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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对策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06 共92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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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内监狱社会化改造方法探析
    【第一章】监狱社会化改造发展研究绪论
    【第二章】监狱社会化改造概述
    【第三章】我国监狱社会化改造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四章】广东省F监狱的社会化改造模式
    【第五章】我国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对策研究
    【结语/参考文献】监狱改造社会化的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五章 我国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对策研究

  5.1 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思考

  5.1.1 健全《刑法》假释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修订,严格假释适用并限制不得假释人员,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严的方面,宽的方面体现较少。假释制度深受欧美等国家喜好并普遍采用,它可以为罪犯提供一个过渡和考察期限,有利于罪犯在社会开放环境中改过自新,减少监狱关押人数和行刑成本支出。在行刑社会化思想的指导下,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监狱社会化改造工作与国际接轨与同步,有必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假释制度。

  (1)适当提高假释适用比例。假释并没有改变罪犯的刑期,只是消除其监禁环境,将其服刑场所更改到狱外社会正常环境中,是狱内服刑改造的延续。我国的假释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司法部公布的数据都处于 2%到 3%的水平,相对于欧美等国家普遍高达 30%多的适用比例,我国有着较大的提升空间。从其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的角度出发,进行细化其衡量标准,提高可操作性,一方面,可以从罪犯在狱中认罪悔罪表现、参与教育和劳动改造成绩、考核奖惩结果等综合考量其悔改表现;另一方面,从再犯罪可能性角度出发,严格考察不得假释对象之外,对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初犯等再犯罪可能性低的、以及过失、激情等犯罪进行犯罪情节、犯罪动机和犯罪危害性考察,在宽严相济的精神下适当放宽这一部分没有再犯罪危险罪犯的假释比例,进一步减少罪犯的监禁关押时间,提高监狱社会化改造水平。

  (2)规范假释决定权归属。在我国,监狱作为法定的刑罚执行机关,直接对监禁刑罪犯进行监管改造,但依法只有向法院提请假释建议书的建议权。法院对罪犯的悔改情况和再犯罪可能性并没有直接了解,而是依靠监狱报送的假释材料来审核裁定,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谨慎性。从另一角度看,假释并没有变更罪犯的刑期和罪责,并非刑事裁判,只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行政事务,因此,假释应当属于行刑权和行政权范畴。综合而言,假释决定权应当归属监狱,由其组织公检法司等部门和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假释裁定委员会,公平公正和高效民主地共同办理假释案件。

  (3)规范假释过程。对罪犯开展假释,变更其服刑改造场所,扩大其开放性处遇,须持有谨慎严肃态度,综合考量其再犯罪可能性、改造悔改表现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在对其释放出狱前,可以设计一个循序渐进的执行决策过程,建设一个开放性程度较高的中转站场所,在罪犯提请假释前进行收押和观察其综合表现,再做正式的释放,形成一个监狱、开放式中转监区、矫正社区等完整体系,体现出刑法从严到宽的渐进过程,帮助假释人员逐步适应社会生活和就业就学。

  5.1.2 完善《监狱法》,制定其实施细则

  我国《监狱法》作为国内刑罚执行工作唯一的专门法律,施行以来除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作修改外,迄今 20 年没有大修改,有着完善的客观必要性。

  (1)法律条文细化。对《监狱法》缺乏操作性的条文进行修订,使其内容具体,减少其模糊的法律语言表述,增强其可操作性。如第 71 条对劳动时间的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参照国家《劳动法》执行,对第 72 条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第73 条规定的劳动工伤,也应当明确规定按照何种规定和标准执行。对第 68 条规定的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也可以明确规定其有协助的社会义务。通过对条文的细化和具体化,可以发挥《监狱法》在监狱改造中的重要作用。

  (2)完善内容。一是将社会化改造的理念明确写入《监狱法》,为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实施构建法律通道和法律保障。二是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迄今已经实施10 多年,相关政策都有明文规定,《监狱法》却没有相关内容,有必要将心理矫治确定为第四种改造手段,写入《监狱法》,为心理矫治工作开展提供法律基础。

  三是与社区矫正刑的衔接的内容的完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决议》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制定《社区矫正法》。监狱保外就医、假释、监外执行等相关工作必须落实与社区矫正的衔接机制,有必要及时就该部分内容做好完善补充,探索刑罚替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衔接运作机制。

  (3)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监狱法》实施迄今 20 周年,一直没有提高其操作性的配套实施细则,有必要通过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完善运作机制,为监狱机关提供全面、细化的操作规程。如该法第 66 条规定的:"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其实施细则就可以具体规定,构这方面的建衔接和合作机制,明确经费保障制度等。这样,就可以提高《监狱法》的法律执行力,提高监狱社会化改造的行刑效益。

