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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14 共121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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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建设探究 
【第一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优化分析引言 
【第二章】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第三章】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及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4 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对策

  4.1 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对策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既有经济上、政策上的原因,也有思想上、市场上的原因,但是归根到底是法律上的原因。由于缺少法律规定,导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没有强有力的支撑力量,阻碍了其顺利实施。综观各国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凡是环境责任保险实施比较充分的国家,都是建立在完备的法律保障基础之上的。

  4.1.1 树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指导思想

  鉴于上文所述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和试点的现状,结合对其存在问题的分析,本文建议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构建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

  第一,完善体系。建立以《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未来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责任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组成部分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其发展起倡导鼓励作用。《侵权责任法》和未来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将清晰的界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使侵权人明确自身应当承担的环境义务,以及环境事故发生后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提高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保险法》和未来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将成为该法律体系中最为核心的内容。这两部法律是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为其实践和推广工作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分步进行。鉴于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立法现状和实践情况,本文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是完善现行有关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现阶段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需要,我国目前应当首先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完善《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这三部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以便更好地指导我国实践工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打下好基础。其次待条件成熟时出台一部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作为权威规定,明确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配套立法。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从其独特的角度为环境损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在实践中其功能的发挥还有待健全,需要学习和引进国外成功的做法,例如环境责任基金、再保险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且把这些制度写入相关法律。

  4.1.2 完善我国现行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体系

  我国目前尚未从总体上形成系统的、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在实践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制度约束,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难以满足试点工作的需求。各级权力机关应当尽快制订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其推行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按上述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我国已经制定的有关环境责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按步骤、分阶段继续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

  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完善。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鼓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环境责任保险以《保险法》为基础,并且能够适用《保险法》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对此我们在继续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同时,更加注意对《保险法》修订工作的重视。对《保险法》中笼统、模糊的规定,加以补充和细化,增加其的可操作性。

  并且要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修订或者制定环境保护各个领域的单行立法,并结合本领域的特征,制定与该领域相关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不同法律中分别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逐步形成一个以原则性条款为中心,以各个单行法详细规定为组成部分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第二,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律的制定。由于我国整体保险业发展起步较晚,特别是环境责任保险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比较粗糙和浅显,虽然在各省试点的初期足以应付,但是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快速发展,制定一部与之特点相适应的《环境责任保险法》是符合大势所趋的。但是要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法还需假以时日。这是因为一部法律的制定必须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需要建立其基本法律框架,健全适应各环境领域通用的主要制度,并完善相关的法律配套制度。在各种条件都成熟时,《环境责任保险法》的建立才是实至名归的。

  第三,环境责任保险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政府引导”的起步阶段,还没有进入法律引导的成熟阶段。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例如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地域之间、行业之间差距过大。因此在现有的情况下,由于缺少相关法律和配套措施,制定统一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政府引导的方式更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国情。但其缺点也是不容忽视的,即采取政府指导意见形式法律效力过低。因此,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快立法进程,根据各个地区环境发展的特性,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使其更据有操作性。

  4.1.3 健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①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企业自愿投保,而有些企业抱有侥幸心理,没有投保该项保险,使得受害人事后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由于整体上企业的保险意识偏低,更没有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担环境污染风险的意识,如果只实行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就不能适应快速推广试点工作的需求。推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是以法制的健全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而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算太高,保险市场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现行的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备,这些原因导致我国不足以全面实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因此在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时一定要重点考虑企业排污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以此为依据确定强制投保的实施范围。否则,将有悖于公平原则,还会严重阻碍企业效益的提高,遏制其长远的发展。由此看出也不能全面实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基于上述社会的发展水平和现存的环境问题,中国可在充分考量美国和瑞典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发展模式。建立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

  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是国家为维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所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手段,强行将部分企业纳入保险范围。因此这种方式,应当符合经济发展的国情,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将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划入强制投保范围内。现阶段,我国主要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等行业实施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应当总结这些行业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确定合理的推行方式和范围,政府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扩大到其他严重污染的行业和领域。其他污染较轻、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实行自愿投保的模式。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大。

