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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和地区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的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3 共1214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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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污染场地修复法律责任探究
  【引言  第一章】污染场地修复及其修复责任分析
  【第二章】我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现状及问题
  【第三章】其他国家和地区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的借鉴
  【第四章】我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制度构建结论及参考文献 
  
    第三章 其他国家和地区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的借鉴

  土壤污染不仅是我国的问题,也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面临的严峻问题。发达国家和地区经历过工业文明的洗礼,也遭受过土壤污染集中爆发带来的恶果。只不过,在一次次污染事件之后,各国通过立法,对污染者施以重罚,形成了完善的污染场地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下文将重点介绍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与教训。

  一、美国

  美国可称得上污染场地修复的起源。纽约州拉夫运河事件①引起美国国会高度重视。之后,美国对全国的污染场地进行排查,通过了《超级基金法》,这项法律设置超级基金,用于资助污染场地的修复。《超级基金法》是一部备受争议的法律,它唤醒了美国甚至全世界对污染场地的关注,首创的专项基金被欧洲、日本、台湾地区等纷纷效仿;然而,由于责任过于严苛,这部法律也引发了诉讼泛滥、经济低迷的问题,随后美国对该法进行修订,并制定新的法案,逐步形成今日完善的污染场地修复制度。

  (一)美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

  美国形成了健全的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包括《超级基金法》及其修正案、《自愿清理计划》、《棕地行动议程》、《小商业义务免除和城市棕色地块复兴法案》等。

  《超级基金法》明确了潜在责任人承担严格的、连带的、溯及既往的责任,并设立超级基金用于修复危险场址。1986 年,国会通过《超级基金修正与重新授权法》(又称 SARA 法案),解决超级基金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授权法案规定了州政府可以设立地方性超级基金弥补资金空缺,同时环保管理部门要继续治理,收取资金,以保证清理的延续。另一方面,规定石油公司等大型公司要承担最终责任,新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要符合法律要求,该法案还规定了社区知情权。

  由于责任过于严苛,布什总统颁布了《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与棕地振兴法》。这项法案的变动有:

  第一,部分主体责任豁免①。污染者能够证明对污染贡献极小的、非营利机构因过失导致污染的、小企业完成了合同中重要步骤的以及土地购买方在购买时完成了调查义务的,可以豁免责任,购买后新发现的问题由转移前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鼓励棕地再开发。上述责任豁免制度,是为了实现经济杠杆作用,鼓励再开发棕地。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只需要投入少量资金清理场地,便可以吸引成倍的私人资金,很大程度上改善了社区的经济,提高了土地利用价值。

  第三,州政府由被管制方变为管制方。州政府与土地使用有密切关系,为鼓励棕地开发,联邦政府将经费、审批权力等下放到州政府,调动了州政府积极性。

  从此,EPA 转换为调解角色,经常与社区解释技术、法律方面的问题。社区通过公众参与制度,对污染治理、社区的发展方向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

  (二)美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

  美国不仅具有健全的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更形成了潜在责任人制度、环境保护署重罚制度、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制度、以及棕地再开发特殊责任制度,其最大的特色是责任追究严格。

  1.潜在责任人制度(1)潜在责任人《超级基金法》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确定潜在责任人并由其承担修复费用。潜在责任人包括:“场地现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在该场地上被处置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安排将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在该场地进行处置的个人等。”②《超级基金法》的严苛责任表现在,对于危险废物污染土壤的相关人需要承担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并溯及既往。严格责任是行为人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便承担责任,不问过错与否,免责事由包括战争、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过错。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均对修复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如何分担由潜在责任人约定,通常会通过诉讼来分担。同时,该法溯及既往,不仅适用于颁布之后的行为,也适用于颁布之前的污染行为,无论在当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责任无例外地一并转移。