  5.1.3 加强对刑释人员的社会保护

  监狱刑释人员出狱后的社会保护工作,是监狱改造工作向后延续的一部分,是监狱与其他政府机关、社会机构等组织的衔接合作,可以更快更好地促进刑释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解决当地政府安置帮教的法律保障难题。保护刑释人员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监狱社会化改造成果的巩固和保护,可以有效减少重新犯罪。

  (1)制定《出狱人保护法》。出狱人保护是指为监禁释放人员提供社会性保护和教育的一种措施,目的在于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在我国,目前的出狱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刑释人员所在地的政府安置帮教工作上,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教育帮扶活动。我国《监狱法》第 37 条规定了监狱刑释人员的安置和救济,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运作制度或机制,只是原则性和指导性为主的条文规定,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使得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难以形成系统合力,对刑满释放的出狱人保护难以提供有效保护、帮扶以及社会保障。监狱不能因为罪犯出狱了而将改造工作停止,置监狱社会化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于不顾,社会才是检验监狱改造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场所。对出狱人的保护,是监狱社会改造工作的向后延续,可以保护监狱工作成果,确保出狱人顺利融入社会生活。同时,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的做法,有着较为成熟的国际经验。英国最早于 1862 年制定了《出狱人保护法》,并且有着较好的施行效果,引起德国、日本、美国等诸多世界主流国家的纷纷效仿。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刑满释放、假释、特赦等出狱人的社会保护,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监狱刑释人员保护的目的和方法、主体和对象、组织性质、权力义务、法律责任和经费保障等内容,构建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生活引导、生活救济安置和帮扶以及行为观念督促等运作机制,助推其无障碍重返社会正常生活。这些也是监狱社会化改造向社会推进和延伸的应有之义。

  (2)设立消灭前科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有前科记录的犯罪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销毁其有罪宣告或罪及刑记录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第 100 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刑释人员正是属于有前科人员的一部分,需要在某些情况报告前科情况。刑释人员出狱后,依然保留着犯罪记录,贴着犯罪的标签,这是一种带有歧视的社会待遇,非常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不利于其在社会人际关系的正常交流和交往,容易遭到其他人的歧视,这给刑释人员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了诸多不便,令刑释人员出产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例如,我国《法官法》、《警察法》、《会计法》、《教师法》等法律设置了种种限制,有禁止或类似禁止有前科者从事这些职业的规定。刑释人员服刑完毕,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可以说是罪责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一样的社会平等待遇,获得平等一致的生活和发展的基本权利。通过设立前科消灭制度,设置刑释人员达到法定条件的时候,消除前科记录的法律或机制,可以消除社会对刑释人员的歧视,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刑释人员改过迁善,融入社会正常生活,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对社会综合治理和和谐社会构建,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5.2 监狱层面的改造模式建设

  5.2.1 健全分类分押管理

  我国于 1991 年试行的对罪犯的分押、分管、分教制度,是中国监狱监管改造向规范化、科学化转变的一个实践探索,引入了等级分类和等级管理的理念。

  《监狱法》的颁布进一步确立了分押分管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是近 20 年来实操发展停滞不前,并没有取得与时俱进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监狱和罪犯的分类等级管理体系进行完善。科学准确的罪犯分类分押,有助于监狱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化"改造,而个别化改造是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基础思想。

  我国《监狱法》以性别、年龄标准初步实现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的分押管理,又作出按照"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分别关押的规定,标准和分类的脉络线条较为粗糙,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准确科学的细化。

  首先,是分类机构建设。目前,我国罪犯分类工作主要由负责新收押罪犯训练的入监监区负责,但往往只注重训练结束后分流,而忽视分类工作。可以探索建设专门的入监监狱或分类收押点,专门负责新收押罪犯的集中入监训练和分类工作。在入监训练期间,同时开展罪犯分类工作。在分类过程中,可以引入犯罪学和心理学专家参与,提升分类的科学性;罪犯分类配送到各监狱后,由各监狱入监监区接收并考核后结合监狱关押情况进一步分类分流。

  其次,在分类关押标准方面,可以构建一个多位一体的动态分类关押机制,具体可以分为 3 方面,一是基本分类标准,综合考察罪犯的年龄、性别、健康状态等自然因素进行分类,初步确定其分押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监狱等;二是安全性分类标准,主要对罪犯的刑期长短、危险性大小、犯罪主观恶心和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评估罪犯的安全程度,再分别分流关押于警戒程度不同的监狱,防止出现交叉感染,有利开展不同程度的改造教育。三是动态化分类标准,经过教育改造后,可以根据改造表现和改造效果进行适时调整,既可以向低度戒备的监狱(或监区)分流,也可以向高层次戒备的监区分流,这是一种激励和惩罚分类标准,有助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提升改造质量。