  第二,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制度。环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制是指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该制度应当适用于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于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的限额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

  笔者认为采取环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和受害人在得知赔偿数额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无节制的赔偿后。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事故,就会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极大程度地降低环境侵权事故的危害性。其次,保障保险人的清偿能力。

  以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实行赔偿全额制,将明显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能力,会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承保或者为了赔付倾家荡产等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承保,不但有利于实现其长远发展,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由于环境侵权事故呈现出突发性、累积性、转化性等不同的特点,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环境侵权损害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使得保险人对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难以把握。

  以保险实务经验和环境侵权损害特点为基础,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结合不同环境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限额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三,合理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环境侵权损害都划分为突发性损害和累积性损害。在理论探究中,对于突发性和累积性损害侵权责任赔偿是否都应纳入承保客体的讨论一直持续。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将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累积性损害赔责任,顺应了市场经济规律,符合保险技术不断完善的需求。

  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国家,其承保范围都是随着实践中需求而改变的,经过了由少变多的发展历程。从起初的仅承保突发性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到把累积性环境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由于承保范围过大或者过小,都会带来不良后果。在综合考虑现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规模和经营能力,污染企业投保的意愿和投保能力的基础上,恰当的界定承保范围对试点的推广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首先要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初期,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其次,待时机成熟承保累积性环境事故,并且对其附加严格的限制。

  4.1.4 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制度。针对环境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大、风险高的特点,我们不妨引进类似于“养老保险金制度”的做法,设立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

  这是考虑到投保企业在所缴纳的保险金比例比较低,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单一地由保险公司赔偿,是不现实的。

  运行保障金制度解决了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僵局。首先,保险公司是按市场经济运行模式发展起来的,其常常把经营成果和经济效益放在企业首选的位置。它并不具备公益事业单位的职能,如果一件环境污染事故的索赔让其倾尽所有,严重压缩了其生存发展的空间,违背市场规律,难以使其积极投入到环境责任保险的事业中来。其次,如果环境责任保险的保费过高,超出企业的效益预期,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从而打击企业对环境保护投入的积极性。再次,对于保护环境政府具有当仁不让的义务和责任。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各级政府神圣的职责所在。综上所述,要保护好环境,为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空间,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支持、离不开企业财力、离不开保险事业,更离不开广大公民的参与。因此,多渠道筹措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既是民心所向,也是众望所归。

  笔者建议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责令财政部从企业当初办厂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专款专存。企业在办厂初期,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时,交纳一定数额的基金用于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从其定期缴纳的排污费、环境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业务时,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政府将三方统筹的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统一交付到环保部门,专款专存,以便应对出现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治理和补救赔偿。此外各级政府在保证金不充足时,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促进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制度的顺利进行。

  这里应特别提到的是广大公民的参与,它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在广大民众的监督下,会使环境污染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公民监督的成本低廉,但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巨大,例如,企业违法向河流排污,一旦群众举报,环保部门就会立即制止。这样既节省了环保部门财力、物力、人力支出,又避免了治理河流污染的浩大工程。提高公民监督意识,保障公民监督权力,无异于为实行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制度增砖添瓦。总之,实行环境责任保险保证金制度,不但解决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了企业的环境风险,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和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再保险制度。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十分严重的,赔偿的额度巨大,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过程困难,这使得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十分高。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规模较小、赔偿能力不足,很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导致破产,这使得保险人不能保障其他投保人的潜在赔偿需求。因此,必须要分散环境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尽量提高承保人的清偿能力。这就需要建立再保险制度。再保险以能否承保原保险的全部责任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再保险。前者承保原保险的所有责任,后者只承保原保险的部分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国选择的是后者。

  环境责任保险的再保险,是指将原保险人所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再保险人投保,分散原保险人承保风险。根据环境责任保险的独立性要求,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互独立的。①原保险人以投保人为合同当事人,对原保险合同负责。再保险人以原保险人为当事人,仅就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但是又依据其从属性原则,两者之间虽然互不干涉但是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原保险合同是主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从合同。