  在法案执行过程中,一方面,对于找到责任方的,要求责任方承担,不论责任方是否有经济能力承担,这导致许多小公司濒临破产。一些污染场地时代久远,产权几经变更,但即使没有任何污染行为的产权购买方也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针对找不到责任方的污染场地,如遗弃场地,联邦政府设置超级基金,专门处理无人提供资金的场地。

  (2)责任分配要素修复场地的潜在责任人包括“生产者、过去的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以及现在的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①,在多个潜在责任人之间,美国法院大多参考“戈尔因素”解决连带责任问题,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证明他们对有害物质的排放和泄漏的贡献是可区别的能力;有害物质的数量;有害物质的毒性;当事人在有害物质生产、运输、处理、贮存、排放环节的参与程度;基于有害物质的种类考虑,当事人对有害物质的注意程度;当事人为了防止有害物质对公共健康和环境的危害而与联邦、州或地方官员进行合作的程度。除了戈尔因素,还可以根据所有污废之间的数量分配;所有者进行分配时所用土地的时间长短”②来分配责任。

  2.环境保护署的重罚制度为了保证责任落实,美国对污染场地责任人实行重罚制度,由 EPA 执行,具体表现为:①紧急处置权。有污染情况紧急状况,EPA 可以出面雇佣第三方进行治理,之后再以诉讼等方式向潜在责任人索赔;EPA 若认为需要长期处理的,可以计划;EPA 可以无需协商直接下发命令要求责任方清理,包括要求联邦政府、军方清理场地。②调查权。EPA 可以收集相关资料,或直接到场地进行简单核查工作;可以查银行账户,有无转账嫌疑,甚至在法警的帮助下调查。③罚款权。EPA 有权罚款,对于违规的企业,法定的罚款额达到每日 37500 美元,事前在合同中对罚款金额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对于 EPA 出面治理,事后找到潜在责任人的,责任人将被收取 3 倍的罚款。③3.银行的贷方责任制度在美国,银行通常作为实际管理者,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因此,法律规定了银行的贷方责任制度。按照判例法,贷方责任的适用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在美国政府诉米拉拜尔一案中,一位贷款官员因参与企业业务生产,被判定承担修复责任;在美国政府诉马里兰银行和信托公司一案中,被告方因购买了不动产被判定承担高达 551713 美元的修复费用;在美国政府诉 Fleet Factors 公司一案中,被告因参与破产公司的危险设施管理并“有能力影响”债务人处理危险废物,而承担责任。

  4.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制度“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又称“超级基金”,设立这项基金是为了资助污染场地的评估、调查与修复工作。增加基金的数额需要美国立法。美国超级基金分为联邦基金与州基金,联邦基金需要经过授权,州基金负责地方范围的场地修复。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石化产品专门税、企业环境税、EPA 收缴的罚款、“化学衍生物征税以及年收入 200 万美元以上公司的征税”①。超级基金主要用于《国家优先名录》以及需要采取应急行动的污染场地,这些场地由于潜在责任人不明确,或责任人无法承受经济支出,基金制度的价值也在于此,能够在责任人无法承担巨额的资金时,确保污染场地的再开发利用。②5.棕地再开发中的特殊制度为了鼓励开发,美国将棕地的执法权限下放到州和地方政府。相反,州和地方政府的响应在自愿清理程序进行。调查发现,在 2014 财政年度的棕地再开发过程中,每个 EPA 棕地美元带动 17.79 美元收益,每花费 10 万美元的棕地基金用于评估、清理以及循环贷款基金合作协议,可带来 7.3 个工作岗位。