  最后,研发分类调查大数据系统,以分类标准为基础,从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角度,对罪犯犯罪经历、性格、爱好、信仰、学历、职业等进行调查登记,以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为导向,通过信息大数据系统进行分类分析和诊断归类,实现对罪犯数据化分类和管理,提高分类准确性和效率。通过分类标准细化和机制完善,健全罪犯分类制度,实施分类关押、分类管束和分级处遇,以及分类施教,这是狱政管理规范化的基石,有助于罪犯减少交叉感染、提升监狱改造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也有利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5.2.2 完善监狱开放式处遇

  2014 年年底,司法部提出"完善监狱管理制度,构建监狱按高、中、低度戒备等级分类管理体系"工作部署。利用这次改革的契机,我国可以结合目前形成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将监狱开放式处遇的理念融入到监狱戒备等级分类体系构建工作中,将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建设成为半开放式或开放式的监狱,对低度戒备和中度戒备的监狱罪犯推行适当的开放式处遇,逐步扩大其自身社会化程度,缩短罪犯与社会的距离,增强两者的联系沟通。即不同戒备程度的监狱中,处于不同分级处遇的罪犯,可以获得相应的开放式处遇待遇。罪犯所处的戒备程度越低,个人分级处遇越高级,获得的开放性越高。这样可以构建一个有梯次的开放式处遇体系,既是监狱等级分类管理的初衷,也是对我国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健全。目前,罪犯分级处遇分为宽管、普管、考察和严管等 4 个等级,各分级之间所体现的不同待遇并没有明显的差距。因此,低、中度戒备监狱,可以在适当减少围墙电网等警戒设施的同时,根据罪犯的分级处遇,扩大罪犯的自由度和与社会的接触程度。一是探索建立扩大离监探亲适用比例的机制,解决当前离监探亲难以审批落实的困难,使得低度戒备监狱中普管和宽管处遇的罪犯可以实实在在地离开监狱,重返正常社会生活,增强其对社会和家庭的联系。二是放宽通讯会见等限制,根据所在监狱戒备程度及其分级处遇不同,放宽接见对象范畴、接见次数和时间限制。三是探索建立"走出去"机制,借鉴国外的开放式处遇实施经验,尝试实践外出工作、学习制度、周末监禁制度和归假奖励制度,使刑罚改造过程更加社会化。

  5.2.3 优化监狱布局和环境建设

  (1)监狱整体布局的社会化调整。针对国内大部分监狱地理位置与世隔绝,建设于远离城市的偏远山区、交通不畅、信息不通等历史遗留问题问题,我国司法部在 2002 年开始有意识地对全国监狱进行了整体布局规划和调整,提出了监狱工作的"三个转移",要求实现监狱从不发达地区向相对发达地区转移,从偏远地区向城镇和交通沿线转移,从分散的关押点向集中关押转移。在实践过程中,因为地理位置环境的变化等,调整劳动模式,实现户外农业劳动到车间加工生产的转型。目前,国内近 700 所监狱中,依然有接近一半的监狱难以实现布局调整。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经济成本大。经费保障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监狱发展的一个现实问题,实现一个监狱的整体搬迁等工作,需要花费数亿元以上,国家财政难以真正实现全额保障;另一方面,实现转移,涉及到申报审批、选址征地、警察职工家庭就业生活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监狱内部有重土难迁的心理,选址所在地的社会群众也对监狱建设于家门口有排斥心理。但是,事关战略布局,我国应继续优化和调整监狱布局,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一是转变思想观念,加强监狱自身的观念转变和教育,对社会群众加强宣传引导,促进监狱与社会的协调。二是通过撤并、改扩建的方式,对不符合要求的分散关押点进行撤销或合并,对地理位置优越的监狱,符合监狱发展方向和布局的,进一步改建、扩建、增强其关押收容能力。三是根据布局调整需要和高中低度戒备等级监狱建设需要,从监狱一体化规划的角度,适当新建一批现代化监狱。通过进一步深化布局调整,使得监狱走向社会,能够便利充分引入社会力量和资源参与监狱的行刑改造,改变监狱地理上的封闭性,促进监狱、罪犯与社会的沟通联系。