  再保险制度通过“分保”,提高了原保险人的经营能力,为原保险人提高承保能力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并且充分保障了受害人在环境事故发生后的损害得到及时赔偿。在世界范围内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再保险制度已经被各国利用,并获得了良好的收效。

  学习和引进外国成熟的理念,并且因地制宜,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完善再保险制度是环境责任保险实施推广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4.2 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执法对策

  4.2.1 健全环境责任保险监督管理体系

  要使环境责任保险得到有效落实,就离不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系。环境责任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不但能避免资金的浪费,杜绝人为因素的资产流失,也促使保险基金发挥其更大的作用,从而为保险公司风险的承担以及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一,建立全方位环境责任保险的政府监管体系。政府环境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需要在完善我国现有的保险监管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本着既要维护投保人的权益,又要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要尊重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秩序的前提下,维护好保险人的权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环境责任保险监管体系,首先在建立健全监管体系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和细化科室内部分工,整合现有的人力资源,为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以及事后的侵权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其次,聘请环境专家及社会义务监督人员,作为长期顾问随时把环境污染事故消灭在萌芽之中,并为被保险人随时提供帮助和咨询。最后,还需要加强对保险人赔偿能力的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保险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及保费支出、预留存储情况,并对其赔付能力进行专业测算,必要时可以由审计部门予以配合,做到心中有底,污染事故发生时赔付不慌乱。

  第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执行与落实,都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而信息公开、扩大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是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的一条重要而有效途径。为此,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加强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保险公司、污染企业应当公布的环境保护信息范围。可以有效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稳定投保人情绪,提高投保积极性。并且使投保人通过政府信息了解到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便于社会公众对投保人进行监督,彻底解决“一投了之”

  的现象发生。由于扩大了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信息得到快速有效反馈,环保部门可以更快捷地了解辖区的环境信息以便管理。环保部门一旦发现环境污染苗头,及时把信息反馈到保险公司、投保企业,将处理环境污染的成本降至最低。同时环保部门要与时俱进,创新工作方式和方法,踏下身子、放下架子,走出去、请进来,充分发挥其保险公司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将企业信息反馈给保险公司用于其改进工作,将保险公司好的研发技术带给企业,为企业排忧解难。环保部门作为召集人,应定期组织由保险公司、企业和环保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恳谈会、诸葛会,增强环保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相互信任感,共同解决在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环境治理等方面的疑难问题,把一损共损、一荣共荣的工作理念,渗透到每个部门工作之中。

  4.2.2 加大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扶持力度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保险的范围,就要求其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但是它又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宗旨,所以其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商业性靠市场经济规律调节即可,但是其公益性必须要靠公权力的介入才能得以保障。政府公权力的介入不仅需要及时制定相关的规章政策,还需要对实施进行监督管理。不断支持和引导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保障其公益性不受破坏。

  首先,出台相应的政策、设定市场准入条件。对于存在污染行为的企业,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对废弃物的处理或地下储藏污染物的处置问题,政府需要作出相关规定。具体来讲政府可以要求存在污染行为的企业,选择预先提供污染事故处理保证金作为该企业行政许可的要件;也可以选择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方式,以确保企业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应对污染事故的发生。企业权衡利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环境责任保险由于资金压力小,具有一定被选择的空间,间接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其次,建立严格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当发生环境事故后,如果不按法律规章制度严厉追究污染企业的环境责任,以及政府的监管责任,就会产生严重后果。使得地方政府疏于对环境保护的监管,降低企业环境风险防范意识,使其更加不愿意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严重影响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建立严格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体制,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论企业和政府是否有过错,都要追究其责任。这使得企业和政府加强对保护环境的重视,间接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

  再次,政府在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时,应当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重视对环境风险的管控功能。对于保险公司在保险时,政府要严格监管其是否在对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后,按照环境风险等级,合理地收取保险费。实现保费收取透明化、合理化,这样以来使得多数企业能够承受环境责任保险的保费,增加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在保险公司严格实行环境污染评估,合理确定保费后,仍有企业拒绝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部门对被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等级收取环境污染保障金。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企业拒绝投保,也能够利用保障金及时赔付。因此,企业会增加环保设备,提高应对环境风险的能力,争取在环境风险评估时获得有利评价。