  (1)政府与社区合作制度棕地再开发,依赖的是政府、社区和产权所有者的共同合作,因而,在修复责任方面不再严苛,而是更加关注棕地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区振兴。这项合作制度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上,由于超级基金不能满足所有场地修复的需求,EPA 与棕地的预期购买者签订协议,通过协议方式免除购买者的修复责任。同时,地方政府出台财政优惠政策,增加专项拨款用于修复棕地,同时降低贷款利息,免除税费,吸引投资者,引入私人资本。同时,鼓励商业集团和私人的投资。(2)责任免除制度《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和棕色地块振兴法》规定了土地购买者、相邻权所有权人、善意购买者的免责事由。对于尽到尽职调查义务的土地购买者,只要符合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所有适当的调查”标准 E1527-05,便免除责任;“污染源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是指其所有的土地与唯一的污染源相邻接的土地所有者”①,只要证明遵守法律规定,便不属于潜在责任人的行列;善意购买者是在购买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污染情形的不动产购买者。除此之外,对污染贡献微小的企业、受托人、州和地方政府也列入免责范围,特定的经联邦政府许可的排放行为也受免责保护。

  二、英国

  英国是老牌的工业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遗留了大量的污染场地。对此,英国制定了严格的环境法规,并融合了欧盟的标准来修复污染场地。

  (一)英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

  英国全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个国家。四个国家都有污染场地修复责任的相关立法,笔者从整体上进行介绍。英国于 1995 年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 2A 部分(Part II A)专门规定污染场地管理,主要解决污染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并减少损害,该法于 2000 年 4 月在英格兰实施。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部针对第二部分规定了《法律指引》(DEFRACircular 01/2006)。1999 年颁布《污染防止与控制法》,对现有污染行为进行识别与统计。英国《污染场地法》是专门法律,细致规定了污染场地的管理规则。此外,《水资源法》(1991)赋予环境机构阻止控制水域污染的的执法权,《金融法》规定对“受污染土壤在内的废弃物征收处置税”.②英国污染场地管理基于风险防范理念。英国并不强调污染场地的修复,而是重在“改造”土地用途,以考虑到土地将来用途的实现,保证地区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英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

  1.环境保护事务管理制度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部是英国的环境主管部门,英格兰的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分别为英格兰环境保护署(EA)、地方环保卫生部门(EHOS)。①英格兰环境保护署是欧洲最大的环境保护机关,职能全面,统一负责“废弃物、防洪、国防、水资源”②等与环境相关的事务。环境保护署与地方环保卫生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地方环保卫生部门的职责包括制定调查策略、合理调查土地、评估受污染的土地、划定场址、责令责任人修复、公布污染名册等;环境保护署负责协助地方主管机关鉴定责任人、对特殊场地的批复、修复以及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公布事项。英国的管理制度与美国异曲同工,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政府起到协助的作用,注重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2.阶梯追责制度英国实行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一方面,由污染者首先对污染场地承担修复责任;在无法认定污染者的情形下,由场地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③场地所有者承担责任深刻源于英国的地产权思维,“自由保有土地所有者拥有的土地,上至天空,下到地心”④,自由保有地产权人享有自然权利、让与和出分权利、享用权利,但要受到约束,遵守“土地损耗原则”⑤,并承担污染场地兜底责任。

  如何确定污染者与场地所有者的责任,需要由地方环保卫生部门确定。在第一阶段,地方环保卫生部门必须遵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受污染的土地,并遵守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部《法律指引》的附加规定⑥。同时,地方当局明确场地是否为特殊场址,若为核工业场址或国防部地产权下的场址,则修复责任转移到环境保护部。在第二阶段,执行部门必须跟踪污染,为此,其可以要求“合适的人”承担修复工作,或承担修复费用。这些责任人包括两类,一种是将污染物质排入地表或地下的主体、经明确许可将污染物质排入地表或地下的主体。

