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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2316字
论文摘要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了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一直是大家探讨的话题,但是说起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把目光聚焦到 1997 年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因为这是全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鼻祖”。

  1997 年前后,在国有企业转制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现象非常严重。当年的 5 月,某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县某镇工商所将价值 6 万余元的门面房,以 2 万元卖给了私人。市检察院随即指示该县检察院调查此案。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给了汤某个人。面对国家财产遭受到的巨大损失,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国有资产,但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又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最后,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根据我国法律原则性的规定,面对损害国家公共财产和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站出来以实际行动来维护公共利益,决定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之后,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监督重点的公共利益保护工作逐步展开,公益案件的范围已由原来单一的国有资产流失,逐步扩展到对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大范围的侵犯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根据我国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现在有很多公益诉讼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来提起诉讼的,但检察机关有没有明确的诉讼资格,目前还不确定,它属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还不明确。而且现行的诉讼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赋予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的原因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构建,依法治国进程的开展,公民法治观念的增强,一些与案件事实实际没有利害关系的富有正义感的公民和团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都希望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根据诉讼法学的相关理论,一般的公民和社会的团体组织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他们没有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法律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原告。原告的范围被限定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的侵害时才具有原告资格,这样的限制忽略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救济,使得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只能在侵犯了个人利益的时候转化为私人利益的救济方式。但是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公益诉讼,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一般的公民是不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了,至于哪些机关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模糊性,所以我们才需要寻找一个恰当的主体来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其经常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和职能决定由其来提起公益诉讼是合适的主体。同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比起其他的公职人员,拥有更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也拥有更多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资源,如在公众中的司法权威性、对违法者的内心威慑等。

  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诉讼地位是指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它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司法进程和结果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以下的一些观点:

  ( 一) 法律监督说

  法律监督说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作为一个监督者存在的,它的起诉权实际上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形式。但是,将起诉权认为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监督权的运用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起诉权是为了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这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不一样的。

  ( 二) 原告说

  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的提出主体———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所以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不同于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它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 三) 公益代表人说

  公益代表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所以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应为公益代表人。该观点虽然揭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但是公益代表人只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不能说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该观点是不全面的。

  ( 四) 公诉人说

  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公诉人。因为在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利益,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谓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正好符合公诉权的含义。

  三、结语

  通过对上述各观点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公诉人的观点。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公诉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专有概念,但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在公益诉讼中,和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有异曲同工之处。在提起公益诉讼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责和地位,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公益救济的制度比较与反思[J]. 人民检察,2007( 22) .
  [2]廖永安.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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