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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11149字

  第六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第一节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

  相对于1979年《刑法》中对环境犯罪规定的空白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是倾注了大量的关注的,并且在法条的设立上填补了1979年《刑法》的空白。

  在1979年《刑法》对罪名缺少的基础上现行刑法将很多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都归纳成了新罪名入罪,并且将这些新的罪名加上之前零散的法条归纳成了集中规定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中,独立成立专门性一节。这种按照侵犯的同类客体的集中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重视,也使得运用刑罚手段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科学化、系统化,提高了惩治环境犯罪的严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的指控和认定。

  同时新刑法在设立罪名时由于考虑到了当时社会现状中已经凸显出的对一些环境要素的侵害,涉及的要素包括大环境中的大气、森林、水体、土地资源、水产资源等,也着眼到了具体的野生动物以及珍贵树木。另外,现行《刑法》还明确了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可以是单位,即单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之一,实际的处罚方式主要采用双罚制,这一规定也是针对污染事件中的主体多为单位行为的现状,不仅对单位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到位起到了监督作用,还起到了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

  但是,现行《刑法》颁布之时正是我国社会各方面进入大变革的时期,很快立法者就发现新刑法中设立的罪名和主客观方面的要件都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判案的需求,因此在之后的十几年间立法机关不断地以出台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中的不完善部分进行修订。在诸多修正案中我们常常能见到有关环境犯罪问题的身影,甚至有些修正案的主要篇幅就是针对完善环境犯罪的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二)》中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扩大了对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刑法修正案(四)》中对于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行为的刑事处罚等。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47条将《刑法》第343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修正案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修补了原先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不足。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虽然1997年《刑法》和至今为止的八个刑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框架和基本雏形,给予了环境犯罪以一定的重视即设立了专门一节——破坏环境保护罪,同时在其他章节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行为,如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使得我国运用刑法手段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有力。但是与发达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设立了相对完善的立法体系相比,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仍处于蹒跚学步阶段。还有很多严峻的环境犯罪现状急需解决,很多立法不足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解决和完善。

  因此笔者在此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将危害环境的犯罪设立专章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将具体罪名归类为十章,每一章归类的标准依据是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我国现行《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单独分立出了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那么依据刑法分则的这种分类方法,这样的设置和安排其实是不符合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的分类的。

  我国刑法典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破坏环境的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之中,是因为认为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破坏了环境保护;同时又将这一节归入妨害社会管理序罪一章中,是因为认为破坏环境保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设置其实是有待商榷的。之所以说这样考虑和规定不恰当,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主要是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对国家确立的并由法律所维护的正常的运作状态的破坏,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篱下,后工业社会时期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独立成章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甚至一些国家还通过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俄罗斯等都是这样规定的,而其他国家如巴西、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美国的部分州是以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方式解决的。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在侵犯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

  我国现行刑法典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在于我国刑事立法界、刑事司法界和刑事法学界甚至整个社会对环境特性的认识还比较落后,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工业化社会的传统环境保护刑事立法阶段。在工业化社会,传统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都不把环境视为独立的犯罪对象,而是将其附属于人类及其财产之下,只有对环境的侵害伴随着人身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定罪成立标准仍然保持了要求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结果(即结果犯)。但是分析犯罪侵害的客体乃至对象时,不再简单地将之认为是对公民个体的人身或是财产的侵害,而应认为这些行为归根结底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使环境摆脱对人身和财产的直接依附关系,但仍应强调环境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依附关系,仍应将其置于人的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之下。在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本位的色彩依然根深蒂固。但是,中国确立的科学发展观特别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使得我国对人与环境的认识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使环境不再是消极的客体,而在一定意义上也成了主体。所以笔者认为将环境犯罪单独成立一个分论专章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归纳的专节名称是“破坏环境保护罪”,笔者认为这一称谓的确立需要再斟酌。如果要准确地归纳这一专节,甚至在今后的刑法典修正中如果像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建议一样设立专章规定环境犯罪,其称谓应准确表述为:“危害环境罪”。环境和资源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并列的地位,环境指的是一个总的生态体系,其中包含了资源这一概念,可以说资源是环境的一个子概念。纵观国内外环境法的相关资料中,对这两者的关系都是以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来认定的。如联合国环境署所编写的标准教科书《环境法教程》对环境定义所做的评述是:“任何一个环境的一般定义最好完整地包括所有的影响地球上的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它包括有生命体和无生命体两部分。有生命的资源包括动物(其中包括人类)、植物和微生物。无生命的资源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行星的物质生命支持系统如地理、水文、大气、物质和能源。其二是包括人造环境在内的历史的、文化的、社会的和美学的成分。”

  该教程中涉及了包括加拿大、斯洛文尼亚、埃及、泰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在内的环境法中对环境的定义,都做的是广义的关于资源的定义。“在国际环境保护法学的意义上,环境的概念也是广义的。”从这一达成共识的概念来看,我国的专节中将原本包含关系的两个概念并列在一起称谓是存在逻辑错误的,这也反映出了我国刑事立法界和刑事法学界缺乏足够的自然科学知识,尤其是环境科学方面的知识背景。