  这类主体与污染行为有关,是污染者。另一种是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这类主体虽未排污,却因专有土地而承担责任,包括土地所有者、保有不动产权人(freeholder)、租赁人。在无法找到污染者时,在这种机制下,可对不同权利主体进行分别对待,然而目前为止,90%受污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为同一人(homeowners)。修复如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责任人是否在地方当局指引下自愿修复,或者执行部门是否向责任人下发修复通知。修复方法通常为移除污染物或者阻断传播途径,以达到可供合理利用为目的,后续土地利用将不致造成二次污染。①3.资金制度英国的成功之处在于“将棕地改造提高到战略层面”,这种理念促使英国并不以修复每个污染场地为工作目标,而是寻找一种恰当的战略模式--依靠社会治理。在英国,“私人开发商启动棕地项目占所有重建项目的 75%”②,英国政府为鼓励更多私营部门参与投资,为私人提供各种税收激励措施,规定开发商可以用税款抵免修复费用。如果没有私人愿意修复棕地,英国政府会同民间组织共同资助社区改良基础设施建设,以刺激私人前来开发。具体而言,这些资金来源有三个方面:①私人自愿或依合同支付修复费用;②争议处理款,表现为依和解协议获得的赔偿款、法院命令责任方支付的款项以及罚款;③受益者付费原则下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所得,该款项用于修复特定场地。此外,为了确保责任人空缺时,棕地能得到有效修复,英国设立“污染土地资本赠款”,主要用于调查、评估等行政工作。

  三、德国

  ③按照中国环境公报 2012 年的调查显示,德国的 15-20%的土壤受到污染, 30万块需要修复的地块。面对严重的污染,德国首先对全国土壤进行监测,对疑似污染的土壤进行筛选排查,并建立了污染场地数据库,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德国重在保护土壤的特殊功能而不是土壤本身。

  (一)德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

  德国关于污染场地的法律从联邦到各州,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国际层面,德国签署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国际公约,严格遵守《欧洲土地宪章》、《阿尔卑斯公约》,并积极推动欧盟《土壤框架指令(草案)》的制定。在联邦层面,污染场地修复责任规定于《环境损害法》、《环境责任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护法》、《土地整理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联邦采矿法》、《国土整治法》、《建设规划法》、《联邦土壤保护法》、《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场地条例》等专门法律与特别法律中。同时,除勃兰登堡州,其他大部分州均有土壤保护的单独立法,如《巴伐利亚土壤保护法》、《不莱梅土壤保护法》、《图林根土壤保护法》、《巴登符腾堡州土壤保护法》、《黑森州废弃物法》等。《联邦土壤保护法》于 1999 年 3 月 1 日生效,是德国第一部全面规制土壤污染的法律,具有公法性质,事前预防与事后控制并举。

  (二)德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

  德国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主要有污染者付费制度、溯及既往制度。《联邦土壤保护法》①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规定修复责任主要由污染者及场地所有者承担。

  实践中,对土地所有权不明的场地,由政府垫付,并调查污染者,由其最终承担修复责任。“所有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防止土壤污染和清除土壤污染的义务。”

  ②具体而言,当污染已经发生且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应当采取修复措施时,修复责任人为引起土壤有害性改变或场地污染的一方、该方所有的继受者、相关财产所有者以及相关不动产的使用者。修复对象是被污染的土壤及地下水,修复标准是在长期内不会有害。德国的修复方法主要是清除污染物质,包括防止污染物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预防性措施。

  德国的修复责任是溯及既往的,并且明确规定了法律回溯时间。通常情况下,发生于 1999 年 3 月 1 日之后的土壤有害性变化及场地污染,都应当清除污染物。先前的不动产所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的土壤有害性改变及场地污染,且在1999 年 3 月 1 日之后转移该财产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例外情况有:第一,如果污染已经造成,并且处于合法前提,经过预测该种污染不会影响到土壤功能发挥,则这种对法律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第二,然而考虑到个案情形,一方购买不动产时认为污染不会发生且该种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的,无需承担修复责任。

  四、我国台湾地区

  1981 年,台湾发生镉米污染事件,土壤污染受到台湾地区的重视。此后,台湾地区采用法律的手段,对土壤污染进行规制,台湾地区的立法者通过反复研讨,花近十年的时间颁布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出台执行细则,形成了台湾地区独具特色的责任人制度、重罚制度和土壤与地下水整治基金制度。

