身的平衡还能保证相对稳定。因此调控环境的立法很少。随着工业化的兴起和发展导致人类在生物圈活动的加剧,水体污染现象恶性发展,促使当时工业高速发展的国家陆续颁布有关环境整治的法规,其中包括保护水体的法律。纵观西方国家的污染内水行为控制立法的发展轨迹,法律措施的介入过程与水体污染的程度密切相关,某些发达国家水环境保护较好也与其立法上刑事措施的有效性、及时性有关。这些国家的先进立法可以为我国在保护水环境、加强水体保护的立法等方面提供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有效控制水污染现状的措施。也为我国为避免我国水体环境的继续恶化,保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切实实施提供了十分具体的可行性措施。为我国的立法机关根据水体污染的实际,结合我国保护水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现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污染内水行为刑事控制措施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上的重要可行性基础。

  第三节 有关污染海洋罪的立法缺失

  海洋是地球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社会得以繁荣兴旺的巨大支柱。海水和海底世界蕴藏着巨大的矿物资源,海底瀑布与海浪又是潜力巨大的动力资源。海岸可以成为发展城市工业、渔业、旅游和休养的理想场所。漫长的海岸线为人类提供极大的交通运输便利。

  一、增设污染海洋罪的必要性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巨大资源库,因此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重点都包含了对海洋的开发利用。而正是由于工业发展带来的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海运、大批港口、城市的兴起和扩建,导致了大量有毒物质倾泄入海洋,使优美的海洋环境及海洋资源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在现代工业社会里,可以说,海洋污染在某种程度上同人类在陆地上、海洋上的活动成正比,全球的海洋水域时刻受到通过河川流水、岸边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大气运转带来的废弃物的污染。每年流入海洋的有机氯化物占年产量的60%左右,20世纪末以来,世界大洋中的铅含量比天然含量高2-3倍,每年进入海洋的铜总量大约有25万吨,锌高达393万吨,汞达1万多吨。我国海域的污染问题也渐趋明显,此外,海洋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害,甚至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1967年3月18日,“托雷·幌翁”号轮在英吉利海峡触礁,造成英法沿岸地带损失约600万英镑,法国沿岸地带损失约290万英镑。1969年1月28日,在圣巴巴拉海发生一场井喷,使美国加利福尼亚沿岸长达40海里的海域遭到污染,仅清除其危害就得花费数百万美元。日本50年代发生的因食用海中被污染的鱼造成的“水俣病”事件,导致60人死亡,283人中毒。海洋污染的现状及危害向调控海洋环境的法律措施提出了更高要求,从海洋污染形成的机制及危害看,仅依靠行政的、经济的手段难以体现社会公正,也不足以弥补污染海洋行为产生的危害,因此亟需借助刑罚手段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

  二、增设污染海洋罪的可行性

  从国外刑法看,许多国家对污染海洋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日本海洋污染防治法》规定:“由船舶和海洋设施上排放油类或废弃物的,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由船舶和海洋设施上排放油类或废弃物的,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

  《美国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规定,故意将废物倒入美国领海、内水、毗连区的,处5万美元罚金或不到1年的监禁;恶意将医疗废物倒人海洋的,处25万美元罚金或并处不到5年的监禁。我国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严重污染海洋,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也规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力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保护我国海洋环境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条法规颁布的三十年间社会现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简单的法条规定已经完全不能满足规制现有犯罪行为的需求。而关于污染海洋罪的规定完全缺失,对该罪相应的构成及处罚也就没有具体规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没有反映出来,这是非常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而上述的国内外立法为我国在《刑法》中增设污染海洋罪提供了可行性基础。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1款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行使环境保护管辖权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公海。这也为增设污染海洋罪提供了管辖权的可行性基础。即一旦我国刑法中增设了污染海洋罪,就可以直接按照该管辖权进行相应管辖,这无疑对增设污染海洋罪的可行性带来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第四节 有关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立法缺失

  噪声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从物理学的角度看,是指由不同频率、不同声强的无规则和杂乱无章的声音的组合。环境法上所指的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可以不同标准将噪声作不同划分:如机械噪声、电磁噪声、城市环境噪声、农村噪声、海洋环境噪声等。噪声污染是指排放于环境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一、增设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噪声已经成为了一种矛盾十分尖锐的破坏公民生活环境的行为。它不仅影响人们的学习、休息、睡眠,还会使人的听力持续下降,听觉迟钝;中强度噪声还会影响人们的神经系统,使人出现头晕、呕吐、失眠、记忆力减退、心血管系统出现血压升高,心跳加快等症状,长期受强噪声危害,会使身体持续紧张、全身疲劳、健康水平下降而产生各种疾病。重工业及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噪声污染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噪声污染日益严重。2009年全国共发生污染事故34620起,噪声事故占690起。事实证明,噪声污染也成了当代社会的主要公害之一。尽管噪声具有无后效的特点,但若不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害,仍将损害人类健康。因此,笔者认为,噪声污染的危害性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措施,刑罚手段应成为其防治措施中的重要一环。故而应对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进而在《刑法》中增设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增设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可行性