  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就是从广义角度做了界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在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这一概念既提到了环境的自然特征,也包括了环境的社会学特征,以现行刑法中将环境与资源并列的提法也与我国已经颁布的有效法律相冲突。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应当优于刑法对环境定义的解读。

  二、对污染环境罪的解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 46 条对 1997 年《刑法》第 338 条作了重大修改,使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这两罪的犯罪构成在实行行为、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通过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和解读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对污染环境罪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犯罪结果是污染环境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也是法官量刑的主要根据,并且犯罪结果与犯罪客体具有重要联系,因此,笔者在此将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结果进行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简析

  根据犯罪结果之差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可分为基本罪和加重罪两种情况,并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在犯罪构成的宏观方面,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持一致,即罪状分为基本罪和加重罪两种情况,并且加重罪的罪状和两档法定刑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无二致。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的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取消了空间范围的限制。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实行行为的空间范围是土地、水体和大气,而《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这里的空间限制,即无论在什么场域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都符合污染环境罪实行行为的形式要求。此处修改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范围,弥补了原规定保护不足的缺陷。

  2.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污染物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也即污染物的种类必须是“危险废物”。而“危险废物”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其认定依据是由国家环保部和发改委共同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凡不属于该名录范围内的污染物均不是“危险废物”。但问题是,能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并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污染物并非仅限于“危险废物”。随着工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很多比“危险物质”毒害性轻的有害物质也可能会给环境造成重大破坏,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这类行为显然无法进行刑法规制。不仅如此,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或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那些比“危险废物”毒害性更大或者具有相同毒害性的有害物质由于没有及时地被收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其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同样脱逸于刑法规制之外。

  概而言之,修改前的《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外的有害物质所造成的重大污染事件无法进行预防和惩处,因此,“修改后的第 338 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保护刑事犯罪的门槛。”

  3.降低了犯罪结果的要求。《刑法》原第 338 条规定重大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一结果要素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极大地降低了本罪的入罪要求,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圈,体现了立法者价值理念的变化和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的态度。这一修改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条件过苛、限制过死,对于那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2)有些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要经过一段时期才能表现出来,对于这类环境污染行为若不及时进行刑罚惩治,在行政处罚不足以抑制污染行为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无异于放任环境污染给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

  总的来说,“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的犯罪构成有所变化,其基本情况如下:

  (1)客体要件。环境犯罪的客体问题在法学界也是争议纷呈,主要存在公安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双重关系说、复杂客体说、环境法益说和环境权说等观点,这些争议同样体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身上,并延续在污染环境罪中。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具有重要联系,二者可谓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下文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2)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违法前提、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三个要素。违法前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这属于刑法学上的空白罪状,一般是指行为违反了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危害行为是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危害结果是指严重污染环境。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异。

  (4)主观要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素来存在争议,存在有过失说、故意说和复合罪过说三种观点,其中“过失说”是通说观点。《刑法修正案(八)》第 46 条的内容没有涉及《刑法》第 338 条的罪过形式,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之争议在污染环境罪中将会延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同样存在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三种观点,甚至还有人提出严格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结果,故对本罪的主观要件不再论述。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的犯罪结果规定得十分简单,而犯罪结果又是本罪司法适用中的核心要素,因此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和认定是实践中的难题和要点。从理论上来说,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的体现,犯罪结果的判定应结合犯罪客体进行。因此,下文将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结果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辨析

  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内在联系,通过解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有助于准确界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差异,两者的犯罪客体应当有所区别,但污染环境罪起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两者的犯罪构成又必然存在联系。因此,需要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

  (1)公共安全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环境犯罪,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必然也是公共安全。(2)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环境利益,即人类社会所共同拥有的生态环境和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3)环境保护制度说。该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

  (4)环境法益说。该学说以大陆法系刑法相关理论为基础,认为将环境法益作为犯罪的客体是社会法治化的内在要求,比传统刑法单纯保护人类利益更具合理性,与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点一致,克服了将制度作为犯罪客体的局限性,体现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独立性,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全面保护。我国也有学者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5)环境权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应从环境的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出发来确定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笔者认为,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客体的理解,一方面应以其所属的类罪的犯罪客体为指导,另一方面应根据其犯罪构成所预设的犯罪结果来判断。本罪隶属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进而言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又是《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保护罪”中的罪名,“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秩序。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秩序是指国家为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活环境,通过环境保护法规而形成的环境资源管理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表现。”因此,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

  另外,本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加重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后果特别严重”。2006 年 7 月 21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从人身、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程度三方面对这两种犯罪结果进行细化,人身、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程度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根据,可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利益也是刑法所保护并未本罪所侵犯的客体。综上,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缺陷,表现在:

  (1)公共安全说忽略了本罪对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环境安全所造成的破坏,而且也容易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混为一谈,失之片面;(2)复杂客体说也不够全面,即没有将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纳入进去;(3)环境保护制度说与复杂客体说存在类似问题,即没有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纳入考虑范围;(4)环境法益说与环境保护制度说的缺陷相似,而且环境法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益,谁是该法益的主体,这些问题并不明确,故以此概念作为本罪客体亦不妥当;(5)环境权说同样因概念的模糊性而不宜用来解释本罪的客体,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的主体是谁、环境权的内容是什么等问题在学术界并未形成定论,将一种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作为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并不足取。