  (一)台湾地区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法律体系

  台湾地区于 2000 年颁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③,并于 2003 年和 2010年两次修订。这部法律最大的特色是将土壤与地下水纳入统一法律,实现了污染场地内环境要素的整体保护。2010 年增加潜在污染责任人为责任主体,增加对底泥治理,加强了污染土地关系人的责任,并完善了公众参与制度。

  围绕《土污法》,台湾地区“行政院环境规划署”颁布了一系列执行细则。2001 年颁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主管机关的职责、检测标准等;2012 年颁布《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认定准则》,明确了污染土地关系人判定依据和善良管理义务的表现形式,之后,《土壤污染评估调查人员管理办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也相继颁布。

  (二)台湾地区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

  二十多年来,台湾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方面,台湾适当参考美国的潜在责任人制度,创立了依托于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污染土地关系人相关制度,在管理方面,台湾地区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实行重罚主义,其设立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1.责任主体1既往,具体责任人涉及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

  污染行为人即污染者,包括“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中介或容许进行上述行为的;未依法修复污染物的行为。”①污染者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害以及因环境污染导致的间接损害,如受害者的身体健康损失、经济损失,以及因污染导致居民房价下跌等间接利益损失。认定污染行为人需要严格的证据。对于污染行为人不明的情形,如企业搬迁或破产的,则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先行垫付修复费用以及受害者赔偿金,之后再向污染行为人索赔。

  潜在污染责任人是指因排放污染物、经同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导致污染物累积于土壤或地下水,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人。潜在污染责任人与污染行为人的区别在于“违法”二字。潜在污染责任人是“具有下列行为,导致污染物积蓄于土壤或地下水,并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人:排放、灌注、渗透污染物;同意在灌排系统或灌集水区域内搭排水。”②潜在污染责任人可以向污染行为人求偿,其责任上限为规定费用的 1/2.污染土地关系人是除污染行为人之外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他人受到身体或经济损害的,属于重大过失,需与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过失则无需承担责任。受托人列入污染土地关系人的范围。污染土地关系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由主管机关综合判断,判断依据有:“场址土地使用分区及实际使用情形;污染土地关系人管理土地历程及其他地形地貌差异;经准则规定或其他足以认定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情形。”①该准则第 4 条列举了污染土地关系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包括:在土地周围及道理路口设置必要阻隔设施;设置阻隔设施有困难的可经核准该换其他措施;定期巡查土地并记录;发现污染行为或污染现象应当及时通报主管机关;将闲置土地出租的,应要求承租人或使用人采取上述管理措施并记录。闲置土地是指未用作农林牧或商业用地的土地。

  2.重罚制度台湾地区对污染行为人施以重罚,该项制度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在管理制度层面,台湾地区的“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台北、高雄等市政府以及所辖县政府为土壤及地下水的主管机关,部门之间协调统一,分工明确。市政府及县政府具有如下执法权力:命令权--向污染行为人做出停产停业、全部停工的行政处罚;调查权--对《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情形并追查责任,必要时限制居民打井使用地下水;对土壤污染的,可会同产业、卫生主管部门管制或销毁;主管机关可命令污染行为人、潜在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委托第三人采取必要措施。

  其次,台湾地区对污染行为采重罚主义。在行政责任方面,如果污染行为人或土地关系人违反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届满后仍未改善的,由主管部门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产、停业或勒令歇业②。在刑事责任层面,《土污法》规定了无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

  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制度台湾《土污法》效仿美国《超级基金法》,设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基金的日常运行。台湾“主管机关依据公告物质的产生量和输入量收取整治费,并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③台湾整治费收费的缴费人是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的污染物质的制造者及输入者。”④缴费人歇业、停业或不再制造污染或输入污染物质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停止征收,结算时对先前缴纳费用多退少补。缴纳保险的,可以申请退费。“为鼓励缴费企业投资污染预防措施和投保环境责任险,台湾环保当局主管部门提供了退费的激励措施,其上限为企业实际缴纳土壤与地下水整治费的25%.”①该项基金专门用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控制、修复工作,基金主要用于求偿、诉讼、工作人员费用以及涉及土壤与地下水的管制、稽核、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技术研究、推广、发展以及预防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责任主体不明确时的修复费用垫付,以及政府进行调查评估、整治修复等活动的费用支出,主要涉及调查费用,具体修复费用由污染行为人负责。