  纵观各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皆已规定了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设立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是有很多先进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及城市化过程中,随着经济发展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为更好地改善生存环境,在其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过程中,把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也纳入到刑事法律范畴,规定了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违背行政法规定义务,在设备、工厂、机械的运转过程中,……,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的他人健康之噪声,处5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过失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可见,工业化程度较高、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较成熟的西方国家已经把噪声纳入其刑事调控范围。我国现在也恰好处于工业化达到了一定发展高度,人民的生活水平满足了基本生存需求并开始追求更优质的生活环境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特点正好与发达国家现有的关于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设立背景相类似,因此为我国排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行为入罪提供了非常现实而有力的可行性法律理论基础。

  第五节 有关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必要性

  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及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而要真正有效地发挥刑法对犯罪的预防功能,不仅要科学设置犯罪和刑罚,使刑罚量与刑罚结构科学化,还在于科学设定犯罪的界限,把所有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刑事调控的范围,划定合法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使社会公众明白自己行为的合法范围与边界,从而真正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其他国家和我国社会实践以及犯罪学和心理学研究也表明,由于犯罪原因机制的复杂性,刑法对常呈突出性暴力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甚微,但对行为前仔细计算利害得失的爱冒险者实施的财产经济类犯罪,刑法提高定罪率(扩大犯罪化范围)比单纯增加刑罚量(提高法定刑)更能控制犯罪的发生”。

  道理很简单,通过扩大犯罪圈,把一些可能引发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前期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及早地引起行为人的注意,使其规范和矫正自己的行为,遏制犯罪意念的产生。如果不把可能引发犯罪的行为犯罪化,亦即犯罪圈划得过小,行为人很可能在“反正不算犯罪”的心理支配下,越过警戒线,助长犯罪意念。而犯罪意念一旦形成并得到行为的反馈强化,再去遏制则为时已晚。立法实践中,要精确地划定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则又要对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机理有所知晓和研究。环境行为的发生过程及机理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乃至财产性犯罪不同,暴力性犯罪很可能在很短暂或一瞬间产生并形成严重后果,财产性犯罪的发生也不要经历复杂过程,更不要对行为从立法上进行价值判断。从危害环境犯罪发生的过程及种类看,直观表现为对环境要素的污染及生态资源的破坏,而从行为发生的渊源看,人类对环境的影响及资源利用又不可避免,这就涉及对危害环境行为犯罪化的范围的划定。从各国对环境及生态资源的管理看,都是以划定一定标准的形式界定合法与非法乃至犯罪的界限,如排污标准,资源开采、利用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等。对实施超过这些标准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则作为犯罪处理。透过危害环境行为的直观表象看该类行为发生的机理,笔者认为在排污及资源利用行为与资源受破坏、环境要素受污染之间还有一类行为应予犯罪化,这类行为对危害环境罪的发生常常起直接引发的作用。大多数国家对危害环境行为犯罪化的实际状况是:对超过环境使用标准或废弃物排放标准并形成危害后果(含危险结果)的行为规置为犯罪,否则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亦即,如果能保证环境使用者把利用环境的行为控制在各种指标以内,则谈不上发生危害环境的犯罪。实践中,当环境管理部门获知环境利用或资源利用行为超过法定标准时,往往会发布停业令,并责成行为主体治理被其污染的环境。行为人若接受该停业令,环境可免受更深的危害,否则,会促成环境犯罪的发生。此外,行为主体在申办排污或使用环境资源许可证过程中,如果隐瞒、虚报事实材料,则可能导致许可证错发而引起环境危害行为的发生。可见,若能遏制住以上两种具体行为,则能从根本上杜绝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为保护环境的良性循环,也为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应对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借助刑罚的威慑功能规范行为主体对环境的正确利用。

  二、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可行性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其中环境保护较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较完善的国家不约而同都有了这方面的立法。如美国、日本等国家就对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作了规定,如《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第61条第1款规定,“违反都知事根据该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44条发布的改善命令、临时停产命令的,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

  对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是防止危害环境犯罪恶性发展、真正保护环境之必需。而且,抗拒环保监督行为的犯罪化将会突出环保行政立法及环保机构的重要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环保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发挥其在保护环境及认定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抗拒环保监督行为的犯罪化也会带来刑法理论的某些变化,如刑事立法将会对行政立法及行政机关产生行政行为依赖,正如德国学者莫恩许拉格环说:“……刑法的界限不再绝对清楚,而是依附于环境法律的制订与演变,依赖立法者在环境法典中之规定,依赖执行机关(政府与行政关署)之行动,只要遵守行政法的规定,就可以免于负担环境刑法上的危险。”

  如果说其他环境犯罪的判断与成立与环保行政立法之间有密切关系的话,对抗拒环保监督行为的犯罪化则使得刑法与环保行政立法及环保行政处分变得更加密切。由此可见,对于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世界各发达国家都在本国立法中予以入罪,并且在实施了数十年后向我们证明了这一规定对于遏制和控制环境犯罪是行之有效的,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些规定为现阶段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提供了十分充分的可行性法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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