  (2)狱内生活环境的优化。狱内生活环境主要指罪犯开展学习、生活、劳动的场所和与之配套的供给。我国《监狱建设标准》和《监管改造环境规范》都对其建设标准和规范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和要求。生活环境对人有影响作用,提升狱内生活环境的社会化程度,使得罪犯在社会化相类似的改造环境中改造,是环境生活化的体现。一是要科学划分监狱内生活、学习、生产、娱乐等各个功能区域。既要能够满足安全监管的需要,也要着眼于罪犯狱内改造生活的需求,使罪犯狱内生活环境与社会环境相类似,发挥生活环境对罪犯的教育矫治作用。二是提升罪犯狱内生活卫生水平,从人道化精神角度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体现其狱内人权保护状况。例如,F 监狱在社会化实践中,通过健全狱内法律援助保障,提供社会化法律服务,健全医疗社会帮扶保障体系,提供社会化医疗,开发罪犯生活资金银行管理系统和局域网购物系统,提供现代化的生活、购物方式,既可以提高罪犯与社会同步的生活能力,又能从社会化生活卫生环境的角度,扩大罪犯分类处遇待遇,减少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剥夺感。三是强化狱内文化生活建设。

  它既包括狱内布局、内部装饰等监狱环境布置,也包括诸多形式的文体活动。发展狱内生活文化,营造积极和正能量的文化气氛,建设一个与社会文化生活相类似的环境,可以引导狱内罪犯塑造正确的思想观念,削减监狱亚文化对罪犯的影响。广东省 F 监狱通过文化监狱建设和监区创文化品牌办特色等工作,通过床头文化、经典文化教育、艺术育人、节庆文化等活动,以先进文化陶冶罪犯情操,实现以文育人,以文化人的效果,重塑罪犯的生活行为习惯和思想,帮助他们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
  
  5.2.4 提高改造主体的社会化综合素质

  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实现,关键在于人。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执法者和管理者,其个人的综合素质和社会化程度,直接影响着监狱改造的质量和罪犯再社会化的水平。目前,我国监狱警察队伍中有本科学历的比例依然较低,与监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学、监狱学、侦查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毕业的也不够多,监狱改造主体的文化素质有待提高。其次,由于监狱环境的封闭性和监狱工作的特殊性,监狱警察与外界联系少,在对罪犯改造的过程中,也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在人格上也可能表现出"监狱化"的一面。因此,有必要从以下方面推动监狱执法和管理主体的综合素质提升:一是在培训机制上,加大心理学、教育学和法学等监狱工作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力度,优化监狱执法和管理主体的学历教育结构,有针对性地培养懂犯罪心理、懂教育改造的专业化警察。二是招录或选调一批司法院校的本科生做监狱人民警察,在优化队伍专业结构的同时,将社会的新理念和新思想带入监狱,提高监狱管理主体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程度。三是实现管理的专业化分工,借鉴港澳等地矫正机构的做法,引入监狱执法主体任职和分类制度,例如,设置专门的狱务警察,专门负责罪犯改造工作;设置教育警官,专门负责狱内教育工作;设置矫治警官,专业从事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工作;设置看守警官,负责监管安全看守等。通过专业化的分工,提升改造教育的质量。

  四是通过与社会单位联谊共建活动等,促进监狱警察与社会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交流沟通,提升监狱执法管理主体的社会化程度。

  5.2.5 确立教育改造主导地位

  2008 年"首要标准"的提出,确立了教育改造在监狱改造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明确要求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教育改造质量关系到刑释人员能否顺利回归社会,不再违法犯罪,是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关键。但是,2010年提出的"5+1+1"改造模式中,罪犯必须开展 5 天的劳动改造,1 天的教育学习,教育改造在时间上处于劣势地位。此外,国内大部分监狱还是存在严重的生产产值为导向的改造观念,以生产产值衡量监狱的改造成绩,以罪犯劳动效率衡量罪犯改造表现,并没有把通过劳动改造促进罪犯习艺谋事和自食其力的劳动改造观确立起来。因此,实现监狱社会化改造,有必要构建一个以教育改造为主导的大教育改造格局,将教育改造、心理矫治、劳动改造和技术培训等融合起来,形成体系合力,推动监狱社会化改造的实现。

  (1)修改现有改造模式,平衡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时间,可以修改为"4+2+1"改造模式或者"3+1+1"改造模式,将教育改造的时间提高到 2 天或 3 天,减少劳动改造时间 1 天或 2 天,为教育改造提供时间保障。

  (2)修改现有的以罪犯劳动效率作为罪犯改造表现考评奖惩主要指标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以教育学习成绩为主导的考核制度,将监狱改造工作和改造观念引导到教育改造上来。

