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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规则(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1609字
  储蓄合同与保险合同相类似,普通的储户无论在专业知识及信息的获取上,相较于银行而言,均处于劣势地位,若对于银行的合同解除权不加以限制,则很可能给损害小储户的利益,还有可能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例如,湖北丹江口的普通储户盛某,1989年将2000元存入银行,存单上写明24年到期后可得本息共22万元。但当存单到期后,银行却告知其存单失效,本息只给8400元。银行的解释是,中国人民银行 ( 以下简称“央行”)1989年曾下发了紧急通知,并进行了公告,保值储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8年,24年的存单已经失效。银行是否可以因政策变动而解除合同引发争论。〔26〕银行并不能以央行政策变动,且已尽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央行的政策变动,既不属于情势变更,又不能归为不可抗力,因此不能作为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银行必须按照存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本息,其拒绝支付存单约定的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银行也不能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往往是储蓄政策的制定者,储蓄合同也一般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储蓄合同纠纷发生时,若对于储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存在争议时,一般应作出有利于储户的解释,银行一方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 三) 商主体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从对上述几种典型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商主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限制规则。对于商事合同中商主体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法》分则中虽然规定了合同主体具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规定是建立在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之上,当该合同具有商事性质时,法律适用的差别较大,该类合同如委托、定作、租赁等合同。该类合同中商主体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为:《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不能扩大适用到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代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事租赁等商事合同中,在这些商事合同中,商主体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若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是典型的具有商事合同性质的合同,但合同一方为非商人。该类合同除上文分析过的保险合同及储蓄合同外,还有非商人一方以投资为目的签订的股票、证券、期货,以及其他具有商事性质的无名合同。在这一类合同中,关于限制商主体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为: 当商事合同一方主体为非商人时,商主体一方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应予以限制。若双方对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约定不明或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时,应结合商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履行情况等,作出有利于非商人一方的解释。
  
  三、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属性在学术界存有争议,但一般认为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故解除权行使不需要征得解除权相对方的同意,即享有解除权的人有权依单方意愿表示而干涉他人的法律关系,所以解除权的行使必然会对解除权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如果权利长时间不行使,那么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会一直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下,对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27〕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所对应的除斥期间既可以法定的,也可以约定。而如果没有法定又没有约定时,守约方催告所确定的期限,即为除斥期间。但是,《合同法》第95条中关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相较于民事合同而言,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率,因此其解除权行使期间应当受到限制。
  
  ( 一) 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特殊性
  
  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公司 ( 以下简称海汇公司) 与谢宜豪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8〕海汇公司向谢宜豪转让了公司股权,谢宜豪又向第三人转让了公司股权,由于谢宜豪及第三人均没有交付股权转让款,海汇公司在五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公司五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为自愿放弃行该解除权。实际上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引用了“权利失效”理论。 “权利失效”理论,即指当事人拥有可以行使的权利,但是在权利有效的期间内权利并没有得以行使,致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利人不欲行使该权利。即使权利人欲再次行使该权利,而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在权利有效期内出现矛盾,按照诚信原则,应对权利行使予以禁止的措施。权利失效原则,是一种为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特殊规则。〔29〕
  
  由于“权利失效”而造成的解除权消灭,完全可以看成为商事合同交易中的效率要求和外观主义的典型反映。例如,在商主体之间进行货物买卖时,若买方在接受商品时即使发现商品并没有如宣传中的让人满意,但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依照相对合同中约定价格低的价格对货物进行了交易,卖方对此一般也不会存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事后买方仍然处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之内,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再归买方所有。同样,对于卖方而言,其若以双方交易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不应予以支持。权利灭失原则,对已经形成的商业交易秩序进行维持,可以有效避免合同在解除之后的一系列损失赔偿、追偿原物等行为,避免已经达成的交易被解除。这一制度,在买卖的货物不适合搬运 ( 例如套装安装后不方便二度拆卸,安装高精度仪器等) 的条件下显得更为重要。综上,即使“权利失效”表面上是民商事行为均适用的一项规则,但是基于商事交易中快捷性、综合性、专业性、外观主义的特性,在考量个案中权利失效是否成立时,需要率先参考合同性质对于形成权利失效期间长短的影响,也就是在商事合同中,权利利失效期间更为短暂,以此来满足商事交易对于效率的特殊要求。
  
  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殊的商事合同中,解除权除斥期间不一定均规定的较短。比如:《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保险人得知其事实 ( 即投保方故意或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 之日起一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30〕《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也有类似之规定,“该项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时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失; 自订立契约之时起经过五年时,亦同。”〔31〕因此,商事合同中一般规定较短的除斥期间,较长的除斥期间为例外。
  
  ( 二) 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应当如何限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规定可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商事合同类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未对除斥期间予以明确规定之前,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呢?
  
  由于商事合同追求快捷、安全的特征,其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过状态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及交易安全,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较短。在商事合同中,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一般均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关于解除权一年不行使,权利即消灭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撤销权等其他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也规定为一年,合同解除权也可以参照其予以规定,可减少法律适用时的混乱; 二是商事合同解除一般涉及第三人,其更注重外观主义,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关系被废止,则现有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如果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则可能破坏现存的经济秩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及时行使解除权,有利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关系,在违约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解除权期限过长,即使权利人主张了解除权,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应当明确为: 除因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特殊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外,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一年不行使,权利消灭。
  
  结 语
  
  随着商事活动的快速发展,商事合同的类型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本文选取的商事合同类型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但仍较为片面性。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还应结合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要完善我国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首先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商法意识,避免运用法官、检察官的民事司法判断来替代商事司法判断,应遵循商事交易的特殊规律及行业习惯,在商事合同约定不明时,应结合商法的价值取向对合同进行解释。其次在立法技术层面,一是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对现行的《合同法》进行修改,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规则法定化; 二是通过最高法院判例和审判政策,将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在典型案例中予以明确; 三是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将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定予以法定化,并明确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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