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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17 共46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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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理论解读
  【引言】“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再次认识引言
  【1.1  1.2】分析“拉德布鲁赫公式”原文的含义
  【1.3】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
  【第二章】“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应用
  【第三章】对批评者的回应
  【第四章】“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意义
  【结论/参考文献】“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真实意蕴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

  完成对“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概念辨析后,我们还需要从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中寻求支持笔者观点的论据。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不是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个文化意义上的概念,因此法律的概念必定涉及价值判断。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律的概念是指向法律理念的②。由于法律理念由三种价值综合决定,即“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③。因此,我们首先需要逐个分析这三种价值。

  (一)法律理念的三种价值

  1、正义

  “正义是什么”一直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古至今,无数学者也都在尝试对正义的概念提出自己的观点。柏拉图的正义理论涉及其“正义共和国”的学说④。在这个学说中,柏拉图将正义看作是一种阶级稳定性。他认为集体主义是至高无上的,而集体中的每个个体应当依附于集体,并严格按照既定的社会地位承担自己的职责,不能越界,否则就是不正义。亚里士多德从分配的角度和矫正的角度定义了两种正义。在他看来,相同的人应当同样的对待,而不相同的人应被给予差别对待。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从矫正的角度看,至少需要两个主体,他们之间的地位、权利、实力都是相同的。从分配的角度看,至少需要三个主体,其中一个负责在另外两个主体之间进行物质的分配。因此,矫正的正义是在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正义,也是司法意义上的正义。而分配的正义是在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正义,也是公法意义上的正义。康德的正义以自由为核心,并认为只有自由才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康德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①。同时,虽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的做他想做的事情,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为前提。罗尔斯的正义观试图同时包含自由和平等。他认为,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原因才能被限制,而且一项旨在实现社会平等和经济平等的制度要想被通过,必须能够增加社会中所有公民的自由总量,否则这项制度就不会被通过执行②。由此,罗尔斯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定义正义,并将其理解为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建构一种适合人类生活的社会秩序。

  相比于上述以集体主义、平等、自由为核心的正义主张,拉德布鲁赫则认为正义与真善美一样,是无法经由其他价值推导而得出的,因而是一种绝对价值。在这个前提下,拉德布鲁赫以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理解为基础,分别从分配的角度和矫正的角度定义了两种正义。从分配的角度看,正义就是在分配的时候符合比例原则。而从矫正的角度看,正义则是通过矫正实现结果之间的平等。拉德布鲁赫认为,正义的根基是分配角度的正义,即相同的人应当同样的对待,而不相同的人应被给予差别对待。这实际上是一种形式性的正义观,它把人和事件进行分类,并对同一类的人和事件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调整。这样就使法律的一般性得以体现。“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③。例如,法律规定所有行人都不得闯红灯,这就给马路上的所有行人设定了同样的义务,而评判行人是否遵守义务的标准也是相同的。在这样的规则下,所有行人之间都是平等的,因而保证了形式性的正义。可是如果这项法律规定了所有双眼皮的人都不能闯红灯,而单眼皮的人则无须如此,该项法律的不正义就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形式上来说,对所有双眼皮的人或者所有单眼皮的人而言,他们被给予了相同的对待,因此并未违反形式性的正义。

  2、合目的性

  在二战后,出于对纳粹主义的反思,拉德布鲁赫开始更加重视矫正角度的正义,他在形式性的正义理念基础上加入了实质性思考。拉德布鲁赫认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而平等意味着我们对于相同的事物要以相同的方式去对待,而对于不同的事物必须以不同的方式对待。对于法律来说,这种平等意味着相同的案件必须做相同的处理,得到相同的判决。不同的案件必须做不同的处理,得到不同的判决。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如何确定两个案件是相同的呢?针对相同的案件,法官如何进行裁判才算是对案件给予了相同的对待呢?这些都是“正义”无法直接回答我们的。因此,我们无法从正义的概念直接得出确定的法律规范,只能借助于另一种价值——合目的性——来寻求进一步的结论。

  在讨论法律目的时,拉德布鲁赫区分了三种价值取向,即:“个体价值、集体价值、作品价值”①。其中,个体价值代表每个人的人格,集体价值代表社会总体一般性的价值,而作品价值是个体价值和集体价值在作品中的体现。我们可以以一种价值为起点,推导出评判两个案件相同与否的标准。而依据不同的价值取向,我们显然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不同的评判标准,但最终我们又必须确立标准的唯一性。因此,我们无法在现有的情况下同时满足上述三种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科学领域的人格是完全服务于物的,当然不是只在科学领域是这样的。我们不能举出任何一个服务于物和自己以外之事物的伟大的艺术家”②。因此,作品价值与个体价值是对立的。另一方面,每个个体都要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因此个体价值是服务于自身利益的,而集体价值却要求个体为集体付出甚至牺牲一定的个体价值。因此,集体价值跟个体价值就会发生一定冲突。最后,“在总体人格的权力目的和文化目的之间存在着一个几乎无法解决的紧张关系:权力对它的使用者和对它自己是同样的厌恶。而人们会无可例外地落入那些对文化持续兴盛最不感兴趣的力量手中。所以,集体价值要求的是作品价值所追求事物的对立物”③。鉴于这三种价值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我们需要对这些价值进行排序。在对这三种价值取向进行排序的过程中,我们要区分“个人主义的、超个人主义的、超人格的观念”④。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文化是促进个人进步的手段,国家是保护个人稳定生活的机构,就代表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是服务于个人价值的,这是个人主义观念的体现。如果个人仅仅是国家的“螺丝钉”,而文化只是国家意志的传送器,就代表个人价值和作品价值是服务于集体价值的,这是超个人主义观念的体现。同样,如果个人和集体都服务于文化,这就是超人格的体现。