  最后,政府应从财税方面提高对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支持的力度。由于保险人在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时存在较大风险,大部分投保企业经济实力较弱,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需要政府在财政和政策给予双方一定的支持和优惠。从现实角度讲,也就是政府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并且再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刺激保险公司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具体的说,财税部门对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其抗风险等级、赔偿能力来具体确定相应的税收减免额度,减免包括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内容,从而增强其承保的积极性,做到实用性与操作性共同发挥作用。财政部门要从两个方面给予补贴:首先对保险公司承保的环境责任保险,发生巨额赔偿时,给予一定补贴,使得保险公司增强因对风险的信心。其次对投保企业,在保费上给予相应的补贴,降低投保的门槛。

  4.2.3 加强环境执法主体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

  加强环境执法主体执法力度,首先应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环保部门内部相关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明确环境执法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其次,各级政府在大力支持环境执法主体建设的同时,还应积极协调理顺政府相关部门关系与职责,防止环境污染案件执法过程中有关部门互相推诿。

  机构的建设固然重要,但也离不开一支敢硬碰硬、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高素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因此,必须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建设,培养一批具有专业水准的环境保护执法队伍,从而提高整个环境保护的执法水平。

  纵观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执法的现状,对涉污案件施之以软、施之以宽、施之以轻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滋生出了环境责任保险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这种怪胎。要杜绝这种怪胎现象的产生,则必须加大对环境污染的监察和处罚力度。面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给社会及受害人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和财产损失时,应该采取有针对性的惩处措施。根据其破坏、污染程度除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首先,要没收其违法经营收入,并根据违法经营收入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缴纳环境污染损失治理临时保证金。其次,待限期整改完成和赔付资金到位后,该保证金可退回企业,否则予以强制收缴。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对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的投保企业予以免赔。这样,既打击了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企业违法行为,也是对积极采取保护环境措施的企业变相鼓励。

  除此之外,在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还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用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使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无藏身之处,同时也要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蔓延的势头,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完善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4.3 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司法对策

  4.3.1 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司法认定标准

  从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来看,对于相关制度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的各种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缺乏对环境责任保险具体应用的明确规定,如何解决实践中的存在各种司法适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根据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采取最为适合的司法认定方式,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第一,用诉讼程序制度来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的实现。《保险法》规定受害人作为第三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明确规定,只能参照《保险法》的规定实施,这还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赔偿需求。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增加受害人为诉讼参与人,简化其赔偿请求权的程序。这样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并且极大降低诉讼成本。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让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即使被保险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赔偿,合并诉讼也可以避免受害人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

  第二,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起算点。①由于环境侵权事故呈现出可变性,对可能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环境侵权损害事故,保险人对其潜在的赔偿责任的尺度不好掌控。针对环境侵权事故这一特点的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比其他保险长。早在2007年环保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调研报告〉的通知》。

  在该文件中倡导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追溯时效问题。但是在现行法律中并没专门条款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在司法适用中,只能合理确定时效的起算点,来明确环境责任保险追溯时效问题。

  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要以侵权行为终了之日为起算点;责任保险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这两种都属于特殊时效起算点。由于环境污染事故损害后果具有较长潜伏期,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往往在环境事故发生之初不能立即显现,发现损失之时污染企业可能早已关闭,受害人则求偿无门。仅参照适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或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是不合理的,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治的公平正义。环境责任保险的起算点要以责任保险起算点和环境侵权行为的起算点为参照,并结合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进行界定。污染企业在发生环境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双方就环境侵权事故确定责任之后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接到这个通知时,环境责任保险追溯时效开始起算。这种起算点的界定最为合理,有效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淡化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加强其适当性的审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合同不产生效力。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对保险人如何具体实行该项义务作出详细的说明。在环境责任保险司法适用中,应当淡化其提示说明义务,加强对免责条款适当性的审查。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专业性,能够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一般都具有充足的专业技术知识。投保该项保险的企业会派出专业人员,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提示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企业影响不大。而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并不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懂得相关专业知识,并且合同中制定的免责条款通常会损害其利益,这样使得受害人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常常处于不利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仅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将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加强对免责条款本身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核查该条款的设定是否合理,对于救济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

