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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规则(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1609字
  ( 四) 商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专业优势
  
  民事合同的主体多为地位平等的自然人,而商事合同的主体一般双方为商人,或者一方为非商人。〔9 〕在一方为非商人的情况下,由于非商人一方在专业性、信息的获取等方面处于劣势,因此,法律一般倾向于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具有代表性的是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般在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及相关投保信息的掌握方面,对于保险人而言,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因此《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宽松,而保险人若要解除保险合同,则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商事合同主体一方为非商人的典型合同,还有股票、债券、期货交易及储蓄合同等,在该类合同纠纷中,商人一方的优势地位明显,如果不加区分的赋予商事合同双方同样的解除权,则很有可能损害非商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该类商事合同中,均应严格限制商人一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二、商主体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一) 商主体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更加适合于在民事合同中适用,典型的如委托、承揽合同等,这些民事合同关系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赖基础之上。一旦这些合同具有商事性质,以营利为目的,受托人、承揽人等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人力和时间,若仍然不加区分的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合同任意解除规则,不仅使商主体受到巨大损失,还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后其无法主张损害赔偿。如何对商主体行使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下将对几种典型商事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进行探讨。
  
  1.商事代理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适用于民事委托合同,但在商事代理性合同应当予以限制。对于专业代理商,若法律赋予其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如果赋予委托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能会给整个代理商行业强大的冲击。由此看来,这项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事代理合同的案件,至少在有长期商事代理关系的商主体和专业代理商不应拥有单方任意解除权,而应施行更为规范严格的合同解除条件。
  
  在商事代理合同中,代理商作为营利主体,它以追逐营业利润为目标,因此,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民事代理人与商事代理人的影响是不同的。〔10〕对商事代理人而言,代理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商事代理人营业利润可能灭失,若法律规则允许委托人随意解除代理合同则会使商事代理人失去从事商事代理法律行为的动力。因此,有必要限制商事代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适应商事代理的营利性特征。
  
  例如,在万宝龙单方终止代理协议案中,〔11〕因为国瑞信公司对万宝龙公司前景的看好以及信誉的信任,其在为万宝龙公司作前期市场开拓时投入了大笔成本,然而万宝龙突然单方终止代理关系,使国瑞信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付诸流水。国瑞信受偿无门,商事代理中商业信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无法实现。又如在上海盘起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 ( 大连) 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12〕可见,如果对于商事代理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不仅代理商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连损害赔偿权也会受到损害。
  
  为使此类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对现行《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时范围不应过于宽泛,而应当将其适当限缩,使之仅适用于非等价的或者无偿的委托合同,并注明其不适用于商事代理合同。否则那些专为委托事务而成立公司,其从事经营活动或是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改变了自己的经营方向、经营领域,亦或是为了被委托事务的顺利完成要投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拓展市场、发展客户,这些代理商的自身利益会会受到极大损失,显失公平。同时,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也应当明确限制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权。
  
  2.物业管理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物业管理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在广州市中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新中国大厦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13〕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由委托人单方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中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新中国大厦的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显然会损害中怡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于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法官在法律适用时无法可依,商主体的损害赔偿也无法主张。
  
  应当明确的是,物业管理合同不同于以“信任”为基础的民事委托合同,其是建立在等价有偿基础上的商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理论基础是无偿合同的信任理论,而物业管理合同的信赖基础是受托人的商业经营能力,此时的信赖基础已经与无偿委托不同,物业管理公司以逐利为目的,需特意投入以获得报酬,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将损害物业管理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解除权主体进行了限制,仅赋予了业主任意解除权而没有赋予开发商任意解除权。对于业主方的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也应当严格限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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