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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原则下对网络舆论监督的现实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0-14 共4056字
论文摘要

  自由媒体和审判公开,现代文明社会的两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民主社会非常重要的两个指标。公正审判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民主社会是一种方式的体现,即“以权利制约权力”。舆论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 一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开放性、高效率的监督方式。

  一、引言

  党中央国务院自 2003 年以来,随着逐步健全、完善基层民主制度,逐步在全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极大地帮助和促进了新闻舆论监督以符合网络媒体新形势的快速发展趋势。中共十七大期间,胡锦涛提出利用网络媒体来监督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以保护人民的参与、表达、监督及知情的权利,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良好作用。

  2002 年至今,中国日益强大的新闻。2008 年 6 月 20 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对《人民日报》的研究中说,党的媒体、都市类媒体和网络媒体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互联网的特别兴起使得公共舆论成为了放大器和集散地。近年来,网络媒体以信息披露、时事和其他形式的在线媒体的调查报道发挥作用,使得不少腐败暴露在阳光下。对公共事件和政府公务人员势如破竹的网络媒体舆论监督,同时引起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 通过一系列相关规定以使该事件相关责任人得到制裁,而此决策的公众讨论,最终使得不合理的法律和法规得到转型,社会的管理更加民主、合理,促进社会的进步。

  二、网络舆论监督的现实影响

  ( 一) 网络舆论监督的运行现状

  舆论监督的迅速发展运行,同样,杂志、报刊、电视、互联网、广播等多种多样强有力的监督渠道,使得舆论超出了监督的范围和权限,同时对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最终形成了舆论审判。“舆论审判”是指通过舆论压力来干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特别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方面,从而导致未判先果。

  从舆论影响较大的实际案例,可以发现: 有一些案件的结果是顺从了舆论的意见和评论而做出的判决,还有一些是顺从了民众的舆论意见而做出改判。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现代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与我国自古形成的传统道德观的观念背道而驰。只有判决的结果符合舆论的讨论,最终使得弱者得到同情,强者得到惩罚,才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 否则,会引来舆论的指责甚至是谩骂,从而引起更严重的社会效应,甚至会引起接下来的连锁反应,最终地方政府机关不得不为了平息该事件,对法院进行施压,做出符合民众意见的判决,甚至为了民众意见而改判。因此,本末倒置的事情发生了,本应是舆论监督审判,而最终却变成了审判顺应舆论。

  网络具有很强大的动力,司法审判受到网络舆论的冲击力也非常强。然而,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网络新闻媒体使得司法审判出现了一些实际问题:

  1. 网络媒体以前所未有的广度,深度和覆盖面来报道和监督审判活动,并试图通过扩大公众舆论和大众传媒的监督力度来影响司法审判。

  2. 鉴于网络新闻媒体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和评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同时对于网络传媒的报道,法院缺乏相应的缓解应对机制,造成大量偏激性的法律新闻、跟踪报道占据了主导地位,也导致了法律的意志和民众意志之间显着突出的矛盾和冲突。

  更加严重的是网络传媒的舆论: 一方面,夸大了少数法官在司法审判领域的腐败现象; 另一方面,网络传媒的舆论监督通过对人民法院阴暗面的曝光,过分暴露审判工作呈现的负面内容,丑化了人民法院及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

  事实上,网络舆论监督不只是存在负面影响,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若正视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法院做到与时俱进,及时做到更新理念及思维方式; 创建新时代的公共服务平台,建立法院与媒体和公众的对话窗口; 从制度上完善对网络的监督,建立司法公正与网络监督和谐共存。

  ( 二) 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开、透明,这就离不开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报道,同时对司法活动的运行进行监督。着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在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审判公开对司法审判的重要性,尤其是网络舆论监督的重要性,使我们不难看出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1. 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

  网络舆论监督的最大特点是实现了监督权力的本位回归,公众作为舆论监督主体,既是民主法治社会对舆论监督的内在诉求,也是对司法审判这一公权行使进行监督的客观要求。同时,“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不仅仅是司法审判追求的目标,是一个应然的观念性的要求,而不是一个实然的存在物,不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