  2.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重大修改,从而演变成污染环境罪。那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相同呢?如果不同,区别又在何处呢?上面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客体的研讨,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做的铺垫。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罪客体的辨析同样需要从本罪的类别归属和保护法益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本罪的类别归属没有变,因此,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仍然是本罪客体的内容。

  其次,本罪基本罪的犯罪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因此,生态环境安全也是本罪客体的内容。那么,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否本罪客体的内容呢?有学者认为,“本次修订后,环境犯罪成为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时,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及是否达到了诸如‘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程度,清晰地反映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立法意图。”

  笔者对此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虽然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删除了原条文关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规定,表面上看似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排除在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仍然是污染环境罪客体的重要内容,理由主要有两点:(1)环境污染行为通常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刑法》不可能对此视而不见,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然是评价污染结果是否严重的重要指标;(2)“两高”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将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失作为判断“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根据,表明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也是污染环境罪客体的内容。2006年 7 月 21 日颁布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三种人身伤害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五种人身伤亡情形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此外还有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是相同的。有人指出,“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传统权利,而且涵盖范围更广阔的人类的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

  笔者赞成这一看法。然而,两罪的犯罪构成确实存在很大差异,对此应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两罪犯罪构成之变化,体现了立法者价值理念的变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体现了以传统个人专属法益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污染环境罪删去了关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规定,体现了以环境为内容的生态法益观,更加突出了环境本身的重要价值。

  “生态本位主义的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与人类的利用、生活功能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则坚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以人的利益为基础,即使对人类以外的生物和环境媒介予以保护,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的利益。”这一立法变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根据是一元的,即只有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的人身伤亡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对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不足以单独构罪,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污染,只要没有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能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根据是二元的,即除了上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之外,对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达成一定程度的,也可以单独成立犯罪。概而言之,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是相同的,但通过立法修改降低了前者的入罪门槛,使环境污染行为可以单独用来作为定罪标准,这就扩大了《刑法》第 338 条的涵摄范围,使环境犯罪的防控阵线前移,符合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现实状况。

  (三)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结果分析

  对污染环境罪犯罪客体之界定,有助于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结果。本罪犯罪结果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罪的性质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二是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

  1.本罪的犯罪性质。

  污染环境罪的重罪形态是结果犯,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其基本犯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学界存在争议,有三种不同观点:

  (1)行为犯说。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 338 条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代之以行为程度的要求,使本罪的客观形态从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 另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 338 条采用的是行为犯的既遂规则。”

  (2)危险犯说。有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使本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

  (3)结果犯说。有人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仍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也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

  (1)行为犯的概念和立法模式。行为犯是指,“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行为犯的罪状表现为特定行为之完成,犯罪之成立不以危险或实害的发生为要件。例如,《刑法》第 103 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罪状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刑法》第 316 条脱逃罪的罪状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这些行为犯的罪状中均没有犯罪结果的要求。因此,“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基本构成要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却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2)危险犯的概念和立法模式。危险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对于具体危险犯,刑法一般都会明确规定相应的危险状态,例如,《刑法》第 116 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刑法》第 143 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这两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

  对于抽象危险犯,刑法一般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危险状况,其危险状态是由刑法拟制的,行为符合罪状之规定,通常即成立犯罪。例如,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即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即使没有使用,也可以认定该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即可成立犯罪。(3)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不符合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概念要求和立法模式。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见,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的客观要件由违法前提、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三要素组成,该特定的危害结果使得本罪不可能是行为犯,也有别于以危险状态而非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犯,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

  2.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理解由于《刑法》未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对这两种危害结果的认定一般应根据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惯例进行。2013 年 6 月 19 日,“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第 1 条和第3 条分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作了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导。对于《解释》中涉及犯罪结果的理解和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解释》虽然规定了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 23 种具体情形,但鉴于工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这 23 种情形显然不可能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未来必然还会出现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这些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理解及其刑法适用,应当参照《解释》第 1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进行,只有在行为方式或危害结果上与《解释》的内容具有相当性时,才有可能入罪,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2)《解释》第 1 条规定的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没有明确的危害结果,这是否与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的结论存在冲突呢?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冲突。如前所述,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在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单纯对环境造出严重破坏的行为已经不存在入罪障碍了,《解释》第 1 条第一至五项的内容正是严重破坏环境的表现。鉴于具体污染状况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司法解释的简洁性等因素,《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这五种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结果给出明确的结论。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五种行为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

  有学者指出,“从实践看,许多严重的、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危害结果出现,其所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危害结果、对物种的破坏、土地的盐碱化和荒漠化等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有时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显现,因此,建立起针对环境本身的‘严重污染’判断标准是非常必要的。”《解释》第 1 条第一至五项的内容实际上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严重污染”之规范标准的初步尝试,其并不能推翻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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