  由此我们发现,合目的性可以帮助我们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但却因不同的观念和价值取向,而得出不同的结果。换句话说,我们仅能从相对主义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价值观念、法律观念甚至国家观念对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解答。但是,“相对主义并不具有法哲学的最后决定权”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理应被全体公民遵守。但如果立法者和司法人员一直倾听来自各方的意见,不仅会严重降低立法和司法的效率,还将给法律的威严造成破坏。由此,我们必须引入另一个同等重要的价值,也就是法律理念的第三个组成部分——法的安定性。

  3、法的安定性

  “如果不能明确认定,什么是公正的,那么就必须明确规定,什么应该是正确的。”②为了避免各种价值取向之间无休止的争论,我们需要借助一些强制力来确立法律规范的内容。而这种强制力就体现在法律一经合法程序颁布就必须遵守,也就是法的安定性。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法的安定性。一方面,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要清晰、明确。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社会指引作用,因此如果一项法律因不够清晰明确而没有办法被人们所了解,那么这项法律无疑将变成一纸空文。另一方面,法的安定性还要求法律规范具有延续性。一个由缺乏延续性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只能在处理临时性事件时发挥作用,而无法成为调控整个社会的长久之计。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人们无法知道既定的法律何时会变,也无从知道当下依据法律做出的行为在未来会不会遭到制裁。因此,法律规范必须要保证它的延续性。稳定的社会秩序要求社会民众现行的行为模式与未来的行为模式是相同的。而法律规范的延续性恰好可以保证人们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前后一致性。由此,法的安定性不仅能够终止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纷争,还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好手段。

  (二)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

  接下来我们需要分析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关系。首先,正义意味着法律应该具有一般性。这种一般性的目标是实现在各个层面上的平等。而合目的性会使法律规范沿着不同的“目的”进行发展,并最终可能无法满足各个层面上的平等。由此,正义与合目的性就会处于矛盾的关系中。另一方面,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是有效的,即便它是不符合正义或者合目的性的。这样,构成法律理念的这三种元素之间就相互冲突了。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以尝试通过分工让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分别在不同的领域成为决定法律规范内容的唯一标准呢?比如,在确定法律形式的领域里,我们以形式上的平等作为唯一的标准;在确定一项法律的内容是否正确的领域里,我们以合目的性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在判断法律效力的领域里,我们则以法的安定性作为唯一的标准。我们姑且不讨论在各个领域里,这些价值是否能真的成为唯一的标准,单就清晰地划分这些领域就已经过于理想化了。因此我们无法对法律领域进行如此明确的划分以决定哪种价值应当成为标准。

  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我们只能在确定一个优先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一种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保障这三种价值。因此,他将法的安定性放在了优先的位置。他认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断言,什么是公正的。因而,我们必须确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这样,制定法应当通过权威的绝对命令来结束相互对立的观点之争”①。

  但这并不代表法的安定性就永远处于不可撼动的地位,因为合目的性以及正义会不断修正法的安定性的不足。而且,法律应由哪种价值决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环境下都是会有不同倾向的。这就是拉氏的相对主义法哲学的出发点。在不同的外界条件下,法律应有不同的侧重点,而这三种价值究竟应按何种顺序排列也应依据具体社会背景下的基本观念而定。比如,在自然法占统治地位的时代里,正义是唯一的价值标准,并成为产生法律的唯一途径。而在某些专制国家的里,司法机关曾放弃法的安定性和正义,只从合目的性的角度论证其政权的合理性,并形成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不过,相对主义法哲学也有它薄弱的环节,那就是如何客观公正地统一不同立场的分歧。拉德布鲁赫对此主张采用观察者视角而非参与者视角,从特定的体系之外进行评判。正如雷磊教授所说的,“此时观察者的立场就意味着是所有参与者的立场”②。

  综上所述,拉德布鲁赫将法律理念定义为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三种价值的总和,并且将法的安定性放在了三种价值的首位。但这种排序并非像法律实证主义那样教义式地遵守法的安定性。在拉德布鲁赫看来,这三种法律价值始终处在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中。在不同的历史背景、社会条件和国情下,三种价值之间的排序是有可能被打破的。为了不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打破既有的价值排序必须要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否则在几种价值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还是首要推崇法的安定性。因此,我们可以想象在法的安定性与其他法律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拉德布鲁赫是不会轻易放弃法的安定性的。即便在法律适用上,实在法让位于正义,也不代表法律失去了其有效性。因而,本文认为“不可忍受性公式”不涉及对法律效力的否定,符合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另一方面,当法的安定性严重偏离了其他的价值取向,否定法律效力就成为可能,这也是“否认性公式”的立足之基。但是,否定法律的效力毕竟会给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破坏,因此拉德布鲁赫自己也提倡尽量限制“否认性公式”的适用,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否定实在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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