  基金来自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入、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土壤开发行为人违法所缴纳的滞纳金、罚款、以及部分环境污染罚金或行政罚款。”②总体而言,基金包括责任人或土地关系人整治费用、政府拨款、环境污染罚金等,基金针对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费率,对象按照特定化学物质的输入量进行缴费,其中 70%来自对土壤及地下水有严重污染的行业,比如重金属污染行业。

  美国的超级基金由于无法获得国会授权,早在 1995 年便停止征收。而台湾的整治基金截至 2008 年已累计投入 49 亿新台币,每年征收规模达到 10 亿元新台币。然而,从调查的数据来看,从 2001 年整治基金会成立至今,基金已代为支付 9.1亿新台币,而从企业收回的仅有 1.9 亿新台币。

  五、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借鉴

  美国、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近 20 年内,运用法律手段,对污染场地进行了有效的管理。这些国家和地区走过了两大阶段,第一阶段--动用公权力,控制污染事件,提升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第二阶段--社会化分担,以便在第一阶段基础上,实现“绿色永续治理”.当然,这些国家和地区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需要我国警惕的失败的教训,具体而言我国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借鉴: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

  在污染场地方面,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已形成健全的法律体系。这种完备的法律体系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从法律体例上看,上述各国及地区颁布了土壤保护类单行法律,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与完善,美国早在 1980 年便通过了《超级基金法》,之后经过多次修改;英国在《环境保护法》中专列一章规定污染场地,并在《污染场地法》明确具体内容;台湾地区在《土污法》之后增加了各项具体执行细则。而我国现有综合性法律中仅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执行细则分布在政府文件中,并没有专门的土壤及地下水保护立法。

  第二,从法律层级上看,各国能够根据场地污染的不同点,分为国家层面与州层面的不同规定。美国自《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与棕地振兴法》之后,地方政府充分发挥积极性,地方政府参与修复,取得前所未有的突破;英国联邦内,苏格兰、英格兰各地也有不同规定;“德国土壤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备,既有欧盟区域间的合作协议、联邦综合性立法,也有联邦土壤专门法律、实施性法规以及地方各州的单独立法,”①实现了法律的统一性与地域性。场地污染的地区特色明显,国家层面的单独立法不能统筹各地的差异性,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明确各项修复制度,以推动地方性法规的出台。

  第三,在法律目的上看,上述各国及地区不再以人类健康为最终目的,而是考虑了环境整体利益。具体到污染场地,各国整合了地内的土壤及地下水,美国的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直接相关,美国的地下水因具有流动性,难以解决,成为不治之症,因而,美国对地下水采取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已经污染的地下水采取隔离措施。台湾地区则直接将法律名称确定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密不可分,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地下水污染具有流动性,两种污染在污染场地内汇合,给管理和责任人认定带来了更大困难,我国未来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当同时保护土壤与地下水的系统利益,避免多头管理。

  第四,在法律的溯及力方面,美国、英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可以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是为了实现法的确定性,保护公民的合理信赖利益。修复责任人认定是各国的难题,明确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了环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二)明确的责任人

  “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上述各国和地区通用的基本原则,用于确定污染场地修复责任人,人们对这项原则的评价却褒贬不一,其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

  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潜在责任人”制度保证的法律的强制力,在追究责任人方面起到一定作用。其最大的弊端在于责任人范围过广,过于严苛,忽略了中小企业利益,强制将“无辜的人”列入责任名单,导致了连环诉讼,让潜在的土地开发者望而生畏,影响了土地的长久效益。之后,美国颁布《小商业》免除小商业者、善意购买者的责任,振兴了棕地。

