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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及经验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3-21 共395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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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贵州农村地区水环境保护制度探究
【绪论】贵州省乡村水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研究绪论
【第一章】贵州省农村水污染及其防治概况
【第二章】贵州省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现状分析
【第三章】 国外关于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及经验借鉴
【第四章】完善贵州省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贵州农村水污染预防治理法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国外关于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及经验借鉴

  一、国外一些较为可行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法律的规定。

  美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尤其是在环境立法上作出了不懈的努力。1948 年,美国制定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这部法律在美国历史上意义非凡,原因在于该法从整体高度出发,对美国的水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后来又对该法作出了若干的修正案,使得整个国家的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美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继续深入探索,1899 年的《河川港湾法》得以颁布,并对美国的河流、湖泊、港湾等涉及到的水污染问题作出了相关立法保护,此后还对之前一些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法律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这些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中,保护水资源的生态性被多次提及,尤其是在农村的面源污染控制中,这一声明受到充分的重视。此外,美国意识到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在农村水污染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发动社会公众的力量,尤其是在政府、企业以及公众之间,互帮互助的合作理念促进了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交流互动,极大地提高了水污染防治的效率。与此理念相配套的是水资源数据与情报共享系统,该系统加强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及时更新和公布水污染的实际情况,保证社会公众对当地水质的了解和对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从官方公布的结果来看,美国水污染主要的元凶是面源污染。1990 年,美国的一份评估报告已经说明了面源污染的严重性,其在整个美国的污染总量中所占的比例高达 60%以上,而面源污染中,主要是以农业面源污染为主,如此严重的农业面源污染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地下水的水质受到大面积污染,一度引起了美国民众对水资源安全的恐慌。针对水污染的现实情况,美国政府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花费了十年的时间进行整治,到 2006 年的时候,困扰美国水安全问题的面源污染已经大幅度锐减,成效显著。

  针对面源污染的治理,美国制定了《面源污染控制法》,并且对该法做了若干修改。这部法律规定了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尤其是政府必须制定详细的环境质量指标,然后将指标在环境的相关立法中体现并且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美国还积极鼓励公民采取措施防治面源污染,针对自愿防治面源污染的人,政府将主动负担一部分的防治费用,减轻其防治的压力,若主动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的,政府还会给予对方减免税款等优惠政策。

  为了加强对水污染的防治,美国 1972 年通过了《清洁水法》,在这部法律中加入了也规定了面源污染的防治。随后的几年里,美国为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尤其是农药引起的水污染问题,制定了《联邦杀虫剂控制法》,该法律将有毒化学品如 DDT 等纳入了管制的范围,进一步解决了因大量使用农药导致的面源污染。

  与《清洁水法》相配套的是"农村清洁水计划",该项计划明确规定了美国各州要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的力度,尤其是要加大资金投入,保证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能够用上清洁放心的水资源。

  总体来看,美国在农村水污染防治上,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以及配套措施的制定。如面源污染管理计划、国家灌溉水质计划、乡村清洁水计划、杀虫剂实施计划、农业水土保持计划等。这些计划作为法律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除了这些措施之外,美国还强调农村居民的环保教育,鼓励和支持广大农民积极参与农村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同时还加大了农业的科技投入,提高农业的环保含金量,进一步加快农村水污染防治的步伐。

  (二)日本法律的规定。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日本将重心转移到经济的建设和发展上,然而环境问题却越来越严重,众所周知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就是典型的代表。这些事件给日本政府敲响了环境污染防治的警钟。1969 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将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恶臭六大公害的防治写入了该法律,并且在这部法律中还规定了详细的环境标准,希望通过这部法律更好地保护日本民众的身体健康。第二年,日本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在立法目的上明确说明是"确保国民的身体健康以及生活环境的安全"而非修订前的"与经济相协调",还将农村水污染问题纳入法律的治理范畴。为了让农村的水污染问题得到有效防治,1977 年,日本制定并实施了农村水污染处理计划,计划内容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职责之一是在农村建设污水处理厂,其中最大的厂可以将 1 万人左右的污水进行处理。大部分经过处理的污水可以用于农田、果园的灌溉或者直接经过适当稀释之后用于农作物的灌溉,这样一来,长期困扰农村的水污染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

  日本的水污染大部分也是因为农药的大量使用引起的。针对农药的使用,日本积极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日本国农药取缔法》和《农药取缔法实施细则》

  等法律将农药从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出了细化规定,如建立农药登记制度、标识规定、限制或禁止销售农药的措施、记录制度、农药使用者的申报制度和对使用者的监督及发布农药的安全使用标准、报告及检查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并且还对违反这些制度规定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更好地保护环境以及国民的健康.