  (3)探索社会化办学的机制,通过引入社会办学机构师资力量,和当地教育部门共建合作,提高社会办学的程度,探索分级处遇导向下的"走读"机制,对适合给予开放式处遇的罪犯,尝试开展走读班教育,提高罪犯教育改造的社会化水平。

  (4)转变劳动改造的工作观念,构建一种劳动习得技能、劳动能够改造人、劳动使人自食其力的观念,提高劳动生产项目的技术含量,丰富狱内生产项目的技术培训,在劳动改造中引导罪犯学习一技之长,为重返社会就业做准备。

  (5)提高罪犯技能培训的水平。借鉴 F 监狱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的培训经验,以引导就业为指导思想,开展社会化办学,构建培训与就业的运作机制,提供菜单式的培训项目,提高罪犯自主选择权,以社会用工需求为培训项目设置导向,开展职业资格证书认证等,并向后延伸,积极开展刑释人员安置就业"直通车"工作,提供就业指导和狱内招聘等服务。此外,将技术培训与狱内生产项目岗位需求结合起来,提高罪犯的实际操作能力。

  (6)发挥心理矫治的"第四大改造手段"的作用,引入社会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和专业人才,准确地对罪犯进行心理诊断、咨询和治疗等工作,掌握罪犯的心理行为特点,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罪犯的心理健康水平。

  此外,在合作过程中,开展技术交流,提升监狱执法主体的专业化水平。

  (7)健全出监教育模式。可以实践探索出监监区的半开放性处遇建设,对即将释放的罪犯给予开放程度较高的待遇,允许其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活动空间,例如,不限制其会见、通信、购物等,可进行以社会化作息和饮食等。此外,开展社会生活、就业形势等方面回归教育,指导罪犯创业,引导罪犯就业等,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5.3 社会层面的接纳帮教

  监狱社会化改造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社会力量和资源等社会因素的调动,引导其参与到监狱改造工作中去。监狱工作包括狱内和狱外两个方面,因此,社会因素不但要参与到狱内的各方面的改造工作中去,更应该在罪犯刑释后提供狱外的社会机制保障。

  一是引导社会正确看待刑释人员。罪犯是社会人,也是社会群里中的一员,改造是否成功的关键就是罪犯刑释后能否融入到社会中去,顺利开始社会正常生活,不再违法犯罪。罪犯在经过监禁改造后,从行为经历上和心理观念上都不自觉带有"犯罪人"的标签,特别我国存在前科报告制度,更是让这种标签负面效应扩散,而使得社会对刑释人员敬而远之,对其存在排斥和歧视心理,这些都不利于刑释人员的社会回归。在国家有条件消灭前科记录的倡议之外,社会也应担承担自身责任,客观看待犯罪这个社会问题,群策群力共同将这一个社会问题解决。而社会舆论对犯罪和罪犯的负面过度渲染,以及社会歧视观念的存在,为这一问题的解决设置了较有阻力的障碍。监狱必须进一步主动发挥宣传的引导作用,在提高社会力量参与监狱执法监督的同时,提高狱政公开的透明性,使得社会群众能无障碍和零距离地接触罪犯改造实情,打破他们的畏惧心理,扭转社会排斥和歧视的观念。社会大众也应当理性看待犯罪人和刑释人员,不将其作为社会群里中的"另类",关注并支持对这一群体的社会帮教,接纳他们复归,是促进刑释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推动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二是健全安置帮教工作。安置帮教,包含安置和帮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对刑释人员的一种引导、帮扶、教育管理活动。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非强制性。

  此外,我国目前每年大约有刑满释放的人员约 30 万左右,这都给安置帮教工作增添了较大难度。监狱和社会安置帮教主体是联系刑释人员的两个方面,监狱必须做好衔接工作,将工作向后延伸,将刑释人员的基本情况通报给安置帮教主体,方便其开展工作。在我国,司法局作为牵头主管安置帮教工作的行政机关,也要健全社会安置帮教组织体系,促使各街道、村委会和工、团、青、妇等社会群众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参与进来,构建一个司法局牵头引导,各行各业人民群众和组织参与的多元帮教体系和社会帮教网络,并重视刑释人员档案建立,健全回访跟踪等运作机制,突出做好提高群众参与度和加强农村安置帮教等基层安置帮教工作这两个方面的重点。此外,在安置方面,在支持刑释人员自谋职业或创业的基础上,可以继续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咨询指导等工作,同时开展就业安置,引导热心企业作为过渡性就业机构,建设刑释人员回归基地等,多层次,多方面促进刑释人员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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