  台湾地区在污染者付费的基础上,将责任人分为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和污染土地关系人,并设定不同的归责原则,设置不同责任的上限,及有效追究了违法污染者的责任,又保护了无辜人和善良管理人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英国的《环境保护法》同样被学术界评为“经典的失败法规”.英国设立污染关联制度和责任阶梯制度,将调查与责任人的认定绑定在一起。实践中,土地权利人通常不对修复费用承担责任,并非由于出现污染者首先承担费用,而是因为地方当局考虑到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不具备污染行为而不情愿处罚他们。土地的权利人是“无辜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由于英国的修复基金制度不完备,实践中,英国曾为了优先处理特定区域的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威胁较大的受污染土地,由地方政府承担检测费用,然而,这恰恰与污染者付费原则最初的目的--保证监管机构的净收益--是相违背的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别主体的责任基础、责任额度、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不同免责事由,以及当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谁来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土地由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实际上担负了上述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角色。

  (三)统一的执法机关

  修复责任公法属性的实现依托于行政机关的强大执法权并保证行政处罚的落实。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是保障,只有强大的执法权,才能提高处罚力度。

  在主管机关方面,英美两国均授权环境管理部门强大的行政执法权,保证污染者履行修复义务,并考虑到污染场地的地域特殊性,注重中央和地方职责划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美国赋予 EPA 强大的执法权力,对污染者施以重罚,极大提高了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英国赋予地方环保卫生部门更为全面的职权,包括计划、调查、行政强制,并将涉及环境的行业领域全部收归环境保护署,高度的统一性确保了执法的力度与执行的效率;台湾地区规定“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和市县级别政府为主管部门,划分污染整治场地、污染控制场地以及责任人的追究都离不开主管部门的严格执法。相较而言,我国的环保部门是软部门,一方面,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由职能分散导致了执法权的分散,另一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高度集中,地方政府缺乏灵活性,降低了执法积极性。因而,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管理模式,对我国的污染场地管理模式进行深入改革。

  (四)社会化的修复制度

  修复责任社会化表现为主体参与多元化与资金来源多元化两个方面。

  在主体参与方面,美国在场地修复的前期,让潜在责任人提供全部资金,带来诸多问题,在后期。美国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减免了小企业的责任,将权力下放到地方政府,在地方政府部门、社区、投资者共同努力下,大大开发了土地的价值;在英国,政府很少参与具体修复项目,而是通过经济激励措施鼓励私人参与投资,没有私人参与时则促成民间团体参与,英国的多层次性值得我们学习;台湾地区也意识到,要想实现“绿色永续整治”,必须减少政府干预,鼓励社会参与。在资金方面,美国超级基金成为先例,但国会仅授权两次,随后,美国创新了资金平台,设置绿色的“税收增额融资减税循环贷款基金”以及“一般责任债券”,这种模式在州和地方政府获得很大响应;由台湾地区借鉴美国,设立专项基金,并颁布专门细则引导基金正常运作,盘活了基金,保证了基金稳定运行,为台湾污染场地调查与治理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支持。

  当然,资金方面也有失败的案例。比如,英国政府参与过少,设立的“污染土地资本赠款”无法满足调查和修复的需求,英国《环境保护法》也未要求地方环保和卫生部门连续提供资金。多数污染场地没有明确的责任人,在无法追究污染者时,英国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首先承担修复费用。然而,由于第二层级的责任人是“无辜的”土地所有人,地方环保部门总是不忍心要求他们承担费用。这带给我们的启示有,制度应当保持逻辑性,即使是社会化责任,也应当以保证法的公平为基础。

  ①总之,修复责任社会化的要求是“国家--社会--个人”三方互动,政府仅仅负责设立规范,监督落实,鼓励市场与金融参与。要实现责任社会化,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责任人制度公正合理,不得有违法的公平性;第二,公法基础--环境管理制度--应当健全,这是社会化的前提。如果执法不畅、执法不严,污染者明确时都无法追究其责任,那么,鼓励社会参与则会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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