  经过多年的发展,日本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环境基本法》、《河川法》、《水质保护法》、《防止公害基本法》、《水质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止农用土地土壤污染的法律》、《下水道法》、《公害健康被害赔偿法》、《公害防止事业团法》、《公害纠纷处理法》、《关于特定工厂整备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如《农药取缔法》、《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可持续农业法》、《堆肥品质管理法》、《食品废弃物循环利用法》、《废弃物处理与消除法》等等。完备的法律体系为日本的农村水污染防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可为贵州省农村水污染防治提供有用的经验借鉴。

  (三)瑞典法律的规定。

  瑞典的环境保护成效显著,在水污染的防治方面的探索也十分成功,尤其是在法律制定上,该国的《公共卫生法》、《相邻关系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硫法》、《公共水和污水处理法》和《废物管理法》等法律共同构建了瑞典水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中,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以确立下来,如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费制度、环境税征收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容量控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损害保险和赔偿制度等。这些制度从各个方面规定了政府、企业生产者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政府而言,瑞典法律规定了政府负责污水的回收处理并保证本辖区内的废污水得到最终处置。对于企业而言,瑞典相关法律着重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要确保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回收利用,及时不能完全循环利用,至少也要将污水处理达到外部环境能够承受的相关标准,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对于公民来说,瑞典法律既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从义务的角度来讲,公民主要有保护环境不受损害的义务,如工商业者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负有处理且保证处理之后对环境没有损害或者损害程度已降至最低的义务。从权利的角度来讲,瑞典法律鼓励和维护公众参与权,尤其是在水环境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公众可以表达自己的内心诉求,提出相关建议,而且这是法律法规顺利颁布的必经环节。

  此外,瑞典还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尤其是针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了罚款和监禁两种处罚措施,监禁的时间最长为六个月。值得注意的是,针对那些水环境违法的案件,如果经过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依然不按照判决的结果执行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样是为了确保水环境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与此同时,瑞典还建立了水环境损害保险和赔偿的制度,对那些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害的群体进行救济,彰显了法律的价值和功能。

  二、可供借鉴的经验。

  (一)制定相关法律的配套措施。

  许多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往往考虑欠妥而导致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或者粗陋,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对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定,既要考虑城市水污染,又要考虑农村水污染,还要兼顾各种群体用水行为的规范与防治,更要考虑到处罚的适当性等等,这些问题完全要在一部法律中进行规定难免有点力不从心。纵观国外的水污染防治立法,大多数都制定了相关法律的配套措施,极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在环境执法或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更加明确具体。如美国在《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了多项措施,包括国家灌溉水质计划、乡村清洁水计划、杀虫剂实施计划、农业水土保持计划等等一系列计划。日本也在《环境基本法》的指导下,制定了包括《水质污染防治法》、《农药取缔法》等在内的配套法律体系,从源头上解决水污染的问题,取得了很好的防治效果。贵州省也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尤其是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固体废弃物等引起的农村水污染问题,可以专门针对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制定一些符合贵州省农村实际的计划,引导贵州省农村居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妥善处理固体废弃物,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对农村水环境的污染,贵州省的农村水污染防治在这方面可以尝试借鉴经验并变通适用。

  (二)强化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及其代表根据国家环境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

  美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在公众参与制度方面的建设较为重视,如美国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能够得以制定和多次修改,公众的力量功不可没;瑞典十分注重在立法过程中听取各种的建议,将公众的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日本则是通过农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维护公众的切身利益,充分发挥了公众在农村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我国的法律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但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导致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公众参与很多时候都被架空而没有发挥真正作用。因此,贵州省在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瑞典等国家的做法,鼓励广大的公众积极参与到水环境的立法以及防治工作中来,真正意义上实现公众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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