  网络舆论监督的运行机制促使司法审判过程公开透明。在参与式民主社会中,更使得该活动继续朝着公开透明的方面行进。通过网络舆论,网络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空间,在网络中的任何地方发布信息,该信息被发布后立即形成舆论。网络用户的关注心态,使得越想隐瞒的消息越成为焦点,越是政府想阻止的舆论越能演变成公共舆论的洪流。

  及时性是网络舆论监督的最大特点之一,该特点使得审判独立得到有效保障。及时性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第一时间发布最新消息,通过实时的交互式讨论迅速形成舆论,随着事态的发展,一些意想不到的因素和变化及时吸收为监督意见,从而影响公众舆论的总体趋势,运用舆论来抵抗某些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

  2. 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消极影响

  网络舆论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公众舆论压力尤其会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一些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对审判结果起到一定指导作用的网络舆论导致了公众监督和司法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反过来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以及网络舆论监督缺乏相应的信息把关机制,使得网络用户随意的发布和传播信息,其中不乏频繁的假新闻以及带有情绪色彩的网络言论。一般来说,网络舆论代表的是大多数网络用户的意愿,但不是所有的网络用户都可以冷静和理性的来看待,最终形成优势意见的往往是那些带有情绪色彩的言论。

  三、审判公开原则下,对网络舆论监督的现实思考

  “公共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 公众舆论是对社会秩序的自然规律的概括”,因此虽然“它没有统治力量,但开明的统治者必定会遵循其中的真知灼见。”

  现代法治社会,网络舆论已经遍布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法院为了达到审判公开与舆论监督的良性发展,需要抢占先机,既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要积极应对网络舆论的监督。

  ( 一) 司法活动应受到网络舆论的尊重

  1. 当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网络舆论应当尊重司法活动。网络舆论不应对该案件提前得出结论,案件的判决应当以法院最终的判决书为标准,否则会对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干扰。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也应得到网络舆论的尊重。当法院的合法审判结果已经生效,即使其与公众的期望有差异,亦或是在学术上存在争议,舆论更不应以其最初的期望或相反的意见去批判审判结果,而应该尊重司法的权威。

  ( 二) 司法意见应当宽容网络舆论监督

  网络舆论也应得到司法部门的宽容,其既不是个人的态度,同样也不是特定部门的态度,而是制度上的问题。司法机关掌握了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力,拥有着审判权,如若网络舆论的善意批评可以被司法机关任意追究,则会使二者的地位失衡,将网络舆论置于不利的地位。此外,由于我国不断增长的现实司法腐败现象,应该进一步保障民意的网络舆论监督。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把握好网络舆论监督的尺度,就应当对其加以支持和鼓励。

  ( 三) 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标准化

  在给予新闻自由以足够空间的法治社会中,为了避免这种自由权利的滥用造成司法公正的损害,需要对新闻自由给予必要的法律界限,对妨碍法律公正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网络媒体对于其有权加以报道的新闻以及对于司法活动提出的意见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如果这些报道失实,相关媒体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相关媒体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依据其中的情节和后果,给予其适当的罚款或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对案件的相关采访权; 如果其对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 四) 法院与网络舆论监督的媒体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

  第一,法院应当熟悉媒体的运作方式,应当能够认定媒体监督请求合理的范围。第二,应当进一步完善法院审判结果的媒体公开范围,这样才能将案件有关的文本数据、案卷、录音录像等法律所允许的置于公众的监督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做到整个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公正。因此,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一方面我们应鼓励并依法保护包括网络舆论监督在内的一切社会监督方式,使社会监督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我们应加大处罚力度,防止网络舆论监督被非法滥用从而影响到审判独立、审判公正,尽量避免或减少不当的舆论监督的出现,为公正的司法审判作出充分的保障,进而营造一个欣欣向荣的法治社会新篇章。

  总之,网络舆论监督与公开审判双方均应在各自的规则范围内活动和行使权利。在强调以民为本的同时,坚持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达到程序的公正与社会人文关怀的有序互动,就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也就是说,在坚持以民为本与人文关怀的同时,通过构建网络主流舆论、营造和谐健康舆论环境与公开公正审判的有序互动,提供更好、更全面的法律服务和社会人文关怀,进而消除社会民众与网络媒体不必要的猜测而形成不良网络舆论,从而建立良好、和谐、有序的网络舆论监督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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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轲. 论我国审判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冲突与出路[J]. 经济与法,201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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