  4.3.2 完善我国环保法庭建设

  环境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与公益事业相结合的产物,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它是通过保险手段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取证困难、涉及人数众多、影响面广等特点。这导致我国现有的侵权救济已经无法满足受害人的需求,现在必须开辟出一条新的途径。

  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中,每种诉讼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环境法属于综合法学科,在环境诉讼中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上述诉讼途径不能满足环境诉讼解决多种法律关系的审判需求。在专业性极强的环境诉讼领域,只有完善环保法庭建设,才能满足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需求。

  由于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状况各不相同,所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外,各地应当根据地域特点、经济发展特点以及环境问题的特点,在若干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以及在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合议庭,并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受理案件。①在我国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专业审判机构未能全面设立,相关审判人员的素质还参差不齐。很多基层人民法院并未设立审理涉环境污染案件的专门法庭,也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因此,针对目前存在的现状,在建立健全相关机构的同时,引进和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素质的司法审判队伍尤为重要,各级法院可以考虑从现有的具有环境污染案件经验的律师队伍中招纳人才,也可从高等法律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中破格录用人才,在引进人才的同时,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培养其环境资源方面的审判能力。

  4.4 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守法对策

  4.4.1 提高污染企业参与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

  企业参与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是由其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涉及环境责任的多少、轻重程度所决定的。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基本上处于被动和应付的局面,这与企业片面强调“经济效益第一”不无关系,同时也与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意识怂恿、默许有直接的关系。诚然,作为一个经济企业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无可厚非的,但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对企业破坏环境的行为熟视无睹,一味追求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对企业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提高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参与意识,笔者认为各级地方政府首先应该找准自己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定位,积极宣传并引导污染企业主动承担自己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责任。在正面宣传的同时,加大对反面典型案件处罚和宣传的力度,使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真正搞懂一旦发生环境事故后,只有保险公司才能对其巨额损害及时进行赔偿,从而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环保部门要与保险公司在环保科技信息方面互通有无,定期或不定期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进行业务指导,把最新的环保科技产品及时传达、送给企业,使企业花费最小的成本,赢取环境保护利益的最大化。只有企业真正意识到环境责任保险对其生产经营具有的保驾护航作用,才能积极主动地投保。只有这样才能对试点工作的推广起到推波助澜作用。

  4.4.2 加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任何一项事业的发展,除需要起决定作用的执行者之外,也离不开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更是如此,只有提高广大社会公众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才能使其在知法、懂法、守法的同时,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在环境方面的合法权益。首先,各级地方政府应该加大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社会公众深深地意识到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后代的生存空间,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其次,政府相关部门也要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激励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例如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设立举报即调查的制度,对保护环境有重要贡献的社会人员予以年度表彰等等激励措施,从而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良好社会氛围。

  目前,广大社会公众对环境维权的观念还比较弱,其最主要原因是环境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在执法以及司法构建上还有待于提高,一件环境违法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影响了广大社会公维权的积极性。总之,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我们的路还很长,需要各方面积极的努力和支持。

  4.4.3 强化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由此项基本权利衍生出来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请求权都是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宣传普及环境权利的法律常识、提高公民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积极性,能够为全面推行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环境保险事故处理意见听证会,主动发表意见,以维护自己的环境参与权与环境请求权。并且在意见不被采纳时要求给出合理解释,以维护自己的环境知情权。第二,污染企业与公民一直以来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事实,这就要求加强公民对环境知情权意识,随时关注企业污染风险等级、污染情况、排污措施等环境信息;当污染企业拒绝公布有关环境信息时,公民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以实现对污染企业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产生激励污染企业积极投保的效果,以促进环境责任保险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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